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王秋翔林雅婷被 告 陳素蘭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倪正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40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
3 日所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列債權原本新臺幣1200萬元,應更正為新臺幣600 萬元;次序7 債權原本新臺幣3000元,應予以剔除;次序8 債權原本新臺幣2000萬元,應予以剔除。更正後由執行法院重行製作分配表予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慶年,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經董事會改選董瑞斌為董事長,有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4頁),並無不合。
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106 年度司執字第74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及異議程序,詳如後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於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其後於106 年6 月7 日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楊小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259萬元拍定,並定於同年8月29日進行分配。原告對於106 年8 月3 日所製作附件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第1 、2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的債權有爭執,故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剔除對被告分配金額。惟本院執行處認異議非正當,未予更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系爭土地上第1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楊小萍對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所發生的債務。而被告對楊小萍的債權及抵押權,乃受讓自訴外人林三綱,然原告否認楊小萍與林三綱間有借貸關係,被告就此應為舉證。被告雖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24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但其債權為本票,依本票之無因性,及本票發票日分別為104 年12月31日、105年3 月1 日、105 年8 月24日等情狀,均不能證明林三綱與楊小萍間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第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下論述如無特別區分,與系爭普通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原債權人楊劉金玉是楊小萍的母親,與楊小萍關係緊密。楊劉金玉如借款給楊小萍,何須在105 年5 月1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後,立即於同年8 月8 日辦妥移轉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常情。被告雖提出士林地院105 年司票字第88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基於本票之無因性,仍不能證明楊劉金玉與楊小萍間有借貸關係。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既然均不存在,被告不能合法受讓
,自不得基於抵押權人的地位參與分配並受償。另被告提出支票或存款支出明細等資料,僅能認為有開票或支出情形,不能證明楊小萍分別與林三綱與楊劉金玉間有借貸關係。
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3 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內載「次序2 ,執行費,債權人陳素蘭,債權共計9 萬7848元,分配比率100 % ,分配金額9 萬7848元」、「次序3 ,併案執行費,債權人國庫代扣( 2 抵) ,債權共計7 萬6957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7 萬6957元」、「次序6 ,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素蘭,債權共計1246萬0274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1246萬0274元」、「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素蘭,債權共計30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000元」、「次序8 ,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素蘭,債權共計3127萬1233元,分配比率30.7620%,分配金額
961 萬9662元,不足額2165萬1571元」、「次序9 ,表1 分配不足,債權人陳素蘭,債權共計2165萬1571元,分配比率0%,不足額2165萬1571元」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次序
5 ,執行必要費用,債權人陳素蘭,債權原本435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4350元」改為國庫代扣。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普通抵押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是分別受讓自
林三綱、楊劉金玉,部分則是被告借款給楊小萍,被告也依法設定抵押。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信賴系爭抵押權的登記外觀,依法受讓林三綱、楊劉金
玉的債權及抵押權,縱使林三綱、楊劉金玉與楊小萍間無債權關係,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仍得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因債權讓與屬於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對於已經成立生效的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故即使楊小萍與林三綱、楊劉金玉間債務不存在,與被告合法受讓債權也沒有影響。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以自己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帳
號(下稱合庫帳號)開立600 萬元銀行保證付款支票,支付給林三綱,用來購買林三綱對楊小萍1200萬元的債權,並取得系爭普通抵押權(同日辦理系爭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其後林三綱即將楊小萍所開立的600 萬元本票、172 萬8000元本票、300 萬元本票正本,交付給楊小萍,楊小萍再轉交被告。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另自合庫帳號內提領50萬元現金,交付給楊劉金玉(同日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其後被告再於105 年8 月18日,自配偶倪正河所經營廣展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展公司)所有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現金,交付給楊劉金玉,以合計110 萬元的代價受讓楊劉金玉對楊小萍2000萬元的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被告已經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具有充分擔保,故被告再於105 年8 月18日,自倪正河所經營全方位環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有聯邦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內,提領136 萬元現金(借款金額約定為150 萬元),交付給楊小萍。楊小萍其後開立150 萬元本票供作擔保,故被告是合法取得楊小萍所開立的本票。
㈣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以下,為行文一致略予調整簡化):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楊小萍。
㈡楊小萍於104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1200萬
元的第1 順位普通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予林三綱。另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之第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劉金玉(即楊小萍的母親)。林三綱、楊劉金玉各於105 年8 月8日將抵押權讓與被告。
㈢原告前以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433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寅字第7405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就系爭土地以2259萬元拍定,並定於106 年8 月29日進行分配。
原告因對本院執行處106 年8 月3 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中第
1 、2 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爭執,故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剔除對被告分配金額。惟本院執行處認異議非正當,未更正分配表,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
㈣本院執行處106 年8 月3 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如附件所示(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8 頁)。
㈤被告前持楊小萍所簽發4 紙本票,合計金額1222萬0800元,
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24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㈥被證1至3所示支票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
㈦被證4之債權確定證明書記載:「查借款人〈即債務人〉楊
小萍於民國105年設定抵押權新臺幣2000萬元正以擔保借款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證明書字號105平字第000000號(設定抵押權在案),結算該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至民國105 年8 月5 日止新臺幣2000萬元正(債權範圍全部)上情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如有不實,立證明書人願負法律責任…立證明書人:楊劉金玉…105 年8 月5 日」(見本院卷第50頁)。
二、本件爭點:㈠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林三綱與楊小萍、楊劉金玉與楊小萍間
借貸關係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合法受讓林三綱、楊劉金玉對被告的借款債權?㈡被告可否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㈢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3 、6 、7 、8 、9 並重
新分配,次序5 分配額改為國庫代扣,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舉證責任分配:㈠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的債權為優先債權而為分配,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如聲明所示系爭分配表各該次序金額,自具有消極確認之訴的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應由原告證明被告與楊小萍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乃否認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存在,並不是主張被告與楊小萍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果為不存在,不必然是以當事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其原因。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仍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的事實,負舉證之責。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均為借款債權,此有系爭土地他
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405號及106 年度司執字第54631 號執行卷可參。被告抗辯,其於105 年8 月5 日以自己所有的合庫帳號開立600 萬元銀行保證付款支票,支付給林三綱,用來購買林三綱對楊小萍1200萬元的債權;另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劉金玉,之後林三綱、楊劉金玉各於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等情,乃強調其受讓系爭抵押權本身的合法性。但被告受讓系爭抵押權是否合法,應先以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的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如果所擔保債權原本就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因欠缺所擔保的債權,基於抵押權的從屬性,即為無效,被告自無從因受讓而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
㈣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借款債權,則被告對於該借款債權其借貸的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有舉證之責。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㈠原告於96年間就在士林地院取得96年度執字第24338 號債權
憑證,債權總額合計4098萬8631元,此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資料可查。楊小萍債務纏身,本來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卻於
103 年8 月28日自其母親楊劉金玉受贈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2 、176 頁),這與一般積欠高額債務且無力清償者,通常會脫產避債的行徑不同。尤其楊劉金玉為楊小萍的母親,贈與系爭土地,使楊小萍名下有可供其債權人執行的財產,實與贈與債權人無異。基於這樣的前提認識,楊小萍到庭證稱:「我在89年辭掉公務員的工作,到我前夫的公司工作,到94年公司營運出現狀況,93、94年間就開始向我家人借錢,目的就是為了救我前夫的公司,我不只向家人借錢,我也擔任我前夫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我跟我媽媽及我的四個兄弟借錢,前後陸續借了1 、2000萬元,所以我10幾年來跟家人的關係幾乎斷絕,除了跟我媽媽之外。103 年我父親過世後,我跟兄弟們寫協議書,就是我跟母親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其他兄弟都是300 萬元,約1200多萬元,都有另外寫本票,還有透過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因為供擔保的不動產是我爸爸過世前指定要給我的,所以我就把這不動產提供給他們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並參酌其事後陳報的協議書1 份,其第1 條記載略謂:「系爭土地為擔保償還對母親楊劉金玉之1000萬元債務,原來信託登記於母親楊劉金玉名下,嗣甲方(楊小萍)為向外借貸款項以清償對楊劉金玉及乙方(楊聰明、楊聰林、楊聰華、楊聰連,按即楊小萍的兄弟)之債務,由母親楊劉金玉將前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至甲方名下,由甲方自行向外借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
118 頁),就楊小萍系爭土地取得經過,同時利用受贈的系爭土地來抵押借款償還其部分債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部分:
⒈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擔保的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 年12月28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整」。
⒉依證人楊小萍到庭證述:「在103 年底,臺中的仲介公司
跟我說有人要買這塊地。我不想每年都過的那麼苦,我跟仲介公司說可不可以借錢,後來透過仲介公司,才跟林三綱借錢,也是借錢後我才知道出借人是林三綱。我跟林三綱借好像是500 萬元,後來有滾利息,後來又再借,最後本金600 萬元,但他說還要補利息,我也不知道利息怎麼算。(為何借600 萬元,卻設定普通抵押權1200萬元?)那時我只是想趕快有錢去還其他債務,沒有想那麼多,我單親且有三個小孩,我只是希望不要那麼苦」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另證人林三綱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楊小萍,次數忘記了。金額總額本金為600 萬元,包括利息的話就不止了,利息多少我已經忘了。本金可能是兩次或三次借。第一次借多少300 、400 萬元,我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最後他付我600 萬元及一些利息。是一個仲介介紹我去買楊小萍的土地,後來仲介跟我說楊小姐有欠錢,是不是可以先借款給他,我要求要先鑑界並設定抵押,鑑界成功後我才陸續借款給他。我是用匯款及交付現金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並參酌楊劉金玉贈與系爭土地給楊小萍,是為了使楊小萍可以借款還債之情,應認本件楊小萍向林三綱借款之情節為真實。
⒊楊小萍歷次借款次數及各次金額或利息,固無詳細紀錄,
但楊小萍與林三綱均表示最後結算為600 萬元。且被告於
105 年8 月5 日以自己所有合庫帳號開立600 萬元銀行保證付款支票,支付給林三綱,此有被告所提出合庫帳戶支票影本、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並有證人沈啟東到庭證稱略以:「楊小萍幾年前帶他母親來找我,我有在做一些民俗療法的復建,我們是這樣認識的,林三綱我並不認識。他說他有塊地若不處理好就過不下去,他有把地號跟我講。當時有一位義消特搜大隊的大隊長,叫倪正河,他就是陳素蘭的先生,他聽到楊小萍說有6000多坪的地可以賣800 多萬元,他就說他可以處理。因為還要先買楊小萍債權人的債權,錢莊的問題不解決就沒辦法處理,所以就請楊小萍跟錢莊的人聯絡看要付多少錢,我們就把600 萬元的本票給錢莊的人,我本來也不認識他,後來才知道他叫林三綱,另外還拿50萬元給楊小萍,因為他還要負擔一些利息。我們是約在臺中的塗代書的地方。塗代書是林三綱在那裡辦貸款相關手續的地方,是林三綱約到那裡去的。600 萬元是銀行本票,他有沒有領我不知道,只是給他讓他去辦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 頁)。雖沈啟東證述交付本票給林三綱,與實際交付者為支票並不相符,但其僅是擔任從旁協助的角色地位,對於基礎事實過程所述情節與上開事證均屬一致,故無礙於被告確實有交付600 萬元給林三綱此一事實之認定。林三綱因收受該600 萬元支票並獲兌現,同意將系爭普通抵押權讓與被告,綜合其事件過程,應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為本金600 萬元。
⒋依上認定,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為600 萬元
,超過此金額部分債權為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超過600 萬元部分的抵押權也不存在。故被告就該超過部分的債權及抵押權,無從合法受讓,僅於本金債權600萬元部分得發生讓與的效力。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被
告雖提出債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頁),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已經於105 年8 月5 日確定為2000萬元。但此與楊小萍所提出上開協議書載明為1000萬元借款金額顯然不合。且依楊小萍到庭證述:「1000萬元是抓個大約值而已,設定2000萬元的抵押,就是取個整數,表示我母親及兄弟們有這筆債權。我媽沒辦法寫字,他不識字,且當時也沒有辦法坐、沒辦法站,他脊椎有開刀,兩腳的膝蓋也有置換過,債權確定證明書我也不知道是誰幫他寫的,整個過程就是要把債權順利移轉給陳素蘭」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可見楊小萍也不知悉積欠楊劉金玉的具體數額,上開債權確定證明書的作用僅在於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得以順利移轉給被告而已,不能據以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確實為2000萬元。
⒉如前所述,楊小萍取得系爭土地是來自於母親楊劉金玉的
贈與,且其目的是為了使楊小萍可以用來借款還債。雖楊小萍證稱歷年累積大約有1000萬元,甚至超過2000萬元,上開協議書也記載借款有1000萬元。但楊小萍另證稱,楊劉金玉當時因脊椎開刀,僅能臥床等語。而本院傳喚楊劉金玉到庭為證人,其子楊聰林代為請假,具狀表示楊劉金玉生活瑣事無法自理,意識薄弱等情,並檢附其鑑定日期為103 年5 月22日的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知楊劉金玉於103 年8月17日上開協議書簽訂日期,尚無法與楊小萍討論結算或確定歷年來所謂借款金額。更何況協議書是楊小萍與其兄弟簽訂,楊劉金玉沒有在協議書上簽名,並不是協議書的當事人。據此而論,楊小萍證稱借款金額有1000萬元甚至高達2000萬元以上云云,上開協議書所載楊劉金玉對楊小萍有借款債權1000萬元等部分,自不能信為真實。⒊楊小萍積欠龐大債務,縱使曾經自母親楊劉金獲得金錢資
助,但該資助行為究竟是借貸,或是基於親情所為的贈與,均不無可能,僅依憑作為利害關係人的楊小萍所為證述,及上開非楊劉金玉協商參與的協議書等事證,尚無法確切證明楊小萍與楊劉金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何況楊小萍所稱借款金額累積高達1000萬元,甚至2000萬元以上,卻提不出任何交付借款的合意及金流等相關事證以供核實,自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再者,如楊小萍本身已經積欠楊劉金玉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擔保借款債權2000萬元,楊劉金玉又何須多此一舉,特別提供系爭土地供楊小萍易於擔保借款以還債。尤其最後楊小萍竟同意被告以110 萬元的代價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債權,此有被告提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及廣展公司聯邦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無端損失高達1000多萬的債權損失,顯不相當,與常情顯然有違,本院不能信為真實。
⒋依上論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被告
不能證明為真,應認為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亦屬無效而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擔保的債權,自無從合法受讓,其讓與為無效。
三、民法第759條之1的解釋適用:㈠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 項)」。
㈡本條第1 項為貫徹登記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
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後,始得推翻,在此之前,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人。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 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護交易安全。但該第三人之登記如果有其他無效原因,仍不能因此取得權利。據此,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如不存在,則第三人就無從受讓債權以取得該形式上存在的抵押權,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如果沒有與抵押權一併移轉,第三人因抵押權從屬性之欠缺,也不能取得抵押權。此與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信賴登記的規定無涉,第三人不能因受讓抵押權而當然認為其所擔保的債權為存在。
㈢本件楊小萍於104 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
1200萬元的系爭普通抵押權予林三綱,另於105 年5 月1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20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楊劉金玉,林三綱、楊劉金玉各於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不爭執事項㈡)。然如果系爭抵押權原所擔保林三綱、楊劉金玉的債權為不存在,則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就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事後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仍不能發生抵押權移轉的效力,被告無從因受讓系爭抵押權而取得原屬不存在的擔保債權。這與債權讓與的無因性理論,是指債權讓與行為具有準物權行為效力,不會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受影響的概念不同。被告抗辯為善意信賴登記的第三人,應受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的保護,且基於債權讓與的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受影響云云,尚非可採。
㈣本件林三綱及楊劉金玉分別於105 年8 月8 日將系爭抵押權
及所擔保的債權讓與被告(不爭執事項㈡),但是系爭普通抵押權僅於本金600 萬元的擔保債權範圍內存在。故被告也僅能於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有合法受讓的權利。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無從合法受讓。故原告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能取得系爭普通抵押權云云,為不可採。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9 條之1 之規定,無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均可基於善意信賴登記第三人的地位而合法受讓云云,也不可採。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債權為本金60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確定擔保的借款債權為不存在,被告僅於系爭普通抵押權上開600 萬元債權本金範圍內得合法受讓。故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所列債權原本1200萬元,應更正為600 萬元;次序7 債權原本3000元,應予以剔除;次序8 債權原本2000萬元,應予以剔除,暨依該更正後金額另計算執行費、併案執行費、執行必要費用、表
1 分配不足等部分,予以重新分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事證,經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果,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