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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15號原 告 陳政彰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被 告 陳政道

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政彰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及陳琮勛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91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前開聲明為:「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及陳琮勛應連帶給付1891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4人最後之日之翌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106年7月24日與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及陳琮勛等4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55-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24、4125、4126、4127、412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3750萬元,被告陳政道於同日先後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5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後需另覓住所,復於106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梁慈華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850萬元,雙方約定簽約時原告應給付100萬元之簽約款,後分別於106年8月16日給付備證用印款100萬元、106年9月19日給付完稅款650萬元。惟原告無力支付於106年8月16日到期之備證用印款100萬元,遂與被告陳政道商量其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被告陳政道於106年8月14日自被告陳昭同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陳政道知悉原告急需用錢,遂推由訴外人陳政男於106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杜撰原告於62年間未經先母同意,擅自將115-13地號土地過戶予己之事實,要求原告出面協調,並將副本一併寄發被告陳政道及履約保證公司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陳政道及履約保證公司不得將剩餘之買賣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對該函未予理會。但陳政男及被告陳政道一再表示如原告不予處理,被告等將不再把價金尾款匯入履保帳戶,原告因此始與被告陳政道、陳政男至林伸全之事務所協調相關事宜。原告因識字不多,且信任林伸全為其外甥,應不至於使原告受有不利益,遂於林伸全及其餘在場人士保證之情形下,原告於106年8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原告簽署協議書後始知悉內容係要求原告放棄自身權利,甚至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以2795萬1000元出售155-13地號土地,並同意將該土地之買賣價金與被告陳政道、陳政男及陳秀滿4人均分之內容,原告亦不知情,被告陳政道、陳政男及林伸全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未告知原告前開記載內容,而原告因識字不多,僅能相信其等所言,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協議書簽名。原告遂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陳政道、陳政男及陳秀滿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既已約定買方即被告等4人於給付第3期款之時應一併將尾款匯入專戶,被告等4人卻於106年8月29日僅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匯款1158萬7534元予原告,迄今尚餘1891萬2466元之買賣價金尾款未支付(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等4人均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就剩餘之買賣價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2.原告之母陳賴粧基於愛護子女之心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亦將公館段158-203地號土地、158-637地號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陳政道及訴外人陳政男。且依被告陳政道於81年1月26日寄送原告之信件,可知係由陳賴粧決定房地如何分配,則被告抗辯原告於62年間未經陳賴粧同意,自行過戶115-13地號土地至原告名下,並不可採。又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撤銷訂立之意思表示,依法應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依此抗辯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於法無據。

3.並聲明: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及陳琮勛應連帶給付原告1891萬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4人最後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3750萬元已全數付清,原告並於106年8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故原告確已收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否認積欠原告1891萬2466元。付款情形如下:

(1)被告陳政道於106年7月24日即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同日,將二筆合計50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於玉山銀行五權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簽約款。

(2)被告陳琮勛、陳政道於106年8月3日分別匯款452萬6000元、47萬4000元,合計500萬元至履約保證帳戶,作為用印款。

(3)被告陳昭同於106年8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前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之帳戶。

(4)155-13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陳政道、原告及訴外人陳政男、陳秀滿等4人之母陳賴粧所有,原告於62年間未經陳賴粧同意,將土地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被告陳政道、陳政男及陳秀滿(由其子林伸全代表)於10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市價每坪60萬元計算155-13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共計2795萬1000元,扣除增值稅276萬5833元後,原告、被告陳政道、陳政男、陳秀滿4人平均每人可分得629萬6292元;且原告同意被告陳政道可自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尾款中直接扣抵支付予陳政男及陳秀滿。因此,被告陳政道於106年9月1日匯款629萬元予陳政男、106年9月20日匯款629萬元予陳秀滿,及被告陳政道所分得之629萬6292元,共計1888萬8876元,依協議書約定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5)系爭房地之尾款661萬元係被告陳政道、陳振銘於106年8月28日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4人前,曾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王麗文,之後解除買賣契約,足見原告瞭解土地、房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程序。且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經證人林伸全當場將系爭協議書內容、簽訂緣由、價金分配方式,及土地增值稅負擔等重要事項,向原告說明清楚,並無使原告發生錯誤或不理解等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所述其有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自無理由。

3.原告係於62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其母陳賴粧購得115-13地號土地,惟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購買155-13地號土地時,年僅26歲,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無資力向其母陳賴粧購買系爭土地。故訴外人陳政男、被告陳政道甚至原告,均知悉原告非以正常方式取得155-13地號土地,則原告、被告陳政道、陳政男、陳秀滿(由林伸全代理)等4人於10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應合於情理而未悖於經驗法則。

4.被告陳政道係於62年6月25日以3萬4823.8元向訴外人陳政男購買公館段158-203地號土地,並非兩造之母陳賴粧所分配贈與。原告主張係陳賴粧基於疼愛子女而於同一年陸續將土地分別登記予子女云云,即非實在。又依被告陳政道於81年1月26日寄送予原告之信件內容,可知兩造之母陳賴粧有分配系爭房地予原告,亦非事實。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及陳琮勛等4人,約定價金為3750萬元,被告陳政道於同日先後以匯款及轉帳方式支付500萬元予原告。原告復於106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梁慈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地,買賣價金為850萬元,惟原告無力支付於106年8月16日到期之備證用印款100萬元,遂與被告陳政道商量由其先行支付部分價金,被告陳政道於106年8月14日自被告陳昭同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訴外人陳政男於106年8月1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以原告於62年間未經先母同意,擅自將155-13地號土地過戶予己之事實,要求原告出面協調,並將副本一併寄發被告陳政道及履約保證公司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陳政道及履約保證公司不得將剩餘之買賣價金給付原告。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與被告陳政道、陳政男至林伸全之事務所協調相關事宜,並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陳政道、陳振銘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尾款661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於翌日(29日)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表示已收到剩餘款項。嗣後原告於106年12月1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陳政道、陳政男及陳秀滿撤銷其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契約書影本、協議書影本、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賣方)(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4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因受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林伸全之詐欺,且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故以存證信函送達為撤銷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367條與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1萬246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1.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否係因受詐欺而為?2.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1.原告與被告陳政道簽署系爭協議書已成立和解契約

(1)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第3款定有明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當事人主張有上開撤銷事由存在者,如為他造所否認,自應由主張有撤銷事由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因上開土地非丙方(即原告)所有,故丙方同意出售上開土地之價金(以市價每坪60萬元計算,共計2795萬1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276萬5833元後,由甲(即陳政男)、乙(即被告陳政道)、丙、丁(即陳秀滿)四人平均分配取得629萬62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4=0000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給付方式為:因乙方尚應給付丙方上開房地價金尾款為2550萬元,故由乙方從中扣抵支付予甲、丁方各629萬6292元,另乙方扣除自己應受分配之629萬6292元,剩餘661萬11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3=0000000】,此即上開房地最後應給付予丙方之尾款,乙方最遲於106年8月30日前與丙方完成交屋時一次付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徵原告同意被告陳政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僅須再給付原告661萬1124元,原告拋棄其尚可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陳政道因此亦另負對訴外人陳政男、陳秀滿給付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性質上自屬私法上和解契約。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陳秀滿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除非系爭協議書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兩造均不得事後翻異,而被告既主張遭詐欺及有錯誤之情事,即應就遭詐欺及有錯誤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2.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受詐欺所致原告雖主張其識字不多,且又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林伸全向其保證只要簽署系爭協議書,就能自履保帳戶領取剩餘買賣價金,因此在不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下簽署云云。惟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先與訴外人王麗文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4頁反面),復與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陳琮勛簽署系爭契約出賣系爭房地,隨即又向訴外人梁慈華購買房地,並曾於106年7月16日填寫第二次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並於消費關係與爭議發生的經過簡述及請求內容欄位書寫:「仲介未提供價格資訊,出賣低於本人所定價格。」、「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423頁正反面)足見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且又能書寫、簽署上開買賣契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表,理應具有一定閱讀、理解能力,再參以原告具有上開交易不動產之經驗,足以認定原告顯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利害之能力。另參以證人林伸全於本院證稱:在簽署系爭協議書1週前,陳政男來我事務所找我,提到155-13地號土地是原告陳政彰當年擅自移轉過戶,所以委託我在106年8月17日撰擬並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陳政彰,嗣後陳政彰及陳政男都有打電話給我約見面討論,後來決定106年8月22日到我事務所見面討論,當天是依據陳政彰、陳政男與陳政道討論的結果,由我當場撰擬協議書,陳政彰當時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至第216頁反面)。依據證人林伸全上述證言,再參以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前即已先收到訴外人陳政男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故原告顯然知悉其與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林伸全於106年8月22日約定至林伸全律師事務所商議之目的及主題,且原告顯然具備不動產交易經驗,且有一定閱讀、理解能力,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完全不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顯與常情不符。另原告簽署協議書後,被告陳政道於106年8月8日匯款661萬元予原告,原告於翌(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其中出賣人實收金額為1158萬7534元,已扣除賣方先行動支金額2589萬元,更可認原告知悉並同意依據系爭協議書,同意僅自履約保證專戶中取得1158萬7534元,原告簽署該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更足證原告顯然係知悉且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林伸全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主張其係不知悉協議書之內容,遭到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林伸全等人之詐欺方簽署協議書,顯不可採。

3.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1)所謂意思表示錯誤,乃表意人因誤認或欠缺認識,以致於內心的意思與表示上的意思不一致,此項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來自於偶然的、無意識的不一致。所謂「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示行為錯誤,例如誤寫等情形。另參以前揭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撤銷和解契約,僅限於對於當事人資格之誤認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

(2)原告自承收到系爭存證信函當時,即深知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純屬虛構(見本院卷第2頁),且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至林伸全之律師事務所前,即已知悉欲討論之問題為系爭存證信函之相關內容,且原告亦具有閱讀、理解系爭協議書之能力,該協議書之內容係經原告與被告陳政彰、訴外人陳政男討論後,再由證人林伸全撰擬,故原告既知悉協議書之前揭內容後,猶決定簽署之,原告就該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未有就其中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之認識,亦未致其表示之內容與其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原告既明確知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係拋棄其尚可取得之部分買賣價金之權利,原告對於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即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綜上,原告以意思錯誤而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4.和解是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即以終止平息爭執為其目的。所謂爭執者,即係當事人間對於某種法律關係之效力內容、範圍、乃至於關係本身之存否等事項,其主張不一或相反者。換言之,當事人間關於法律關係立場不一、主張相反,即得以和解作為終止或防止爭執繼續或發生之法律上手段,當事人間自得就相關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故當事人間原爭執之法律關係於客觀上是否存在,所依憑之事實如何,本即與和解契約之效力無關,此即為和解契約用以使兩造互相讓步而達到定紛止爭目的之本質。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政道、訴外人陳政男、陳秀滿等人成立和解契約,其等既因互相讓步之結果,由原告拋棄其就剩餘價金請求之權利,且本件亦無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無論系爭協議書之所載關於原告擅自過戶155-13地號土地之事實是否真實存在,原告均不得再行主張其已拋棄之請求價金之權利。

(三)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陳政道等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或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撤銷之效力。故依據系爭協議書,被告陳政道、陳昭同、陳振銘與陳琮勛僅負有給付661萬1124元之義務,而被告陳政道已於106年8月28日將系爭房地尾款661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原告又於翌(2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確認被告陳政道已將剩餘款項均給付原告,亦已就上開1124元不再向被告等人主張,故原告已以系爭協議書拋棄剩餘價金1891萬2466元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契約之剩餘價金向被告等人為主張。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有效之和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契約連帶給付1891萬24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18-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