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
運處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沂芯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廖國竣律師被 告 鍾沂芯被 告 聯聚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修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被 告 李彥甫即進化行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被 告 姜淑敏
樊清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零叁萬柒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聯聚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之給付於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範圍內,及第二項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另由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負擔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又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肆萬陸仟元、新台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聯聚資訊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伍仟伍佰零叁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新台幣肆仟零捌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一)被告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49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聯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6049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彥甫即進化行(下稱被告進化行)應給付原告6049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開3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第一備位聲明:(一)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601萬3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8萬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2項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第二備位聲明:(一)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進化行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追加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等3人為被告,主張原因事實乃認為原告分別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下稱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聯合製作不實之驗收數量單據,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本件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設備(下稱系爭床邊系統設備)2730台之價金而受有損害,因被告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等3人依序為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同時更正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12萬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有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47頁)。原告又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先位聲明請求金額為6041萬1913元;減縮第一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2597萬7123元、第2項請求金額為3443萬4790元;減縮第二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5503萬7534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7年1月24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有該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陳報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2頁)。本院認為:(一)原告於107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鍾沂芯、姜淑敏、樊清滿等3人部分,原訴及追加新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有無共同聯合製作不實之驗收數量單據,致原告人員陷於錯誤而依約支付系爭床邊系統設備之價金而受有損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即先後2請求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追加新訴之審理程序予以利用,俾使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及審理之勞費,進而為統一解決兩造之紛爭,故應認為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同意,即應准許。(二)原告於107年3月21日具狀更正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原訴均屬相同,僅減少請求金額(本金及利息)而已,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鍾沂芯、姜淑敏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為家族公司,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為被告進化行負責人李彥甫之配偶,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與李彥甫為兄弟關係,其等為床邊醫療系統開發產銷供應商,於103年間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名義與數家醫院簽立備忘錄MOU,約定合作床邊醫療系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於103年11月間與原告作成同時簽約之合意,約定以由原告向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購買床邊醫療系統產品並支付價金,再轉售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方式,並簽訂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聯立互動書面契約書,其具體規劃執行方式如下: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5日與原告就「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簽立原證1之5份專案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床邊桌、平版電腦及軟體等設備,共2730台,經驗收合格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分期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億4339萬6663元予原告。
(2)被告進化行原負責人樊清滿即李明修、李彥甫之母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7日與原告就「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簽立原證2之5份專案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進化行提供床邊桌、懸臂及捲線器之產品,共2730台,以指示交付方式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經驗收合格後,再由原告1次給付價款7452萬9000元予被告進化行。嗣被告進化行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13日由樊清滿變更為李彥甫。
(3)被告聯聚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姜淑敏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106年12月17日與原告就「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簽立原證3之5份專案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聯聚公司提供床邊電腦主機、床邊電腦變壓器之設備,共2730台,經驗收合格後,再由原告1次給付價款5583萬821元予被告聯聚公司。嗣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8月1日由姜淑敏變更為李明修。
2、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經原告驗收人員確認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於各醫療院所交貨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共同完成驗收後,依被告進化行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4之5份「材料驗收紀錄」,確認驗收並用印後,被告進化行業已驗收產品共2730台;依被告聯聚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5之5份「材料驗收紀錄」,確認驗收並用印後,被告聯聚公司業已驗收產品共2730台。再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6之5份「驗收簽報單」,確認驗收並用印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驗收人員李彥甫業已確認收受床邊醫療系統產品共2730台。嗣由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再以電匯方式支付價金。業主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則係先收受原告按月開立之發票後,再以電匯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原告價金。
3、原告依據被告進化行之驗收紀錄,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104年2月16日,依序支付價金4095萬元(含手續費210元)及3357萬9000元(含手續費210元),總計7452萬9000元予被告進化行;亦依據被告聯聚公司之驗收紀錄,分別於104年1月26日及104年2月16日支付價金3067萬6275元及2515萬4546元,總計5583萬821元予被告聯聚公司。而原告於104年1月26日匯款予被告聯聚公司之電匯金額記載為3184萬4176元,係因電匯金額包含其他採購案即「關隆行動M化-客制化行動App產品(第2階段)」服務費116萬8111元,應予扣除。是被告聯聚公司於104年1月26日實際收受之交易金額為3067萬6275元;另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匯款予被告聯聚公司之電匯金額記載為2805萬1337元,係因電匯金額包含其他採購案即「樂成宮M化App建置」95000元及「君瑞裝修第2期款」280萬2001元,應予扣除。是被告聯聚公司於104年2月16日實際收受交易金額為2515萬4546元。準此,原告實際支付聯聚公司之交易金額共為5583萬8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上開床邊醫療系統產品驗收後,依約應分3年按月分期(共36期)給付價金予原告,迄至106年12月應給付完畢。
4、詎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竟於105年3月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專案建置之進度不如預期,其已給付價金3803萬7803元,就尚未給付之餘款,協商能否減少價金。嗣雙方於105年7月25日達成協議並簽立原證12之5份契約變更協議書,將價金總額由1億4339萬6663元調降為1億3573萬4200元。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依約分期給付原告之價金總計為7523萬2287元,並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尚欠6041萬19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原告已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仍拒絕履約給付價金。
5、被告進化行與聯聚公司設址相同,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屬夫妻、兄弟關係,其等與原告簽立3份合約之驗收過程(驗收日期均相同)及價金支付亦屬聯立關係,是兩造於形式上雖係簽立3份專案契約,然觀諸該3份專案契約之簽訂時間、履約時程及驗收時間均相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主觀上顯係共同承做系爭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即與原告成立1個意思表示合致之不要式實質契約。亦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與原告意思合致成立1個不要式契約,再依循意思合致之基礎,於形式上簽立3份書面契約,書面契約之作用係為履行已成立之不要式實質契約,再以3份書面契約之形式表現於外部,以被告聯聚公司及進化行提供產品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方式,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依約及相關驗收文件履約支付價金。故系爭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係先成立1個意思表示合致之不要式契約,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就本件價金給付間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
6、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聯合製作完成驗收數量共2730台之驗收單據,原告因此依約支付價金共1億3035萬9821元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卻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尚積欠原告價金6041萬1913元。原告乃於106年8月25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14即台中市○○路○○○○○○○○○○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催告其等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剩餘價金6041萬1913元,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均置之不理。
7、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法:
(1)先位聲明部分: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出具之驗收紀錄,可知兩造均已認知原告已依約移轉系爭床邊醫療系統總計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依約支付原告7532萬2287元,尚欠6041萬1913元未支付,原告爰依原證1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及雙方不要式之實質合約關係(契約聯立關係),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剩餘價金6041萬1913元。
(2)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①李彥甫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之配偶兼被
告進化行之負責人,亦與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為兄弟關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顯屬共同聯立關係,且於驗收過程及價金支付亦屬共同聯立關係。依民法第161條規定,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製作不實驗收報告而受領價金,均有債務不履行之競合關係,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未給付全部價金予原告;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未給付全部產品2730台之予原告,均屬債務不履行,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擔保支付責任。
②倘鈞院認本件屬可分之債,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已受
領價金分別為7452萬9000元及5583萬821元,共計1億3035萬9821元,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受領比例分別為57%及43%。而原告尚未受領剩餘價金為6041萬1913元,依前開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受領比例計算,被告進化行及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3萬4790元(計算式:00000000×5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聯聚公司與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97萬7123元(計算式:
00000000×43%=00000000)。
③第一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原證2及原證3契約第11條第5
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約定及契約聯立關係。又本件先位聲明之基礎事實與第一備位聲明基礎事實相同,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製作不實驗收報告而受領價金,均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先位聲明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行號係屬債務不可分之不真正連帶關係;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係可分之債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擔保支付責任。至原告主張先位聲明與第一備位聲明間,就本件賠償金額究屬「不可分之債」或「可分之債」仍有差異,應屬學說上所稱「不真正預備合併」或「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倘鈞院認為不具預備訴之合併關係,原告亦主張係競合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3)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依約分期給付原告價
金總計7532萬2287元,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然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15即台中淡溝郵局第826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僅交付設備150台,尚有2580台未給付,限期催告給付,並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16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表示單方終止契約且不再給付剩餘價金,再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17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表示單方解除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總計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且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無繼續供貨給付設備之意願。另依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回函資料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明知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僅給付系爭床邊醫療系統182台,卻製作不實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款共計1億3035萬9821元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僅支付7532萬2287元予原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雖無實際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然其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即有共同串謀詐欺原告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另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僅給付150台設備予被告進
化開發公司,卻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支付2730台設備之貨款,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彼此互為配偶或兄弟關係,契約關係亦屬聯立,3家公司形異而實同,應視為同一公司,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規定及公司面紗揭露原則,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
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進化開
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間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係屬客觀訴之選擇合併,請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8、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聯聚公司應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進化行應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④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①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97萬71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3萬47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前開3項請求,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
及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證1、2、3之專案契約並無聯立關係云云,惟查:
(1)依照實務見解,契約之聯立,祇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又聯立契約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各該契約內容如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即為聯立契約。而系爭床邊醫療系統乃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直接交付予業主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各醫療院所收受及驗收。合約各方均認知雖形式上由原告與上下游合約方簽立原證1、2、3等3份專案契約,並出資向上游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訂貨,但實質上為聯立合約關係。履約行為係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逕於各醫療院所完成交貨驗收,且各該契約內容互相依存不可分割,即屬聯立契約。
(2)依被告聯聚公司及進化開發公司主張之資金關係,足見客觀形式上兩造間雖係簽立原證1、2、3之專案契約,然依該3份專案契約書之簽約時間均為103年11月26日,交貨驗收時間均相同,且價金之支付均屬聯立關係、密不可分(被告聯聚公司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母子兄弟關係,是原證1、2、3之專案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洵屬聯立契約至明。
(3)被告聯聚公司固抗辯稱其已返還原告1192萬1121元云云,惟該等款項均係其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本件價金,並非返還價金予原告,此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主張已支付價金7532萬2287元,係包含被告聯聚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106年1月25日匯款總計1192萬1121元可明。易言之,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就此筆款項主張之金額重疊,互相矛盾,於履約過程,原告係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依約請款,經數次協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以被告聯聚公司電匯價金2筆,及以被告聯聚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方式支付。當時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繼續進行中,原告就該等款項均認為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履約款,足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與原告主觀上顯係共同承做系爭床邊醫療設備,與原告成立1個意思表示合致之不要式實質無名聯立混合契約,否則被告聯聚公司不可能匯款給原告。
2、被告抗辯稱原證4、5、6等驗收單據均係由原告內部人員製作,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並未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云云。茲就本件驗貨履約過程說明如下:
(1)原告人員黃仁岡列印原證4、5即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交由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收受,其等表示已完成交貨予各醫療院所驗收後用印,再交回原告。而填寫「驗收合格」字樣及相關文書記載,係由原告員工林文吉所書寫。
(2)原證6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係由原告員工林合成製作,交由業主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確認表示於各醫療院所完成交貨驗收後用印,再送回原告。原告完成驗收日期係由林合成書寫、參與驗收人員「李彥甫」係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彥甫親簽。
(3)本件交付驗收、日期、地點、數量、驗收人員及驗收交付過程,即如原證4至6即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驗收簽報單記載,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驗收過程為原告人員依據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表示已於各醫療院所完成交貨驗收作成用印,嗣於原證4、5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進行書面用印驗收。原告確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均已在各醫療院所完成驗收用印,將驗收單交回原告,再由原告人員林合成在原證6即「驗收簽報單」為書面用印驗收。但就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之履約行為,實際上均係由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直接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各醫療院所收受及驗收。至於驗收文件在蓋印時確實尚未完全履約,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之家族親屬關係,原告承辦人係因充分信賴其等均已在各醫療院所完成驗收作成用印,將驗收單交回原告,林合成才同意在原證6即驗收簽報單為書面用印驗收,詎遭被告蒙蔽,而未實際至醫療院所進行驗收。
(4)參照原證5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原證6驗收簽報單,被告聯聚公司與進化開發公司都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驗收,可證當時係由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在現場驗收後,再將資料交回原告,倘驗收單據內容並非事實,即有可能係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系爭床邊醫療設備系統之數量有疑義,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是原告當時主觀認知之狀況,不足以作為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基礎。
3、被告進化行陳報其為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進貨證明、相關發票單據,其中品名為床邊桌者有2765台,抗辯稱此為履行與原告簽訂原證2專案契約之義務,製造產品交付並經原告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1)依被告進化行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5材料(勞務)驗收紀錄,被告進化行業已驗收支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總計2730台。再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簽立原證6之5份驗收簽報單,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驗收人員李彥甫業已確認收受系爭床邊醫療系統總計2730台。然依被告進化行提出被證4之廠商發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27日、104年1月29日、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5日、104年4月1日、104年4月28日,足見被告進化行之進貨交易期間為104年1月23日至104年4月28日,而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驗收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顯不足證明被告進化行於104年1月以後訂購之物品係103年11月交貨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再被告進化行提出上揭進貨廠商發票總金額僅332萬2400元,而原告向被告進化行購買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價款高達7452萬9000元,足見被告進化行提出之進貨憑證貨品應非本件貨品,否則被告進化行取得之價差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2)另依被告樊清滿之抗辯可知,被告進化行及進化開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李彥甫,故被告進化行有無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顯有疑義。而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抗辯,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台現均已不存在,縱令被告進化行提出相關進貨資料,亦無從證明確有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及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
4、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抗辯稱其已將被告進化行交付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售出,並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為證,惟查:
(1)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可知,其出口之品項及型號僅有英文記載,是否為其向原告購買之系爭床邊邊等設備,顯有疑義?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台,而其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記載出貨數量總計為2808台,顯不相符,亦有疑義?是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是否與本件2730台系爭床邊桌等設備相關,被告進化行是否確有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仍有疑義。
(2)又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其上記載價金總額為785萬1056元,而其已支付原告之價金高達7532萬2287元,鉅額價差已違合理比例,足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記載之貨品應非本件之貨品,顯違背經驗法則。
(3)另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茲通知台端,我方終止與台端之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契約,本公司不再負擔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請台端配合終止事宜」等語。然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出被證5出口報單,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係於104年11月間至105年3月間已將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出售,何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外銷出口系爭床邊桌等設備8個月後,始向原告發函終止並解除原證1之專案契約,並表示不再負擔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倘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主張解約,其於8個月前已將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另行外銷出口,顯見毫無履約意思,違約在先,其解約之意思表示顯不合法。
5、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雖抗辯稱其已解除與原告間原證1之專案契約,並請求原告恢復原狀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茲就兩造間解除、終止契約之情形說明如下: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21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於收到信函起7日內給付系爭床邊醫療設備第2期至第5期約定之2580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另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同意協議調整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金,原告就原證1專案契約(第1期至第5期)實際僅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15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至今尚有2580台未給付。故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寄發原證22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就給付原證1之專案契約第2期至第5期約定之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2580台事宜,同意協商調整本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金。原告亦於同日寄發原證23存證信函予被告聯聚公司,要求應於收到信函起10日內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共2580台予原告,另原告同意協商調整相關契約標的數量與價金。原告亦於同日寄發原證24存證信函予被告進化行,要求其應於收到信函起10日內給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共2580台予原告,另原告同意協商調整相關契約標的數量與價金。
(2)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5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就原證1專案契約部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不再負擔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請原告配合終止事宜。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再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26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證1專案契約,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10日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則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原證27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原告已限期專案契約之專案廠商於105年12月中旬前完成交貨或協商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金,原告暫不同意單方面終止原證1專案契約。
(3)被告進化行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原證28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同意協商調整本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金,時間及地點由原告通知,期雙方得就本件契約依現實履行狀況調整被告進化行之給付義務。
(4)原告於105年12月13日寄發原證29存證信函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不同意片面解除契約,並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就延遲交貨亦有責任,另原告業已通知專案廠商進行協商處理中,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原告暫不同意單方面終止原證1專案契約。
(5)被告聯聚公司於105年12月16日委託呂旺積律師寄發原證30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為使雙方爭議得以圓滿解決,被告聯聚公司將朝與原告再次進行協商方式處理,相關協商人員、時間及地點請原告決定後通知,但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原證31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聚公司,表示被告聯聚公司並無協商誠意,已近1個月仍遲未交貨,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證3之專案契約,並索回貨款。
(6)原告主張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各契約法律關係實係聯立存在,其等各自簽立之契約僅係聯立無名契約架構下之文書形式,無從割裂適用法律關係。從而,原告發函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誤會,亦不具備整體合約之解除條件,該意思表示無效。是被告聯聚公司委託呂旺積律師於105年12月30日再寄發原證32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被告聯聚公司與原告間已有多次協商,惟原告迄未提出合理適切之回應。足見被告聯聚公司並不認同解約事宜,且被告聯聚公司為繼續完成聯立契約,隨即於106年1月17日再繳交發票日為106年1月25日、面額432萬1121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支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部分貨款。
6、被告聯聚公司抗辯稱其分別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匯款予原告600萬元、160萬元,及於106年1月25日開立支票面額432萬1121元予原告,係因債務不履行而返還價金云云,原告否認之,爰就被告聯聚公司上開3筆款項之原因關係始末說明如下: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曾於105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之建置進度不如預期,其雖已給付價金3803萬7803元,就尚未給付之餘款請求協商能否減少價金。而原告當時係由周慶源科長及林合成股長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聯聚公司進行協商,經多次磋商後,同意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3月初先支付價金2000萬元為條件,始將價金總額由1億4339萬6663元調降為1億3573萬4200元,並將餘款給付期間縮短為18期。
(2)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會計何潔以於105年3月2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匯款憑證,向原告表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於105年3月2日匯款960萬元及280萬元,總計1240萬元(即2000萬元之62%)予原告,而剩餘協議價金(即2000萬元之38%則係由被告聯聚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匯款600萬元及160萬元,總計760萬元予原告,前開4筆匯款總額000000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聯聚公司已於105年3月初共同履行匯款2000萬元之協商條件,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3月8日發函予原告,並於說明第3點載明:「為表本公司還款承諾與誠意,願意1次先付款2000萬元,餘款還款期間由原27個月縮短為18個月。」等語。顯見被告聯聚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分別匯款600萬元及160萬元,總計760萬元予原告,應均係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剩餘價金,顯非歸還原告前支付予被告聯聚公司之價金。若認定被告聯聚公司交付前開760萬元係未履約之退款,而非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交付之價金,則形同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協議條件未能成就,原告自毋須折讓,原告請求金額應為調降折讓前之1億4339萬6663元。
(4)兩造於105年3月間除協商減少專案價金外,尚就剩餘款項支付期限由27個月縮短為18個月,並協商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負擔支付62%價金、被告聯聚公司負擔支付38%價金。
惟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對於價金支付比例有爭執,於105年3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雙方對於比率認知有所出入,重新調整更正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負擔支付59.05%、被告聯聚公司負擔支付40.95%。
(5)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又於105年7、8月間陸續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迄至105年8月10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更以電子郵件表明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在台中市○區○○路住處,在場者為李彥甫、李明修、樊清滿、父親、李明修配偶姜淑敏等人,就本件價金支出比例共同協商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負擔支付價金57%、被告聯聚公司負擔支付價金43%,並附上104年11月12日親屬間手寫協議書為證,足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關係相當緊密,其等與原告主觀上顯係共同承做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專案,與原告成立1個意思表示合致之不要式實質契約。又上開協議書內容就支付剩餘價金比例用語係載明為歸還原告,然協議書內容僅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家人間內部協議而書立,原告無從置喙,其用語真意固係家族內部磋商時不求精準,然其外部效應則係配合呼應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間減價協議之分擔比例。
(6)被告聯聚公司另抗辯稱依原證36電子郵件所附協議書內容,該協議書使用字語係「歸還」2字,即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而非「支付」款項,返還比例係以原告已付款項為基準,得出43%、57%各應歸還比例,不是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款項之比例云云。然被告聯聚公司就形式上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匯款予原告之600萬元、160萬元,及開立106年1月25日支票面額432萬1121元乙事,從未與原告為任何磋商確認原因關係,倘被告聯聚公司係依其抗辯歸還部分已受領價金予原告,豈可能事先就各筆款項不與原告確定支付性質,就片面支付大筆款項,顯不合經驗法則。
(7)又依原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聯聚公司3方多次協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始於105年8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即計算金額明細表,表示同意支付57%價金,其餘43%價金由被告聯聚公司支付,並計算出變更後契約合計18期,每期支付金額為432萬1121元。是被告聯聚公司於106年1月25日開立金額432萬1121元支票予原告,以支付其中1期貨款,此部分款項亦係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並非返還價金予原告。
(8)被告聯聚公司復抗辯稱其所匯上開款項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款項,並無義務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匯款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係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原證31存證信函,而上開款項早於105年3月8日即已匯入,顯見係給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貨款,縱有1筆款項係於106年1月25日支付,但被告聯聚公司表示希望繼續協商,故其於106年1月25日支付款項亦非損害賠償。
(9)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當庭自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付款7532萬2287元」之事實,而原告事後查核相關匯款及入帳資料,亦確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支付價金7532萬2287元,原告始於107年3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金額,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自認已支付價金7532萬2287元,係包括被告聯聚公司之3筆款項共計1192萬1121元在內,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7年7月27日具狀否認被告聯聚公司代為支付1192萬1121元予原告云云,其抗辯先後矛盾。
7、依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回函內容,可知僅有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分別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訂購系爭床邊醫療系統60台及122台,總計182台。其餘驗收醫院即聯安醫院、臺安醫院雙十分院、臺安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均表示未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進化行收受取得系爭床邊醫療系統,是被告進化行迄未證明其確實有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系爭床邊桌等設備,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當初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聯立契約即為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與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測試機種,2者需共同交付,始訂立原證1專案契約書,故在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僅交付150台之情形,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即不可能有依約交付2730台之情事,故聲請鈞院調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交付予各醫療院所之系爭床邊醫療設備數量,嗣經各醫療院所回函,可見均無實質交付之情形。
8、原告對證人林合成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1、2、3之專案契約係由李彥甫及李明修出面代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與原告簽訂,且兩造於簽約時均知悉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有親戚關係,供貨廠商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指定之供貨廠商。
(2)證人林合成曾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設在台中市○○區○○路倉庫兼廠辦進行驗收,倉庫內雖有疊列擺放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提供(按:應為被告進化行提供)之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但並未確實清點數量。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8年1月22日就原告之「進化公司醫療床案」,已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李明修及李彥甫提起公訴,原告就起訴事實表示意見如下:
(1)依李明修在偵查中供述內容,自承是被告聯聚公司實際負責人,5張驗收記錄上之被告聯聚公司大小章是在原告之台中市○區○○路營業處所之黃仁岡座位上1次蓋的,1個月交貨2730台對被告聯聚公司是無法完成的。
(2)依李彥甫在偵查中供述內容,自承是被告進化行與進化開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將全部文件1次蓋章,後來因為被告聯聚公司拒不出貨,無法繼續生產系爭床邊醫療設備,即直接向原告表示無力支付款項。
(3)原證1、2之專案契約書由李彥甫蓋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鍾沂芯、進化行及法定代理人樊清滿之印章;原證3之專案契約書由李明修蓋上被告聯聚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姜淑敏之印章,用印後再由證人林合成將原證1、2、3之專案契約交回原告完成簽約。
(4)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於103年11月29日均未在「台北市○○○路○段○○號」、「台中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點進行驗收,卻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均未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等地點進行雙方收貨驗收,卻佯以表示已完成驗收。原告之會計人員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偽造之驗收文件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至第5期皆有實際出貨及交貨,即於104年1月20日、104年2月10日分別支付被告進化行與聯聚公司貨款總計1億3039萬721元,致原告受有1億4339萬6663元(即原告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請款金額)之損害。迄至107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原告6041萬1913元。
(5)依據臺中地檢署上揭起訴書內容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明知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未實際給付系爭床邊醫療設備2730台,卻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款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
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並未實際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竟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貨款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顯屬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主張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計算式:
000000000(原告支付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之貨款)-00000000(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支付之價金)=00000000】。至於起訴書雖認原告受有損害金額為6041萬19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以原告實際受損金額計算。是原告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係以原告支付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之貨款1億3035萬9821元,扣除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支付之價金7532萬2287元後,原告仍受有損害5503萬7534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部分:
1、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2月15日簽立原證1專案契約書,原告依約應於103年12月25日前給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第1~3期各100台、720台、680台系爭床邊醫療設備(含電腦主機及床邊桌等),及於104年1月15日前給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第4、5期各430台、800台系爭床邊醫療設備,5期總計2730台。惟原告僅交付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之電腦主機150台,顯已違約,若原告之貨源來自其上游廠商被告聯聚公司,原告應確認被告聯聚公司有足夠之設備交付原告,或確實經原告指示寄送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始對原告有付款之責。
2、原告交付系爭床邊醫療設備即電腦主機150台後,表示因自身業績需要,乃要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須先行簽立驗收簽報單,方能結案及完成撥款程序,原告事後會補齊剩餘未給付之設備,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遂於103年11月30日及103年12月24日應原告要求於原證6驗收簽報單簽名,其餘「驗收日期」、「契約交貨/完工期限」、「完工日期」欄之阿拉伯數字,均係由原告公司人員所填寫。且原證6之驗收簽報單5張,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同一時間在原告公司櫃檯完成簽名,簽名時各日期欄均為空白。
3、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通知原告依約給付無果,原告迄至105年11月10日仍未依約履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乃寄發上揭存證信函限期給付,原告亦於105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承認未依約給付之情形,並表示欲召開協調會處理,然因協調會遲未召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即要求原告解除原證1之專案契約書並回復原狀,過程如下: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825、82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並表示同意協議調整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未獲回應,故於105年11月25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原證1專案契約書。嗣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664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關於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2580台事宜,原告並非故意不交貨,係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通知再行發貨,原告亦表示將發函給專案合作廠商即被告聯聚公司安排協調會,且同意協商調整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可證原告明知其有履約義務,且承認未依約履行甚明。倘原告主張已履行交貨義務,請鈞院調查原告或其上游廠商被告聯聚公司是否確有生產系爭電腦主機2730台?及是否確有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
(2)原告給付之150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極不穩定,先後有伺服器故障、服務中斷及嚴重當機等情形,更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連續中斷5日完全無法使用,造成客戶反彈,此有中心醫院會簽內容、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07~110頁),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3)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上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履約後,原告遲未交付及提出解決方案,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確未收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遂先行就被告進化行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在廠內驗收,然因各醫療院所需要之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係包合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及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倘任一者有欠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即無法交貨予醫療院所。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客戶均為醫療院所,故驗收文件記載之驗收地點均係各醫療院所之所在地,而原告上游廠商被告聯聚公司未如期交付灌好軟體之平板電腦,造成連鎖效應,先使原告違約,再令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未能如期運送完整之系爭床邊醫療設備至各醫療院所,而係指示被告進化行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倉庫,此即係為何不在原證6驗收簽報單所示驗收地點完成驗收之原因。又因為上開情事造成原證1專案契約書之目的不達,且已交付之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之主機程式有重大瑕疵,當機頻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以烏日溪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原證1專案契約書,並請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4、原告雖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之建置進度不如預期,雙方曾於105年7月25日達成協議將價金總額從1億4339萬6663元調降為1億3573萬4200元,並簽署5份變更協議書,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係因縮短付款期限而微調付款金額與方式,並未免除原告履約之義務。況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會與原告合作,係因原告提出業務需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考量自身從事醫療器材與長照等業務,長期與原告合作,將有利於公司未來電信類支援之穩定,且因不相信被告聯聚公司,故不願直接與其交易。且原證1專案契約書乃原告考量自身利益後簽署之獨立契約,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簽署原證6之驗收簽報單係相信原告會依約給付,卻遭原告欺騙。
5、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立原證1、2、3專案契約間並無聯立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聯聚公司於105年3月2日、105年3月8日、106年1月25日分別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600萬元、160萬元、432萬1121元,故可推論當事人間認定原證1、2、3專案契約屬聯立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聯聚公司否認上開款項係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貨
款,而應係被告聯聚公司對原證3專案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聯聚公司並無義務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款項。而原告於寄發原證31存證信函前即多次要求被告聯聚公司返還貨款,被告聯聚公司始返還已收之貨款。
②原證1、2、3專案契約書之形式上各自獨立,本應適用各
自契約之約定,依原證2專案契約之約定,被告進化行須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予原告;依原證3專案契約之約定,被告聯聚公司須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予原告,原告再依原證1專案契約將系爭床邊醫療設備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據此可知,依原證1專案契約,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為買受人,所負義務為「交付金錢」,而原證2、3專案契約,被告聯聚公司及進化行均為出賣人,所負義務為「交付貨物」,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間之立場在事實面上為對立關係。況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及系爭床邊桌等設備間,製作材料、技術均不具特殊性,民間有許多替代廠商、替代品可供選擇,故依交易習慣觀之,縱僅被告進化行或聯聚公司1方履行契約,對原告仍有意義,故被告進化行與聯聚公司與原告各自簽立之專案契約應不具聯立關係。
③再依鈞院卷內以原告為寄件人之存證信函,係各自、分別
寄發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再分別論述原證1、
2、3專案契約之內容,如原告自始即認定該3份專案契約間有聯立關係,則舉凡法律行為、觀念通知均應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列為收件人。
④又最高法院關於聯立關係之法律見解,通常是在房屋及其
基地才有相互依存關係,而被告進化行與聯聚公司係分別提供系爭床邊桌等設備與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依社會常情觀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與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可以分別出貨,並無聯立之依存關係。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契約間有聯立關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擔保責任云云。惟原證1、2、3專案契約間並無聯立關係,已如前述,且適用民法第27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係「債務平均分擔」,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法律效果有別,原告將「可分之債」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混為一談,其主張自相矛盾。
(3)原告復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有親戚關係,及原證1、2、3專案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相近等情,逕論該等契約有共同聯立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雖有親戚關係
,然父子、夫婦、兄弟姐妹在法律上均為各別獨立之個體,且均為成年人並有各自獨立家庭,況本件契約當事人並非個人,而是依公司法或相關法規成立之公司或商號。原告據此逕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有共同意思表示,推論有所謂「共同聯立」關係,均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法理論據及證據。
②依證人林合成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指定之供貨廠商,原告於締約時即知悉其法定代理人間有親戚關係,代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並無隱瞞原告之情事,原告可依照其內部嚴謹之風險評估後決定是否參與系爭投資專案。
(3)原證1、2、3專案契約間並無聯立關係,僅需討論被告聯聚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①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依專案契約應負擔給付貨物之內容
不同,一為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一為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其給付義務內容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被告聯聚公司單方不履行之情形,並不影響被告進化行履約之可能與進度,自無聯立關係可言。
②原告曾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聚公司解約,該存證信函
並未同時通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進化行,可見原證1、2、3專案契約不屬於聯立關係。
③系爭醫療雲之KNOWHOW係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開發,此商
業模式現今是存在的,醫療床很多人都有能力製造、電腦亦很多人可以進、程式很多人可以寫,原告在供貨廠商端要找其他人都可以,不一定要找被告聯聚公司或進化行配合。
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產品、業務內容及成本均為商業機密
,原告經過評估後始決定整合上下游進行買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評估因醫療雲為未來趨勢,若有原告提供ICT資通整合技術,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而言也是市場保證,當初也考量與原告合作會有週邊商品等利潤及好處,因此選擇與原告合作。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原告簽署原證1專案契約時,並無明文限定原告之供貨來源,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簽約重點在於原告能夠履約,而當原告知悉被告聯聚公司無法履約造成損害時,原告應儘速遴選其他廠商履行契約,並向被告聯聚公司求償,然原告不採取合法之追償方案,卻要求上下游廠商負連帶責任,並無道理。據此可知,原證1、2、3專案契約之當事人、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均不相同,各契約條款亦未見其中任1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附於另1契約之約定,自難認為有何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具有一定依存關係,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2者應為各自獨立且互不依存之契約,其契約之效力或存在,應就各契約獨立判斷,互不影響,並無欠缺某1契約會造成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原證1、2、3專案契約間並無聯立關係甚明。
6、原告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369條之4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聯聚公司與進化開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不相同,此有上揭2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7~20頁),故被告聯聚公司與進化開發公司並非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之關係企業,尚難認有公司法第369條之4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
7、依原告提出原證33至37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原告間陸續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足證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與原告3方間之協商進展,且均為原告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聯聚公司提出3方協商,並詢問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聯聚公司之意見後進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為履行合約義務,均表示願意配合,終因被告聯聚公司不配合而導致協商破局。此從:(1)2016年3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林先生您好,承如昨天之協議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15其付款條件(需於今日支付2000萬之62% = 1240萬,餘額部分18期),並已於今日匯出,附件請查收。」等語;(2)2016年3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 「科長及各位股長好,我司對於麗珠姐所發出的繳款明細表19上之金額有提出問題,並於105年3月8日下午14:00再次與林股長洽談及詢問金額的方式……,懇請各位協助與聯聚協調更正。」等語;2016年7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各位您好,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在聯聚同意償還全部餘額給中華電信,聯聚與中華電信雙方後續財務問題獲得解決,中華電信承諾會與進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醫療雲長床邊系統專案新約,換約作業前提下,同意採行下列任一方案處理3方醫療雲床邊系統專案後續還款相關作業。後續進化開發與聯聚所有金錢往來,都透過中華電信處理,進化開發不再針對聯聚後續相關要求做出任何回應……。」等語;(4)2016年8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周科長您好,關於聯聚乙事……另外關於雙方應負擔比例6的問題,我司堅持維持合約進化57%,聯聚43%支付款比例,我司在此合約上已做最大讓步,截至目前可說是無利潤,還拿出錢來給聯聚只為此事盡快有個圓滿結果,但總不能聯聚每次無理的要求我司都要自行吸收,盼周科能體諒……。」等語;(5)2016年8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林股長好,問題有三:1.進化開發未同意支付1-11期每期12償還金額,只接受每期按57%比例償還。2.聯聚提出1-11期由進化開發先償還,但未經同意並承諾12-18期後會償還,只在會中提出再討論……周科長有談到如聯聚確認也同意,將於下星期一3方同時用印……」等語可證。是原告明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僅收到被告進化行依約交付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被告聯聚公司未依約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遂均由原告出面協商,但協商方案均因被告聯聚公司不配合而無果。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因原告之供應商即被告聯聚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已影響市場銷售與客戶服務,只好努力單售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以降低損失。
8、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云云,惟查:
(1)連帶責任之請求須有法律明文及契約明訂,若原告認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須為被告聯聚公司之行為負責,應於簽約時表示,讓簽約當事人均可全面評估,否則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聯聚公司並無關連。
(2)原證1、2、3專案契約之當事人均不相同,且未約定彼此間有命運相同、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可個別獨立完成,自不得恣意讓締約一方任意主張契約互相影響,影響已履約當事人之權益。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依約陸續給付款項,被告進化行亦有依約給付貨品,2家公司均已各自履約,僅被告聯聚公司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互負連帶責任,並無可採。
(3)除非締約動機表明於契約,且以之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才可能對契約之效力產生相當關係,惟本件並無此情形,況締約動機亦僅為原告猜測之詞。原證1專案契約係原告承諾給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系爭床邊桌等設備,然原告無法履約,竟主張毫無責任,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9、就臺中地檢署之起訴事實,說明意見如下:
(1)李彥甫於偵查中始終供述一致,事實亦證明違約行為人為被告聯聚公司,與李彥甫無關,並非李彥甫造成原告之損失,亦無詐欺之事實。
(2)臺中地檢署起訴事實援用之證據資料,尚未經過完整之證據調查,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待商榷,且有多處被告與證人陳述筆錄內容有不符之處。
10、就原證1~17之形式真正及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之回函內容及資料等均不爭執,但原告僅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15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醫院回函所稱電腦主機部分並非係使用原告應交付之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另光田醫院部分因原告未依約交付台數,故於回函表示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或收受取得設備或軟體。
1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未取得產品給付且已遲延1年多,導致原規劃之合作專案嚴重遲延,為被害之一方,原告應對自行簽訂之合約負責,若無法履行契約,應找尋可履約之上游廠商,而非推諉卸責或藉由訴訟造成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訟累。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因體恤原告有自身業績需求而遭受詐欺簽署驗收簽報單,至今仍未受給付,原告已嚴重違約,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有權向其請求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
12、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聯聚公司部分:
1、本件係原告邀請被告聯聚公司開發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被告聯聚公司開發完成交付後,原告依付款流程付款,至於原告付款作業流程為何,被告聯聚公司無從知悉。被告聯聚公司曾開立原證19之統一發票,亦有收受原證8原告匯入之款項。而就本件驗收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數量部分,被告聯聚公司依原證3專案契約書第1期交付150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含床邊程式系統)至履約地點(即台北市○○○路○段○○號),此從被告進化開發公司105年11月10日存證信函及原告106年7月1日寄發被告聯聚公司存證信函內容,均可證被告聯聚公司確有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150台之情事。
2、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共同承作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專案,被告聯聚公司係獨自承作該專案,並投入大量人力,且多次與原告協商彙帳、對帳,因被告聯聚公司未全部履行與原告間之契約,遂自105年3月起將原告請求之部分款項陸續以匯款或支票返還原告,明細如下:(1)105年3月2日以匯款返還600萬元,(2)105年3月8日以匯款返還160萬元,(3)106年1月25日以支票支付432萬1121元,以上合計已返還原告1192萬1121元,但原告委請被告聯聚公司開發軟體系統之費用,尚未核算計入。
3、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立原證1、2、3專案契約書間並無聯立關係: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固有親屬關係,但原證1、2、3專案契約書係原告分別就各個標的與各被告公司獨立簽約及履約,故原證1、2、3專案契約書係分別獨立,且各當事人係獨立履行契約,與原告主張「聯立契約」之性質、要件不符。倘依原告主張原證1、2、3專案契約書為聯立關係,會導出原告既是承攬人也是定作人,亦無相對立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屬荒謬,原告將之詮釋為聯立契約,並據為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
(2)原告於106年7月1日委請林勝安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517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與被告聯聚公司間原證3專案契約書,並主張被告聯聚公司應返還貨款5276萬1000元及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2頁),則原告既已解除與被告聯聚公司間簽立原證3專案契約書,姑不論原告主張契約聯立已有未洽,退萬步言,縱令原證1、2、3專案契約書間成立聯立關係,原告已解除原證3專案契約書,如何主張「契約聯立」理論?故原告以「聯立混合契約」及「共同聯立關係」為先位請求之依據,即無理由。
(3)原告第一備位請求之依據似為民法第161條規定,然民法第161條規定僅係在補充依習慣或事件之性質,不以承諾之通知為必要,並非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依據條文。而原證
1、2、3專案契約書是各自獨立之契約(各有3件相對立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之契約)及契約主體,亦有不同之契約內容,與民法第161條所定「不以承諾之通知為必要」完全無關,本件並無適用該法條之情事,原告第一備位請求若係引用民法第161條規定,即屬違誤。
(4)原告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為親屬關係,遽而主張原證1、2、3專案契約書間成立共同聯立關係,然依何法律規定,分別簽訂之契約,有不同之主體、契約內容,僅因契約之一方有親屬關係即可成立共同聯立關係?
4、依原證3專案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聯聚公司之給付義務為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予原告;依原證2專案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進化行之給付義務為給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予原告;依原證1專案契約書之約定,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給付義務為給付貨款。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所負之給付義務各自不同,並非「同一內容之給付」,亦非「各負有全部之給付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無據。
5、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然查:
(1)原告主張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聯合製作不實之驗收數量單據云云,並非事實,茲說明如下:
①依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下方記載
:「備註:1、驗收時應由主驗收單位製作紀錄」等語,足見該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原告公司內部之表單,依規定係由主驗收單位即原告製作,並非被告聯聚公司出具或製作,且表單中「履約有無逾期」欄圈選「未逾期」、「驗收經過」欄記載「驗收合格」之文字、於「驗收結果」欄勾選「與約契、圖說、貨樣相符,驗收合格」、日期、相關職章及簽名等,均為原告內部人員所為,足證驗收流程確實有經過原告內部相關單位之審查通過,並有原告公司人員蓋印職章4枚,且原告承認「未實際至醫療院所進行驗收」,並承認「驗收合格」字樣及相關文書記載,係由原告內部員工林文吉書寫,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另被告聯聚公司對該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填具之驗收日期、地點及實際參與驗收人員,均無從知悉。
②原告主張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
被告聯聚公司表示完成交貨予各醫療院所驗收後用印,再交回原告及原告內部人員依據被告聯聚公司表示已於各醫療院所完成交貨驗收作成用印,嗣於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進行書面用印驗收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聯聚公司從未對原告作任何交貨予各醫療院所驗收完成之「表示」,原告亦承認其未實際至醫療院所進行驗收,並承認「驗收合格」字樣及相關文書記載係由原告內部員工林文吉書寫,臨訟卻稱遭被告聯聚公司蒙蔽云云,即無可採。
③被告聯聚公司於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
紀錄蓋印大小章,係因原告人員通知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至台中市○區○○路即原告公司之力行大樓找原告公司人員黃仁岡蓋章,當時僅有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與黃仁岡在場,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印象中當時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上欄位手寫部分均為空白,且尚未有其他核章。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於蓋印被告聯聚公司大小章時確實尚未完全履約,當時係考量被告聯聚公司與原告已配合10餘年,有時是先交付再蓋章、有時是先蓋空白章再為交付,而本件為先蓋章再交付。
④被告聯聚公司否認未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之電腦軟體
,因被告聯聚公司交付電腦程式予中心醫院時,電腦程式就已開發完成。
(2)本件並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係源於英、美等國判例法,其
目的在於避免公司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獨立原則而有不公平或危害公共利益之情形,以保障債權人權益,乃將公司之控制股東認係公司之分身,而使該控制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人負責。此就母子公司言,應以有不法目的為前提,僅在極端例外之情況下,始得揭穿子公司之面紗,否定其獨立自主之法人人格,而將子公司及母公司視為同一法律主體,俾使母公司直接對子公司之債務負責。」(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意旨),故所謂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其審酌重點在於股東對於公司是否有實質控制力、股東有無不法目的、股東有無詐欺或虛偽陳述之違反誠信行為、及股東有無使公司承擔遠高於資產之債務等濫用公司法人之地位等事項而言。是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均無從屬關係,亦非關係企業,且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亦非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股東,均無從屬關係,更非子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且被告聯聚公司或進化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非他方公司之股東,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要件,完全不符。②被告聯聚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是2法人獨立簽約及履約,
被告聯聚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150台,至於未履約部分,亦已返還原告1192萬1121元(有關原告委請被告聯聚公司開發床邊軟體系統之費用,尚未核算計入),足見被告聯聚公司係自己履約及還款,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或進化行均無關,自無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應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公司法第154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中,究竟那1家公司股東濫用其公司法人地位?其不法目的為何?那1股東應負清償責任?均避而不談,亦未舉證,逕自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視為同一公司,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云云,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八狀附件證據清單第1頁上方記載「公司早已知情,內部有進行管控」等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原告會計人員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間偽造驗收文件而陷於錯誤云云,姑不論該主張與事實完全不合,且原告既早已知情,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業已罹於時效。
6、原告主張被告聯聚公司返還原告之款項,其中432萬1121元係支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部分貨款云云,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次:
(1)依原證3專案契約之約定,被告聯聚公司負有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之義務,但原告卻主張被告聯聚公司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若依原告主張,被告聯聚公司同時負有給付標的義務,亦負有給付貨款義務,顯然矛盾,原告迄未舉證及說明原因,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2)原告提出原證33至原證37證物,無非係以該證物主張:「被告聯聚公司係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云云。然依原證36電子郵件所附之協議書,其中記載:「無息歸還2000萬元部分,進化開發(股)公司歸還中華電信按照比例2000萬57%。聯聚資訊公司歸還中華電信按照比例2000萬43%」等語。而依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提出「聲明減縮及陳報狀」附件,其主張共支付1億3035萬9821元(其中支付被告聯聚公司5583萬821元、被告進化行7452萬9000元),因前開協議書係用「歸還」2字,即係返還原告已支付款項,並非「支付」款項。且43%、57%比例之計算,係依原告共支付1億3035萬9821元,被告進化行收受款項7452萬9000元即佔總額57%,被告聯聚公司收受款項5583萬821元即佔總額43%,故上揭返還比例係以原告已付款項為基準,計算出43%、57%應歸還比例,並非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款項之比例,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不實。
7、被告聯聚公司無法確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所提被證6客戶反映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是否係被告聯聚公司提出之系統,因為被告聯聚公司未曾接到電話或通知表示系統有問題。
8、原證1~19中除原證9、10、18係有關被告進化行之收款及請款情形,被告聯聚公司無從知悉外,就其餘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9、就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之回函內容及資料均沒有意見,但對於醫院回函內容關於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為何多於150台部分,被告聯聚公司並不知悉。
10、原告就先位聲明及備位第一聲明均係依契約主張,而依被證1存證信函記載,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間原證3專案契約書已經解除,原告如何依契約主張?況「契約」乃相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在本件主張被告聯聚公司究係定作人或係承攬人?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承攬人則負有完成工作之義務,但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係「共同承作」,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於「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第4頁末2行稱「受領價金」,第5行稱「擔保支付責任」,則原告主張究係定作人或承攬人?又依備位第二聲明係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而為詐欺,然原告應先釐清其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工作是否已完成或未完成?而原證4~6所附之驗收報告均係原告基於不同契約而製作不同之「驗收紀錄」或「驗收簽報單」,有不同之驗收時間、地點及項目,原告憑何主張係「共同侵權」?且原證5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由原告製作,並非被告聯聚公司製作,原告竟主張係被告聯聚公司製作不實驗收報告,即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負連帶責任,然此部分並無明示之連帶意思表示,而民法不當得利亦無連帶之規定,故被告聯聚公司與其他被告間亦無需負連帶責任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11、證人林合成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就被告聯聚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協調李明修是給付貨物或是退款?」,答稱:「李明修部分是我們錢給他,他要提供貨品,而協調時就是要求他提供貨品,不然就是退款。」等語,故證人林合成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聯聚公司於107年7月26日提出答辯三狀稱:「被告聯聚公司已依約交付150台電腦主機(含床邊程式系統),至於未履約部分,業已返還原告1192萬1121元(有關原告委請被告聯聚公司開發床邊軟體系統之費用,尚未核算計入),足見被告聯聚公司係自己履約及為自己還款。」等語完全相同,但原告於108年3月25日民事準備書八狀仍主張「『支付』本件剩餘價金,顯非『歸還』原告前所支付予聯聚公司之價金」等語,即與證人林合成上開證言不符。
1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進化行部分:
1、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並未針對原告應給付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部分爭執,即被告進化行自始並無違約情事,且已履行完畢,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1)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及103年12月15日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簽立原證1專案契約書,原告應給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及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各2730台。又原告另與被告進化行簽立原證2專案契約書,被告進化行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標的即為系爭床邊桌等設備部分。而依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原告間往來存證信函可知,雙方針對原告依約應給付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部分並無爭執,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未對原告就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主張債務不履行,且被告進化行已完成履約並有驗收單可證,原告亦已承認此事實,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原告針對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未交付乙事與被告進化行無關,原告主張被告進化行應負連帶責任,顯不可採。
(2)依被告進化行陳報製造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進貨證明及相關發票(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159頁)記載,其中品名為床邊桌者有2765台,其餘有如模具、氣壓棒、桌板旋轉固定座等均為組裝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相關零件,可證被告進化行確已履行與原告簽訂原證2專案契約書之義務,製造產品交付及經原告驗收無誤。
(3)被告聯聚公司提出與原告解約之證明文件,但原告並未與被告進化行解約,亦表示被告進化行已完成履約。
(4)原告跟被告進化行間契約內容,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間契約內容係分別獨立,亦可分別驗收,兩造間契約內容亦未載明2份契約之關係為何,被告進化行要無為被告聯聚公司未履約乙事負責,因兩契約並不成立聯立關係。
2、被告進化行業已依約給付,有驗收單可證,本件爭議與被告進化行無關:
(1)被告進化行已完成履約義務,而本件爭議僅係被告聯聚公司未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予原告,致原告無法依約給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而造成違約,原告自應向被告聯聚公司求償,與被告進化行無關。況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針對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部分並不爭執,原告將被告進化行併列為被告,欲逃避其自身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可取。
(2)關於原證4即被告進化行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因原告承辦人員表示因內部流程需要,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進化行至原告指定營業處所簽蓋文件,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進化行乃授權李彥甫攜帶被告進化行及進化開發公司之大小章前往原告指定營業處所,依原告承辦人員之指示1次性簽蓋5期驗收章及文件等資料。因所需簽蓋資料過多且均為空白單據,故被告進化行有1處誤蓋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章之情形,而驗收單上文字係原告承辦人員依照內部流程需求自行填寫。
(3)被告進化行完成訂單依約交付標的物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進行組裝,並由原告承辦人員林合成前往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地點(即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李彥甫(因具有醫療業務專業,故受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進化行授權)共同進行驗收清點交貨。
3、依原告寄發台中淡溝郵局第2664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曾協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之交貨時程,且原告表示欲協商調整契約標的與數量,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待原告發函予專案廠商即被告聯聚公司與進化行,協商相關執行交貨事宜云云,但被告進化行從未收到原告召開協調會之通知,原告亦未曾對被告進化行主張違約,可見本件履約爭議均與被告進化行無涉,原告應要求其上游廠商即被告聯聚公司履約,並依約請求賠償,而被告進化行從未阻撓原告向被告聯聚公司求償,原告要求被告進化行負連帶責任並不可採。是原告為逃避自身履約責任,惡意將被告進化行列為被告,企圖混淆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應自行履約之事實。
4、被告進化行與原告合作,係因原告提出業務需求,表示欲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簽約,並邀集被告聯聚公司共同作為上游供貨廠商。就被告進化行而言,有合理之利潤,加上原告為大客戶及長久合作考量,遂答應原告邀約,故原證2專案契約書係原告考量自身利益而簽署之獨立契約,被告進化行之履約內容並有驗收單可證,則原告針對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尚未給付,自應要求被告聯聚公司履約。至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書有共同聯立關係,並無任何法理論據及證據,原告為逃避自身履約責任,不向應負擔給付義務之上游廠商即被告聯聚公司求償,反而要上下游廠商對原告賠償,且被告進化行從未收到任何協商通知,突遭受牽連,已造成嚴重困擾與損害,被告進化行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再原告與被告進化行簽訂原證2專案契約書,本應受簽約形式與內容拘束,因原告當初簽約之代表人既有完整授權,並經由原告公司內部進行利益、風險考量之評估後決定從買賣中賺取差價,自應對自己之投資負責,不應藉由與被告進化行無關之履約爭議,要求被告進化行負聯立契約之責。倘依原告主張,任何1家公司為賺錢而簽約或投資,當預期利潤不符自身期待或更換負責人時,即可對不可歸責之上游廠商求償,並不合理。
5、就原證1至17之形式真正,及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回函內容及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樊清滿部分:
1、被告樊清滿之子李彥甫於93年間開立公司,李彥甫以業務需求而須被告樊清滿掛名法定代理人,被告樊清滿當時因親屬關係無法拒絕,公司事務均由李彥甫處理,被告樊清滿對其經營項目均無知悉,且李彥甫並未給付被告樊清滿薪資等相關費用,嗣被告樊清滿於105年因病且達退休年齡而辦理退休。
2、就鈞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之回函內容及資料均沒有意見。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姜淑敏部分:被告姜淑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7年3月15日具狀及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被告姜淑敏僅是被告聯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被告聯聚公司業務,相關業務均係由配偶李明修執行,故被告姜淑敏就本件案情並不知悉。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鍾沂芯部分:被告鍾沂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價金各為525萬2625元(含稅)、3781萬8900元、3571萬7850元,3年內分期給付,由原告提供系爭床邊醫療設備系統各100台(組)、720台、68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又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4期、第5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價金各為2258萬6288元(含稅)、4202萬1000元,3年內分期給付,由原告提供系爭床邊醫療設備各430台(組)、80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故原告應提供合計2730台系爭床邊醫療設備,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則應給付價金1億4339萬6663元。嗣雙方於105年7月25日簽訂第1期至第5期之契約變更協議,約定將價金減為1億3573萬4200元,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已依約分期給付原告價金總計7523萬2287元,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尚欠6041萬191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原告與被告進化行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273萬元(含稅)、1965萬6000元、1856萬4000元,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25日,由被告進化行承攬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各100台(組)、720台、680台予原告。又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床邊醫系統服務專案第4期、第5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1173萬9000元(含稅)、2184萬元,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15日,由被告進化行承攬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各430台(組)、800台,故被告進化行應承攬施作2730台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原告則應給付報酬7452萬9000元,並於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全部報酬予被告進化行。
(三)原告與被告聯聚公司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床邊醫療系統服務專案第1期、第2期、第3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204萬5085元(含稅)、1472萬4612元、1390萬6578元,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25日,由被告聯聚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各100台(組)、720台、680台予原告。又於103年12月17日簽訂床邊醫系統服務專案第4期、第5期之專案契約書各1份,約定報酬各為879萬3866元(含稅)、1636萬680元,履約期限為104年1月15日,由被告聯聚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各430台(組)、800台,故被告聯聚公司應承攬施作2730台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原告則應給付報酬5583萬821元,並於104年1月26日、104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全部報酬予被告聯聚公司。但被告聯聚公司實際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為150台。
(四)原證4、5之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係由原告人員黃仁岡列印,交由廠商即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收受。該等材料(勞務)驗收紀錄填寫「驗收合格」字樣及相關文書記載,係由原告員工林文吉所書寫;原證4被告進化行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欄位,被告進化行及進化開發公司之大小章係由被告進化行及進化開發公司授權李彥甫蓋章;原證5被告聯聚公司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欄位,被告聯聚公司之大小章係由李明修蓋章。
(五)原證6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係由原告員工林合成製作,交由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收受。該驗收簽報單完成驗收日期係由林合成書寫、參與驗收人員「李彥甫」係由被告進化行法定代理人李彥甫親簽,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大小章係授權李彥甫蓋章。而該驗收簽報單在蓋印時尚未完全履約,原告人員並未實際至各醫療院所進行驗收,即在該驗收簽報單為書面用印驗收。
(六)原告確有受領以被告聯聚公司名義分別於105年3月2日匯款60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匯款160萬元,於106年1月25日支票支付432萬1121元,合計支付1192萬1121元。
(七)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就其與原告間原證1專案契約部分,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不再負擔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請原告配合終止事宜。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又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證1之專案契約,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於10日內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八)原告於106年7月1日委請林勝安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聚公司,表示被告聯聚公司僅交付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台,遲未交付剩餘2580台,經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662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約,被告聯聚公司並未如期履約,原告再於105年12月23日以台中力行路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與被告聯聚公司間原證3專案契約,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應返還貨款5276萬1000元及利息,但被告聯聚公司仍未理會。……。另要求被告聯聚公司指派人員與原告協商後續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2、83頁)。
(九)被告進化行與聯聚公司2家公司設址相同,且被告兼進化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鍾沂芯與李彥甫為配偶關係;被告聯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明修與李彥甫為兄弟關係;被告樊清滿與李彥甫為母子關係;被告姜淑敏與李明修則為配偶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該3份契約是否具有共同聯立關係?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原證1之專案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給付原告如先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主張依原證2、3之專案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約定及契約聯立關係,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分別與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給付原告如第一備位聲明所示各項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連帶給付原告如第二備位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即原證1、2、3專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或賠償所受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即應就被告等人之行為皆已具備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或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令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說明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該3份契約不具有共同聯立關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就原證1、2、3專案契約之履行,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
1、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及7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如聯立之數契約僅係單純外觀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該數契約應分別適用其固有典型契約之規定,彼此不生牽連;若具一定依存關係,則個別契約之效力,應就各該契約加以判斷,但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解除、撤銷時,其他契約亦同其命運。從而:
(1)依兩造簽訂原證1、2、3專案契約,形式上各自獨立,本應適用各自契約內容之約定,而原證1、2、3專案契約固係組成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包括「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平板電腦」及「電腦軟體」3者,且依原證2專案契約,被告進化行必須交付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予原告,依原證3專案契約,被告聯聚公司必須交付內灌應用軟體之平板電腦予原告,原告再依原證1專案契約將「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平板電腦」及「電腦軟體」3者組成後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是上揭「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平板電腦」及「電腦軟體」3者之製作材料及技術均不具特殊性,在坊間市場應有許多替代廠商或替代品可供原告選擇,故就一般交易習慣而言,原證1、2、3專案契約之履行,縱僅被告進化行或聯聚公司一方履行,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對原告仍有實質意義,即原告仍得尋求其他替代廠商或替代品補救,並非被告進化行或聯聚公司有一方債務不履行,原證1、2、3專案契約即全部陷於債務不履行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況依原證1專案契約,原告所負契約義務為出賣系爭「床邊醫療系統」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係買受人,所負義務為「交付買賣價金」,而依原證2、3專案契約,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則為出賣人,分別出賣「可移動桌(含支撐電腦架)」、「灌入軟體之平板電腦」予原告公司,所負契約義務為「交付貨物」,原告則為買受人,所負義務為「交付買賣價金」,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間之立場,實際上係分居「買受人」與「出賣人」之對立關係,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依原證1專案契約所負給付義務與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依原證2、3專案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並不相同,上揭3份專案契約在客觀上僅有形式上結合而已,實質上不具有相互依存關係,自不可能發生其中1份契約終止或解除時,其他2份契約亦發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準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證1、2、3專案契約間即不具有契約聯立之關係甚明,此從原告提出原證22~32存證信函中,以原告為寄件人名義之存證信函皆係各別寄送予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再分別論述原證1、2、3專案契約之內容可獲得印證,倘原告自始認為上揭3份專案契約具有聯立契約之性質,彼此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則原告在寄發存證信函時自應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併列為收件人,方符事實。
(2)至原告主張依該3份專案契約書之簽約時間均為103年11月26日,交貨驗收時間均相同,且價金之支付均屬密不可分(被告聯聚公司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母子兄弟關係,是原證1、2、3之專案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乙節。惟依前述,上揭3份專案契約係共同組成系爭床邊醫療系統服務,而從上揭3份專案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主要交易對象應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聯聚公司及進化行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當時向原告「建議」之配合廠商,原告對於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建議之配合廠商仍有選擇權(可接受或不接受,若不接受,原告自得另覓其他配合廠商),並非被迫接受而無磋商或選擇之餘地,故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同時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簽訂該3份專案契約,要與常情無違;而所謂3份專案契約「交貨驗收時間均相同」,實際上僅係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相互配合之書面作業而已(詳後述),原告亦自承並未派員參與驗收作業,且從事後查證被告聯聚公司僅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台,其餘均未交付之事實觀之,自不可能有原告主張「交貨驗收時間均相同」之情事;再所謂「被告聯聚公司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1192萬1121元部分,已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及聯聚公司所否認,而從原告提出原證33~37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所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家族內部「協議」,屢經修正,但被告聯聚公司最終拒絕配合該「協議」之履行,致協商破局(參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107年11月28日陳報狀內容,本院卷第3宗第104、105頁),顯然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家族內部協議並不存在,且證人林合成於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聯聚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你們協調李明修是給付貨物或是退款?」),李明修部分是我們錢給他,他要提供貨品,而協調時就是要求他提供貨品,不然就是退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8頁背面),可見原告自始即要求被告聯聚公司必須依契約交付貨物,若無法交付貨物,則應退還價金(承攬報酬),故被告聯聚公司依契約並無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聯聚公司於上揭時間以匯款及支票付款方式交付原告共1192萬1121元部分,自應解釋為係「退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聯聚公司之部分承攬報酬,始為合理。從而,上揭3份專案契約是否具有相互依存而不可分離之聯立關係,即有疑問?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負責人間具有母子、兄弟或配偶等親屬關係乙事,亦為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此部分亦經證人林合成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9頁),則原告徒以上揭3份專案契約之簽約日期相同、交貨驗收時間相同、被告聯聚公司代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間具有親屬關係為由,逕認上揭3份專案契約係相互依存而不可分之聯立關係,即為本院所不採。
2、另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而該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參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民法第271條規定係指「可分之債」之情形,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之情事,2者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詎原告援引民法第27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型態,認為上揭3件專案契約具有共同聯立關係,而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原告應負不真正連帶之「擔保支付責任」云云(參見原告107年7月4日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2宗第183頁),亦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上揭3件專案契約不具有共同聯立關係,及「可分之債」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有別,且依上揭3件專案契約內容,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為「買賣價金」,而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均為「貨物」(分別為「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及「床邊桌等設備」),均如前述,足見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對原告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即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均對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無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可能,故就本件訴訟而言,即與前揭「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要件不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應無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之餘地。原告竟主張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要件,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亦應對原告負價金之「擔保支付責任」,此部分主張除與原證2、3專案契約之約定不符外,亦屬相互矛盾,洵無可採。
(三)原證1、3專案契約已分別經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原告合法終止或解除,並發生效力;而原證2專案契約部分,被告進化行業已履約完畢:
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再依原證1專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自接獲甲方(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書面通知改善後,逾期仍未改善且情節重大時,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甲方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一、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遲誤進度達30%者。二、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經查:
1、原證1專案契約部分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依該專案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交付2730組系爭床邊醫療系統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則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而該床邊醫療系統包括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及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各2730台(組)在內,其中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部分,業經原告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被告進化行直接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完畢,另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亦經原告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被告聯聚公司直接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但被告聯聚公司僅交付150台,其餘2580台迄今均未交付各情,已為原告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一致不爭執(但原告事後爭執被告進化行應交付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是否有交付仍存疑,倘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即應認定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且依原證1專案契約第2條約定,交貨期限係自契約簽訂日起30個日曆天完成,而契約簽訂日為103年12月15日,則交貨期限應為104年1月14日,故原告就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2580台部分自104年1月15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且履約進度僅達5.49%,自屬遲延進度超過30%以上,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原證21即台中淡溝郵局第825、826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1~195頁),原告收受該信函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再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原證25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4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原證1專案契約,是依上揭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及原證1專案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2款約定,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終止原證1專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即105年11月26日,已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至於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寄發原證22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6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將協商調整原證1專案契約標的之數量與價金,更於105年12月5日寄發原證27即台中力行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表示不同意單方終止原證1專案契約云云。然因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協商後,原告仍未依約交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2580台,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5年12月2日寄發原證26即烏日溪壩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原證1專案契約,並請求原告於函到10日內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回復原狀,及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原證1專案契約既於105年11月26日經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合法終止,縱令原告表示不同意終止,該契約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基於契約約定終止事由之發生而終止,並非合意終止,自毋需原告同意方能終止,從而該契約自105年11月26日起往後失其效力,而原證1專案契約於105年11月26日以前已履約部分仍具有效力,要屬當然,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再於105年12月2日以終止契約之同一事由解除原證1專案契約,即屬多餘,應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甚明。
2、原證3專案契約部分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依該專案契約之約定,被告聯聚公司應交付2730組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予原告,原告則負有給付價金即承攬報酬即予被告聯聚公司之義務,而被告聯聚公司就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2730組部分,實際上僅交付150組,其餘2580組迄今均未交付各情,已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一致不爭執,且依原證3專案契約之約定,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25日,則被告聯聚公司就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2580台部分自103年12月26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是原告於105年11月26日寄發原證23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266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聯聚公司,催告被告聯聚公司應於函到10日內依約給付系爭床邊電腦等設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98~200頁),被告聯聚公司收受該信函後並未依約履行,原告再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原證31即台中力行路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聯聚公司,表示解除原證3專案契約,索回貨款,並請求被告聯聚公司於函到10日內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23、224頁),則依上揭民法第25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聯聚公司解除原證3專案契約,即已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均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至原告於107年7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改稱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聯聚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誤會,亦不具備原證1、2、3專案契約為共同聯立關係整體合約之解除條件,該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本院既認定原證1、2、3專案契約不具有共同聯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證1、2、3專案契約即屬各自獨立之契約,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悉依各契約分別判斷,而被告聯聚公司既有給付遲延及經催告仍不履行之事實,原告據此解除原證3專案契約,即與民法第254條規定並無不合,當然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原告於107年7月4日主張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效,應認係撤銷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3、原證2專案契約部分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進化行,,依該專案契約之約定,被告進化行應交付2730組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予原告,原告則負有給付價金即承攬報酬即予被告進化行之義務,而被告進化行就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部分,業經原告以指示交付方式由被告進化行逕送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受領完畢乙節,已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不爭執,而證人林合成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此部分具結後證稱:「我參與驗收部分,被告進化行是有交貨,我有到台中市○○區○○路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倉庫兼廠辦,當時是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人員陪同檢視,陪同人員有告知被告進化行的貨都在架上,就是門進去左手邊貨架上疊列整齊,我有看到這些貨。因貨架高約4、5公尺,我無法逐一清點。」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125頁背面、第128頁正面),足見被告進化行確有依原告指示將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進化行就原證2專案契約應已履約完畢甚明。至原告雖質疑被告進化行是否確有製造完成及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交付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情事,並聲請本院調查此事。惟被告進化行亦提出其製作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廠商進貨證明即104年1月23日至104年4月28日統一發票7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3~159頁),依該7紙統一發票記載當時被告進化行買進床邊桌(代料)數量為2765個,核與原證2專案契約記載應交貨數量2730台相近,在客觀上應認係被告進化行為履行原證2專案契約之交易而進貨。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於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確有收受被告進化行製作完成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除已交付各醫療院所使用之系爭床邊醫療系統150組外,其餘2580組因原告遲遲無法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為減少損失均已另行轉售第3人,復提出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31日出口報單7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63、81~88頁),而該7紙出口報單記載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在該期間之出口床邊桌數量為2808台,其數量固大於上揭2580台,且銷售金額僅785萬1056元,遠低於原告與被告進化行依原證2專案契約之金額,縱令原告質疑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出口銷售之床邊桌等設備並非被告進化行製作交付者,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此部分主張屬實。況依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曾以被告聯聚公司遲延交貨,經限期催告履約仍未給付為由,而解除與被告聯聚公司間原證3專案契約,但原告並未對被告進化行為解除原證2專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原告在起訴前應認被告進化行確已履約完畢,否則被告住化行若確有未履約之情事,原告不可能會有與對被告聯聚公司不同之作法。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進化行就原證2專案契約應已履約完畢至明。
(四)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之區分,即原告就數項聲明定有請求法院審理之先後順序,故本件訴訟即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本院應就先位聲明為審理,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第一備位聲明審理裁判,倘第一備位聲明亦無理由,始就第二備位聲明為審理裁判,若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即毋庸再就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為審理裁判,始符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之法理。準此:
1、原告先位聲明雖主張依原證1專案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給付原告6041萬1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就此項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認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乙節,惟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證1、2、3專案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不具共同聯立關係,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依原證1、2、3專案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自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證1專案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該契約復經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合法終止在卷,均如前述,則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既非原證1專案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該契約請求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給付,即嫌無憑。另原證1專案契約業經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合法終止,原告僅能就原證1專案契約於終止前之契約法律關係為主張,而原告依原證1專案契約交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受領之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僅150組(含床邊桌+平板電腦主機),原告亦自承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已給付價金為7532萬2287元(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4頁),即使扣除原告認為係被告聯聚公司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金1192萬1121元,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已給付6340萬11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參照原證1專案契約每組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單價原為52526.25元(含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頁背面),嗣經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協議變更為每組49767.30元(含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頁背面),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系爭床邊醫療系統價金為746萬5095元(計算式:49767.30×150=0000000),是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就終止前原證1專案契約已支付買賣價金至少為6340萬1166元,經相互扣抵後,原告自不得再依原證1專案契約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於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自承另受領被告進化行承做原證2專案契約而依原告指示交付之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580組,事後自行出口轉售部分,應不在原證1專案契約履約範圍(詳後述),附此說明。
2、原告第一備位聲明固主張依原證2、3專案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約定及契約聯立關係,請求:(1)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597萬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443萬4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被告聯聚公司、進化開發公司間,被告進化行、進化開發公司間就此項債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認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於其中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乙節,惟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原證1、2、3專案契約係各自獨立之契約,不具共同聯立關係,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依原證1、2、3專案契約之約定,對原告之給付內容並不相同,自不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原證2專案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進化行,原證3專案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聯聚公司,因原證2專案契約部分,被告進化行已履約完畢,原證3專案契約部分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卷,均如前述,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並非原證2、3專案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依原證
2、3專案契約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即嫌無據。又原證2專案契約既經被告進化行履約完畢,不生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原證3專案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在卷,則原證3專案契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該契約即已不存在,故原告依原證2、3專案契約第11條第5項、第16條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等約定及契約聯立關係,請求被告進化行、聯聚公司為上開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雖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間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及自107年1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認為此項訴訟屬客觀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乙節,亦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姜淑敏、樊清滿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被告鍾沂芯部分,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視為自認之效力,但因原告在本件聲明係主張被告6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被告6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性質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且該條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意旨),故被告鍾沂芯上揭視為自認行為,依形式觀察對全體共同訴訟人應屬不利益之行為,對被告6人應不生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迄至105年6月止,僅依約給付原告價金共7532萬2287元,自105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原告曾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支付價金,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於105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僅交付設備150台,尚有2580台未給付,限期催告給付,並於105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且不再給付剩餘價金,且於105年12月2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原證1專案契約及主張回復原狀。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始知悉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產品總計2730台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且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並無繼續供貨給付設備之意願;另依本院卷第2宗第141~149、160頁等相關醫院回函資料可知,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明知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僅給付系爭床邊醫療系統182台,卻製作不實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款共計1億3035萬9821元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僅支付7532萬2287元予原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雖無實際受領原告支付之價金,然其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即有共同串謀詐欺原告之行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規定,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03萬753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乙節。惟為被告6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①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製作不實驗
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2730台支付貨款共計1億3035萬9821元予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僅支付7532萬2287元予原告,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即有共同串謀詐欺原告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5503萬7534元,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是原告爭執者乃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共同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約付款受有損害,惟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被告進化行材料(勞務)驗收紀錄5紙、原證5即被告聯聚公司材料(勞務)驗收紀錄5紙及原證6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驗收簽報單5紙(參見本院卷第108~116頁),其格式均屬原告內部之驗收表單文件,被告聯聚公司、進化行均僅在原證4、5之材料(勞務)驗收紀錄以「廠商」身分蓋用公司大小章,而原證6驗收簽報單,除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以廠商身分蓋用公司大小章外,另由「李彥甫」以「客戶參與驗收人員」名義在其上簽名而已,故原證4~6驗收單據之製作人應為原告所屬人員林文吉或林合成,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僅係形式上以廠商身分在書面之驗收單據上配合蓋章,實際上並無進行清點之實質驗收行為,此部分亦經原告於107年7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自承上情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80頁),是原證4~6驗收單據內容縱有不實情事,亦屬原告所屬人員辦理驗收程序不實在所致,尚難據此諉責於廠商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甚明。況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進化行就原證2專案契約部分已履約完畢(如數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確認上情無誤,則被告進化行就原證2專案契約之履約部分,關於原證4驗收單據即難認有何不實可言,原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7452萬9000元予被告進化行,乃履行原證2專案契約之義務,尚難認被告進化行受領該承攬報酬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故被告進化行應無對原告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可能,更無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再被告樊清滿於簽訂原證2專案契約及履約當時固為被告進化行之負責人,惟其僅為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李彥甫,而被告進化行既對原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樊清滿應與被告進化行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③另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就原證1專案契約之履約部分,其明
知被告聯聚公司僅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組,其餘2580組並未交付,卻配合原告所屬人員即證人林合成製作原證6即驗收簽報單5紙,就驗收內容:「床邊醫療系統(含床邊桌+平板電腦主機)」,及驗收經過:「數量、規格符合需求;使用正常,驗收人員無意見。」蓋章表示認同,使原告誤信被告聯聚公司已如數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2730組無誤,並依原證3專案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聯聚公司承攬報酬5583萬82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此部分行為,與原告所屬主辦驗收人員製作不實驗收單據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與原告所屬主辦驗收人員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明知被告進化行依原告指示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係為組成系爭床邊醫療系統之一部分,系爭床邊桌等設備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卻除將組成系爭床邊醫療系統之150組交付予各醫療院所外,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將其餘2580組系爭床邊桌等設備出口轉售予第3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此項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亦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就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驗收不實部分,扣除被告聯聚公司自認已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組,每組單價為20450元(含稅,參見原告106年7月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51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宗第81頁),150組價值為306萬7500元(計算式:20450×150=0000000),故原告因原證3專案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聯聚公司部分受有損害數額為5276萬332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就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580組轉售部分,每組單價原為30030元(含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頁背面),但因原告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曾於105年7月25日間協議減價,並訂有協議書5件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2~131頁),減價後價格依比例計算為每組28438元(含稅),故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580組之價值約為7747萬7400元(計算式:30030×2580=00000000),故原告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出口轉售系爭床邊桌等設備所受損害數額為7747萬7400元。準此,原告因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上揭2項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億3024萬0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在履行原證1專案契約時溢付款項5593萬60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7430萬46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原告在第二備位聲明僅請求5503萬7534元,本院從其請求。
④另被告聯聚公司就原證3專案契約之履約部分,其明知僅
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組,其餘2580組並未交付,卻於103年11月29日及103年12月23日配合原告所屬人員林文吉製作原證5即材料(勞務)驗收紀錄5紙,就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及驗收經過:「驗收合格格符合」蓋章表示認同,使原告誤信被告聯聚公司已如數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2730組無誤,並依原證3專案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聯聚公司承攬報酬5583萬821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聯聚公司此部分行為,與原告所屬主辦驗收人員製作不實驗收單據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聯聚公司與原告所屬主辦驗收人員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聯聚公司就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驗收不實部分,扣除被告聯聚公司自承已交付系爭床邊電腦主機等設備150組,每組單價為20450元(含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81頁),150組價值為306萬7500元(計算式:20450×150=0000000),故原告因原證3專案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聯聚公司部分受有溢付報酬之損害數額為5276萬3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但因被告聯聚公司曾分別於105年3月2日匯款600萬元,於105年3月8日匯款160萬元,於106年1月25日支票支付432萬1121元,合計1192萬1121元予原告,亦為原告不爭執(但原告爭執該3筆款項係被告聯聚公司代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給付價金,此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不贅),經相互扣抵後,原告因原證3專案契約驗收不實所生損害應減為4084萬2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逾此金額請求被告聯聚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⑤依前述,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
司賠償所受損害數額為5503萬7534元,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聯聚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數額為4084萬2200元,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基於各自獨立之原證1、3專案契約對原告分別負有上開債務,其中就被告聯聚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84萬2200元,應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03萬7534元之一部分,即2者之給付內容相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此部分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尚嫌無憑。
⑥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沂芯於簽訂原證1專案契約及履約當
時均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姜淑敏於簽訂原證3專案契約及履約當時均為被告聯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鍾沂芯應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被告姜淑敏應與被告聯聚公司,各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鍾沂芯僅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鍾沂芯之配偶李彥甫,而被告姜淑敏亦為被告聯聚公司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姜淑敏之配偶李明修,且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分別與原告接洽及簽訂原證1、3專案契約之人依序為李彥甫、李明修,被告鍾沂芯顯然並未參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之經營運作,被告姜淑敏亦未參與被告聯聚公司之業務經營至明。另民法第28條係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非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法人之行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就本件而言,被告鍾沂芯、姜淑敏當時均僅係公司法人之董事,並非實際經營公司而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即與民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鍾沂芯、姜淑敏均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實際僅給付150組設備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卻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支付2730組設備之貨款,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進化行及聯聚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又依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應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法定代理人間彼此互為配偶或兄弟關係,契約關係亦屬聯立,3家公司形異而實同,應視為同一公司,應共同承擔契約責任,故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因此受有利益,仍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48條規定及公司面紗揭露原則,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鍾沂芯、聯聚公司、姜淑敏、進化行與樊清滿應連帶給付原告5503萬7534元云云。惟查:
①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等請求權,並主張該2項請求權係屬客觀訴之選擇合併,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或一部有理由,對被告進化行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本院僅應審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進化行、樊清滿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有無理由已足,其餘對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鍾沂芯、姜淑敏以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進化行應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進化行實際僅給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150組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卻製作不實之驗收單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驗收單據數量支付2730組設備之貨款,被告進化行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其依據。然為被告進化行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依前述,本院既已認定被告進化行確有如數交付系爭床邊桌等設備2730組予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該驗收單據並無不實情事,此部分亦經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確認無誤,則被告進化行受領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乃係基於原證2專案契約之約定內容,自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參照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進化行尚有2580組系爭床邊桌等設備未交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進化行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對被告進化行之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28條規定併請求被告樊清滿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乃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依原證1、2、3專案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等3家公司給付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主張第二備位聲明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6人賠償所受損害,於請求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賠償5503萬7534元,請求被告聯聚公司賠償4084萬22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聯聚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107年1月25日即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各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准許之。另被告聯聚公司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084萬2200元,應為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03萬7534元之一部分,即2者之給付內容相同,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此部分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進化開發公司、聯聚公司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就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均無理由,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