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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聲 請 人 莊榮兆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廖美燕

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 理 人 何孟育律師

參 加 人 曾炳坤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為訴訟承擔人或參加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擁有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所轉讓債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聲請人聲請為訴訟承擔人或參加人,以為權益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參照)。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參加人之承擔訴訟」。

三、經查,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606 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所有權請求權,暨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提起訴訟。準此,縱使聲請人受讓被告廖美燕、陳奕宏10萬元債權之轉讓屬實,但其既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承當訴訟。又因本件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行使其所受讓之債權,自尚難認其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參加訴訟之規定。再者,聲請人既尚非為本件訴訟之參加人,且僅是受讓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之10萬元債權,而非繼受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不可能因其承擔訴訟而使被告廖美燕、陳奕宏脫離本件訴訟,故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64條參加人承擔訴訟之規定。此外,原告亦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承擔訴訟或參加訴訟,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0-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