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陳瑞柏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張詠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間,

受原告委託,安排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辰空調公司)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開設之3C商場內裝設冷氣,並向原告收取面額共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鑫辰空調公司之支票共2 張(面額350 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

101 年6 月28日及面額300 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7 月2 日之支票各1 張)。然被告收受上開2 張支票後,明知未經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陳美瑋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 枚後,在上開原告所開設之3C商場內,接續於上揭2 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受款人鑫辰空調公司已將該2 張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並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予訴外人史綉如用以借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鑫辰空調公司,嗣史綉如先後於101 年6 月28日、7 月4 日將上開2 張支票兌現並存入其開立之帳戶中。

被告受原告委任向鑫辰空調公司接洽裝設冷氣事宜,並自原告收取上開2 張支票作為處理事務之費用,卻未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鑫辰空調公司,竟持之作為向史綉如借款650 萬元之擔保,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權限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擅自將上開2 張支票持之向他人貼現供為己用,受有650 萬元之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0 萬元。為此,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任擇其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受原告

委託,安排鑫辰空調公司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開設之3C商場內裝設冷氣,並向原告收取面額共65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受款人為鑫辰空調公司之支票共2 張(面額350 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6 月28日及面額300 萬元、票號HNA0000000號、發票日101 年7 月2 日之支票各1 張)。然被告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未經鑫辰空調公司負責人陳美瑋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1 年6 月2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刻印社,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後,在上開原告所開設之3C商場內,接續於上揭2 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鑫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受款人鑫辰空調公司已將該2 張支票之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持票人之意,並將上開2 支票交付予史綉如用以借款而行使之,嗣史綉如先後於101 年6 月28日、7 月4 日將上開2 張支票兌現並存入其開立之帳戶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附民卷第6 頁)及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民卷第7-8 頁)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部分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甚明。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安排鑫辰空調公司前往原告3C商場內裝設冷氣之事務,並向原告收取面額共650 萬元之上開支票2 張,作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需之費用,卻未將該2 張支票交付鑫辰空調公司,反而在上開

2 張支票背面之背書欄偽造鑫辰空調公司之印文,交付予史綉如而行使之,以取得650 萬元之借款,被告所為自已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其所受利益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原告所簽發之上開2 張支票,被告雖自始均未交付予原告指示之鑫辰空調公司,然被告持上開2 張支票向史綉如借款65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係交付予鑫辰空調公司之負責人陳美瑋,以作為前揭3C商場空調工程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之第一期款,鑫辰空調公司確有進場完成第一期室內機與管路工程,而未有不履行合約之情事;其餘530 萬元則由被告挪為己用,支付予其下包商,造成鑫辰空調公司未收到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款,鑫辰空調公司因此未為第二期及第三期工程之施工,此業據被告及陳美瑋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他字卷第31頁正反面、審訴字第21至22頁反面),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650 萬元,其中120 萬元已支付予鑫辰空調公司,非屬犯罪所得,僅就其餘530 萬認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準此,原告因被告之偽造文書所受損害實際僅有530 萬元,而被告因此所受利益亦僅有530 萬元,是被告於此範圍內,對原告方負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650 萬元云云,委不足採。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 日起(見附民卷第12-1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