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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45號原 告 許梓榮

許智恭許睦昆許聖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陳明智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29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將土地及一切地上物(農作物除外)交付原告。」,嗣因上開土地於起訴後,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遭訴外人和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和億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竹字第918號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1日以里普登字第76690號查封登記,因地政機關已不准辦理移轉登記,上揭訴之聲明部分已無實現之可能,原告因而於107年3月8日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3項所示,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296.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暨地上物成屋(係農舍),以總價金21,885,000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亦已於106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600萬元及於106年10月23日自設於臺灣中小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帳戶,及自合作金庫東臺中分行匯款存入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之帳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加註手寫文字,賣方即被告應於106年10月23日交付移轉過戶文件予買方即原告;第四條約定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須在劉桂花代書事務所訂立公定買賣契約,被告應將不動產權移轉登所需文件交予原告,以便聲請登記,故兩造約定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屆至。惟被告卻拖延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暨地上物事宜。因上開土地已於起訴後之106年12月11日,遭訴外人和億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竹字第918號函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經地政事務所於106年12月11日以里普登字第76690號查封登記,因地政機關已不准辦理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因本件買賣計已給付被告定金600萬元、第一期款400萬元,計1000萬元之損害,及如原告將該1000萬元存入銀行,本能獲得利息,而受有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年息百分之5利息。另上開買賣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得不經催告直接表示解除契約,併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對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000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最後一筆金錢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算之利息。又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解約(實為違約之義)時,應將所收價款於3天內加壹倍即1000萬元返還予甲方(即原告)收回為違約賠償金。因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產權予原告,已屬違約,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000萬元。原告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不

包含地上農作物),以總價金21,885,000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給付定金600萬元及第一期款400萬元,惟上開土地已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竹字第918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匯款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復據證人劉桂花證述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視同自認該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

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本院執行查封,在法院撤銷查封前,登記機關不得准許申請移轉登記,故被告對原告應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給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屬可採。

㈢再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以民事言詞辯論㈠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經本院送達予被告,是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除而無效,亦可認定。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且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分別有於106年10月19日支付定金600萬元及於106年10月23日給付第一期款40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而不復存在,亦述明如前,依前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前述1,00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受領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利息,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定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之金額。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8-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