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廖蓓琦

翔億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艾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被 告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許樹欣律師黃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兩造約定匯款帳戶為原告廖蓓琦設於臺中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亦即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另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亞洲風尚診所)所屬49%股權轉讓予被告,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亦為契約履行地之一。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應移轉管轄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就付款方式係約定「3.金額新台幣1,000萬元正:自106年6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甲方(即原告)玖萬伍仟元整(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直至清償1,000萬元整為止)。」(見本院卷第8頁)。觀諸上開條款,兩造僅約定付款方式為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指定之帳戶為原告設於臺中市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故兩造已約定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市等語。惟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實繫於該帳戶所有人申設該帳戶之地點,與當事人間之契約履行通常不具連繫因素,且匯款人及受款人本得於全國各金融機構匯款、領取款項,甚至在任一處登入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與契約之履行程序,其關連性實屬薄弱。故縱使兩造確有約定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所在地為臺中市,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有約定以臺中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況本件係原告嗣後自行依約任意指定帳戶),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三)原告又以系爭契約記載:「甲方(即原告廖蓓琦)將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亞洲風尚診所)…所屬49%股權轉讓予乙方(即被告)經營。」主張臺中市為契約履行地之一。惟系爭契約僅約定原告轉讓該診所之股權予被告,債務人原得於任一地方為上開移轉股權意思表示,故兩造實未約定上開地址為債務履行地,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於106年3月31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以:「乙方應將上述二家診所儀器歸屬契約(如附件)權力(應為權利之誤)放棄,所有權移交甲方及見證人湯惠中。」而亞洲風尚診所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亦具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應係兩造嗣後於106年5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上揭補充協議書僅係為補充106年2月24日協議書而為之約定,此由補充協議書約定:「乙方於106年2月24日將站前亞洲醫美整型外科診所及亞洲風尚診所51%股權轉讓甲方......茲因協議內容有欠明確,今同意附帶承諾條件如下......」,可為證明。故上揭補充協議書、106年2月24日協議書,均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亦難認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約定於本院管轄區域作為債務履行地,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