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624號原 告 李春美即廖果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幣即廖果之承受訴訟人劉怡萱即廖果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劉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關於如附表「正本判決記載」欄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內容」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與原本不符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
┌───────┬─────────────┬──────────────┐│正本判決應更正│正本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之處 │ │ │├───────┼─────────────┼──────────────┤│主文欄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 │拾萬元。 │陸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 │├───────┼─────────────┼──────────────┤│主文欄第三項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 ││ │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元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玖仟元為被││ │被告供膽保後,得假執行。 │告供膽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欄 │查本件原告廖果起訴後於民國│查本件原告廖果於提起刑事附帶││壹、程序事項一│103年5月19日死亡 │民事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死亡 ││、第6行部分 │ │ │├───────┼─────────────┼──────────────┤│事實及理由欄 │由該專戶扣稅後…故原告依民│由該專戶扣除稅賦後…故原告依││貳、實體事項一│法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2│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一)第12行 │項及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 │償其所受之損害。 │ │├───────┼─────────────┼──────────────┤│事實及理由欄 │惟系爭不動產嗣後經林慧珊發│惟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被告所得││貳、實體事項三│現為凶宅,被告已退還買賣價│款項扣除相關稅賦後,應為616 ││、(二)第4行 │金200萬元,被告侵占之款項 │萬6392元,嗣後經林慧珊發現為││ │應認定為550萬元。故原告依 │凶宅,被告因而退還買賣價金 ││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200萬元,故被告侵佔之款項應 ││ │告賠償其損失550萬元 │認定為416萬6392元。故原告依 ││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 │賠償其損失416萬6392元 │├───────┼─────────────┼──────────────┤│事實及理由欄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貳、實體事項三│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16萬││、(五)第1行 │550萬元 │639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