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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反訴原告 陳冠甫

許淨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廖願凱反訴被告 許惠美

陳柔穎陳澤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返還予被繼承人陳昇照之全體繼承人,其訴訟標的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涉訟,惟前開提款卡係作帳戶歸屬證明之用,故返還請求權之價額,依前開說明,因斟酌原告因返還前開物品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即陳昇照死亡當時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餘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3,634元【計算式:(人民幣142,114.02元×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529元)=643,634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

┌─┬──────┬──────────┬─────┐│編│ 銀行名稱 │ 帳 號 │ 存款餘額 ││號│ │ │ (人民幣) │├─┼──────┼──────────┼─────┤│1 │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5,070.33 │├─┼──────┼──────────┼─────┤│2 │興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310.29 │├─┼──────┼──────────┼─────┤│3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未知) │├─┼──────┼──────────┼─────┤│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未知) │├─┼──────┼──────────┼─────┤│5 │中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7,952.81 │├─┼──────┼──────────┼─────┤│6 │招商銀行 │0000-0000-0000-0000 │83,129.52 │├─┼──────┼──────────┼─────┤│7 │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 │677.94 │├─┼──────┼──────────┼─────┤│8 │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4,973.13 │├─┼──────┼──────────┼─────┤│9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 │├─┼──────┼──────────┼─────┤│10│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未知) │├─┴──────┼──────────┴─────┤│合計 │142,114.0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