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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胡俊智被 告 何瑞彬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 理 人 柯連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迄至移送本院民事庭前,迭有變更起訴聲明,迨於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向原告詢問確認後,原告當庭陳明完整之訴之聲明及其請求依據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1日在外居住租賃所支出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 萬3,

917 元整。依據為本院104 年小字第2 號判決命原告須向第三人給付之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4 日在外租賃所支出每月租金5,500 元,合計6 萬6,000 元。每月5,500 元之依據為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5 日房屋租賃契約,原告都是以匯款付租,匯款證明另具狀陳報。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105 年10月5 日至被告賠償原告一棟房子為止,原告在外住居租賃所支出之租金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四、被告應賠償一棟三房兩廳、面積30坪、價值3,000 萬元之房子給原告。五、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精神撫慰金。六、上開請求金額原告只請求3,600 萬元(即在105 年3 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背面)。嗣原告於106 年5 月1 日提出民事呈報狀表明撤回上開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之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及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上開撤回部分起訴之真意(見本院卷第96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9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而其撤回一部訴訟部分,亦經被告同意而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本是住在臺中市○○路市區○○○段鄰一中街、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三房二廳房屋,原告因遭被告詐騙,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按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判決判處被告何瑞彬詐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 月19日以106 年上易字177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致使原告居無定所,被告所騙房產為原告之父所贈,將來能娶妻生子、安家之用。再者,原告因被被告詐欺而在外住居時,因租賃糾紛以致上法院,此與被告不無因果關係。另被告仲介至地下錢莊借貸,被告說一個月可償還,結果並未償還,使原告身心害怕被殺害、討債。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起訴,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下:

㈠在外住居之費用:

1.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1日在外居住租賃所支出之租金,合計6 萬3,917 元整。其依據為本院

104 年小字第2 號判決命原告須向第三人給付租金,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4 日在外租賃所支出每月租金5,500 元,合計6 萬6,000 元。其每月5,

500 元之依據為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5 日房屋租賃契約。

㈡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導致原告找房不易、延遲搬遷、遭屋主斷水斷電、毆打,被告所為致一連串災難,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 萬元。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1日在外居住租賃所支出之租金,合計6 萬3,917 元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4 日在外租賃所支出每月租金5,500元,合計6 萬6,000 元。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精神撫慰金。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無密切深交,被告確實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欲貸款,而單純介紹「林董」與原告認識而已,至於渠二人進一步如何借貸金錢,被告從無涉入。又比對被告於刑事庭交互詰問時之陳述及證人陳延家之證詞,即可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指摘,純屬片面之詞。

二、就原告向金主借款120 萬元部分,被告固向原告陳稱已拿了87萬元給「林董」等語,而該87萬元即60萬元現金(原告自認已親自拿給「林董」)+24萬元(原告委託被告去向代書林延家拿取之款項) +3 萬元(即原告指摘之「白歆惠介紹費事件」)之總合。後來原告改而要求被告將該筆3 萬元還給「林董」,故被告實際上代替原告交付27萬元(24萬元+

3 萬元)給「林董」。而於事後當原告詢問被告:已經清償給「林董」多少錢時,被告才向原告回報說:「你向林董借款,已總共拿了87萬元給『林董』了。」等語。又迄今關於原告向「林董」之借款之事,後續並無聽聞原告因欠債而被追償之糾紛,益證被告確實已代替原告清償27萬元予「林董」,被告絕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納入自己口袋內。故就本件原告所謂遭詐騙乙節,被告確實僅係單純介紹原告認識及受委託取款再代替交付予「林董」之人而已。

三、原告因其與「林董」間之借錢糾紛未果,遷怒於毫無關係之被告,而誣指被告詐欺,被告就此堅決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從無有任何侵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對於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實及相關金額,與其告訴遭被告詐欺之刑事告訴事實並非同一,且其請求金額細項與總額不相符合,原告未說明所受損害及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範圍間之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得以佐證之證據,自有悖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足見所為主張實屬無據。

四、縱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為87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所為故意侵權行為(詐欺犯行)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於87萬元範圍內屬合理,逾此部分顯屬無稽而無理由。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並迭經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易字第292 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構成詐欺取財而判決有罪,並經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2 號刑事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77 號刑事案件判決核閱無訛。

而該詐欺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經認定為:㈠何瑞彬前曾擔任民意代表之助理,其友胡俊智因而認何瑞彬交遊廣闊,於10

2 年8 月間,即欲何瑞彬代為介紹知名女模白歆惠。何瑞彬明知己身並不認識該名女模,亦無從介紹胡俊智與該名女模認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102年8 月24日起接續傳送如附表一(略)所示之訊息予胡俊智,致胡俊智誤以為確可透過何瑞彬之介紹於102 年11月間在臺中與該女模見面認識,乃陷於錯誤,於102 年9 月11日在臺中市○○路某小吃店內交付現金新臺幣3 萬元予何瑞彬。

嗣因胡俊智等待數月均未能與該女模見面,始知受騙。㈡何瑞彬知悉胡俊智欲結識女模白歆惠,即以胡俊智需有更多收入,始有能力交往為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2 年10月21日起,接續傳送如附表二(略)所示之訊息予胡俊智,邀約胡俊智出面與「林董」見面。待何瑞彬於102 年11月間與胡俊智及綽號「林董」見面後,何俊彬及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即不斷向胡俊智佯稱可投資網路事業,獲利甚豐等語,何瑞彬更進而向胡俊智佯稱已先代其應允投資網路事業,每投資50萬元,每月即可獲利人民幣18萬元等語,致胡俊智陷於錯誤,即由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聯繫不知情之代書林延家,就胡俊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胡俊智並於102 年12月9 日貸得120 萬元。除胡俊智於當天交付60萬元予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外,復於數日後,另出具委託書,委託何瑞彬向代為保管貸得款項之代書林延家拿取24萬元轉交給「林董」以作為投資款項。嗣因胡俊智於投資翌月未能如期取得投資事業應得之報酬,「林董」亦避不見面,胡俊智始知受騙等情。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即原告因被告詐欺,致使居無定所,而需在外住居所生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被告仲介原告至地下錢莊借貸,被告未如期還款,使原告身心害怕被殺害、討債而生精神上損害賠償),固非係前揭刑事案件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直接損害(即被告以介紹原告與知名女模見面認識為由,詐騙原告交付現金3 萬元,及被告與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以投資網路事業為由,詐騙原告交付84萬元作為投資款項),惟原告係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為主張,其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另案刑事詐欺案件係告訴被告以介紹原告與知名女模見面認識為由,詐騙原告交付現金3 萬元,及被告與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投資網路事業為由,詐騙原告投資,原告即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房屋辦理抵押權設定貸得120 萬元,再交付84萬元予「林董」作為投資款項等情。而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是指原告本是住在臺中市○○路市區○○○段鄰一中街、中國醫藥大學附近之三房二廳房屋,原告因遭被告詐騙,致使原告居無定所,原告因被詐欺而在外住居時,又因租賃糾紛而上法院,經本院民事庭於105 年

2 月5 日以104 年度小字第2 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出租人自10

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6 月11日之租金,合計6 萬3,917 元,以及原告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5 年10月4 日在外租賃所支出每月租金5,500 元,合計6 萬6,000 元等情,兩者之侵權事實明顯不同,顯見原告與他人之租賃糾紛所應為之租金給付或係其在外租賃之租金給付,並非係被告之刑事詐欺行為(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原告就上開租金之給付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若行為人僅對被害人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導致其找房不易、延遲搬遷、遭屋主斷水斷電、毆打,被告所為致一連串災難,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惟查,上開被告之刑事詐欺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訂之各類人格法益,與前述法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則縱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屬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取財,而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外住居之租金及精神慰撫金,因原告與他人之租賃糾紛所應為之租金給付或係其在外租賃之租金給付,並非係被告之刑事詐欺行為(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兩者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詐欺行為屬財產權之侵害,尚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