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美燕
陳奕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彭佳元律師
參 加 人 曾坤炳相 對 人即 原 告 巫文傑
巫承勳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巫文傑、巫承勳對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提起拆屋事件,原告主張所有權訴求被告拆除房屋,惟其所有權之取得違反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2 、3項規定,被告已依法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則原告所有權之存否,繫於被告優先承買權之有無,故在該確認之訴終結前,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本案之訴訟程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以:被告廖美燕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早經鈞院86年度重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業遭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終止,被告廖美燕於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已非系爭土地承租人,對系爭土地何有優先購買權可言?再者,系爭土地上僅有被告廖美燕之以鐵架搭設之地上物,並無房屋存在,陳奕宏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定著物,更未曾有承租權。是被告廖美燕、陳奕宏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明甚,鈞院自可輕易判斷渠等所提之前開確認之訴顯無理由,要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自106 年9 月19日繫屬本院迄今,依兩造之攻防意旨,本院非不能自為審認,並兼顧兩造早日訴訟底定之權益,認本件尚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具狀人莊榮兆以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名義一同具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莊榮兆聲請承當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之訴訟,於法不合,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故其尚非被告廖美燕、陳奕宏之承當訴訟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