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楊懷朝
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莊美麗訴訟代理人 莊江敬被 告 李安信即李明發
李明科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被 告 賴耀生
張水旺張淑珠賴玉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澤被 告 賴春家
賴玉燕游茹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廖培峰被 告 黃德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耀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
被告賴耀生應給付原告楊懷朝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零玖元。
被告賴耀生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楊懷朝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
被告張水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
被告張水旺應給付原告楊懷朝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
被告張水旺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予原告楊懷朝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
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肆元。
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土地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
被告莊美麗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
被告莊美麗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項所示土地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
被告游茹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
被告游茹蘭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
被告游茹蘭應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十三項所示土地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耀生負擔百分之十八,由被告張水旺負擔百分之十,由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連帶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莊美麗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游茹蘭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楊懷朝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為被告賴耀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耀生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楊懷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楊懷朝按年以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參元為被告賴耀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耀生如按年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為原告楊懷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於原告楊懷朝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為被告張水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水旺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楊懷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楊懷朝按年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張水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水旺如按年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楊懷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八項,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按年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參元為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如按年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以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被告莊美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美麗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貳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按年以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莊美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美麗如按年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三、十四項,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游茹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茹蘭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五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按年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游茹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茹蘭如按年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原僅列被告莊美麗、李安信即李明發等2 人(見本院卷一第1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並追加被告賴耀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及於107 年3 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及補正狀」並追加被告李明科、李明洲、張水旺、游茹蘭(見本院卷二第115 、116 頁),及於107 年7 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及補正狀」並追加被告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見本院卷三第4 、5 頁),及於107 年8 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並追加被告黃德聰(見本院卷三第47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被告賴耀生於
000 年0 月0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及被告李明洲、張水旺、游茹蘭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4 頁背面),及被告李明科委任被告李明洲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賴玉滿之訴訟代理人李宗澤與被告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等人亦於107 年7 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對於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8頁、第40頁背面、第41至4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黃德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6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懷朝名下,屬原告楊懷朝單獨所有。及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7 之53、56、57、83地號土地),均於71年7 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5 ,乃屬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分別共有。(二)系爭187 之53、56、57、83、171 地號土地遭占用情形如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87 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
187 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4.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5.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40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平方公尺。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42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三)關於系爭35號房屋部分:系爭35號房屋為被告賴耀生所有,被告賴耀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耀生應將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87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
1 平方公尺,及占用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又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故以最低申報地價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
5 計算,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94,622元(計算式:5600×56.48 ×5%×5 =79072 ,5600×56.48 ×5%×11/12 =14496.53,5600×56.48 ×5%×1/12×24/30 =1054.29 ,79072 +14496 +1054=94622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15,814元(計算式:5600×56.48 ×5%=15814.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耀生應給付原告楊懷朝94,622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15,814元,其中先位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四)關於系爭7 號房屋部分:系爭7 號房屋為被告張水旺、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所有,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水旺、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應將系爭7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
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又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
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故以最低申報地價5,60
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33,506元(計算式:5600×20×5%×5 =28000 ,5600×20×5%×11/12 =5133.33 ,5600×20×5%×1/12×24/30 =373.33,28000 +5133+373 =3350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5,60
0 元(計算式:5600×20×5%=5600),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水旺、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懷朝33,506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楊懷朝5,600 元,其中先位請求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五)關於系爭8 號房屋部分:因被告黃德聰之戶籍設於系爭
8 號房屋,故系爭8 號房屋應為其所有,而被告黃德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德聰應將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又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
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故以最低申報地價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43,558元(計算式:5600×26×5%×5 =36400 ,5600×26×5%×11/12 =6673.33 ,5600×26×5%×1/12×24/30 =
485.33,36400 +6673+485 =43558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7,280 元(計算式:5600×26×5%=7280),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聰應給付原告楊懷朝自
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43,558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7,280 元,其中先位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六)關於系爭33號房屋部分:系爭33號房屋為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共有,渠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建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將系爭33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又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故以最低申報地價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21,778元(計算式:
5600×13×5%×5 =18200 ,5600×13×5%×11/12 =3336.66 ,5600×13×5%×1/12×24/30 =242.66,18200+3336+242 =21778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
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5,444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各5,444 元(計算式:21778 ÷4 =5444.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1,361 元(計算式:5444÷4 =1361),其中先位請求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七)關於系爭40號房屋部分:系爭40號房屋為被告莊美麗所有,被告莊美麗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美麗應將系爭40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
又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故以最低申報地價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66,560元(計算式:5600×39.73 ×5%×5 =55622 ,5600×39.73 ×5%×11/12 =10197.36,5600×39.73 ×5%×1/12×24/30 =741.62,55622 +10197 +741 =66560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
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11,124元(計算式:5600×
39.73 ×5%=11124.4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美麗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自102 年1 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各11,124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781 元(計算式:11124 ÷4 =2781),其中先位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八)關於系爭42號房屋部分:系爭42號房屋為被告游茹蘭所有,被告游茹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在其上建有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茹蘭應將系爭42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又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故以最低申報地價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83,766元(計算式:
5600×50×5%×5 =70000 ,5600×50×5%×11/12 =12833.33,5600×50×5%×1/12×24/30 =933.33,70000+12833 +933 =83766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
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14,000元(計算式:5600×50×5%=14000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茹蘭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各20,941元(計算式:83766 ÷4 =20941.5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3,500 元(計算式:14000 ÷4 =3500),其中先位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則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耀生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坐落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系爭35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且給付原告楊懷朝94,622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15,814元。(二)被告張水旺、張淑珠、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7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且連帶給付原告楊懷朝33,506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楊懷朝5,600 元。(三)被告黃德聰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8 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且給付原告楊懷朝43,558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7,280 元。(四)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系爭33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且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5,444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1,361 元。(五)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9.73 平方公尺之系爭4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且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11,124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781 元。(六)被告游茹蘭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42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且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0,941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3,500 元。(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耀生則以:(一)系爭35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8 號)由訴外人即被告賴耀生之父親賴印潭於89年7 月25日贈與被告賴耀生。(二)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87 之20地號土地),而訴外人賴印潭於49年間經由拍賣程序取得187 之20地號土地持分,並於50年5 月26日完成登記後,即興建系爭35號房屋。嗣於58年間經法院判決分割系爭187 之20地號土地,因訴外人賴印潭分得土地位在中達街另一側,致系爭35號房屋並未坐落其上。(三)系爭35號房屋於86年間因中達街開闢而遭拆除一半,訴外人賴印潭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拆遷補償費並整建。且被告賴耀生於00年0 月00日出生即居住在系爭35號房屋,系爭35號房屋係合法興建,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原地主竟未通知或詢問被告有無意購買,即出售予他人,現亦不顧被告之居住事實即要求拆遷,是否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水旺則以:(一)系爭7 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原由3 人共有,目前伊只取得其中3 分之1 持分,另3 分之
1 持分現由被告張淑珠繼承,其餘3 分之1 持分由被告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取得。(二)伊將系爭7 號房屋現出租予他人,並每月收取租金3,000 元,且伊將其中1,000 元交予被告張淑珠,及將其餘1,000 元交予被告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三)伊的父親張啟東向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7 號房屋之持分,嗣張啟東於52年間死亡後,由伊繼承前開土地及系爭7 號房屋之持分各3 分之1 。(四)因標準樁從西屯路梅川橋移到臺灣大道,致重測結果有公差180 公分,應不算侵占。(五)因系爭7 號房屋與其左右2 邊房屋均使用共同壁,故拆除系爭
7 號房屋將影響其左右2 邊房屋,且系爭7 號房屋之承租人因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安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淑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伊未使用系爭7 號房屋,亦不了解該屋究屬何人所有。(二)被告被告張水旺每隔一段時間會拿1 筆錢給伊,至於該筆錢是否為租金,伊並不了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庭陳稱:系爭7 號房屋屬被告張水旺所有。而被告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並未取得系爭7 號房屋之持分,亦未使用該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則以:(一)系爭33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2號,而訴外人吳葉邊先於58年間10月3 日向訴外人即原起造人張枝德購買系爭33號房屋,復於68年12月16日將系爭33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之父親李錦增。
嗣訴外人李錦增於82年1 月25日死亡後,系爭33號房屋由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共同繼承。且系爭33號房屋有編列門牌,並有水、電設施,顯非違章建築,故請鈞院發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原起造人於建造時有無起造之合法權源。(二)原告於82年8 月間曾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委請訴外人吳文虎律師代為訴訟並主張地上權,該判決維持被告有使用之正當性,因被告未保留相關訴訟資料,故請查明相關資料及82年間訴訟判決原本是否尚存,或以經驗法則判斷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三)訴外人李錦增為統合利用週邊土地而將房屋增建在公有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於84年間因工程用地所需,通知訴外人李錦增應自動拆除部分建物並發予拆除獎勵金,後再整修為現貌之建築物迄今。且因系爭33號房屋坐落公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故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簽署「臺中市市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持續繳納房地補償金迄今,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於97年11月5 日以中市稅民分二字第0976563320號函通知系爭33號房屋已建造完成,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綜上,足見訴外人李錦增係依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周圍鄰地,而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繼承系爭33號房屋,亦可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四)原告請求拆除系爭33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將導致系爭33號房屋無法使用,使被告一家面臨無家可歸命運,更對社會經濟造成衝擊,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
1 規定,衡酌系爭3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20年,且原告許久不行使權利等情,而審酌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及有無其他損害較小替補方案。再者,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莊美麗則以:(一)訴外人即被告莊美麗之父親莊成世於69年間向訴外人陳榮群購買系爭4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0號),並每年繳交房屋稅。嗣於84年間因開闢道路,系爭40號房屋遭拆除一半,故以臺中市○○○○道路○○○○○○○○○號房屋,並於85年間整建完成。(二)因系爭40號房屋之基地涵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故自94年間起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租該筆土地,並繳納租金。(三)訴外人莊成世於96年4 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莊美麗單獨繼承系爭40號房屋。綜上,足認訴外人莊成世與被告莊美麗無論買賣、整建及一切使用,均遵循法規申請辦理,並無侵占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游茹蘭則以:(一)訴外人江賢清於59年1 月16日將系爭42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5號)出售予訴外人柯卓玉梅,訴外人柯卓玉梅於61年4 月25日將系爭4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重文,訴外人陳重文於69年4 月間將系爭4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游陳穗雲即被告游茹蘭之姑母。
(二)訴外人即被告游茹蘭之父親游世廷與游陳穗雲協議,由訴外人游世廷出資購買系爭42號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游陳穗雲名下,嗣訴外人游世廷於78年3 月8 日過世後,系爭42號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游茹蘭之母親涂瑞繼承,訴外人涂瑞於101 年12月11日過世後,系爭42號房屋由被告游茹蘭單獨繼承。(三)系爭土地及系爭42號房屋自59年間起存有多次合法買賣,故系爭42號房屋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黃德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十、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6 年7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楊懷朝名下,屬原告楊懷朝單獨所有。及系爭187 之53、56、57、83地號土地,均於71年7月9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名下,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
5 ,屬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分別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主張:系爭187 之53、56、57、83、171 地號土地遭占用情形如下:1.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87 之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48 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2.系爭7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
1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3.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4.系爭33號房屋占用系爭187之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5.系爭40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6.系爭42號房屋占用系爭
187 之8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7年10月22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070011264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100 頁、第102 至
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倘被告抗辯其非該地上物之所有人,亦未占有該地上物,則原告自應就該地上物係被告所有並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六)關於系爭35 號房屋部分:
1.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僅限於該當事人之分得部分。若裁判分割結果,仍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非當事人分得部分,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而上述點交程序,乃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以實現債權之程序,非債權人所得自力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復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
18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查系爭35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11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且被告辯稱:
系爭35號房屋(於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8 號)由訴外人即被告賴耀生之父親賴印潭出資興建,並於89年
7 月25日贈與被告賴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賴耀生於00年0 月00日取得系爭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又被告固然辯稱: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乃分割自系爭
187 之20地號土地,因法院於58年間判決分割系爭187 之20地號土地時,訴外人賴印潭分得土地位在中達街另一側,致系爭35號房屋並未坐落其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惟觀諸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影本記載187 之20地號土地於63年間因法院判決分割而辦理登記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各共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其他共有人履行點交義務,而依被告所辯訴外人賴印潭既未分得系爭35號房屋坐落基地,應負有將系爭35號房屋坐落基地點交予分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之義務,亦即於裁判分割後,系爭35號房屋對於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即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5.至被告雖辯稱:被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原地主竟未通知或詢問被告有無意購買,即出售予他人,現亦不顧被告之居住事實即要求拆遷,是否有失公允等語。然查,依前開被告所辯系爭187之171 地號土地分割自系爭187 之20地號土地乙節,核非屬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被告所辯前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6.從而,原告楊懷朝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賴耀生應拆除系爭35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賴耀生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耀生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賴耀生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
18.48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系爭35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等情,然查系爭187 之56、
187 之57地號土地均非屬原告楊懷朝所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且被告賴耀生於00年0 月00日取得系爭3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楊懷朝對於系爭
187 之171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致原告楊懷朝受有損害,原告楊懷朝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耀生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9.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賴耀生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且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等情,有地價第一、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及本院卷三第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之北側臨中達街,四週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187 之171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賴耀生占用系爭187之171 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187 之
17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
10.且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自106 年7 月3 日起登記於原告楊懷朝名下,系爭35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自106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1 年5 個月又22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15,309元(計算式:5600×37×5%=10360 ,5600×37×5%×5/12=4316.66 ,5600×37×5%×1/12×22/30 =633.11,10360 +4316+
633 =15309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10,360元(計算式:
5600×37×5%=10360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耀生應給付原告楊懷朝15,309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10,3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關於系爭7 號房屋部分:
1.被告張水旺辯稱:伊的父親張啟東向他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7 號房屋之持分,伊只取得系爭7 號房屋之3 分之1 持分,另3 分之1 持分現由被告張淑珠繼承,其餘3 分之1 持分由被告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取得等情,已為被告賴春家、賴玉燕、賴玉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張淑珠則辯稱其未使用系爭7 號房屋,亦不了解該屋究屬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1 )系爭7 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節,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11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2)依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系爭7 號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僅有張黃滿1 人,嗣張黃滿死亡後,由張水旺1 人繼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 年12月5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13701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及證物袋),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張水旺之母親為張黃滿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53頁)。(3 )綜上,足認系爭7 號房屋應由被告張水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2.又被告張水旺辯稱:因標準樁從西屯路梅川橋移到臺灣大道致重測結果有公差180 公分,應不算侵占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水旺復未就其所辯前詞,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張水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至被告張水旺辯稱:因系爭7 號房屋與其左右2 邊房屋均使用共同壁,故拆除系爭7 號房屋將影響其左右2 邊房屋,且系爭7 號房屋之承租人因經濟狀況不好,需要安置等情,充其量僅涉及將系爭7 號房屋坐落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之執行方式,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張水旺對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4.從而,原告楊懷朝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張水旺應拆除系爭7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張水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水旺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且被告張水旺取得系爭7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侵害原告楊懷朝對於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致原告楊懷朝受有損害,原告楊懷朝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水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6.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正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張水旺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且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等情,有地價第一、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及本院卷三第136 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之北側臨中達街,四週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187 之171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張水旺占用系爭187之171 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187 之
171 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
7.且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自106 年7 月3 日起登記於原告楊懷朝名下,系爭7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自106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1 年5 個月又22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8,275 元(計算式:5600×20×5%=5600,5600×20×5%×5/12=2333.33 ,5600×20×5%×1/12×22/30 =342.22,5600+2333+342 =8275,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5,600 元(計算式:5600×20×5%=5600,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水旺應給付原告楊懷朝8,275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關於系爭8號房屋部分:
1.查系爭8 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等情,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1195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6 年9 月7 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646102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及本院卷一第35頁),自難認系爭8 號房屋屬被告黃德聰所有。
2.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德聰之戶籍設於系爭8 號房屋,系爭8 號房屋應為其所有等情,然查:(1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2 )按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 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戶籍登記處所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戶籍登記處所充其量僅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顯非據以認定房屋所有權之依據。(3 )被告黃德聰之戶籍地址登記為系爭8 號房屋乙節,固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7 月23日以中市西戶字第1070003430號函檢送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頁及證物袋),惟系爭8 號房屋大門緊閉,無人進出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自難僅以被告黃德聰之戶籍地址登記為系爭8 號房屋乙節,而逕行推論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黃德聰所有。(4 )此外,原告主張系爭8號房屋為被告黃德聰所有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綜上所述,系爭8 號房屋既非被告黃德聰所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德聰應將系爭8 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3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德聰應給付原告楊懷朝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43,558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7,28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關於系爭33 號房屋部分: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3.查系爭33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11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且被告辯稱:系爭33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巷12號),由訴外人張枝德於58年間10月3 日出售予訴外人吳葉邊,訴外人吳葉邊復於68年12月16日將系爭33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之父親李錦增。嗣訴外人李錦增於82年1 月25日死亡,系爭33號房屋由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共同繼承,且因系爭33號房屋基地涵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故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繳納該筆土地使用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賣渡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臺中市市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115 至117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26 至130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自82年1 月25日起共有系爭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4.觀諸前開被告所提賣渡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3 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吳葉邊先於58年間10月3 日向訴外人張枝德購買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2號房屋,復於68年12月16日將該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錦增,並未提及土地買賣事宜,況原告並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上揭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至被告聲請發函由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33號房屋之原起造人於建造時有無起造之合法權源乙節,因房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非屬地政事務所之權責,故前開被告聲請函查事項,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又被告固辯稱:訴外人李錦增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繼承系爭33號房屋,亦可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0年以上,依法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情。惟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就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自難僅據被告所辯前詞而逕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6.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2年8 月間曾訴請拆屋還地,被告委請訴外人吳文虎律師代為訴訟並主張地上權,該判決維持被告有使用之正當性,因被告未保留相關訴訟資料,故請查明相關資料及82年間訴訟判決原本是否尚存,或以經驗法則判斷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情,並提出收據影本為證,然觀諸該收據影本記載「茲收到李明發先生新臺幣壹萬元整為地上權登記法律問題研究此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未提及訴訟事件,亦未提及地號,則前開收據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曾因委託他人進行地上權登記法律問題研究而付費,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確實存有前開被告所辯訴訟事件,亦難認與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有何關聯,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就系爭187之57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82年間訴訟判決原本及相關資料乙節,因被告並未查報相關訴訟案號而無從調閱,附此敘明。
7.參以,被告辯稱:訴外人李錦增為統合利用週邊土地而將房屋增建在公有土地上,臺中市政府於84年間因工程用地所需,通知訴外人李錦增應自動拆除部分建物並發予拆除獎勵金,後再整修為現貌之建築物迄今,且因系爭33號房屋坐落公有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故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與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簽署「臺中市市有房地使用補償金分期付款契約書」,並持續繳納房地補償金迄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足見訴外人李錦增在增建系爭33號房屋時,乃故意逾越地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6 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
8.從而,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拆除系爭33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9.且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共有系爭33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侵害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對於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致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受有損害,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0.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及「民事追加被告及補正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李明科,及於107 年4 月6 日送達被告李明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 、
138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於
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之北側臨中達街,四週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
187 之57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
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
11.且系爭33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
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21,778元(計算式:5600×13×5%×5 =18200 ,5600×13×5%×11/12 =3336.66 ,5600×13×5%×1/12×24/30 =242.66,18200 +3336+242 =21778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3,640 元(計算式:5600×13×5%=3640)。而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5 ,是以,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得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止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5,444 元(計算式:21778 ÷4 =5444.5,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910 元(計算式:3640÷4 =910 )。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先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5,444 元,及自
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91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關於系爭40 號房屋部分:
1.查系爭40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11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且被告莊美麗辯稱其父親莊成世於69年間向訴外人陳榮群購買系爭4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0號),及因基地涵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故向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承租該筆土地,及訴外人莊成世於96年4 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莊美麗單獨繼承系爭40號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臺中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第77頁、第79頁及背面、第84至91頁、第187 至188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莊美麗於96年4 月2 日單獨取得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觀諸前開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4至67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莊成世於69年間向訴外人陳榮群購買系爭40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0號),並未提及土地買賣事宜,況原告並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莊美麗自不得以上揭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莊美麗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3.從而,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莊美麗拆除系爭40號房屋占用系爭
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莊美麗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被告莊美麗取得系爭4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39.73 平方公尺,侵害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對於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致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受有損害,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美麗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5.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 日送達被告莊美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之南側臨中達街,四週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
107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莊美麗占用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於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
6.系爭4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66,560元(計算式:5600×39.73 ×5%×5 =55622 ,5600×39.73 ×5%×11/12 =10197.36,5600×39.73 ×5%×1/12×24/30 =741.62,55622 +10197 +741 =66560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11,124元(計算式:5600×39.73 ×5%=11124.4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且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5 ,故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得請求自102 年1 月1 日止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16,640元(計算式:66560 ÷4 =16640 ),及自
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2,781 元(計算式:11124÷4 =2781)。是以,原告主張依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美麗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11,124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7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一)關於系爭42 號房屋部分:
1.查系爭42號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700119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6 頁)。且被告游茹蘭辯稱:訴外人江賢清於59年1 月16日將系爭42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 巷15號)出售予訴外人
柯卓玉梅,訴外人柯卓玉梅於61年4 月25日將系爭4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重文,訴外人陳重文於69年4 月間將系爭4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游陳穗雲即被告游茹蘭之姑母。且訴外人即被告游茹蘭之父親游世廷與游陳穗雲協議,由訴外人游世廷出資購買系爭42號房屋,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游陳穗雲名下,嗣訴外人游世廷於78年3月8 日過世後,系爭42號房屋由訴外人即被告游茹蘭之母親涂瑞繼承,訴外人涂瑞於101 年12月11日過世後,系爭42號房屋由被告游茹蘭單獨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0 至
161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171 至
174 頁),核與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游茹蘭之母親為涂瑞乙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是被告所辯前情,尚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游茹蘭於101 年12月11日單獨取得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觀諸前開被告所提出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見本院卷三第
160 至161 頁、第165 至166 頁、第168 至169 頁、第
171 至172 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江賢清於59年1月16日將系爭42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西屯路1 段180巷15號)出售予訴 外人柯卓玉梅,訴外人柯卓梅於61年4 月25日將系爭4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重文,訴外人陳重文於69年4月間將系爭42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游陳穗雲,並未提及土地買賣事宜,況原告並未參與訂立上揭契約,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游茹蘭自不得以上揭契約對抗原告,亦即對原告而言,被告游茹蘭對於系爭土地不具有正當使用權源。
3.從而,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游茹蘭拆除系爭42號房屋占用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游茹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游茹蘭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被告游茹蘭取得系爭4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侵害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對於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致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受有損害,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茹蘭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5.查「民事追加被告及補正狀」繕本係於107 年4 月6日送達被告游茹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自堪信為真實。且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0 元,及105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 元,及於107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等情,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187 之83 地號土地之南側臨中達街,四週為住宅等情,業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7、78頁),自堪信為真實。爰審酌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游茹蘭占用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情形,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187之83地號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00 元之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尚屬相當。
6.系爭4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187 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計83,766元(計算式:5600×50×5%×5 =70000 ,5600×50×5%×11/12 =12833.33,5600×50×5%×1/12×24/30 =933.33,70000 +12833 +933 =83766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計14,000元(計算式:5600×50×5%=14000 ),且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5 ,故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得請求自102年1 月1 日止至107 年12月24日止,合計5 年11個月又24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金20,941元(計算式:
83766 ÷4 =20941.5 ,依原告主張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每年損害金3,500 元(計算式:14000 ÷4 =3500)。是以,原告主張依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茹蘭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0,941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為原告之先位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就原告之備位請求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耀生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
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1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且應給付原告楊懷朝15,309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10,360元;及被告張水旺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4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楊懷朝,且應給付原告楊懷朝8,275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楊懷朝5,600 元;及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且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5,44
4 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
910 元;及被告莊美麗應將坐落系爭187 之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7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且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11,124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781 元;及被告游茹蘭應將坐落系爭187之8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且應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20,941元,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惇惠、陳惇厚、陳惇堅、陳惇誠各3,5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李安信即李明發、李明科、李明洲等人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再按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3 、6 、9 、12、15項均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故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