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賴廖惠瓔
賴龍飛廖順安廖蕭葉賴佳佑賴仁威賴依君賴立哲上8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 告 黃晨瑋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原告因被告黃晨瑋過失傷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廖惠瓔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給付原告賴龍飛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原告廖順安、原告廖蕭葉、原告賴佳佑、原告賴仁威、原告賴依君、原告賴立哲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賴廖惠瓔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伍仟元;原告賴龍飛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原告廖順安、原告廖蕭葉、原告賴佳佑、原告賴仁威、原告賴依君、原告賴立哲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為原告賴廖惠瓔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賴龍飛預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廖順安、、原告廖蕭葉、原告賴佳佑、原告賴仁威、原告賴依君、原告賴立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賴廖惠瓔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贅載連帶2字)原告賴廖惠瓔新臺幣(下同)14,763,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分別以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最終以民國107年1月2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贅載連帶2字)原告賴廖惠瓔9,694,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賴廖惠瓔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景賢八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53之1號前方路段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超速前行。適原告賴龍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原告賴廖惠瓔,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駕駛重機車自後追撞原告賴龍飛駕駛之重機車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賴龍飛、賴廖惠瓔均人車倒地,原告賴廖惠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折、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進而造成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目前氣切管留置,依靠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
㈡被告違規駕車致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賴廖惠瓔受有傷之結果
,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賴廖惠瓔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賴廖惠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付醫療費用:
原告賴廖惠瓔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支出593,125元、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5,675元、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9在澄清復健醫院就醫支出59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支出居家復健費25,200元、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支出居家醫療照護服務費3,600元,以上合計628,190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⑴原告賴廖惠瓔因本件車禍至106年12月18日已支出購買尿片
、氣切固定帶、抽痰管等必要之生活及醫療器材物品29,595元、17,162元;購買輪椅12,000元、附輪便椅2,700元、抽痰機4,900元,電動床24,000元、血氧濃度測定儀3,500元、灌食筒110元;並支出住院洗髮費600元、交通費1,750元,及申請外籍看護工代辦費20,000元,以上合計116,317元。
⑵原告賴廖惠瓔自107年1月1日起後續所需之尿布、看護墊、
抽痰管等生活必需品,每年需27,083元,自107年1月1日起以餘命22.5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16,151元。
⑶原告賴廖惠瓔於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支出看
護費430,100元。另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平均餘命23.41年間,每月所需外籍看護及家人之看護費用(不含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為32,9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損害為6,130,552元,故全部看護費用合計為6,560,652元。
⑷外籍看護工伙食費:
依原告與外籍看護(監護工)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工資為17,000元,應免費提供外籍看護適當休息空間,外籍看護應居住於前述地點內並不得外宿及應免費提供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故原告賴廖惠瓔由外籍看護照顧,除需支付其薪資外,還需負擔其住宿及三餐伙食。是原告賴廖惠瓔所支出外籍看護之伙食費自得計入聘請外籍看護所需之必要費用內,外籍看護工每日所需伙食費以200元計算,一年需73,000元,自106年6月16日起至賴廖惠瓔平均餘命23.41年止,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為1,151,266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賴廖惠瓔為00年00月0日生,原具有勞動能力,系爭事故發生前,平日照顧多名年幼之內、外孫,因系爭事故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105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賴廖惠瓔滿65歲為止,尚有2年24之勞動年數,請求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以21,009元計算之數額為521,023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賴廖惠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前開重傷害而癱瘓失能,恢復正常生活之機會渺茫,原告賴廖惠瓔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至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⒌以上,原告廖賴惠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93,5
99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199,080元及被告已賠償500,000元,故本件原告賴廖惠瓔請求之金額為9,694,519元。
㈢原告賴龍飛為原告賴廖惠瓔之配偶,原告廖順安、廖蕭葉為
原告賴廖惠瓔之父、母,原告賴仁威、賴佳佑、賴依君、賴立哲為原告賴廖惠瓔之子女,與原告賴廖惠瓔之身分關係均至為密切,原告賴廖惠瓔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癱瘓失能,已失其基於配偶、女兒、母親身分與原告賴龍飛等7人密切互動之可能,自屬對於原告賴龍飛等7人基於配偶、父母、子女身分法益之侵害,本件車禍影響程度重大,造成原告賴龍飛等7人精神痛苦不堪,且持續之時間甚久,原告賴廖惠瓔恢復正常活動之機會渺茫,原告等人難享有彼此間親情,且除原告廖順安、廖蕭葉外,餘原告更需幫忙負擔繁重之照顧責任,對原告賴龍飛等7人身分權之侵害,情節自屬重大,故原告賴龍飛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賴龍飛請求10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60萬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贅載連帶2字)原告賴廖惠瓔9,694,519
元、原告賴龍飛100萬元、原告廖順安60萬元、原告廖蕭葉60萬元、原告賴佳佑60萬元、原告賴仁威60萬元、原告賴依君60萬元、原告賴立哲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及肇事原因歸屬不爭執。
㈡對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提出之單據,除下述有爭執部分外
均不爭執。有爭執部分:原告賴廖惠瓔照顧其內、外孫並非其職業,難以據此認定其職業上工作能力有所滅失,故原告賴廖惠瓔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否認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用;被告為剛出社會之青年,收入有限,請鈞院就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予以酌減。
㈢原告賴廖惠瓔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及被告已賠償50萬元,應予扣除。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區○○路3段慢車道,由景賢八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53之1號前方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超速前行。適原告賴龍飛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原告賴廖惠瓔,沿同路段慢車道,同方向行駛在被告上開重機車前方,被告上開重機車竟自後追撞原告賴龍飛上開重機車後車尾,致原告賴龍飛、賴廖惠瓔均人車飛摔倒地至十幾公尺外,原告賴廖惠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折、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嗣送醫治療後,原告賴廖惠瓔仍因本件車禍碰撞導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呼吸衰竭等重傷害,業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目前氣切管留置併呼吸器使用,依靠鼻胃管灌食,四肢無力,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並由外籍看護及家人照顧中。
⒉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重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在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賴廖惠瓔受有上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等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⒋原告賴廖惠瓔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5年11月
1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支出593,125元、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5,675元、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9在澄清復健醫院就醫支出59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支出居家復健費25,200元、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支出居家醫療照護服務費3,600元,以上合計628,190元。
⒌原告賴廖惠瓔因本件車禍至106年12月18日已支出購買尿片
、氣切固定帶、抽痰管等必要之生活及醫療器材物品29,595元及17,162元,又購買輪椅12,000元、附輪便椅2,700元、抽痰機4,900元,電動床24,000元、血氧濃度測定儀3,500元、灌食筒110元,並支出住院洗髮費600元,交通費1,750元,以及申請外籍看護工代辦費20,000元,以上共計116,317元。
⒍原告賴廖惠瓔自107年1月1日起後續所需之尿布、看護墊、抽痰管等生活必需品之金額為416,151元。
⒎原告賴廖惠瓔於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支出看
護費430,100。另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平均餘命23.41年間,每月所需外籍看護及家人之看護費用(不含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為32,914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損害為6,130,552元,故全部看護費共計6,560,652元(430,100+6,130,552=6,560,652)。
⒏原告賴廖惠瓔原具有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⒐原告賴廖惠瓔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之醫療及殘廢
給付合計2,199,080元。另分別於106年7月5日、同年7月24日受領被告給付合計50萬元。
⒑原告賴龍飛為賴廖惠瓔之配偶,原告廖順安、廖蕭葉為賴廖
惠瓔之父母,原告賴佳佑、賴仁威、賴依君、賴立哲為賴廖惠瓔之子女。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有
無理由?⒉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給付外籍看護工之伙食費,有無理由
?⒊原告等因原告賴廖惠瓔於系爭事故受重傷並癱瘓失能而分別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適當?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賴廖惠瓔受有前述重傷
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堪信屬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為之,乃竟疏未注意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超越40公里而未達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賴廖惠瓔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其過失傷害原告廖賴惠瓔之行為,應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賴廖惠瓔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核屬正當。茲就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賴廖惠瓔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05年11月13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支出593,125元、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22日止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支出5,675元、106年9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19在澄清復健醫院就醫支出590元、自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支出居家復健費25,200元、106年7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支出居家醫療照護服務費3,600元,合計為628,19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堪信屬實,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⑵購買醫療器材、洗髮費、交通費及申請外籍看護代辦費:
原告賴廖惠瓔主張因系爭事故至106年12月18日已支出購買尿片、氣切固定帶、抽痰管等必要之生活及醫療器材物品29,595元及17,162元;購買輪椅12,000元、附輪便椅2,700元、抽痰機4,900元,電動床24,000元、血氧濃度測定儀3,500元、灌食筒110元;支出出住院洗髮費600元,交通費1,750元及申請外籍看護工代辦費20,000元,合計為116,31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堪信屬實,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⑶後續生活必需品費用:
原告賴廖惠瓔主張自107年1月1日起後續所需之尿布、看護墊、抽痰管等生活必需品,每年需27,083元,自107年1月1日起以餘命22.55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金額為416,151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堪信屬實,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原告賴廖惠瓔主張於105年12月8日起至106年5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430,100;另自106年6月16日起至平均餘命23.41年間,每月所需外籍看護及家人之看護費用(不含外籍看護之伙食費)為32,914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損害金額為6,130,552元,合計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6,560,652元(430,100+6,130,552=6,560,652)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7),堪信屬實,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許。
⑸減少勞動能力:
①原告賴廖惠瓔主張其原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
動能力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原告賴廖惠瓔並無工作,未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惟按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賴廖惠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仍具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本身即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損害,且此種損害係一抽象計算之減損,並不以原告賴廖惠瓔原本有工作,受有實際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既屬抽象計算之減損,本院認為原告賴廖惠瓔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以基本工資計算應為公允。
②查:原告賴廖惠瓔為00年00月0日生,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
憑(見附民卷第6頁),其原有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原告賴廖惠瓔受有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日即107年12月7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數額為:
a.105年11月13日~105年12月31日,計1月又19日,依105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損害額為32,271元【20,008(1+19/31)=32,271,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b.106年1月1日~106年12月31日,計12月,依106年基本工資每月21,009計算,其損害額為252,108元【21,009×12=252,108】。
c.107年1月1日~107年12月7日,計11月又7日,依107年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其損害額為246,968元【22,000×(11+7/31)=246,968】。
d.以上合計為531,347元【32,271+252,108+246,968=531,347】。
⑹外籍監護工伙食費:
原告賴廖惠瓔主張其與外籍看護工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應免費提供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受有支付外看護工伙食費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查:依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監護工第三條3.4約定:「甲方(即雇主)應免費提供乙方(即監護工)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見本院卷第106頁),則原告賴廖惠瓔主張須負擔外監護工伙食費用之情,堪信屬實,且合於我國一般家庭聘請外籍監護工之實務慣行。而原告賴廖惠瓔因系爭事故致受重傷,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照顧,故聘請外籍監護工照顧,則除須給付外籍監護工資外,因勞動契約而須負擔之外籍監護工伙食費,自亦屬原告賴廖惠瓔因系爭事故受傷所生之損害,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洵屬可採。原告賴廖惠瓔主張以每日伙食費200元計算,亦屬允妥,則原告賴廖惠瓔每年需負擔外籍看護工伙食費用73,000元,自106年6月16日聘請外籍監護工起至原告賴廖惠瓔平均餘命23.41年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支付外籍監護工伙食費之損害金額為1,151,266元。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②原告賴廖惠瓔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
血、瀰漫性軸索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肩胛骨折、右耳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水腦症等傷害,嗣送醫治療後,原告賴廖惠瓔仍因本件車禍碰撞導致創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呼吸衰竭等重傷害,經鑑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人士,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終生需專人24小時照顧,堪認原告賴廖惠瓔除身體承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賴廖惠瓔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原告賴廖惠瓔為高中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4,728,000元、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2,242元、3,520元、2,940元;被告為大學四技進修部畢業、無財產、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76,800元、62,000元、148,675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第44-47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重傷害情況、造成其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0,適屬允適。
⑻綜上,原告賴廖惠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0,9
03,923元(628,190元+116,317元+416,151元+6,560,652元+531,347元+1,151,266+1,500,000元=10,903,923元)。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賴廖惠瓔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2,199,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已賠償原告50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上開理賠及賠償金額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賴廖惠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8,204,843元(10,903,923元-0000000-000,000=8,204,843元)。
㈢原告賴龍飛、廖順安、廖蕭葉、賴佳佑、賴仁威、賴依君、賴立哲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立法上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準此,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時,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須侵害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可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
⒉又倘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
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使被害人與其具有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人因身分所發生之親情交流、人倫親密關係及生活扶助等利益遭到重大破壞時,即可認為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加害人應對身分法益受侵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賴廖惠瓔受有前述之重傷害,使原告賴廖惠瓔因而癱瘓失能,原告賴龍飛為原告賴廖惠瓔之配偶;原告廖順安、廖蕭葉為原告賴廖惠瓔之父、母;原告賴佳佑、賴仁威、賴依君、賴立哲為原告賴廖惠瓔之子、女,均因而無法再享與原告賴廖惠瓔間之親情交流、生活互動、扶助之利益,堪認足以造成原告賴龍飛等人之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其影響原告等人終生,自屬情節重大,則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廖龍飛等人基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賴龍飛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⒊查:原告賴龍飛為高中畢業,財產有土地、房屋、田賦、投
資共24筆,財產總額為7,067,550元、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254,142元、286,153元、275,051元;原告廖順安為國小畢業,務農,財產有土地、房屋、田賦共5筆,財產總額為7,576,9 16元、102年-105年所得分別為7,651元、2,471元、1,303元、866元;原告廖蕭葉為國小畢業,無財產、103年所得3,606元;原告賴佳佑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會計,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共8筆,財產總額為7,194,412元、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237,686元、242,211元、244,092元;原告賴仁威為高職畢業,擔任電器行負責人,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為6,026,220元、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345,184元、315,005元、313,532元;原告賴依君為高職畢業,自營商店負責人,財產有土地、房屋、汽車、投資共6筆,財產總額為5,912,300元、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114,830元、124,247元、115,293元;原告賴立哲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會計師,財產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090元、102年-104年所得分別為1,239,273元、1,246,782、1,438,198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3頁);被告之學歷、財產、所得情形則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賴龍飛等人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賴廖惠瓔所受重傷害情況而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歸責事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賴龍飛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及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賠償原告賴龍200,000元,其餘原告各150,000元,適屬允適。
五、從而,原告賴廖惠瓔依侵權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204,843元;原告賴龍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原告廖順安、廖蕭葉、賴佳佑、賴仁威、賴依君、賴立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7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原告等逾上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