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輕風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泓霖訴訟代理人 吳哲彰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斯貝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契爾 Edward Alan Mitchell訴訟代理人 蘇宏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訴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9萬271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將原證九所列之庫存品移轉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76萬3604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開立之210萬元擔保支票(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票號:MD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31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多次修改、變更其聲明,最終確定其訴之聲明:「一、被被告應給付原告879萬271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將原證九之4所列之庫存品移轉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63萬810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告民國(下同)107年10月2日準備書(五)狀及本院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即返還支票部分)不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許可。

三、反訴部分:反訴起訴狀訴之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51萬8961元,以及其中43萬2048元部分,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萬6913元部分,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獲有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年1月14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43萬2048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屬訴之一部撤回、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79萬2718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原告將原證九之4所列之庫存品移轉交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8109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於104年7月1日與被告即斯貝特有限公司(SPECIALIZEDBICYCLE COMPONENTS TAIWAN LIMITED ,統一編號:

00000000,以下簡稱被告),簽立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設立店中店方式,經銷被告自行車及相關商品,合約期間,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具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即原告向被告一次買斷貨品而經銷被告產品,但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交付貨款期限,實際交易情形,均係被告先寄信要求付款後,原告再於1-2個月內完成付款。原告於經銷期間,均依約履行,然106年5月8日突接被告總經理Michael Richter以信件書面通知,指稱因原告公司股東結構變更,代表人持股股份數下降為少數代表,卻未通知被告,認有違反系爭契約4.2.3.3約定;又稱原告有累積未清帳款214萬4612元,亦屬違反系爭契約4.2.3.5約定云云;因而據此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然查:⑴依系爭契約

4.2.3.3,係指經銷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轉讓與被告有關之經銷業務,然而,原告並無出售、轉讓與被告有關經銷業務之情形;且系爭契約中亦無限制經銷商於經銷期間其股東不得轉讓持股之約定,因此單僅就經銷商股東結構改變,實無從構成違約事由;雖被告之終止契約文中提及【擁有控制權之多數股份已經移轉至我方認定為直接競爭者之公司名下】;然依系爭契約第4頁,3.經銷商對被告之承諾:在3.1.3就競爭商品之約定為:【確保被告所有產品在經銷商的營業所中為第一暢銷產品及GO TO品牌地位(所謂Go To品牌,係指經銷商應將被告產品定位為經銷商之特色品牌及熱銷產品。除非消費者確實有其他需求,否則經銷商均應優先向其消費者推薦被告之產品。)】。另在3.1.4約定【經銷商若同時販賣與被告依據本合約售予經銷商之產品之競爭品牌產品,則經銷商就促銷、銷售、賣場、庫存、及服務等方面,均應比照競爭品牌產品。】、3.2.2約定【被告之產品應為經銷商營業所銷售項目中之第一或第二品牌。】;是依上之約定,被告允許原告販售競爭品牌之產品,故股東結構改變與否不影響兩造之經銷本旨,此與被告終止合約所述【擁有控制權之多數股份已經移轉至我方認定為直接競爭者之螢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螢燦公司)名下】認已影響兩造之經銷本旨者,顯有不符,純係被告片面臆測,是被告之終止契約,自不合法。⑵再系爭契約4.2.3.5條,僅約定:經銷商未履行其對被告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但並無約定被告出貨後,原告應於多久期間內付款,因此兩造歷來交易付款,均係於被告月結後,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付款,原告於收到付款郵件通知後1-2個月內才完成付款,從未有不履行付款義務之情存在。是在原告無任何違約之情形下,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亦不合法。按依系爭契約第3.6.5條係約定【3.6.5經銷商就首次訂單之款項應於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支付500,000元;餘額則應於發票開立後90天內全數付清,經銷商就所有應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付清。】;是依上契約明定係就【經銷商就首次訂單之款項】為約定;另後段是就【設備款項】為約定,此觀契約條文明定【經銷商就所有應

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付清。】即明。然被告明知3.6.5條後段契約文義,係就設備款項為約定,然為求勝訴,竟故把設備款項之約定,扭曲為貨款給付之約定,自非足採。

2.被告雖以信件告知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所述,其終止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效力;且被告係在106年5月8日以信件通知終止契約前,即已對原告106年4月28日及5月1日mail給被告所下訂之貨品停止供貨,顯不依系爭契約2.2.1所定:產品之供應:被告應將被告製造生產之自行車、裝備、零配件售予合法簽訂系爭契約之經銷商之本旨履行,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因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定第213條、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積極損害言,乃指既存利益之減少;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消極損害而言。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包括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述之如下:

⑴被終止經銷,所受裝修損害:2,480,033元。原告已支出之營業裝修費用3,404,000元,在扣除被告贊助及折舊攤提後,其損失為2,480,033元(詳請參照起訴狀附件三:求償計算說明)⑵被終止經銷,所失利益:6,744,733元。詳參照起訴狀附件三:求償計算說明)。⑶被終止經銷,所造成之庫存損害〔詳原告107年8月6日陳述意見狀附件九之4,本院卷二第17-20頁;並參原告準備(五)狀訴之聲明第二項〕:163萬8109元。3.又被告委託萬國法律事務所於106年6月16日發律師函給原告,聲稱原告積欠其貨款為214萬4612元,然經結算,實際僅有106年4、5月貨款432,048元尚未結清,而原告在此之前已委託嘉華法律事務所以106年6月7日律師函聲明就原告對被告之106年

4、5 月貨款金額432,048元先為抵銷,並表示【尚有不足部分,將於彙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具體數額。】。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216條等規定及類推適用兩造契約4.2.1之約定,為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請求。

(三)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1.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4.2.3.3條約定: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前,約106年2月間,對原告有控制權之60%股份已轉讓予螢燦公司,且原告之3名董事中,有2名即為螢燦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所擔任,而螢燦公司係廖偉宇百分之百持股且擔任其唯一董事之公司。又廖偉宇係被告之直接競爭者亞塔騎之亞洲區總經理暨領峰國際自行車股份有限公司(品牌名稱:高士特)之總經理。自行車屬競爭激烈之行業,不同之品牌各有其特殊性,前述原告之股東結構變更,造成被告在市場上之最直接競爭者亞塔騎及高士特入主原告公司,並取得多數董事席次,此無異形同原告將與被告有關之經銷業務拱手讓與被告之直接競爭者亞塔騎及高士特,令亞塔騎及高士特得以經由螢燦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利用董事職權獲悉並取得被告之各種無法自別處得到之敏感機密資訊,包括經營、經銷、銷售、定價、策略及其他相關資料,若允許原告得以轉讓股權之方式,規避系爭契約第4.2.3.3條禁止之經銷業務轉讓行為,此不僅違反系爭契約之目的、精神,且破壞被告原先之所以指定授權原告為被告經銷商之信賴基礎,更嚴重影響被告之競爭力,而對被告造成莫大之傷害,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2.3.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有理由。

2.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原告雖主張,其歷來均是於收到被告付款郵件通知後1-2個月內完成付款,故未構成系爭契約4.2.3.5約定:「經銷商未履行其對被告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之違約事由。惟系爭契約第3.6.5.條後段約定:「經銷商就所有應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付清。

」明定原告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並非未約定付款期限。經查,被告業分別於106年2月底及3月底開立各該月份之發票,並分別於隔月月初(即106年3月初及4月初),將發票送達原告向原告請款,故依前揭約定,原告應分別在106年4月初及5月初左右,全數付清該等貨款。惟查,原告卻迄至106年5月8日均未予付款,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之終止事由。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付款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催告原告付款而原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就其106年5月8日函所述原告未清償貨款2,144,612元,業於106年5月8日前(原告對於被告於5月2日會議中口頭催告不爭執),催告原告付款,惟原告迄至106年5月8日仍未付款,則原告應負遲延責任,並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之終止事由。再退步言之,縱使被告先前曾忍受或不追究原告遲付帳款之情形,惟此並不當然表示被告放棄得依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終止契約之權利。

3.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且停止供貨予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所受裝修損害、所失利益、庫存損害,均無足取。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二)被告反訴主張略以:

1.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經查,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以及原告所提本訴之請求,均係因經銷契約之同一事件所生,故被告所提反訴之請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係相牽連。再者,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又被告提起反訴,除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且係為一次性解決紛爭,並無意圖延滯本訴可言。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

2.被告於106年5月8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前,原告尚積欠被告應付貨款214萬4612元而未付。就此,原告其後雖於106年5月18日及同月31日,共清償其中171萬4564元,惟至今尚未清償其餘額43萬零48元(包括106年4月份貨款40萬8416元及106年5月份貨款2萬3632元)。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付款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催告原告付款而原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就前揭未償貨款43萬2048元,業於106年5月2日會議中,催告原告付款,惟原告迄今仍未付款,則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5月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答辯理由略以:原告對此未付貨款432,048元之金額並不爭執,然原告前已委託嘉華法律事務所以106年6月7日律師函表示以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為抵銷,並表示尚有不足部分,將於彙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具體數額,且於本訴起訴狀再為意思表示,故經抵銷結果,被告尚對原告有所負欠,是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2.3.3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尚非有據:

按系爭契約第4.2.3.3條係約定:「經銷商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轉讓與被告有關之經銷業務」惟本件原告係將原告公司股份轉讓螢燦公司,而非出售、轉讓被告之經銷業務。蓋系爭契約本旨在於經銷,原告公司之股份部分轉讓予螢燦公司後,原告公司仍由原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泓霖經營,並擔任董事長,針對原告公司之經營負有絕對責任。雖股權有所異動,但經銷本質未變,依然由其負責公司大小業務,股權變動前後之經銷業務一如往常,且原告在被告所謂股權結構變動前後,均係把被告產品定位在第一產品,並未有影響經銷本旨之情;被告僅以契約未有明文之股權結構變更,作為終止契約理由,違背契約文義,尚非足取。

2.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原告歷來均是於收到被告付款郵件通知後1-2 個月內完成付款,故未構成系爭契約4.2.3.5約定:

「經銷商未履行其對被告應履行之付款義務」之違約事由。惟查系爭契約第3.6.5.條後段約定:「經銷商就所有應付予被告之設備款項應在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全數付清。」明定原告之付款期限為被告「開立發票請款後30天內」,並非未約定付款期限。經查,被告業已分別於106年2 月底及3月底開立各該月份之發票(見被證11號第1頁及第2頁,本院卷一第174、175頁),並分別於隔月月初(即106年3月初及4月初),將發票送達原告向原告請款,故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分別在106年4月初及5月初左右,全數付清該等貨款。惟查,原告卻迄至106年5月8日均未予付款,自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2.3.5條約定之終止事由。至於原告主張以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原告損害,抵銷原告積欠之款項,因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主張抵銷,其理至明,毋待贅論。

(二)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且停止供貨予原告,已屬債務不履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謂所受裝修損害、所失利益、庫存損害,即乏所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二、反訴部分:

(一)原告對於積欠被告106年4月、5月貨款43萬2048元自認在卷,自堪信被告反訴主張為真正。原告雖另辯稱以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所致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款項,因被告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原告所辯自非足取。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尚欠貨款43萬2048元及自106年5月2日起(被告催告原告給付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所命原告給付未逾上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