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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陳朝隆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孫裕耀(原名孫沼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交予原告作為清償,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獲清償,亦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伊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約定利息28萬元,因此簽發系爭本

票及1 張票面金額300 萬元本票交予原告,而上開600 萬元借款伊確實有拿到。其後伊陸續以現金償還利息共200 萬元予原告,本金部分雖未還款,但伊與原告達成約定,將伊所經營價值2,500 萬元之車行,作價180 萬元抵償予原告,目前車行仍登記在伊名下。又伊願意還錢,但應將已給付予原告之利息算在內,且因車行倒閉無力還款,僅能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償還幾千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亦有明文。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

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260號卷第17至19頁,下稱司促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乙節,經被告當庭自承:伊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並確實有收到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兩造間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至被告辯稱其已償還利息共200 萬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提出利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上開利息明細表係由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經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觀上開利息明細表,其上未見經原告簽章確認,是該文書資料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既就其已償還利息予原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

8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見司促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提示日、退票日│備考││ │ (年月日) │ (新臺幣) │ │ │ (年月日) │ │├──┼───────┼──────┼─────┼────────┼───────┼──┤│ 1 │105 年11月20日│ 280,000 元│FA0000000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105 年11月21日│ │├──┼───────┼──────┼─────┼────────┼───────┼──┤│ 2 │105 年11月21日│3,000,000 元│FA0000000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106 年3 月22日│ │├──┼───────┼──────┼─────┼────────┼───────┼──┤│ 3 │105 年11月21日│3,000,000 元│FA0000000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106 年3 月22日│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