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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林小鈴原 告 張莉伶被 告 張永清被 告 陳慶煉被 告 張天才被 告 陳義德被 告 劉俊成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國榮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瑋訴訟代理人 廖魏正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上列原告因被告吳國榮等人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38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莉伶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張莉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張莉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本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衍生刑案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起造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為被告,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爰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2人分別購買址設臺中市○○區○○○○路左岸高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房屋,被告總圓公司為起造人。依據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案、系爭刑事判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應召開本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文件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即特別決議數未達出席數之3/4)而退件,本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未及時重新召開區權會,而由新任委員即被告吳國榮(環保委員)、張永清(主任委員)、陳慶煉(副主任委員)、張天才(環保委員)、陳義德(總務委員)、劉俊成(文康委員)等6人(下合稱被告吳國榮等6人),不顧在場原告等2位委員反對,同意建商以更改會議紀錄之方式報備,致使被告吳國榮等6人、及總圓公司副總經理廖魏正、負責上開社區保全業務之集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盈公司)協理歐陽建康觸犯偽造文書案件,足以生損害於該時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致使社區分裂,造成社區無法正常運作,及延宕該社區公設點交,直接損害住戶及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吳國榮等6人就刑事判決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各給付原告2人如聲明所示精神賠償(20萬×被告吳國榮等6人責任比例70%÷6人=23330,其餘30%為總圓公司之責任)。

(三)被告總圓公司(求償金重新計算明細補充如106年7月25日民事補充書狀):

1.原告張莉伶重新召開區權會費用18,785元。⒉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

⑴原告張莉伶每月3,960元(房屋總價288萬元×公設比33%

×週年利率5%),原告林小鈴5,362元(房屋總價390萬元×公設比33%×週年利率5%),暫計20個月(應自104年7月24日計算至合法點交日,暫計至106年3月24日)、原告張莉伶79,200元、林小鈴107,240元(下稱(a)部分)。

⑵總圓公司應還每戶管理基金4742元【0000000元÷238=

4742】,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395元(暫計20個月),原告2人各可請求5,137元(下稱(b)部分)。

⑶上開違約金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各168,674元、224,754元。

⒊精神賠償各60000元(20萬×總圓公司責任比例30%)。

(四)並聲明:1.被告總圓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莉伶33萬1796元。2.被告總圓公司應給付原告林小鈴39萬7131元。3.被告吳國榮、張永清、陳慶煉、張天才、陳義德、劉俊成各應分別給付原告張莉伶2萬3330元。4.前項被告6人各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小鈴2萬3330元。

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吳國榮等6人辯稱:偽造文書屬國家法益,原告所為訴求於法不符,況其動機是將社區管理委員人數由七人改為十一人,原告張莉伶尚因此成為受益人,亦未造成社區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總圓公司則以:重新召開區權會費用18,785元:原告張莉伶未列請求權基礎,被告無從答辯,又原告張莉伶未受被告委任召開區權會,其損失何以要求被告負擔。違約金(

(a)、(b)部分)、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陸陸續續與歷屆管委會就公共設施完成點交達到90%以上,並由管委會開設缺失單由被告完成修復中。管理基金受領主體為管理委員會,與原告無關,懲罰性違約金乃當事人約定,且應定明「懲罰性違約金」字樣者稱之,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張莉伶、林小鈴遭住戶言語攻擊,該謾罵行為並非總圓公司所為,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吳國榮等6人就刑事判決之偽造文書犯行,應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國榮等6人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足以生損害於住戶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認屬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吳國榮等6人須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始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

(二)經查,刑案判決固被告吳國榮等6人應負偽造文書犯行,惟綜觀刑案共同被告歐陽建康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翰當時受到建商的委託,希望他去跟委員會去解釋這個補正的程序,希望取得他們的諒解,最好是取得他們的首肯,由委員會來背書他們去處理這個事情,...,所以當時要改這個東西的時候,我心裡已經明白了,當然不是要打所謂的會議記錄無效之訴,就是要被告偽造文書...,其實陳翰是一個嘴巴非常會說的一個人,他那個不是三吋不爛之舌,所以他去執行建商的一個說服的方式的時候,我剛剛從錄音帶裡面聽到了很多,他還沒把他的真正功夫拿出來,所以他只是執行建商不想再召開另外一次區權會的一個意圖而已...」等語,暨卷附104年7月2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反面、刑事判決書第5至14頁),顯示當日會議因應總圓公司所召開區權會經退件事宜,由當時的總幹事陳翰說明,陳瀚稱建設公司希望用補正的方式來處理,所謂補正方式即直接更改票數(27:32),其一再以會議紀錄更改係由建設公司副總簽名,係建設公司副總不合法、犯法(27:50、28:36)等語,暨「其實有時候社區就是說如果早成立跟晚成立,他一定有、有什麼、有優跟弊啦」、「我們重開一次會議也ok喔,但是這個時間可能大概前後要花去大概2個月,因為從召集就要15天以前就要發通知,然後還有其他金錢費用,現在翻一下會議記錄好不好」、「其實像今天這個會議真正的主席也不是主委,因為那時候也沒有管委會,也沒有主委,他是這個他們建設公司的副總,我現在也沒有在害他」、「因為我不能替你們決定,你們的決定」、「我現在就是說看你們的意見,因為相對的,我剛剛有考慮過再拖延大概1、2個月的時間,還有一個最大問題就是,我也知道社區現在根本手上也沒有經費,那怎麼辦?如果要開住戶大會這花的錢」、「重開你們也是同意11個人」等語(29:40、29:53、31:18、31:33、33:06、1:02:47),加以勸說,於會議進行1小時6分之後,在場之管理委員要求投票表決,陳翰依序要求「反對票舉手」、「贊成舉手」」(1:06:21、1:07:58)。則原告林小鈴、某女、原告張莉伶等人就合法性表示疑慮(27:37、27:37、28:32,29:34),且原告張莉伶、林小鈴2人於會議進行近1小時仍表明立場,其餘委員則有疑慮,表示:沒有意見(1:07:59),最後投票階段原告2人舉手反對,渠等對國家法秩序、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正確性之尊重,應予讚許肯定,被告吳國榮等6人因受陳瀚勸說,誤認法律責任與其無關,致觸刑章,惟不能認被告係侵害原告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二、被告總圓公司部分:

(一)原告張莉伶以系爭偽造文書之刑案造成伊花費18,785元,請求被告總圓公司賠償,應認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刑案偽造文書之共犯廖魏正、歐陽建康係因總圓公司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因未達特別決議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退件而辦理補正,陳瀚主導於104年7月24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衍生刑案,又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業已合法,僅因起造人被告總圓公司未注意特別決議表決比例規定導致報備程序遭退件。原告張莉伶身為前開臨時會惟二反對之委員,因基於國家法秩序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正確性之尊重,於衍生刑案後重新召開區權會,其主張花費18,785元(郵寄費及文件處理費用13,785元、租用音響3,000元、工務費車馬費2000元)與上開社區第二屆第二次區權會會議紀錄相符(本院卷108頁),觀諸該會議紀錄內容,確因總圓公司就第一次區權會之缺失衍生刑案、社區內歧見甚深無法順利請款,原告張莉伶主張被告總圓公司應賠償上開18,785元費用損害,應認有據。

(二)違約金((a)部分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79,200元、107,240元(b)部分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5,137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以上開⒉違約金的兩倍計算,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請求168,674元、224,754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懲罰性違約金以當事人有特別訂定者為限。

⒉原告2人請求違約金(a),係援引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

16條第5項約定(本院卷59頁、該合約約定見105頁),請求違約金(b),係援引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所附規約「第8章各項管理經費、一(即:每戶繳交一萬元管理基金)規定(本院卷59頁、該規約約定見84頁),且逕謂除(a)(b)外,尚可請求兩倍計算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謂總圓公司所提供的移交資料不能證實合法履約,暨公設仍諸多問題未修繕,社區在106年6月4日區權會中,討論提告總圓公司未合法點交公設,及檢附社區公設未修繕清單影本及區權會議紀錄為憑。惟原告所引約定內容,並非原告2人(債權人)與被告總圓公司(債務人)約定於被告總圓公司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原告逕行主張按「房屋總價×公設比33%×週年利率5%」按月計算至合法點交日之(a)違約金,或「未還管理基金÷總戶數238」加計本息之(b)違約金,或兩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無從准許。

(三)精神賠償:原告張莉伶、林小鈴各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查渠2人不欲參與偽造文書犯行,於104年7月24日最後投票階段舉手反對,所為甚值讚許肯定,已如前述,而部分委員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吳國榮等6人因誤認法律責任與其無關,致觸刑章,為渠等各自面對重要決定之選擇,該社區因而不睦,縱屬總圓公司辦理公寓大廈起造人召開區權會事宜所生爭端,仍難認總圓公司或所指派人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總圓應給付原告張莉伶1878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總圓公司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