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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原 告 呂秋湖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追加 原告 呂秋潭

呂素霞被 告 呂秋敏

呂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秋湖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本件原告呂秋湖主張其與被告呂秋敏、呂秋二人及呂秋潭、呂素霞等人,均為呂月枝之繼承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呂秋湖係本於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因呂秋潭、呂素霞無意與原告呂秋湖共同起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裁定命呂秋潭、呂素霞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訴訟之原告,因呂秋潭、呂素霞均逾期未為追加,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嗣於110年12月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呂秋敏應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秋應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4頁),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呂秋潭、呂素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呂秋潭、呂素霞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姐妹關係,兩造之母呂月枝(於103年9月14日歿

),過世前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均交由被告呂秋敏保管。而系爭臺銀帳戶於100年2月13日至101年5月13日、101年5月18日間,各有定期存款287萬、38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直至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18日該2筆定期存款之本息287萬2248元、387萬3032元先後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後,為被告呂秋敏指示被告呂秋勲陸續提領一空,雖於101年9月5日將1筆674萬元(下稱系爭674萬元)之現金存入系爭臺銀帳戶後,然旋於同日匯出而提領完畢,故系爭674萬元即為被告呂秋敏、呂秋勲共同侵吞。

㈡原告呂秋湖每月給付1萬7000元作為兩造之父母呂月枝、呂賢

明生活開銷之用,被告2人根本無須為呂月枝、呂賢明代墊生活費。被告2人先後於101年9月5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7日自呂月枝、呂賢明之帳戶提領287萬、387萬元、200萬元、315萬元,合計共1189萬元,而日常生活支出應多為小額、多種不同項目之花費,何以被告2人須頻繁於101年9月5日自系爭臺銀帳戶提領287萬、387萬元,於同年10月8日自呂賢明帳戶提領200萬元,於同年12月7日又自呂賢明帳戶提領315萬元。況被告呂秋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案件偵查中,僅空言辯稱其僅負責聯絡跑腿,對保管帳戶之事不清楚,主要係被告呂秋敏在處理,顯然與常情有違。

㈢關於被告呂秋敏主張為呂月枝、呂賢明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生

活開銷,並主張附表所示之生活開銷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判決抵銷剩餘數額於本件主張抵銷乙節,則抗辯如下:

⒈另案判決就附表編號1、2之款項中,有關於呂月枝部分僅有271萬3871元。

⒉另案判決就附表編號5之款項即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被證5,

均已為原告所否認,且由證人呂素霞、呂吉雄、宋梅貞之證詞內容均難以證明有餽贈紅包之事。又原告係於另案審理中稱:「倘法院認紅包屬兩造父母之支出,同意各一半」,原告並無同意逕為抵銷之意,又另案判決究竟是如何計算出74萬5055元,實有所疑。

⒊另案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喪葬費用,認原告應負擔呂月枝

、呂賢明之喪葬費用5分之1,故本件呂月枝之喪葬費用原告僅應負擔5分之1。

⒋至被告呂秋敏主張呂賢明向其借款890萬元之事,因被告呂秋

敏匯款原因種種,非能以金錢往來紀錄即可認係借貸關係。⒌又另案判決中,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3至7等多為臨訟製作

,且另案證人楊姝屏所述與事實全然不合,另案判決有諸多可議之處,且呂月枝、呂賢明之花費不應一起計算,是於另案已抵銷之費用,於本件訴訟不應再行抵銷。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如原告程序方面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原告呂秋潭、呂素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及陳述。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指稱被告呂秋勲侵占父母存款一節,業據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上聲議字第41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原告呂秋湖不服又另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駁回。原告呂秋湖復以同一理由及證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占構成侵權行為,顯非有理。

㈡呂月枝之生活開銷、銀行存款原係交由呂賢明處理,呂賢明

於98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呂秋湖返還呂月枝、呂賢明之存摺及印章,然原告呂秋湖僅返還呂月枝在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印章,呂賢明故而於100年間起訴請求原告呂秋湖交付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印章,雙方後於100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呂秋湖當庭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兩枚交予被告呂秋敏。由此可知,呂月枝之存摺、印章係由呂賢明保管,作為生活開銷之用。

㈢委任被告呂秋敏處理事務之人包括呂賢明及呂月枝,本件應

就被告為呂賢明及呂月枝支出之費用合併計算;兩造在另案中亦均同意合併計算,並為攻防,本件亦曾據此裁定停止訴訟。被告呂秋敏主張為呂賢明及呂月枝支出之各項費用整理如附表所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抵銷之數額及順序如下:

⒈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呂秋敏為呂賢明、呂月枝支出之費用共628

萬8278元,經抵銷後,尚有113萬8278元,被告主張於本件抵銷。

⒉另案判決就附表編號2-4、編號6、編號3、編號4、編號5、編

號7所示之支出,因另案判決認被告呂秋敏主張抵銷無理由,故於本件中主張抵銷。就附表編號5所示節慶紅包部分,另案判決認由呂賢明、呂月枝支出各半,亦即呂賢明部分業於另案抵銷,呂月枝部分則尚未抵銷,主張於本件抵銷之。⒊又呂賢明為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對原告呂秋湖為

假執行,需提存擔保金890萬元,被告呂秋敏自美國所匯貸予呂賢明用以辦理假執行提存擔保金之30萬美元,因另案尚未抵銷,主張於本件抵銷。

⒋另案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示喪葬費用部分,以原告同意負擔5

分之1即22萬9096元,於另案中抵銷,然該筆支出尚有91萬6384元尚未抵銷,於本件中主張抵銷。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均為呂月枝、呂賢明之子女即繼承人,呂月枝及呂賢明

分別於103年9月14日及104年5月21日死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第16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第107頁正面、第108頁正面)。呂月枝、呂賢明之存摺、印章原先由原告呂秋湖保管,嗣後呂月枝將存摺、印章、定期存單均交由被告呂秋敏保管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第248至250頁)。又呂賢明生前曾對原告呂秋湖提起返還存摺之訴訟 (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號),並於100年1月3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告呂秋湖當庭交付呂賢明之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印鑑印章2枚予被告呂秋敏收執,有該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1頁正面)。而呂月枝名下之674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陸續領出後存入被告呂秋敏之配偶呂黃淑女帳戶內,為被告於另案中以書狀陳明之(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自可採信。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故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為直接占有人,而非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告呂秋湖前曾就系爭674萬元及呂賢明帳戶內共515萬元定期存款之流向,對呂秋勲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26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16號駁回原告呂秋湖之再議而確定,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依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業已敘明:「依證人呂素霞於偵查中證稱『渠父親係因跌倒而行動不便需坐輪椅,至死亡時,意識均清楚;而渠母親呂月枝於生病期間,亦係意識清楚,僅於103年9月14日死亡前之幾個月意識比較不清楚,上揭銀行存摺原本是告訴人(即原告呂秋湖)在保管,後改為由被告(即被告呂秋勲)在保管,保管存摺之人,須負責支付渠父母親日常生活費,包括買尿布、營養品、看護費用(呂賢明僱請外傭,呂月枝僱用本籍勞工,每日看護費用2100元)、 醫療費用。在被告保管存摺期間,並無因保管存摺之事而與渠父母發生爭吵,渠父母親亦無明白表示不讓被告保管存摺』等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其父母上揭存摺原先由其保管,後於3、4年前,其父母親將上揭存摺收回,改由被告保管,其父更因保管存摺之事,對其提起返還存摺之訴訟,其於100年1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當庭將上揭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給其兄呂秋敏,呂秋敏再轉交與被告,在其保管期間,由其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被告保管時,即由被告支付父母親日常生活開銷等情,核與證人呂素霞上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上揭銀行存摺先由告訴人保管,後經由被害人呂賢明、呂月枝親自收回,交給被告保管,則被害人呂賢明、呂月枝交付上揭存摺與被告,含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得提領上揭存摺內存款,用以支付渠等日常生活等開銷之意思,而被害人呂賢明、呂月枝長期臥病在床,渠等所需日常生活費用,包括買尿布、營養品,及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是筆龐大支出,全由保管存摺之被告在負責支應,而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時間分別為101年10月8日、101年12月3日、101年9月5日,當時被害人呂賢明、呂月枝意識均清楚,有辨別是非能力,對渠等賴以生存之存款,應會隨時欲了解掌握其狀況,若渠等對被告提領該存款或用途或數額,有所質疑,應早已將上揭存摺收回,而改交由他人保管;而據證人呂素霞證稱:被告與渠父母間,並無因保管存摺事務而發生爭吵,或渠父母明白表示不讓被告續為保管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揭款項挪作他用之情,故被害人呂賢明、呂月枝死亡前,要難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渠等存款情事等旨」(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後原告呂秋湖不服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駁回聲請在案。駁回理由中記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故認原告呂秋湖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呂秋敏確有提領呂賢明帳戶內共515萬元,及自呂月枝帳戶匯出系爭674萬元之事實,尚不足以推定被告2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證人呂素霞雖已出嫁,但因關心父母,而常回家探視,就父母死亡前所觀察之意識狀況,分別說明、描述,應無偏頗之情等旨。後參兩造即呂月枝、呂賢明子女對於保管帳戶之人,在保管期間,應負責支付父母親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等日常生活開銷乙情,並無不同之說詞,核亦與證人呂素霞上揭證述情節相符。即被告呂秋敏於呂月枝在世時,係負責保管系爭臺銀帳戶及系爭674萬元之人,應負責支付呂賢明、呂月枝2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 (含仲介費、就業安定費等)、紅包、健保費、國民年金等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費用,依上說明,足認呂月枝與被告呂秋敏間係存有委任關係,且被告呂秋敏對系爭674萬元係直接占有人無誤。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本文規定所發生之效果,僅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因任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向後消滅,且當事人間之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不再繼續發生,亦不能成為繼承之標的,然當事人間原先有效成立之委任契約並非因此解除契約或因此回溯使契約自始無效,故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原先委任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可由委任人或受任人之繼承人繼承之,並向他方請求。查呂月枝將其系爭臺銀帳戶交由被告呂秋敏保管,就管理系爭臺銀帳戶內之系爭674萬元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已如上述,而呂月枝於103年9月14日過世,揆諸前揭說明,呂月枝與被告呂秋敏間之委任契約固然自該日起終止,並向後發生消滅之效力,然雙方既成立委任關係,呂秋敏前因委任契約所管理系爭臺銀帳戶,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呂月枝之繼承人自得基於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對被告呂秋敏主張此債權,請求被告呂秋敏返還一節,應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依據委任關係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呂秋敏返還受任管理系爭臺銀帳戶內系爭674萬元為有理由。至被告呂秋勲依上所述,未受呂月枝之委任而管理系爭臺銀帳戶及其內款項,則原告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呂秋勲給付系爭臺銀帳戶內之系爭674萬元,則為無理由。

㈣承上,呂月枝生前所有之系爭674萬元存款,既委任被告呂秋

敏保管,則被告呂秋敏據其與呂月枝間之委任事務本旨為系爭674萬元款項之管理,並再轉交與被告呂秋勲提領供父母親生活日常花費使用,要難認有原告所指述侵占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或共同給付系爭674萬元部分,亦為無理由。

㈤被告可否以其主張之費用主張抵銷?⒈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⒉兩造於另案中,就被告呂秋湖所提出附表所示之支出究竟是

否屬為呂月枝、呂賢明生活開銷而得主張抵銷,為另案之審理重點,而另案判決認定略以:「⑴附表編號1、2(除健保費、保健品外,因單據上無呂賢明及呂月枝之名字,故不予列計),業據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呂賢明(11年4月22日生)於96年間年齡已高達85歲, 且在95年1月1日中風,並於95年5月12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多重障、重度);另呂月枝(11年11月8日生)亦於100年1月25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多障、重度),於100年1月31日後亦已高齡約88歲,故呂賢明、呂月枝2人行動不便,需人照顧,且因長期臥病在床無力行動,更加老邁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甚且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亦不否認呂賢明、呂月枝2人需要僱請看護照顧,再者由呂秋湖負責保管上開呂賢明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時帳戶內提領金額觀之亦可得到印證。從而在呂月枝於103年9月14日及呂賢明於104年5月21日去世前,自有僱請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所支付呂賢明、呂月枝2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合計531萬4127元,此再對比呂秋湖負責保管呂賢明彰銀豐原分行第00000-0號帳戶時之帳戶提領金額觀之,顯亦未逾合理必要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所列此部分之支出531萬4127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⑵附表編號3、4、6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上開部分亦應扣抵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惟為上訴人所爭執,其中部分之單據開立之日期係在100年1月31日前,斯時呂秋敏尚未受呂賢明委任,自難遽認呂秋敏確有為辦理委任事務而支出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書證等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部分應予扣除,自無可取。⑶附表編號5、8部分: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稱:『(問:關於紅包部分是否由兩造之父母平均負擔各付一半?)上訴人訴代稱:如法院認定屬於兩造之父母所支出的,同意各一半。』『(問:呂賢明喪葬費部分如何處理?)上訴人訴代稱:

我們願意負擔5分之1。』『(問:呂月枝喪葬費部分是否也是以兩造上述所述呂賢明喪葬費之方式處理?)上訴人訴代稱:是的。』等情, 是編號5部分上訴人同意負擔2分之1;編號8部分上訴人僅同意負擔5分之1,故上訴人僅於97萬4151元範圍內予以承認,並同意扣除。⑷附表編號7呂賢明贈與呂秋勲22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楊姝屏於本院109年5月5日到庭證稱:『(問:呂賢明有沒有要贈與呂秋勲220萬元?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 有,這事情我知道,101年快要秋天的時候, 我與呂秋敏、呂秋勲都在場,當時因為呂賢明生氣了,呂秋勲說他很辛苦,叫你不要出去,你又出去,呂秋勲就講出來呂秋湖從96年下半年開始就一直沒有給我1萬7千元,我每天都這麼辛苦,呂賢明說好,呂秋敏你每年給呂秋勲220萬元,一直到目標1500萬元在豐原可以買不錯的房子,我知道的就是這回事,我有在場。』『(問:是否知道呂賢明要付呂秋勲薪水每月3萬5000元?)這與上面所說220萬元的事情差不多時間, 呂賢明說既然是這樣,從99年開始追認,呂秋敏每月給呂秋勲3萬5000元,這呂秋勲有告訴我,後來大哥有給他,當時我也有在場,甚至呂黃淑女、呂秋敏都有在場。』『(問:雪花齋餅行工作1萬7000元,這部分給3萬5000元會不會太高?)不會,因為96年就沒有付錢了,所以呂賢明決定從99年開始每月給他3萬5000元,而且呂賢明不好照顧,要呂秋勲抱上抱下,太多生活上的問題,出去的話還要去租保母車,因為不方便,所以呂秋勲常常受傷。』等情,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任何呂賢明同意贈與呂秋勲每年220萬元之書面證據,且若此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為真,則自100年至呂賢明死亡時,至少應贈與呂秋勲660萬元,以當時呂賢明之資力當無此能力,且該支出單據僅係呂秋敏簽名,支出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並非由呂賢明簽名,呂秋勲亦無收訖之證明可資比對。核與證人楊姝屏上開證述仍有所出入,是此部分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自亦無足採。」,有另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正面至第202頁背面),且該事件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

⒊茲就被告呂秋敏於本件中所主張抵銷之數額及順序,論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出、編號5所示為呂明賢支出部分(即

該列74萬5055元部分)、編號8所示喪葬費用中之5分之1均為另案判決認被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並認被告呂秋敏花用在呂賢明、呂月枝之日常生活費用共計628萬8278元(計算式:0000000+974151=0000000),其中515萬元範圍內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准予抵銷,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就另案確定判決未准予被告抵銷之113萬827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兩造已於另案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綜合卷附單據、單據上相關記載之姓名、內容,及支出是否符合呂明賢、呂月枝之年齡、身心健康狀態等,認定該等支出確實係呂明賢、呂月枝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不容再行爭執,被告呂秋敏主張以另案中未與抵銷之113萬8278元於本件中抵銷,為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4、編號6、3、4、7所示之款項

此等款項兩造業均於另案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並經另案確定判決綜合被告呂秋敏受委任之時間、證人之證述、金錢之流向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該等支出為呂明賢、呂月枝日常生活一切開銷。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被告只一再稱因另案未抵扣,故於本件中主張抵銷,然未能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亦不容再行爭執,被告呂秋敏主張以此等抵銷,要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出①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稱:「(問

:關於紅包部分是否由兩造之父母平均負擔各付一半?)上訴人訴代稱:如法院認定屬於兩造之父母所支出的,同意各一半。」為由,認定節慶紅包支出由父母各負擔一半(見另案判決第35頁即本院卷第199頁正面、另案卷二第44至45頁),亦即於另案中,兩造未曾就此部分支出是否屬呂月枝、呂明賢支出有實質攻防,故此部分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說明。

②被告呂秋敏就此部分支出所為之舉證,為證人洪佩琳所製作之為電腦繕打明細及計算式,而據證人洪佩琳於另案中證稱:

伊受呂秋勲之託整理收據計算,每隔一段時間,呂秋勲就會拿收據給伊,這些收據都是正本,伊輸入在電腦後,收據就會還給呂秋勲;呂秋勲有支出紅包時,他會做紀錄,再拿紀錄給伊,伊再記在帳裡,其中12萬元、52萬510元、75萬元(即附表編號5-2、5-6、5-7、5-8、5-9所示之支出)的帳目是事後補做的;伊開始受呂秋勲委託之時間應係103年間,可能係前1年或後1年開始,因時隔多時,無法確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49至151頁)。堪認就節慶紅包支出之帳目,證人洪佩琳係基於被告呂秋勲所片面提供之紀錄而為,並非基於實際之收款、付款相關紀錄,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又證人洪佩琳證稱曾收過呂秋勲6000元、2000元之紅包(即附表編號5-5所示之支出),然其與呂月枝、呂賢明從未謀面,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呂秋勲所贈,抑或是呂月枝、呂賢明所贈,亦非無疑。此外,證人洪佩琳證稱帳目中僅附表編號5-2、5-6、5-7、5-8、5-9所示之支出是事後補做,然依另案被證5顯示(見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518至522頁、第535至537頁),呂月枝節慶紅包支出之時點為100年1月31日至103年9月14日、呂賢明節慶紅包支出之時點為100年1月31日至104年5月21日,而既證人洪佩琳稱其可能開始為呂秋勲整理帳目之時間為102至104年間,節慶紅包支出之帳目恐多為事後製作。又據證人呂吉雄於另案中所證:伊未曾從呂月枝、呂賢明獲贈2萬3000元之紅包,亦未曾自呂秋勲處拿到該金額之款項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51頁)。是除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出(詳後述)外,被告呂秋敏未能就該等支出(即附表編號5-1、5-2、5-3、5-4、5-5、5-7、5-8、5-9、5-10所示之支出)為進一步舉證,其主張抵銷,難屬有據。

③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出:

此部分支出業據證人楊姝屏於另案中證述:於101年間夏天前,呂賢明向伊問起為何不購置房屋,伊才跟呂賢明說原告未曾給付過伊在雪花齋工作之工資,呂賢明對此發了脾氣,並指示呂秋敏每月應給伊2萬元作為補貼,但呂秋敏並未按月給付,伊前後共收到40至50萬元,這40至50萬元有包含年節紅包等語(見另案卷二第19至20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憑(見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523至533頁),堪信為真實。又編號5所示為呂明賢支出部分(即該列74萬5055元部分),已於另案中抵銷,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支出中呂月枝部分即26萬255元尚未抵銷,被告呂秋敏主張於本件抵銷之,自屬有據。

⑷被告呂秋敏主張890萬元抵銷部分:

①呂賢明生前對原告呂秋湖所提起之上開移轉股份及交付代收款

之民事訴訟,原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駁回呂賢明之訴。呂賢明不服提起上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及更正裁定予以廢棄改判,並判命原告呂秋湖應給付呂賢明2680萬元,及准呂賢明以89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呂秋湖為假執行。呂賢明嗣即於101年3月7日委由律師事務所人員石惠貞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為原告呂秋湖提供擔保金890萬元後,對原告呂秋湖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443號)一節,亦有相關民事判決節本及提存書在卷可參。原告呂秋湖雖謂各該訴訟均為被告等人為爭產而為云云。然查,各該訴訟之原告乃係呂賢明而非被告,所生之法律效果亦歸屬於呂賢明而非被告。尚無從認定各該訴訟、提存及民事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為被告而非呂賢明。

②被告呂秋敏曾於西元2012年2月9日自美國匯款30萬美元回臺灣

,經扣除各項費用後,實際入帳29萬9980美元,再經匯兌為新臺幣而存入885萬3110元至呂賢明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亦有相關匯兌單據在卷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169至171頁)。又依該卷附呂賢明之聲明書所載:「為了支付法院假執行(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所需要的擔保金(890萬台幣),本人(呂賢明)在此證明吾長子(呂秋敏)已從美國電匯30萬美金到我彰化銀行活期帳戶(00000000000000),並承諾完成假執行之後,得將此電匯款如數退回給他,在此特立聲明為憑:立聲明書人:呂賢明簽章…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72頁)內容觀之,足認被告呂秋敏確有自美國匯款折合臺幣885萬3110元至呂賢明在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作為呂賢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所命原告呂秋湖應給付呂賢明之2680萬元假執行擔保金之所需。足認呂賢明與被告呂秋敏間就該筆885萬3110元款項,應存在有被告所抗辯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③末者,上開假執行所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29號民事判決,嗣經上訴並遭廢棄及發回更審(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而無從再為假執行一情,亦有相關民事判決節本可稽,是依上開聲明書所示,呂賢明對被告呂秋敏所負之885萬3110元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因另案尚未抵銷,被告呂秋敏自得於本件主張抵銷(被告呂秋敏主張抵銷之數額為890萬元,然呂賢明與被告呂秋敏間之消費借貸數額應為885萬3110元款項,已如前述,逾885萬3110元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 ,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秋敏因受委任而保管呂月枝所有之系爭674萬元存款,因而對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負有返還系爭674萬元保管存款之債務,而被告呂秋敏為其父母所支出之日常生活開銷、對於呂賢明885萬3110元借款債權,則亦得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是被告呂秋敏自得向全體繼承人主張抵銷。從而,被告呂秋敏抗辯扣除另案已抵銷之515萬元,花用在呂賢明、呂月枝之日常生活開銷共計139萬85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包含另案未予抵銷之113萬8278元】、對呂賢明之借款債權885萬3110元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則經扣除後(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當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秋敏應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至被告主張另案判決就附表編號8所示喪葬費用部分尚有91萬

6384元未抵銷,然因前述金額已足供扣除,本院無庸就此部分再行論述。

五、綜上所述,呂月枝生前所有之系爭674萬元款項,因被告呂秋敏抗辯應以對呂賢明、呂月枝所支出花費抵銷,再抗辯以對呂賢明之借款債權抵銷,致已無餘額可為請求。則原告以其為繼承人地位,於本院主張依不當得利、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在所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呂秋敏應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呂秋應給付呂月枝之全體繼承人6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給付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及就呂賢明、呂月枝之其他收入或存款之流向、用途、及各項費用支出之合理性所為之主張及答辯,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由原告呂秋湖提起,原告呂秋潭、呂素霞並非自主起訴,故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規定,命由原告呂秋湖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

編號 名稱 品 項 呂月枝 呂月枝 呂賢明 呂賢明 呂賢明 合 計 證據出處 100年11月30日以前 100年1月31日至103年9月14日 100年11月30日以前 100年1月31日至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2日以後 1 醫療費相關支出 1-1醫院診所收據 0 283,703 0 169,891 200 453,794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1-124頁 1-2照護器材收據 0 238,326 0 238,325 0 476,651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125-227頁 1-3保健品 0 0 0 0 0 0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227-232頁 小計 0 522,029 0 408,216 200 2 看護支出 2-1薪資與餐費 0 1,997,112 0 1,997,111 0 3,994,223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233-324頁 2-2仲介費 0 140,978 0 140,977 0 281,955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325-344頁 2-3就業安定費 0 53,752 0 53,752 0 107,504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345-363頁 2-4健保費 0 29,458 0 29,458 0 58,916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364-387頁 小計 0 2,221,300 0 2,221,298 0 3 訴訟相關支出 3-1律師費 0 0 367,930 529,506 682,293 1,579,729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388-407頁 3-2裁判費 0 0 89,051 375,818 816,805 1,281,674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408-421頁 3-3執行費 0 0 0 247,750 0 247,750 另案一審證物卷一第422-430頁 3-4擔保金之利息 0 0 0 1,908,559 1,199,024 3,107,583 小計 0 0 456,981 3,061,633 2,698,122 4 生活雜支 4-1餐飲與生活用品 0 220,831 0 220,830 0 441,661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1-432頁 4-2母親健保費 0 56,711 0 112,608 0 169,319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433-444頁 4-3網路共享費 0 47,255 0 0 0 47,255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445-451頁 4-4稅捐 0 0 0 491,180 20,331 511,511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452-517頁 4-5交通費 0 0 0 225,508 2,671 228,179 小計 0 324,797 0 1,050,126 23,002 5 節慶紅包 5-1三舅媽 0 8,300 0 8,300 0 16,600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518-537頁 5-2孫Eugene,Angela 0 60,000 0 60,000 0 120,000 5-3高雄二舅(李木欽) 0 21,000 0 21,000 0 42,000 5-4呂吉雄叔叔 0 11,500 0 11,500 0 23,000 5-5洪珮琳 0 4,000 0 4,000 0 8,000 5-6楊姝屏 0 260,255 0 260,255 0 520,510 5-7呂秋敏 0 150,000 0 150,000 0 300,000 5-8呂黃淑女 0 75,000 0 75,000 0 150,000 5-9呂秋潭 0 150,000 0 150,000 0 300,000 5-10慈濟治喪 0 5,000 0 5,000 0 10,000 小計 0 745,055 0 745,055 0 6 呂秋勲薪資 0 1,626,333 0 263,667 0 1,890,000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538-544頁 7 父親贈與子女 呂素霞 0 0 0 500,000 0 500,000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545頁 呂秋勲 0 0 0 2,200,000 0 2,200,000 小計 0 0 0 2,700,000 0 8 喪葬費 8-1母親 0 553,600 0 0 0 553,600 另案一審證物卷二第546-563頁 8-2父親 0 591,880 591,880 9 總計 5,993,114 14,220,180 20,213,294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