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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27號原 告 中華民國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景田訴訟代理人 王瓊滿

顏玉燕陳姿君律師被 告 葉春榮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周明輝

莊璧豪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春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春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春榮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春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葉春榮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並興築地上物,已於民國107年5月16日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該違章地上物;又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溝渠(下稱系爭溝渠),為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轄知高本線第23給水渠,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12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臺灣農田水利會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被告葉春榮、臺中農田水利會無權占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春榮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起至107年5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054元;及請求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給付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470,741元,及自起訴日翌日起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各年度申報地價10%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1.被告葉春榮應給付原告19,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春榮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共427.3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0,7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

427.36平方公尺,依各年度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之不當得利。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葉春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抗辯: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係屬農田排水之主管機關,而附圖編號A之系爭溝渠,其渠底與毗鄰田面高度約有2公尺落差,顯無法進行取水灌溉,自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施設之溝渠;且系爭溝渠上游水源來自成功嶺營區排水,屬區域排水(含成功嶺排水、山坡排水、社區排水),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轄農田灌排系統溝渠,自無管理、拆除之權能。即便原告得向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請求不當得利,已超過5年消滅時效,且以申報地價10%計算,亦屬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葉春榮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12、36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葉春榮無權占有附圖編號C2、C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20.6平方公尺、

8.37平方公尺(合計10.43平方公尺)並興築地上物,該地上物嗣後因屬違章建築而於107年5月16日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4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211頁、第213頁)。被告葉春榮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履勘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葉春榮所興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2、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2、C1部分,面積合計10.43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無從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107年5月16日拆除被告葉春榮前開無權占有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春榮賠償起訴日起回溯5年起至107年5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4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葉春榮興建之地上物已於107年5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拆除,爰審酌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多為農田、成功嶺營區,該聚落較為老舊,周邊經濟發展情形普通、占用地上物外觀陳舊,現已遭拆除之情形等一切因素,本院認為被告葉春榮曾占用系爭12、36地號土地部分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12、3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計算,並非適當,應以當期申報地價7%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春榮就其曾占用土地,自起訴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回溯5年(即自101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及自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7,013元,應予准許。

4.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葉春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葉春榮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3日寄存於被告葉春榮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葉春榮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二)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設置附圖編號A之系爭溝渠,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而無權占有系爭12地號土地,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否認系爭溝渠為其所管理,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溝渠係由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轄而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溝渠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

(1)系爭溝渠現主要供成功嶺營區排水,另有周圍農田排水流入;周邊農田灌溉,另有周邊其他水路提供等情,業據本院於107年3月7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92頁至第198頁)。且依系爭溝渠之現場照片所示(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其上有數個排水口,管口較大之排水管為成功嶺營區排水之用,其他多個管口較小之排水管,有農田排水、亦有其他用途之排水。基此,足認系爭溝渠為多種特性排水使用,且主要作為成功嶺營區之排水之用,而非主要供作周邊農田排水之用,故尚難認定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就系爭溝渠具有管理權能。

(2)原告另主張系爭溝渠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轄之知高本線第23給水渠。惟系爭土地周邊之灌溉溝渠,與系爭溝渠並未相連,且該灌溉溝渠之結構、位置、高度均與系爭溝渠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第198頁),周邊農田灌溉,均非由系爭溝渠提供,亦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故實難認為系爭溝渠為知高本線第23給水渠之一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3)原告雖依據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之系爭溝渠灌溉圳路圖,主張系爭溝渠應為知高本線第23給水渠(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查,該灌溉圳路圖業經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否認為錯誤圖資,且其上之「知高本線23給水(系爭土地)」之字體,顯與該圖資其他部分不同,且將系爭溝渠指為「系爭土地」,則此部分文字記載,顯非原灌溉圳路圖之一部,尚難以此作為系爭溝渠為知高本線23給水之依據。

(4)基上,系爭溝渠現主要供作成功嶺營區排水之用,且非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轄之知高本線第23給水渠之一部,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溝渠為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所管理,因此,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拆除系爭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春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13元及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拆除如附圖編號A系爭溝渠並返還占用土地,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臺中農田水利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葉春榮雖未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因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且亦未提出任何陳述之答辯,為兼顧其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地號 │101年10月21日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 │106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 │├────┼──────────────────┼─────────────────┤│ │【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101年度申報 │【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106年度申 ││ │地價880元×7%÷12×(2+11/31)月】 │報地價1440元×7%÷12×(2+11/31 ││系爭12 │+【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102至104年│)月】+【占用面積2.06平方公尺× ││地號土地│度申報地價960元×7%×3年】+【占用 │107年度申報地價1360元×7%÷12×( ││(附圖編│面積2.06平方公尺×105至106年度申報地│4+15/31)月】=114元 ││號C2) │價1440元×7%÷12×(21+20/31)月】 │ ││ │=815元 │ │├────┼──────────────────┼─────────────────┤│系爭36 │【占用面積8.37平方公尺×101年度申報 │【占用面積8.37平方公尺×106年度申 ││地號土地│地價1520元×7%÷12×(2+11/31)月 │報地價2240元×7%÷12×(2+11/31 ││(附圖編│】+【占用面積8.37平方公尺×102至104│)月】+【占用面積8.37平方公尺× ││號C1) │年度申報地價1600元×7%×3年】+【占 │107年度申報地價2160元×7%÷12×( ││ │用面積8.37平方公尺×105至106年度申報│4+15/31)月】=730元 ││ │地價2240元×7%÷12×(21+20/31)月 │ ││ │】=5354元 │ │├────┴──────────────────┴─────────────────┤│以上合計7,013元(計算式:815+114+5254+730=7013)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