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3號原 告 黃顯揚原 告 黃顯聰原 告 黃顯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黃奇北被 告 黃奇權被 告 黃三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被 告 黃奇政被 告 黃清潭被 告 黃進益被 告 黃欽明被 告 黃奇勝被 告 黃清靠被 告 黃清溪被 告 黃奇來被 告 黃宥勝被 告 黃阿平被 告 黃呈圍被 告 黃奇毅被 告 黃奇振被 告 黃進源被 告 黃振昌被 告 黃結髮被 告 黃溝清被 告 黃春田被 告 黃家榮被 告 黃呈爾被 告 黃鴻鳴被 告 黃清秋被 告 黃奇川(即黃呈旭之繼承人)被 告 黃奇泉(即黃呈旭之繼承人)被 告 黃奇烊(即黃呈旭之繼承人)被 告 黃素娥(即黃呈旭之繼承人)被 告 黃奇能(即黃呈旭之繼承人)被 告 黃葉玉燕(即黃呈稿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興(即黃呈稿之繼承人)被 告 黃淑禎(即黃呈稿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國(即黃呈稿之繼承人)被 告 黃建順(即黃呈稿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奇北、黃奇權、黃三能、黃奇政、黃清潭、黃進益、黃欽明、黃奇勝、黃清靠、黃清溪、黃奇來、黃宥勝、黃阿平、黃呈圍、黃奇毅、黃奇振、黃進源、黃振昌、黃結髮、黃溝清、黃春田、黃家榮、黃呈爾、黃鴻鳴、黃清秋、黃奇川、黃奇泉、黃奇烊、黃素娥、黃奇能、黃葉玉燕、黃建興、黃淑禎、黃建國、黃建順就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黃奇北、黃奇權、黃三能、黃奇能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顯揚、黃顯聰、黃顯庭三人為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員,而祭祀公業(祭祀公號)之成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人亦稱發起人、獨立財產三要件。則祭祀公號黃堅之設立,係黃堅後裔子孫為紀念追思來臺祖先黃堅,由來臺第三代之「毓字輩」子孫即黃毓滾、黃毓居、黃毓煌、黃加績、黃毓平、黃毓臨、黃標、黃水澤、黃扶、黃崙等發起,先後分別捐獻土地作為公業(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來臺一世祖黃堅為享祀人,每年定時以公業之收入作為祭拜享祀者之費用,派下員借此機會聚首,追思先人。前開設立人之後裔子孫,依我國祭祀公業組織慣例,設立人本人及其男系繼承人為派下員,但規約另有訂定者依規約所定,此慣例亦為97年7月1日實施祭祀公業條例所採。
(二)訴外人黃呈岳明知被告等並非享祀者黃堅之後裔子孫,亦非祭祀公號黃堅之發起人,擅自將其等人列為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人,悖離事實,且違背祭祀公業之設立慣例,甚至黃呈岳自任召集人而通知多達63人為其認定之派下員,並於102年3月30日於鹿港鎮紅樓餐廳召開派下現員大會,故意虛列派下人員,意圖稀釋真正派下員之派下權利。經原告先以口頭對部分受通知人說明實情,再委由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知黃呈岳及派下員63人,表示黃呈岳列舉其曾祖父黃陣為設立人,並非事實。因此,由黃呈岳召集之派下員大會,做成之決議依法對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員均不生效力。黃呈岳自知其主導之派下員大會有重大瑕疵,非屬合法,隨即以「發通知函後地上居住人也是派下員黃顯庭、黃顯糖、黃顯揚等提出異議。今召集人預與異議人等研議本公業之缺失,以致暫停本次開會」等語,通知其所列載之派下員取消非屬合法之開會。
(三)原告已於102年6月間,先就部分派下員(即黃呈岳等)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認定僅有設立人「黃陣」及「黃標」之後嗣,始為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員,判決訴外人黃興華等27人對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不存在。是以,非祭祀公號黃堅派下員之被告黃奇北等27人(即「黃添丁」、「黃本」之後嗣),顯非設立人「黃陣」及「黃標」之後嗣,遭訴外人黃呈岳列於本件派下員系統表中,顯有違誤,且已侵害原告等之派下員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黃奇北等27人對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不存在。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黃奇北等人對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奇北、黃奇權、黃三能部分:被告祖先黃添丁是祭祀公業的設立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奇能部分:對本案並不清楚。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61號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祭祀公號黃堅開會通知函、律師邱六郎法律事務所函、祭祀公號黃堅暫停開會通知函、不動產清冊、派下員系統表等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又本件系爭公業係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房份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數種:①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目多,各房醵出之金額,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②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人設立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③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此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系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分一份。惟原派下,一經死亡,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繼承之問題(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761頁),是祭祀公業之成立,皆由公業子孫共同出資成立,出資金額或有不均等之差異,惟捐資者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於派下權取得乙節,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言(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
從而,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裁判參照)。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參諸兩造均未能確切證明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究為何人,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就其所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5號裁判參照、法官辦理民事事件參考手冊(九)第122-123頁)。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證,而被告等人雖為黃添丁或黃本之後代子孫,然尚無證據證明黃添丁、黃本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基上,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等人非系爭公業派下員部分,應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