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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1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 告 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欉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81 萬66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原告起訴依系爭決議及系爭契約的約定(詳後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萬0884元,之後於民國

107 年7 月5 日具狀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見附錄1 )請求被告給付(見本院卷三第2 頁以下)。此不當得利的規定是另一個請求權基礎,不僅是補充法律上的陳述,但因與起訴請求的基礎事實(因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糾紛)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見附錄2),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不是追加無因管理的規定,但本院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誤問為無因管理,並於爭點整理時誤予列入爭點㈤。但原告事實上並沒有主張無因管理,自不因上開誤載而成為本院審理的範圍,僅此說明並更正後列爭點的記載。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102 年度空調、熱泵熱水系統

暨能源管理節能績效保證專案」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50萬元,原告已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被告並於104 年2 月28日出具工程驗收確認報告。

㈡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雙方完成契約簽定且被告順利取得

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補助款後,被告應給付能源局核撥補助款的30%即150 萬元給原告,此部分被告已經於

104 年3 月19日給付。另第一階段驗證款項原告於驗收合格並執行節能績效驗證工作後,將節能績效驗證報告書函送給被告,如果專案計畫節能率達到31.3%以上,經被告提送能源局完成審核程序,被告即應給付能源局核撥補助款的70%即350 萬元給原告,此部分款項被告已於105 年7 月20日給付325 萬元,尚有25萬元未支付。又後續階段驗證款2150萬元,分5 期給付,自第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開始執行5 期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被告應依該5 期逐年平均支付剩餘契約價金給原告,即每期為430 萬元【計算式:

2150÷5 =430 】。

㈢原告於103 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依被告提呈給能源局

的計劃書,載明須每12個月進行一次驗證。不料原告於104年10月間要進行驗證時,被告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拒絕配合,並要求原告為其處理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事務,須原告為其處理完畢後,被告才同意配合原告進行驗證。直到

105 年10月間,因被告拒絕配合原告完成驗證,致原告無法收取後續階段的驗證款項,原告不得已而終止系爭契約。

㈣兩造於106 年6 月9 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由

被告的財務長黃翠敏、董事劉源興及其特助黃民堂出席(下稱劉源興等3 人),雙方最後作成決議,確認系爭契約已依原告106 年1 月17日函文的意思終止,並約定被告應以系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二清償後續階段的驗證款項(下稱系爭決議)。但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給付第一期款項430 萬元後,迄未給付第二期款項440 萬元的分期支票,經原告催討後仍置之不理。依系爭決議二第㈥、㈦點的約定,未給付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合計為1745萬元【計算式:440 +435 +

435 +435 =1745】(上開25萬元未付款項已經分攤在各期給付款中)。

㈤被告雖表示兩造於104 年3 月27日簽訂的工程契約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減收工程款100 萬元,由能源局補助餘額(70%)350 萬元之款項內扣除」,故原告應將上開100 萬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事後於系爭會議,雙方又同意將該100 萬元列入,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攤還給原告,足見兩造就上開100 萬元部分已達成新的合意。

㈥另原告代墊維修工料費計141 萬0884元的款項,經原告於系

爭會議中提出請求,被告承諾於106 年6 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畫,但被告遲未提出,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計算代墊金額為141 萬0884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被告也有給付義務。縱使認為維修工料費用不是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原告為其代墊修繕所需工料費用,受有機器修復、免支付工料費用的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也應返還。

㈦以上,原告得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 款、

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45萬元。另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 款、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41 萬0884元,合計1886萬0884元。

㈧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萬088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是授權由劉瑞欉為系爭

契約的代表人,但系爭會議未經被告授權人員出席,故系爭決議不能拘束被告。何況被告出席系爭會議的人員,只有在出席人員欄位簽名,只是代表有出席,不是同意其內容。縱使認為劉源興等3 人得代表被告,因系爭會議具和解性質,沒有獲得被告的特別授權,也不得為和解。

㈡原告於系爭會議交付430 萬元的支票,用意是促請原告盡速

修繕工作瑕疵,避免被告營業損失擴大。因為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例如無法達成舒適理想溫度,於晚上11點及凌晨1 點45分系統會自動停機、客房溫度升高、變頻器未使用啟動、冷氣系統與電腦控制無法相互連結,而無法達到節能效果。且熱泵熱水管路銜接錯誤,導致冬天晚上無法運轉儲存熱水,白天無法產生冷氣,於104年2 月13日主機200 噸壓縮機一台故障,另於104 年2 月14日熱水管破裂嚴重一直漏水等問題。

㈢本件節能管理監造單位「建信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於

103 年12月10日出具「現場設備系統歷來發生問題」之清單,其中列有12大項瑕疵問題(下稱系爭瑕疵)。系爭瑕疵於

104 年2 月28日「工程驗收確認報告」前就已經存在,至起訴時仍未改善,被告自然無法配合驗證。被告於工程驗收確認報告用印,是因為被告為觀光旅館經營業者,只有清點設備數量是否相符的能力,對於工作有無瑕疵,並無檢驗能力。何況兩造未經實地驗收,也無相關驗收紀錄,而能源局僅就補助聲請為書面審核,如備齊文件就會發放補助金,故不能因此認定原告已經完成工作。原告所提供的工作有品質及效用瑕疵,至今無法改善,故在原告未依約「完全給付」之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不能發生終止的效力。

㈣對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⒈依被證1 專案計畫經費預算初估表當中所列工程期間支付

廠商之費用表格中,該「PCM 請款金額」記載:「第1 期款:7 萬5000元,第2 期款:17萬5000元。小計:25萬元」,故該筆25萬元依約應由補助款當中提出付給專案技師,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⒉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的款項中,應扣除原告同意減收的100 萬元。

⒊原告起訴日期為106 年8 月18日,則106 年、107 年及

108 年等3 個「後續階段驗證」尚未執行,原告也沒有舉證該3 個「後續階段驗證」一定可以通過驗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7 年及108 年3 個「後續階段驗證」驗證款1290萬元(430 萬元×3 =1290萬元),於法不合。

⒋原告應就所謂代墊工料費請求部分,證明有「被告因其所

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原告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被告」等情形,並應舉證實際費用的支出。

㈤請求法院判決: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以下,為簡化敘述,略作文字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650萬元,

其中500 萬元由能源局核撥補助款,其餘2150萬元則於「第一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完成日起(專案計畫節能率達31.3%以上),開始執行5 期後續階段節能效益驗證,分5 期逐年支付其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4頁)。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905 萬元(被告另給付25萬元之部分原告爭執並非本件契約款項)。

㈢原告將設備建置後,由能源局認證通過(但被告爭執實質上並沒有建置完成)。

㈣被告出具的「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驗收確認報告」

記載:「驗收確認結果:1.設備數量符合。2.依工程圖說施作。3.系統正常運轉」,文件上有蓋用被告公司章以及法定代理人的印章(見本院卷一第15頁)。

㈤被告已取得能源局所核撥的補助款項500萬元。

㈥原告於103年10月間完成第一次驗證(見本院卷一第50頁)。

㈦兩造於106 年6 月9 日召開協商會議(系爭會議),被告出

席人員有黃翠敏、劉源興、黃明堂。黃翠敏為被告的財務部經理,劉源興為被告的董事兼股東,黃明堂為劉源興的特助(見本院卷一第50頁)。系爭會議決議事項形式為真正(但被告爭執其拘束力)。

㈧兩造於104 年03月27日簽訂「工程契約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記載「本案工程保固之起始日改由104 年2 月28日起算」、「原告同意減收工程款100 萬元,由能源局補助餘額(70%)350 萬元之款項內扣除。」(見本院卷一第33頁)。

㈨被告於106 年6 月9 日系爭會議當天交付票面金額430 萬元

、支票號碼AM0000000 、日期原為106 年7 月9 日,後手寫更改為106 年6 月9 日,更改處蓋有劉源興印章的支票1 紙給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㈩原告於106 年1 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3 項第1 款、第4 項約定,自106 年1 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另於106 年4 月26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5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104 、105年及後續尚未到期(即106 至107 年3 期)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

卷內證物除兩造曾具體爭執之部分外,形式均為真正。

如果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5%,自106 年9 月13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決議有無拘束被告的效力?㈡原告是否已經依系爭契約建置設備完成,並實質上驗收合格

?被告所爭執的設備瑕疵是否應由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㈢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㈣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745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系爭決議、系爭契約第13條第3 項第1 款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工料代墊費用141 萬0884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系爭決議形式之真正,但否認得拘束被告,主要理由有如下4 點:⑴系爭會議協商金額龐大,被告不可能在未經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的情形下,輕率使其生效。⑵劉源興等3 人事前並不知道要協談如此重要的內容,不可能獲得被告授權,劉源興等3 人在會議紀錄簽名,是因為當時冷氣出問題,客人強烈抗議,又有隔日大型婚宴要舉行,情況急迫,竟然遭原告強留,硬要求被告人員簽名所致。⑶劉源興等3 人僅有在出席人員欄位簽名,不是在系爭決議之後簽名確認,故只是代表有出席而已,並沒有同意接受系爭決議的內容。⑷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和解的性質,必須具有特別授權,故即使劉源興等3 人可以代表被告,因為沒有取得特別授權,被告自然不應受系爭決議的拘束。本院逐一論述如後。㈠系爭契約簽訂過程,劉源興到庭證述其有參與(見本院卷二

第127 頁背面)。原告於工程建置完成後,經驗收結果,被告於104 年2 月28日出具工程驗收確認報告1 紙,確認「設備數量符合、依工程圖說施作、系統運作正常」(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因此支付原告能源局所核撥補助款的30%即150 萬元,之後又給付給原告其餘70%款項(本為350 萬元,但僅支付325 萬元)。該所開立的支票,除蓋用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外,尚有劉源興的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可知劉源興對於系爭契約的簽訂、履行乃至付款等過程,不僅參與其中,並有實際代表被告的重要地位。

㈡因事後被告認為工程有施作瑕疵,兩造就其驗證或維修等問

題,交涉多時。劉源興證稱「原告為了申請補助款,我跟原告周科長二人簽了一個文件,因為原告要申請節能補助款,那是一份備忘錄,我們也有開過協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27 頁背面)」,可知在系爭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劉源興也是代表被告公司出面與原告協商並簽署文件。

㈢最後雙方於106 年6 月9 日召開系爭會議,在召開會議之前

,由原告公司的周慶源科長與劉源興事先交涉商談,此有被告所提出其二人的對話紀錄可供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依該對話紀錄討論重點,周慶源乃堅持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先繳付第一期款,雙方才能和解處理,且設備為原告所有,如果開放被告自己維修,未來難以釐清責任;劉源興則強調「要先繳一期沒問題,只是因為虧損算億的(我帶財務報表去給你們看),要請你們高抬貴手分期(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雙方就系爭契約後續處理可能方針,以及和解的可能方案已經有所討論。被告方面既然是由劉源興與原告討論支付第一期款項及分期處理解決等事宜,隨後偕同公司財務長及特助實際參加系爭會議,同時攜帶預定支付的第一期款項面額430 萬元的支票到場。且該支票除蓋用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的印章外,同樣蓋用劉源興的印章(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劉源興從系爭契約的簽訂、款項給付及事後爭議協商等過程,不僅持續參與其中,具有代表被告的權限,一直到進行系爭會議,交付支票等,均無改變,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劉源興只是要交付原告第一期款的目的而到場,事前不知要和原告協商系爭契約款項給付及處理等事宜,沒有授權劉源興參與系爭會議的協商事宜云云,並不可採。證人劉源興證稱沒有獲得授權云云,避重就輕,也不可信。

㈣被告雖然提出中山醫大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收據

、賓客宴客訂位資料等事證(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8 頁),辯稱系爭會議出席目的,是單純為了解決冷氣故障及營運的急迫性等問題。但本院認為,姑先不論原告否認該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不能證明是被告的住房房客,並否認該宴客訂位資料為真正,被告均無法翔實舉證。縱使其為真正,亦即被告因為冷氣設備故障等問題而有正常營運的需求,才會與原告進行系爭會議。但是兩造對此相關問題的解決處理,本有爭議,多次交涉,本院已經詳述如前,故為了此等目的進行系爭會議,也是理所當然,但不能因為具有此等營運需求的目的,就排除雙方協商處理系爭契約的後續履行等根本問題。就此被告方面既然一直是由劉源興代表公司與原告洽商處理,劉源興又具有公司董事的決策管理階層地位,因此雙方於系爭會議謀求具體的解決方案,達成共識,作成系爭決議,無非是被告綜合全般利害,整體考量後的結果,縱有退讓或自認委屈,仍不足以排除系爭決議的效力,被告自應受拘束。被告抗辯,不足憑信。

㈤系爭決議作成之前,事實上雙方已經討論多時,甚至有多個

被作廢的版本,此有原告提出的修改草稿5 份(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3 頁)可證,劉源興並到庭作證表示討論了5 個多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可供佐參。故如果被告僅有交付第一期款的目的與會,完全沒有代表被告協商及同意的權限,本無須費時討論,多次修改解決方案,最後才在系爭決議上簽名。雖然劉源興等3 人簽名位置是在出席人員欄,但系爭會議紀錄之後,並沒有另列確認簽名的類似欄位,而且雙方是經過5 個多小時的討論而達成系爭決議的解決方案,最後才由劉源興等3 人簽名,此與一般會議到場後,通常先在出席的紀錄簿或出席單上簽名,而單純表示出席的意義,顯然不可相提並論。故證人劉源興證稱簽名時有強調沒有被告授權,不能代表被告,被告辯稱該簽名只有出席的意義而不是確認決議內容云云,也不可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系爭決議具有和解的性質,必須有特別授權,

何況所涉金額龐大,不可能不蓋用公司大小章云云。但所謂和解的特別授權,是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有關訴訟權限範圍的程序規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見附錄3),於一般民事糾紛協商的代理,並沒有必須書面特別授權的法律明文,被告所辯,並無根據。至於系爭決議內容,所涉金額固然不低,但無從因此推論劉源興等3 人未取得被告的授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㈦依系爭決議二第㈠至㈤點的約定,被告本應分期給付各期款

項,但其第㈦點另約定,如有任一款項未支付,其他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的款項合計1745萬元,為有理由。

㈧被告抗辯縱使依系爭決議應給付款項,也應該依照系爭協議

書第4 條約定(不爭執事項㈧),扣除100 萬元云云。然雙方雖然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減收工程款100 萬元,但於系爭會議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後,已經將該款項納入雙方同意分期給付的各期款項之中,劉源興並在系爭決議簽名之旁,加註「110 萬元在議」。依其到庭證述,這是「因為當初機器故障時,一直維修,花了100 多萬元,原告也同意在工程款內扣除,但原告完全不承認,我只是備忘在上面,以後開會要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可見劉源興除了同意系爭決議各分期款項之外,另希望日後可以就原告本來同意減收的此部分工程款,再與原告商談減收事宜。故系爭協議原告同意減收的100 萬元工程款,雙方既然另以系爭決議處理,已經納入各期分攤的款項之中,僅被告希望與原告再行協商而已,則系爭協議書第4 條的約定乃因系爭決議取代,而對原告失其拘束之效力,被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決議既然為有效,被告應受拘束,則依系爭決議事項一的約定,雙方就系爭契約已經確認終止,並無疑義。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是否仍應負擔承攬的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等相關責任,屬別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依系爭決議所為的請求,故此部分相關爭點,本院無庸再予論述說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萬0884元,並無理由:㈠依系爭決議二第㈥點內容,乃約定:「就雙方代墊費用(中

華電信代墊費用173 萬6909元)等,通豪承諾於106 年6 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畫並與中華電信協商,倘於106 年6 月30日前未與中華電信達成協議者,前述㈡~㈤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可知就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所生相關代墊費用,雙方各有支出,不是僅有原告一方有代墊款,雙方並同意必須經由被告提出還款計畫後與原告協商,足見必須經過雙方提出必要資料會算,被告才有提出還款計畫,並與原告進行協商確認的可能。而且如果被告沒有在106 年6 月30日前提出還款計畫並與原告達成協議,所生的法律效果,僅僅是使原來依系爭決議二第㈡~㈤被告得分期給付給原告的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不是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行計算得出的代墊費用金額。

㈡雖然系爭決議二第㈦點約定:「上述㈠至㈥有任一款項未支

付或任一條件未履行者,視為通豪所有未付款項全部到期…」,但系爭決議所記載原告代墊費用的金額為173 萬6909元,並不是記載為被告應給付的金額,該金額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的金額為141 萬0884元,並不一致,更足見被告可能支付的代墊費用,必須會算,而不是系爭決議所記載的173 萬6909元。故該所謂「任一款項未支付」,應僅指系爭決議二第㈠至㈤點應支付的款項部分,而所謂「任一條件未履行」,應是指該第㈥點的約定,也就是被告必須遵期「提出還款計畫並與原告協商」,而如果有違反,則發生系爭決議第㈦點所約定的法律效果。因此,雙方就代墊費用的部分,仍然必須經由前述提出還款計畫及協商的程序,這是系爭決議所約定的必要程序,有拘束雙方的效力,雙方自應一體遵守。故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並無理由,其排除系爭決議的約定,另依系爭契約或民法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也沒有理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745萬元,及自

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不爭執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的宣告,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會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的負擔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

1.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例外)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3.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