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0號原 告 吳婉芬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楊承佳被 告 楊四仁被 告 王麗文被 告 楊維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經該院以本件被告4人住所均在臺中市,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縱認其中楊承佳之住所在臺北地院管轄區域內,但被告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第1項有共同管轄法院即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亦即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規定,本件自應由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條之共同管轄法院(寶城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起訴,顯係違誤,臺北地院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06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撤回狀撤回本訴,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具狀表示均不同意原告撤回本訴。是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不生合法撤回終結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自仍存在,本院仍應予以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4人於105年10月20日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決議解散寶城公司,自原告同年11月1日表示同意寶城公司繼續經營時起,依法被告4人已視為退股,被告4人於寶城公司之股權已不存在,被告4人無欲縱續經營寶城公司之意願,卻仍擅以股東身分意圖處分寶城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藉此致寶城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寶城公司之股權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院業以105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駁回寶城公司裁定解散之聲請,且本件主管機關又未命令寶城公司解散,或撤銷、廢止寶城公司之登記。本件寶城公司亦未踐行任何解散、清算公司事項之聲報或申請。因此,本件寶城公司並未解散。又本件並無寶城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及被告不同意繼續經營寶城公司等情形。再者,股東會決議並未作成由原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繼續經營寶城公司之決議,遑論具有被告視為退股之情形,況公司法並無有限公司股東退股之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寶城公司股東。各別出資額詳如被證1(見本院卷二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

2.105年10月20日寶城公司作成依公司法第71條第2、7款規定,向法院申請裁判解散寶城公司之決議。

3.被告楊承佳依上開決議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惟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4.原告於同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意公司繼續經營。

(二)本件關鍵爭點:被告4人是否因作成上開決議,及原告表示同意繼續經營,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2項後段規定,生視為退股之效力,因而被告4人於寶城公司之股權即均不存在?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既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寶城公司,自原告表示同意寶城公司繼續經營時起,依法被告4人已視為退股,被告4人於寶城公司之股權已不存在;惟其後被告楊承佳卻仍以寶城公司董事身分向本院提呈解散寶城公司,致客觀上寶城公司有遭已退股之被告4人解散之虞,且被告擅以股東身分處分寶城公司之資產,藉此致寶城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原告認為自己係寶城公司唯一股東,而寶城公司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法院判決除去之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應有確認利益。

二、按「準用」係以與明文規定者或典型者「有一定之類似性」為基礎,與「適用」在範圍上仍有區別;在準用之情形,須注意系爭兩個法律事實間之特徵上之差異,並針對該差異,慎重認定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擬準用之法條之必要(參照黃茂榮著,《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6版,第259頁之本文及註53)。遍查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並無規定有股東如何「退股」之規定,蓋此乃因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之責任,係以其出資額為限,非如無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於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無限責任之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8號判決)。是以,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於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則該法第71條無限公司解散事由之規定,有限公司固得準用,惟有限公司與無限公司在組織性格及股東責任均有本質上之不同,尚無準用退股規定之餘地。經濟部92年12月1日經商字第09202248360號函亦同此見解,綜上說明,可知縱認寶城公司該當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原告雖表示同意寶城公司繼續經營,亦無從準用同法第71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生「被告4人視為退股」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4人既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決議解散寶城公司,自原告表示同意寶城公司繼續經營時起,依法被告4人已視為退股,並據以訴請確認被告於寶城公司之股權皆不存在,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