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林賜春即陳健賢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崇彥即陳健賢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鴻麒即陳健賢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如璘即陳健賢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陳江鑾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林昭鋒被 告 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陳健賢於起訴後之民國107年4月19日死亡,原告林賜春、陳崇彥、陳鴻麒、陳如璘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林賜春、陳崇彥、陳鴻麒、陳如璘聲明由其4人承受陳健賢之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張文擇(原告於107年4月20日具狀撤回起訴)於104年2月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與陳健賢共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陳健賢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巷35號前方時,適有被告林昭鋒駕駛被告大雅電器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其自用小貨車左前頭處與張文擇重型機車左後視鏡擦撞,致張文擇與原告陳健賢均人車倒地,陳健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意識不清,昏迷指數4分)、左耳撕裂傷等重傷害。被告林昭鋒受雇於被告大雅電器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車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健賢(承受訴訟人:原告林賜春、陳崇彥、陳鴻麒、陳如璘)新臺幣(下同)7,20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江鑾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賜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崇彥、陳鴻麒、陳如璘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林昭鋒並無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對陳健賢受重傷之結果亦無故意或過失及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林昭鋒與被告大雅電器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被告大雅電器有限公司已對被告林昭鋒盡指揮監督責任,原告陳健賢受重傷之結果顯非被告大雅電器有限公司所能預見或防免,被告大雅電器有限公司無庸與被告林昭鋒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健賢對其受重傷之結果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既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應就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證明為真正,法院仍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林昭鋒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之過失所致,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訴外人張文擇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陳健賢共飲米酒後,其與陳健賢均已達酒醉程度,訴外人張文擇仍騎乘陳健賢之子即原告陳鴻麒所有上開機車搭載陳健賢返家,而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學田路312巷35號某工廠附近,與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由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交會後,陳健賢自上開機車跌落仰躺在地面,並受有左側耳朵及左側顳部撕裂傷、雙側膝蓋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急救時經抽血檢驗,測得陳健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1.0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6毫克),復歷經手術治療後,陳健賢仍為意識昏迷、長期臥床,呼吸衰竭須長期仰賴呼吸器,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之重傷害程度等情(嗣陳健賢於起訴後之107年4月19日死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85號電子卷宗、本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1020號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25號卷宗核閱屬實。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昭鋒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之過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款則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則被告林昭鋒駕駛上揭客貨車自應依照上開規定為之。是本件被告林昭鋒對於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之責,即應視其是否有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等之情事而定。
4、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張文擇所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兩車之車損(照片)狀況、兩車車行方向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該中心於108年6月14日現場勘查所得資料,佐以:
(1)分別據CH04與CH01監視器畫面、現場紅色門柱至學田路312巷35號前反光鏡、貼有黑黃反光標示之電杆至欄杆末端處顯示之時間,與現場實地測量之距離,依據速度公式(d=Vxt)所推算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與張文擇所騎乘機車兩車會車前、後之平均速度,綜合上述跡證與公式,推算張文擇所騎乘機車於兩車會車前平均車速約為15.11公里;至被告林昭鋒所駕駛之客貨車,於會車後平均車速25.84公里/小時,則較會車前平均車速42.26公里/小時為低,平均車速有明顯下降。
(2)依據CH04監視器畫面與警方現場照片比對(可見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左側車輪沿道路補釘之左側行駛),參酌105年5月6日刑事勘驗之數據與事故現場圖,重繪計算本案兩車於行經現場時,道路左右兩側之空間約為左側空間1. 275公尺、右側空間0.85公尺,即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行駛至事故現場時,距離道路左側約為1.275公尺,右側約為0.85公尺,係有靠右行駛之情形。
(3)又張文擇於104年2月6日17時36分警詢時,供述:「…我當時由家裡出發往學田路方向騎到學田路312巷35號附近,當時有一台休旅車從學田路前面很靠近我,我為了要閃他撞到工廠後倒下去,我不知道有沒有擦撞到我,他有下來看傷者,後續我忘記了…」;與被告林昭鋒在104年2月12日15時45分警詢時供述:「…我駕駛8317-LH號自小客貨車,○○○區○○路○○○巷往高鐵站方向直行,我行經車禍發生地時對向有一部機車直行過來,而與我會車過後我聽見左側後方有聲音,我就看左側後視鏡發現跟我會車的那部重機車摔倒並且壓著機車駕駛與後座乘客…」等語,顯見張文擇與林昭鋒於第一次警詢時,皆陳述兩車會車時未發生碰撞。
(4)再檢視兩車車損照片(兩車皆無明顯新損傷之痕跡),及卷附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畫面(FL000015.MP4),張文擇所騎乘機車之乘客陳健賢倒地後頭部位置與警方現場照片被害人陳健賢倒地後血跡位置相同,復與CH04監視器影像交叉比對後,本案2車左側車輪行駛位置應與陳健賢倒地後頭部位置有重疊,若兩車有碰撞,陳健賢倒地後頭部位置、現場血跡位置與被告林昭鋒所駕之車左側車輪行駛位置應不可能重疊,故與現場跡證尚有不符。
(5)另衡以依據前揭推算之被告林昭鋒所駕客貨車行經事故現場路面左側空間約為1.275公尺、右側空間約為0.85公尺,與105年5月6日刑事勘驗之數據接近,在此情境下,若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會車位置係以車把手緊靠柏油路面邊緣,則兩車會車時間隔約為0.59公尺,若張文擇所騎乘機車更緊靠道路邊緣(超出柏油路範圍),則兩車會車時之間隔會大於0.59公尺等情。研判本件兩車會車時,應仍有安全之間隔且無直接碰撞,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於會車前後因其他原因倒地於路面之可能性較高,有逢甲大學108年10月21日逢建字第1080008203號函暨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附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宗可考。
5、據上可知本件被告林昭鋒所駕駛之客貨車行駛至案發現場,與張文擇所騎乘之機車,於兩車會車前平均車速42.26公里/小時,既已較會車後平均車速25.84公里/小時為低,平均車速有明顯下降;且經前揭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研判本件兩車會車時,應仍有安全之間隔且無直接碰撞等情,即難認被告林昭鋒駕駛本件客貨車有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至少半公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等之情事甚明。
(三)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即學說上所謂之「信賴原則」。蓋在交通頻繁之社會,交通事故甚難完全避免,故以此「信賴原則」界定行為人之安全注意義務範圍。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倘駕駛人對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危險無可預見,且無防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於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無從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之發生,而無法負其注意之義務者,即難課以預防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等刑事判例意旨)。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訴外人張文擇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健賢返家,於104年2月6日14時39分7秒,沿學田路312巷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工廠右側門口旁時,見被告林昭鋒駕駛上開客貨車自對向車道路面中間偏南行駛而來,遂以腳撐地面的方式將機車往右方行駛,以閃避會車,復因水泥地與柏油路面有落差並夾雜石頭,機車操控失當,右側前擋泥板擦撞路邊紅色工廠門柱,致使陳健賢跌落機車仰躺倒地,頭部碰撞地面流出之血液噴濺到會車中之被告林昭鋒所駕上開客貨車行左前車門後側處,並在仰躺之地面留下血跡痕。是被告林昭鋒對於對向車道機車因駕駛人酒後操控失當導致車禍事故,實無法預見或防免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等刑事判例意旨揭示之信賴原則,被告車輛在其行進車道上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
(四)依前述,被告林昭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及49年台上字第23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告主張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健賢(承受訴訟人:原告林賜春、陳崇彥、陳鴻麒、陳如璘)7,20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江鑾英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林賜春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崇彥、陳鴻麒、陳如璘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詳細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昭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其就原告所受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1至4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在本院審理過程並未衍生任何訴訟費用,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