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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原 告 吳崇儀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被 告 醇燒餐飲店法定代理人 詹瑞靜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23.42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4.6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工作物拆除。並將上開109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肆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肆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具備此項資格者,稱為正當當事人。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1年10月版,第226頁〕。

次按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是實務上尤無於合夥(全體合夥人)之外,再列某一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詹瑞靜(即醇燒餐飲店)」,惟查醇燒餐飲店為合夥,有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證一,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詹瑞靜為合夥之負責人,復參諸原告起訴狀附補充契約書(本院卷第9頁):「二、茲為使本契約之權義更為明確,以利相關稅賦等之申報,謹說明並更正本契約書之承租人為『醇燒餐飲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以免爭議。」與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所載統一編號相符,足認原告起訴之初即係以醇燒餐飲店為被告,僅係誤認醇燒餐飲店為獨資商號,故於當事人為如上之錯誤之記載。爰依職權將當事人更正如本件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三、至被告所辯,原告未將醇燒餐飲店另合夥人余僈欣列為共同被告,本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揆諸首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列合夥為被告已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此一辯解,自非足取。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7年11月1日將土地出租予「醇燒飲食店」(負責人詹瑞靜),嗣於98年11月30日再以補充契約書將承租人變更為「醇燒餐飲店」(負責人同為詹瑞靜)。約定租期十年(至107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7400元(每月每坪550元),每半年給付一次,給付方式為每年5月及11月開具支票支付半年之租金224400元(計算式:37400×6=224400),第三年起每兩年上調租金6%。至106年5月底,被告以一例一休新制影響,無力經營要求終止租約。經多次洽商解約事宜,被告先則要求地上物補償,嗣則託言合夥會算,均藉故拖延不決,原告乃於106年10月2日委託訴訟代理人定期10日催告被告給付106年5月應支付之租金,被告屆期仍不給付,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解除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雙方租賃契約。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106年租金227623元(計算式:224400×1.06×1.06×1.06=227263.9904,元以下捨去),另自106年11月起每月租金則為44543元(計算式:

37400×1.06×1.06×1.06=44543.9984,元以下捨去)。

租賃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又解約前所欠租金及自106年11月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前,仍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已提前告知租期屆滿不再續租,並收受由原告助理寄發之提前解約同意書(原告已用印),且醇燒餐飲店長期處於虧損狀態,被告乃停止營業,並將店內設備器具搬離清空,故兩造應係合意終止租約,而非原告片面終止租約。且系爭建物雖實質上由被告起造,但名義上所有權人則因原告於起造之初即擔任起造人,故建造完成後,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事實上亦覓妥拆除業者,並向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準備拆除,而係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有一定價值,仍得使用收益,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無償讓與原告,加以被告另合夥人間正進行合夥清算訴訟,故將使用執照退還原告(由原告秘書施閔森簽收,被證五,見本院卷第27頁),並遲未拆除系爭建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屋經營醇燒餐飲店及自106年6月起即未繳租金等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基地建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補充契約書、催請給付租金律師函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關於系爭租約究係原告片面終止,或係兩造合意提前解約一節,雖據被告提出被證四(即原證四)為證,惟被證四上並無被告方面之用印,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在收受上開催繳租金函後,委由黃鼎鈞律師以存證信函(原證六,本院卷第12-13頁)回覆告以:「…本人已於106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約並淨空建物豈有欠租,…」惟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僅給付至105年第二次(即105年11月簽發半年租金支票給付)、系爭建物尚未拆除及返還建物坐落占用之原告所有土地各節,均無爭執,僅藉詞「…合夥股東亦是吳崇儀(即原告)女友余僈欣未能配合合夥清算及辦理拆除…等程序,本人不得已先對余僈欣提起訴訟待釐清合夥責任後定會拆屋交地…」然原告否認吳僈欣為其女友,況查,詹瑞靜為醇燒餐飲店合夥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頁登記資料)系爭租約承租人為「醇燒餐飲店」,則詹瑞靜自無待合夥清算後始能處理系爭租約終止及拆屋還地事宜之必要。況若兩造合意提前解除系爭租約,被告自可在被證四上用印寄回原告,完成合意終止程序,且應在同意書第二項所載「…地上建物乙方同意在106年10月底以前拆除地上物取得拆除證明,淨空土地,並向稅務局申報建築物滅失註銷稅籍後,交還甲方(即原告)」期日前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原告土地。綜上可知,被證四同意書僅係洽商過程試擬之草案,就提前解除系爭租約之條件,兩造尚未達相互意思表示一致。且系爭建物占用原告土地狀態仍持續中,欠租事實亦持續中,本件租約並非合意終止,而係因被告欠租,先由原告委請律師催告定期繳納租金,逾期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再辯稱係因原告意圖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同意給付被告補償金,惟原告否認其事,並表示已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恢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且查,系爭租約第八條明定:「租期屆滿不另訂新契約續租或終止契約30日內,乙方應將土地恢復原狀歸還,且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或其他任何名目費用;…。」可見應係被告向原告要求補償費未果,而藉詞拒絕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而非原告要求無償取得系爭建物未果。否則系爭建物原即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7頁使用執照),原告果欲管領使用系爭建物,在被告已清空系爭建物內部並停止營業情況下,大可直接占用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毋庸再另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之。復經本院103年3月28日履勘現場,系爭建物確實仍未拆除(建物內部清空兩造均未占用),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亦由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繪系爭建物、地上工作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面積如複丈成果圖(即判決附圖)所示。從而,原告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14.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地上物,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查,原告請求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前之欠租及終止後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給付原告106年下半年租金227623元(計算式:224400×1.06×1.06×1.06=227263.9904,元以下捨去),另自106年11月起每月租金則應調整為44543元(計算式:37400×1.06×

1.06×1.06=44543.9984,元以下捨去)。從而,依上開計算式,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