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原 告 楊格智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強律師被 告 陳鐵國
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78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3月1日提出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備位之訴並追加陳孟欣為被告,改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連帶給付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及委任報酬7,502,978元及自追加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8頁反面及第149頁),復於107年4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連帶給付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及委任報酬7,175,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其所為上開追加,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錦鐘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79年間全部遭政府強制徵收,後因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陳錦鐘乃於87年4月1日委任原告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土地收回後,訴外人陳錦鐘願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作為原告辦理收回土地事宜之報酬。原告於內政部以89府第2月3日以臺內地字第8902964號函核定准予收回系爭土地、政府機關於90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發還陳錦鐘後,原告即已完成上開委任事務,依約向陳錦鐘請求履行協議時,陳錦鐘拒絕履行過戶義務,並經原告起訴請求,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之結果,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即陳錦鐘應履行將系爭土地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外,其餘皆以原告與陳錦鐘之上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判決原告敗訴。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承審法官始發現陳錦鐘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間已逾上訴期間,故判決陳錦鐘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之判決主文所示即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即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等語,並於106年2月16日確定,陳錦鐘自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義務甚明。惟陳錦鐘於10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及陳孟欣繼承系爭土地,依法應受被繼承人陳錦鐘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被告10人明知上情,為避免敗訴後需要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竟以買賣之名義於102年05月13日移轉所有權予各3分之1予訴外人蔣絹、林曉琪、各6分之1給訴外人李錦珍、被告陳孟欣,致原告縱取得確定判決仍無法請求被告履行義務。原告於106年4月21日依判決內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10人履行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之義務,惟被告皆拒絕履行,礙於被告已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原告亦無法持確定判決實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蔣絹為被告陳鐵國之妻、林曉琪為被告陳俊介之妻、李錦珍為被告陳炳盛及陳炳軒之母,被告陳孟欣為被告陳炳軒及陳炳盛之妹,皆與被告至親,可知被告10人係因怕敗訴後須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於訴訟中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原告縱取得確定判決仍無法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是被告無法依協議即債務本旨為給付,依上開情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以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200元,面積1,310.68平方公尺,被告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則被告依約應移轉所有權登記土地價值為8,650,488元,另被告陳孟欣為陳錦鐘之繼承人之一,該應繼分10分之1並未移轉予第三人,非本件給付不能之範圍,就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扣除被告陳孟欣繼承之部分後應為7,785,439元,被告陳鐵國等9人(不含被告陳孟欣)既為陳錦鐘之繼承人,自應共同承受系爭協議之履行義務,被告等9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785,439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被告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第6頁,關於陳錦鐘已逾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之判決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契約已於實體上被認定無效,是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備位聲明。即縱認原告與陳錦鐘簽訂之系爭契約無效,則原告於信任系爭契約為被告簽訂且有效之期間內,既未受陳錦鐘之委任,亦無義務代陳錦鐘辦理聲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惟原告於此期間內仍依陳錦鐘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陳錦鐘之方法代辦申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第1項或第178條適用第547條規定,向陳錦鐘請求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委任之報酬共7,175,090元【計算式:13,200×630.5(即以1,147,510元價額買受等同於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630.5)-1,147,510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7,175,0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陳錦鐘已於101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10人應繼承上開義務,原告自得向被告10人請求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委任之報酬共7,175,090元。即縱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於信任系爭契約為合法成立且有效之期間內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訴外人陳錦鐘辦理聲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惟如被告等人承認原告上開代辦聲請土地發還行政事宜之舉,原告得依民法第178條、第547條,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報酬。而原告可請求被告10人給付報酬之數額,應以原告原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即7,175,090元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8條、第54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委任之報酬7,175,090元。又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規定及參照無因管理一方面既保護本人利益,一方面又著重社會利益,是應賦予管理人報酬請求權才是(學者鄭玉波所著民法債編總論,三民書局,2010年3月修訂二版,第97頁);又雖我國民法就無因管理報酬請求權無明文規定,惟管理人因管理所耗費時間、體力,原本可以自行賺取收入,因此管理人應有報酬請求權(學者黃立所著民法債編總論,元照,2000年9月二版,第173、174頁)。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於信任系爭契約為合法成立且有效之期間內,未受委任,亦無義務代陳錦鐘辦理聲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惟原告於此期間內仍依陳錦鐘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陳錦鐘之方法代辦申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亦即原告於此期間內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辦申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則原告身為管理人應有報酬請求權,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10人請求給付報酬7,175,090元。退步言之,如認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等人給付報酬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必要或有益之費用7,175,090元。再查原告於信任系爭契約為合法成立且有效之期間內,代辦理申請土地發還之行政事宜,已如前述,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之給付即代辦理申請土地發還行政事宜之舉欠缺給付之目的,而陳錦鐘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所為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致陳錦鐘多獲得之利益,應為原告原本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即陳錦鐘因系爭契約無效而毋庸給付原告報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0人償還7,175,090元。
則原告就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本於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7,175,090元,為選擇合併之訴,故請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結論,及學者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102年7月修訂10版,第2、4、9頁,本件原告與陳錦鐘於87年4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如雙方對系爭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存有爭執,應請求法院為公正之裁判,蓋法院為國家確定私人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唯一機關,且無效之法律行為,乃屬不發生效力最嚴重之情形,對於當事人及交易秩序有非常大的影響,是於法院裁判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前,應將系爭契約為有效之解釋。再者,如為請求法院就私法上之爭執為裁判,必以請求之程序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前提要件,是如請求法院為裁判之程序不合規範,法院不得就該請求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之處分權主義(不干涉主義)之體現。本件原告與陳錦鐘就系爭契約之爭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原告勝訴,即陳錦鐘應履行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已如前述,如陳錦鐘不服該部分之判決,應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內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始能依訴外人陳錦鐘之上訴聲明為裁判,惟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陳錦鐘提起上訴時間已逾民事訴訟法明定上訴期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陳錦鐘應履行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之部分已告確定,且陳錦鐘就該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上級審法院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就此部分亦不得裁判,如上級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裁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之意旨,該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又如被告等人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認定陳錦鐘上訴逾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陳錦鐘應履行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之部分不服,被告等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提起救濟,且於該二判決被廢棄前,該二判決仍具效力,並予說明。綜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陳錦鐘應履行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之部分未被上級審法院審理、廢棄,且已告確定,是原告可請求陳錦鐘(現被告10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2分之1以1,147,510元出售予原告。
四、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於申請收回土地時,主觀上雖有為自己之利益即履行契約之義務,惟亦同時具有為陳錦鐘及提升土地利用價值之公益目的,原告之舉仍得成立無因管理。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學者王澤鑑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冊不當得利,79年3月版第107頁,及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6年10月7日版第126頁,可知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應限縮解釋為受損人明知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時,始有適用。本件原告於申請收回土地時,係信賴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效,且原告僅國中畢業,當時無從知悉兩造約定嗣後將被法院認定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縱使本件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定「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之情形,惟原告於提供代辦申請之勞務服務時尚無法知悉,應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適用。再因兩造之約定,陳錦鐘取得原告提供代辦申請之勞務服務之利益後,須將部分土地以約定價額出售予原告,以作為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報酬,惟兩造之約定既為法院認定無效,則陳錦鐘取得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利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勞務之服務係不能返還之利益,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被告10人應以金錢償還相當於原告提供勞務服務即代辦申請土地事宜之價值。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為給付,為選擇合併之訴,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⒈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
、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應連帶給付原告7,78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陳鐵國、陳俊介、陳炳盛、陳炳軒、陳淑姿、陳盈智
、陳雅惠、陳盈仁、陳春杏、陳孟欣應連帶給付7,175,09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就判決陳錦鐘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號判決就已廢棄判決所為之相反見解無拘束力。況其認定陳錦鐘上訴逾期與卷載資料不符,尤無拘束力。蓋:原告持系爭契約對陳錦鐘等土地被徵收人訴請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被判決敗訴確定,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而駁回該案原告之訴。該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非委任契約。」、「上訴人至遲應於89年2月3日或89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系爭契約取回土地之工作,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即可請求被上訴人依收回土地面積以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之報酬。系爭契約第五條係就收回土地報酬之約定,第六條則係土地取回後之土地買賣之約定,亦即以「收回土地」為第六條買賣土地之「停止條件」,並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之報酬,作為買賣價金。故一旦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收回土地之工作,第六條之買賣條件即成就,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收回土地2分之1權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而毋須再另行訂立買賣契約。又系爭契約第六條之法律性質,既為買賣,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兩造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作為上訴人買受收回土地2分之1權利之買賣價金之情形。」等語,改判本件原告勝訴。該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則認定「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倘被上訴人並非律師,其以允諾負擔訴訟、律師等費用為上訴人處理收回系爭土地之一切訴訟相關事宜(包括申請、訴願、行政訴訟),約定事成後取得標的物2分之1作為報酬,獲取利益,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是項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抗辯,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發回更審。」等語,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認定陳進吉等8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劃使用,而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陳進吉等8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該契約第三條、第十一條之約定,其等不得參與聲請收回土地之事務(應含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且須全權授權上訴人處理,並由上訴人直接與政府機關連絡,政府機關亦直接知會上訴人;陳進吉等8人亦不得另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上訴人損失。足見陳進吉等8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均遭限制及剝奪,亦即陳進吉等8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四條之約定,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上訴人,連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上訴人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陳進吉等8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應按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給付報酬予上訴人,並按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之報酬,作為陳進吉等8人「讓售」收回土地之2分之1予上訴人之價金;實即陳進吉等8人如收回土地時,需以收回土地2分之1作為上訴人之報酬。
足見上訴人係以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分文,誘使陳進吉等8人委任無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限制陳進吉等8人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再於收回土地時,以收回土地2分之1作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依前所述,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原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5號判決認定「查系爭契約限制、剝奪陳進吉等8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而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其以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分文,誘使訂約,再限制渠等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上開事項,並以收回土地之二分之一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雖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惟另認定「陳鐵國等10人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於原審101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前,在101年3月12日死亡,其於該審曾委任楊盤江律師為受有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上卷(一)58頁),楊律師於同年8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楊律師住居原審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9月3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陳錦鐘之訴訟代理人遲至101年10月12日始提出民事補呈狀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卷52、53頁),業已逾期,除該二審判決撤銷陳錦鐘與陳鐵國等4人間之信託行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5人必須合一確定,而陳鐵國等4人已合法上訴,其效力及於陳錦鐘外,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就該部分再為追加、變更,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等語,則原告依上開記載以存證信函要求陳錦鐘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等移轉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已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廢棄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事後另做不同之認定並無拘束力。且陳錦鐘係於101年8月29日與其他同案被告具狀聲明上訴,有加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章之聲明上訴狀可稽,距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101年8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不到20日,上訴並未逾期。至最高法院判決所稱101年10月12日提出之補呈狀,係補呈委任楊盤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陳述已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並非陳錦鐘以該補呈狀聲明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載資料不符,尤無拘束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6號判決陳錦鐘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被廢棄確定,原告自無權請求移轉。
二、原告請求陳錦鐘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給付不能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惟該條項之適用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本件被告等於陳錦鐘死後先辦理繼承登記,嗣出售予他人,並無過失,原告自亦不得請求賠償。縱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其以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亦有違誤。
蓋,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惟應以給付不能時之價值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於102年5月13日移轉予第三人而致給付不能,自應以當時之價值作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以106年1月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之依據亦有違誤。
三、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係指被證1原告與陳錦鐘所訂「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即依原告起訴主張陳錦鐘與其簽立協議書,委任其向徵收機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陳錦鐘於101年3月12日死亡,約定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作為報酬,惟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給第三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系爭協議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可知原告係主張與陳錦鐘所簽立之協議書,因被告之移轉所有權與第三人之行為而不能履行,而原告與陳錦鐘除被證1於87年4月1日所簽訂之「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外,並未簽訂任何協議書或契約書,故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係指被證1原告與陳錦鐘所訂「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然系爭契約(「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前經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已如前所述,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1號、33年上字第506號、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及學者王澤鑑教授所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二),本件系爭契約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其後即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不會因當事人之程序行為而變成有效,原告不得主張對被告取得任何權利,即不得持無效之系爭契約主張應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四、原告與陳錦鐘兩造於87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陳錦鐘「委任」(其性質為承攬)原告「代理申辦」買回於78年間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義務辦理買回土地之事務,與無因管理「無義務」之要件不符。至於上開契約在法律上被評價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問題。且無因管理以管理他人事務為要件,須有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原告自始認為在履行系爭契約上之義務,欠缺為陳錦鐘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因管理。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對被告負有義務辦理買回土地之事務,並非為無因管理。原告行為既不成立無因管理,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8條及第547條規定請求必要費用、有益費用及委任之報酬即屬無據。另系爭契約在法律上既被評價為無效,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定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請求原告給付,豈非允許原告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之金錢給付,自與系爭契約被評價為無效相違,不應准許。
五、又被告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給付徵收原價而收回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且收回有給付原徵收價格亦未得利,故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倘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所獲得利益係在通常情形,被告與其他18名「委任人」,應支付受任人之勞務報酬,例如收回被徵收土地,如委由律師辦理,被告與其他委託人共應支付律師報酬,以87年間律師酬金一審級為4萬元,則被告應支付報酬為2,105元,原告非具律師資格,酬金應更低,縱委任人數較多,亦僅酌增報酬,充其量為2倍即4,210元。再原告所為給付係提供勞務,因系爭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構成不法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不請求返還。
六、系爭契約在法律上既被評價為無效,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所定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請求原告給付7,502,978元(先位聲明)或7,175,090元(備位聲明),豈非允許原告得依無效契約請求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之金錢給付,自與系爭契約被評價為無效相違,自不應准許。
七、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97年間律師酬金一個審級4萬元(本院卷第197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北勢坑小段4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被告及追加被告陳孟欣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另陳錦鐘與同段24、22、23、8、35、6等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陳進吉、陳良吉、陳錦地、陳安平、陳錫時、蔡樹發、阮秀琴等7人(下稱陳進吉等8人),陳進吉等8人為前述系爭6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79年間經沙鹿鎮強制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畫使用該土地,原告乃於87年4月1日分別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委任申請收回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土地嗣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函准陳進吉等8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系爭土地並經於90年6至8月間分別發還陳進吉等8人,並分別登記為原所有權人陳進吉等8人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先位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備位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報酬,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先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備位請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對涉訟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允諾負擔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或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均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2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參照)。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所有,經政府機關於79年間徵收,徵收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其土地,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原所有權人即得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該土地法第219條嗣經於89年1月26日再修正公布(即現行條文);惟陳進吉等8人(含被告被繼承人陳錦鐘)無論依據78年12月29日或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得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原告為國中畢業,並無律師等專業資格等情,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案件中已列為不爭執事項(該院卷二第104頁四(一)3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於87年4月1日分別與陳進吉等8人(含被告被繼承人陳錦鐘)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復約定:「一、未取回土地所有權以前,訴訟費、申請手續費、律師等費用,全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支付。二、委任期限三年。乙方取回土地方式,『如有觸犯法律,均與甲方無關』。三、乙方在申辦收回土地業務期間,『甲方(即陳進吉等8人)不得參與』,並授權乙方全權處理,『由乙方直接與主辦單位行文連絡,並同意主辦單位直接知會乙方』。四、土地若不能依法收回甲方無須付給乙方任何費用。五、土地若能依法收回甲方須付給乙方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九百一十元計算,共計新台幣X元整,作為乙方取回土地之報酬。六、甲方願將取回土地之二分之一(共計X平方公尺),以總額X元整讓售給乙方,過戶時土地地價稅由乙方負責繳納。…十一、本案甲方只得授權委任乙方,不得另外授權他人,如有違約願負責賠償乙方損失。」等語,則依系爭契約之前述內容,可知陳進吉等8人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該土地經政府徵收,徵收機關未依徵收計劃使用,而得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時,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陳進吉等8人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該契約第3條、第11條之約定,其等竟然不得參與聲請收回土地之事務(應含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且須全權授權原告處理,並由原告直接與政府機關連絡,政府機關亦直接知會原告;陳進吉等8人亦不得另授權他人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事務(含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等),如委任他人處理時,尚需賠償原告損失。足見陳進吉等8人因簽訂系爭契約,僅能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處理系爭土地聲請收回之事務;其自行訴願或訴訟,或合法委任律師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刑事訴訟之權益,均遭系爭契約以約定之方式限制及剝奪,亦即陳進吉等8人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司法受益權,因系爭契約而遭不合理之限制與剝奪。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之約定,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任何費用予原告,連訴訟費、手續費等亦均由原告負責支付;惟於收回土地後,陳進吉等8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約定,應按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給付報酬予原告,並按每平方公尺910元計算之報酬,作為陳進吉等8人「讓售」收回土地之2分之1予原告之價金;實即陳進吉等8人如收回土地時,需以收回土地2分之1作為原告之報酬。足見原告係以陳進吉等8人於收回系爭土地前,無庸支付分文之方式,誘使陳進吉等8人委任「無律師資格」之原告來處理土地收回事務,並以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不當限制陳進吉等8人不得委任其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處理;再於收回土地時,以收回土地2分之1作為報酬,從中牟取高額利益。依前所述,自應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若仍允許得請求如同契約有效時之約定,則無異鼓勵公序良俗之違反,且等同將原先因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契約轉而復活,難謂適當。系爭契約既屬無效,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鐘在內之陳進吉等8人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堪以認定,故原告先位聲明,以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被告陳孟欣外)應連帶給付原告7,785,4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原告雖認其向訴外人陳錦鐘請求履行協議,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稱「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而主張原告對於陳錦鐘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云云。
然查,原告對於陳錦鐘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原告與陳進吉等8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而該契約之效力,由前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之末段「次查系爭契約係屬無效,陳進吉等8人對於上訴人無履行該契約之義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從為本件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反面),顯然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對於陳錦鐘自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原告基於原債務之延長,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亦無理由。又針對原告所指稱之該段判決內容,倘細譯整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亦謂「…上訴人於原審更審時就該部分再為追加、變更,係就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更行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認其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固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等語,易言之,最高法院對於原告請求陳錦鐘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仍維持駁回之結果甚明,原告僅以「關於命陳錦鐘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已告確定」等字句,即遽稱陳錦鐘應負移轉所有權義務,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至於備位聲明部分:⒈按委任契約,若不發生效力時,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如
何處理?德國實務認為應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但德國通說則認為應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主要考量點在於無因管理之要件上,因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後,始發現委任契約不生效力者,因管理人自始主觀均認係在履行委任契約上之義務,欠缺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在委任契約喪失契約基礎時,雙方給付之回復,即應優先適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調整雙方勞務之付出。
⒉又民法第179條所稱之「利益」,係指依某特定行為而取
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整體財產狀況計算之利益,因此,本件委任契約固然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委任人所獲得的利益,係指「勞務給付」之本身,而非所節省之相當報酬。又不當得利在於返還利益,而非損害賠償,故就價額之計算,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之財產無關,此等勞務給付之價額,亦與受利人是否受有報酬,始會提供該等勞務無關,而是應就此等勞務一般所能獲得之報酬計算之。
⒊然若委任契約因不法原因無效者,為貫徹拒絕保護不法以
及行使權利不得主張自己不法行為之考量,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排除受任人之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既然在法律上被評價為無效,若仍容許原告得依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等同允許原告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相當於土地應有部分之給付,與系爭契約被評價為無效之結果相違,被告所辯,洵屬有據。
⒋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益,並非原告所稱「原告原本
可預期獲得之利益即陳錦鐘因系爭契約無效而毋庸給付原告報酬之利益」,因該部分利益屬原先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宣告無效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請求,自無理由;但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在倫理上具有中立性,並不因委任契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否認原告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告仍受有「被告與其餘18名(共19名)委任他人從事勞務」之利益,原告並受有「提供勞務」即似通俗所稱「作白工」之損害,至於該等「勞務提供」之利益應如何量化其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以一般交易常情觀之,委託取得律師資格者,其因專業而獲取之報酬,當比無律師資格者高,故被告辯稱以系爭契約簽訂時之87年間之律師報酬,為估算相當於報酬之利益,自屬相當,應可採信。
⒌經查,系爭契約簽訂雖係由原告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但
因當時整個土地徵收事務,除前揭陳進吉等8人外,尚有另10名參與,換言之,原告係一併處理包含陳進吉在內共19名之委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反面),亦有卷附88年1月12日當時臺灣省政府88府訴3字第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8頁),另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以律師辦理民、刑訴訟案件,每一程序直轄市及省轄市為40,000元,縣為35,000元為標準計算其收入額,若為公證案件,每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5,000元,縣為4,000元,登記案件則為每件5,000元等情,有「八十七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可資佐憑(本院卷第192頁),堪認本件於87年間,倘委託律師辦理較為複雜之「訴訟案件」,「每一程序」40,000元,為當時通常情形應支付之報酬。至於被告辯稱應除以19人乙節,本院認為本件雖處理事務之內容均係關於土地徵收補償之送件與領取程序,在各委任人之間,充其量僅係土地地號及應有部分之記載不同,各委任之土地,又多位於87年間當時之臺中縣沙鹿鎮,當時行政區域劃分僅為縣級,但畢竟人數眾多高達19人,以每一個委任人為一件計價,仍屬合理。從而,綜合審酌上揭情形,本院認原告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所從事之事務內容同質性甚高,當時行政區域劃分又屬縣級,認以「律師」從事「民、刑訴訟案件」,在「直轄市及省轄市」每件40,000元為標準,顯已較原告之資格尤佳,堪屬合理價格。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鐘應支付之報酬,即為4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無因管理規定給付云云。惟按無
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又無因管理所規定為管理人管理之「事務」,與民法第528條規定受任人處理之「事務」相同,不論其為法律行為之事務,或為非法律行為之事務,均屬之,包括清償債務在內。
苟第三人係經債務人委託而清償債務者,其因此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受任人請求償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參照),而不得再依無因管理之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曾簽訂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無因管理並非用於解決無效之委任契約之後續,且原告以無因管理所請求之金額,為7,175,090元,依其計算公式,係以取回土地面積630.5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再扣除原告應給付之買賣價金,觀其計算式,即係請求原先依前揭因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所得取得之報酬,此無異等同於變相、迂迴地承認契約效力之存在,使原先因違反公序良俗之契約因而復活,且原告與陳進吉等8人簽訂系爭契約當時,既係以主觀上委任之意思,即已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以無因管理,請求被告10人應連帶給付無因管理之報酬7,175,0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錦鐘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因系爭土地已移轉於第三人而陷於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該契約之當事人即包括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錦鐘在內之陳進吉等8人自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必須繼承契約當事人陳錦鐘之義務為履行,而因該義務已因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致該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之無因管理部分,因管理人自始主觀上均認為係在於履行委任契約上之義務,欠缺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不符;備位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因原委任契約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益,並非原告所稱「原本基於契約有效可預期獲得之利益」,而係被告與其餘18名(共19名)委託他人從事勞務之「勞務提供」之利益,經本院審酌原告之資格及87年間關於律師酬金之計算標準,認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經兩造合意以106年10月23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本院卷第145頁),另兩造復合意以107年4月20日為備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尚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7年4月2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件所命給付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得於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