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原 告 王俊淇
王興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兼 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 代 理人 李佳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9萬5027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庚辛應給付原告各39萬5027元,及自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4%,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13萬1675元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如分別以39萬5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13萬1675元為被告王庚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庚辛如分別以39萬5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身份請求分配出賣祭祀公業財產之價金,是原告於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祭祀公業王光珠為本件被告,並更正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3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107年6月5日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各116萬7000元」,依前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王庚辛均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下稱被告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被告祭祀公業104年9月5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關於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證明書表明,且被告於祭祀公業派下會員名冊公告過程中甚或派下員大會時,均未提出異議。再依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4年9月2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4711號函文載「查貴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共計31人,本案管理人之選任經核計有派下員王興隆等16人書面同意,選任王庚辛君為管理人」等語,原告為上開名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屬規約所規定之基本派下員。又臺中市梧棲區公所於107年4月25日仍作成與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同一內容之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行政處分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㈡依被告祭祀公業104年9月5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
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被告王庚辛於104年9月5日獲派下員選任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負責處理行政及財政事務,包括財產之收支、管理及保管祭祀公業於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價金信託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信託專戶),以及被告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被告王庚辛代表被告祭祀公業於104年9月6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福裕,買賣總價金為7517萬8780元,劉福裕於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3月1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6650萬元,除簽約款150萬元外,其中5792萬7447元存入上開信託專戶、707萬2553元則由劉福裕代繳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劉福裕。原告之祖先為王馬,按上開規約之房份分配比例為35%,再由王馬嫡系三房(王水助、王水景、王水潭)均分後,房份分配比例為11.67%,原告2人為王水助之子嗣,可分配比例為
11.67%,故原告可分配比例各為5.835%。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被告王庚辛為履行義務人;且祭祀公業管理人與派下員間應成立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規約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王庚辛給付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分配款。
㈢依被告提出之王光珠祭祀公業支出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
)及第一次領取派下員分配款之收據,可知被告已將部分買賣價金分配與其他派下員,包括被告王庚辛自己,足認並無被告所指無法分配之情事。至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尚未完全交付而無法分配價金一事,業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判決認定:「原告(即買受人劉福裕)經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協議後,變更原系爭契約約定,於未付訖全部價金之同時,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降低原告受讓買賣標的之交易風險…。是認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於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已變更原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不負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義務,於履行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亦應不負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義務,排除第三人地上物占有侵害之條件如尚未成就,僅生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尚不得請求其餘買賣價金之效果,並不構成違反原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特約事項第1項約定之違約情形。」是縱認劉福裕尚有價金未支付,亦不影響被告將已取得價金分配與原告之義務。就系爭明細表所載1465萬2610元支出項目,原告除就其中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共84萬8000元,及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認屬非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屬必要費用均不爭執。
㈣被告與劉福裕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另於106年1月5日簽訂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已先將買賣價金中2000萬元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撥入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且被告王庚辛已發放第一次分配款予其他派下員,可證上開2000萬元部分委任事務業已完成,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載明:「賣方支付前開款項後,管理人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依規約所載之價金分配原則處分予各房份。」是被告就上開先行撥入被告王庚辛帳戶之2000萬元,應依規約所載之價金分配原則處分予各房份,而依原告之房份分配比例各5.835%計算,原告就此2000萬元各可獲分配116萬7000元(計算式:2000萬×5.835%=116萬7000)。縱認需扣除支出明細所載必要費用,則除編號6、16、
18、19律師費用共計84萬8000元及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外,必要費用應僅有785萬4610元,200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785萬4610元後,餘款為1214萬5390元,原告2人各分配亦有70萬8684元。原告爰依派下員、系爭規約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16萬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6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祭祀公業與劉福裕間買賣系爭土地事件,前經買受人劉
福裕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系爭買賣尚有訟爭而未確定,且買受人亦未完全給付價金,是仍待買賣價金收取彙整後,連同已支出之各項事務費用等,製作相關帳目明細,提交予派下員大會決議價金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方得以依房份比例分配予派下員。況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仍存爭議,因前提出於臺中市梧棲區公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有誤,被告王庚辛已提出更正資料,申請梧棲區公所將於派下員名冊中將原告刪除,但梧棲區公所並未刪除,仍按包含原告為派下員的名冊於107年4月25日為予以核備之行政處分,被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已提起訴願,但上開行政處分目前仍有效,依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劉福裕支付系爭土地價金6650萬元,除簽約款及代墊土地增
值稅外,其餘5792萬7447元存入被告信託專戶,尚有尾款867萬8780元未給付。因被告王庚辛管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個人資金代墊款項所費不貲,造成個人龐大經濟壓力,故於106年1月9日請求劉福裕同意先將被告信託專戶中2000萬元匯入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戶名:祭祀公業王光珠王庚辛;下稱王庚辛個人帳戶),俾利被告王庚辛能運用資金支付各項費用。
㈢支出明細第14項「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部分,倘
可分配予原告,則依系爭規約第12條所記載之分配原則,原告2人應分配比例各為5.835%。系爭明細表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共84萬8000元,均係因被告王庚辛管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所衍生之費用,均為管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另炫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炫頡顧問公司)委任費用485萬元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委任人應將受任人為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悉數償還,如未屆清償期者,應提出相當之擔保。是炫頡顧問公司費用485萬元應予保留,待炫頡顧問公司委任事務終了用以給付,原告主張就顧問費用部分亦應加入分配予各派下員,容有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王庚辛。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
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原告為上開名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⒉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
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 %、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依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原告2人可分配比例為
11.67%,原告各可分配比例為5.835%。⒊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爭議事件,於107年2月27日經臺中
市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主文為「106年6月23日梧區民政字第1060010142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嗣於107年4月25日原處分機關台中市梧棲區公所作成與104年8月4日梧區民政字第1040012916號函同一內容之處分,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依此行政處分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⒋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6日出售予劉福裕
,買賣總價金7517萬8780元,劉福裕已給付買賣價金其中6650萬元。
⒌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買賣價金2000萬元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撥入「祭祀公業王光珠」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
⒍原告已領得房屋拆遷補助費各20萬元。
⒎被告王庚辛於106年1月14日發放「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
595萬元,但未分配予原告。另被告王庚辛於106年11月16日所稱已交付予炫頡顧問公司勞務費用485萬元,實際並未給付,並於107年3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更正為未給付。
⒏被告王庚辛就第5項已匯入王庚辛帳戶款項2000萬元,所
提出支出00000000元之系爭明細表,原告就其中編號
6、16、18、19律師費用共計84萬8000元,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有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為必要費用。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員?⒉被告王庚辛已收取土地價款2000萬元部分,因處理委任事
務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可分配予派下員金額為何?原告依系爭規約、民法第541、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祭祀公業、被告王庚辛連帶給付原告各116萬7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係由王興元設立,依被告所提派下全員系統表所示王興元三男出生日期為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足認被告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規約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現員,業經臺中市梧棲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原告為上開名冊所列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乙節,有系爭規約、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07年7月20日梧區民政字第1070011887號函檢附祭祀公業王光珠派下現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8頁、第二卷第35、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既為臺中市梧棲區核發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人員,依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5條,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且被告亦自承原告仍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見本院第二卷第23頁背面),堪認原告確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㈡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之祀產如經合法處分所得之價金,在分析前仍屬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在未將祭祀公業廢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情況下,將該公同共有之價金分配給各派下員,成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之財產,其性質上屬對「特定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行為」,此等行為並非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準用第1項所指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權利之行為,尚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民法第828條、第829條之規定,除祭祀公業之規約另有規定外,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查被告祭祀公業有關於祀產之分割及處分,係於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本公業土地之處分,應由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並全權授權管理人為之。茲就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完成協議,按房份分配比例如後:王馬祖35 %、王呆祖13%、王秤祖13%、王耳祖13%、王秋祖13%、王豆仁祖13%;然後再依各祖之房份再行分配之。」依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原告2人可分配比例為11.67%,原告各人可分配比例為5.835%,有系爭規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處分系爭土地價金,可分配價金比例各為5.835%。
⒉被告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於104年9月6日出售予劉福裕
,買賣總價金7517萬8780元,劉福裕雖已交付6650萬價金至土地買賣價金信託專戶,然僅其中2000萬元依指示於106年1月9日撥入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王庚辛本人之帳戶,其餘仍在信託專戶內,無從動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上開2000萬元,被告所提出1465萬2610元系爭明細表(見本院第一卷第246頁),原告僅就其中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84萬8000元,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有爭執,故原告已不爭執其中785萬4610元為被告王庚辛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此785萬4610元部分即應予扣除。
⒊被告王庚辛非法律專業人士,受委任擔任被告祭祀公業管
理人,若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係因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而有訴訟必要,委任律師費用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但若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個人不法事由所致,該部分委任師費用,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說明如下:
⑴系爭明細表編號6部分38萬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如本
院第一卷第206至207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993號、105年度偵字第11638號、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64號,係被告王庚辛出售土地事宜,張貼拆屋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而引起妨害自由、誣告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見本院第一卷第210至212、229頁),此委任律師費15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損害賠償事件,係劉福裕對被告祭祀公業起訴請求賠償(見本院第一卷第215至227頁),自有為委任律師之必要,此律師費用6萬元,屬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1號傷害案件,係被告王庚辛於履勘現場與訴外人王錫安互毆事件所衍生傷害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被告王庚辛因犯傷害罪遭判處拘役30日(見本院卷第一卷第213、228頁),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之不法事由,此部分費用共11萬元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訴願意見撰擬3萬元、常年法律顧問3萬元,亦與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有關,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編號6部分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27萬元。
⑵系爭明細表編號16部分18萬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如本
院第一卷第207至208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800號,係被告王庚辛於訴願意見書蓋用已死亡王金水印章,而犯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庚辛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5號以被告王庚辛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見本院第一卷第234、244頁),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之不法事由,此部分委任律師費6萬元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74號,係被告王庚辛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遭原告提起侵佔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傷害案件,係被告王庚辛於履看現場與王錫安互毆事件所衍生傷害案件,被告王庚辛上訴後,經上開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第一卷第236至238頁),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不法事由所致,此部分委任律師費6萬元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編號16部分必要費用為6萬元。
⑶系爭明細表編號18部分16萬8000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
如本院第一卷第208至209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2170號,係被告王庚辛經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決議遷移祖墳,而遭王錫安、王洲明告訴侵害墳墓屍體罪,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第一卷第239至240頁),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03號履行契約事件(即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但原告請求金額並非全部有理由,此與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有關,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張皓凡律師及李佳珣律師出席106年度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費用1萬8000元,及被告祭祀公業常年法律顧問(106年至107年)費用3萬元,此與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有關,屬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編號18部分必要費用為16萬8000元。
⑷系爭明細表編號19部分12萬元(委任案件費用明細如本
院第一卷第209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14號,係被告王庚辛於訴願意見書蓋用已死亡王金水印章,而犯偽造文書罪,被告王庚辛上訴後,經本院以上開案件駁回上訴(見本院第一卷第241至243頁),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之不法事由,此部分委任律師費6萬元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難認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18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係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及國泰世華銀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此部分委任律師費用6萬元,堪認係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編號19部分必要費用為6萬元。
⑸系爭明細表編號6、16、18、19律師費用,其中55萬800
0元(27萬+6萬+168000+6萬=55萬8000元),係處理被告祭祀公業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餘律師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王庚辛個人不法事由,應由被告王庚辛個人負擔,非屬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
⒋編號13派下員第一次分配款595萬元,被告王庚辛並未依
系爭規約第12條所規定比例分配,故此部分列入計算原告可按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分配比例之金額。
⒌被告祭祀公業委任炫頡顧問公司辦理清理暨解散買賣程序
,炫頡顧問公司向被告祭祀公業催告請求給付委任費之金額為481萬7430元,業據原告提出律師函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二卷第39頁),此金額雖尚未給付予炫頡顧問公司,然屬已發生之債務,故被告抗辯炫頡顧問公司委任費用應予保留部分,於炫頡顧問公司主張債權481萬743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⒍撥入被告王庚辛帳戶2000萬元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應保
留款項及必要費用1323萬0040元(785萬4610元+55萬8000元+481萬7430元=1323萬0040元)後,剩餘676萬9960元,係被告王庚辛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之款項,被告王庚辛既已分配部分款項予部分派下員,並用以支付其個人委任律師費用,且被告王庚辛自承剩餘款項係存放於被告王庚辛個人台灣銀行帳戶(見本院第一卷第254頁背面),並非存放於被告祭祀公業之帳戶,自屬被告王庚辛因委任而受領之款項,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應按比例分配予原告各5.835%,原告各可分配金額為39萬5027元(676萬9960×5.835 %=395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一種
無名契約,以派下與管理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則祭祀公業管理人因執行事務而產生之權利義務,除規約或慣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中有關委任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庚辛既任被告祭祀公業管理人,且系爭規約第12條已規定土地處分及價金分配原則,被告王庚辛就已收取買賣價金,扣除已支出及應保留必要費用後剩餘款項,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規定比例,分配予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自得基於派下員之身分訴請被告祭祀公業,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庚辛給付原告各39萬5027元。
㈣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
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惟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係本於個別發生原因,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規定或約定,被告間對原告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自不能令被告連帶給付,但因其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被告中1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爰以主文第1、2項所示之方式為判決,並於主文第3項判決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
五、綜上,原告依類似委任關係及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庚辛或被告祭祀公業應給付原告各39萬5027元,及被告王庚辛自106年8月26日起(起訴狀送達翌日,見本院第一卷第24頁),被告祭祀公業自106年9月20日起(追加起訴翌日,見本院第一卷第5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如其中一被告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