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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原 告 江淑媛被 告 陳永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2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 萬2,380 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