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原 告 謝靖華被 告 謝成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第2 項主張:「被告應將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位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土地(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22 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房屋(建號○○○區○○段00000-000 建號,建築面積77.9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更正所有權登記為原告114 分之84,被告114 分之30。」、「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若不願更正登記為共同持有,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市值(玉山銀行估900 萬元)之114 分之84即新台幣663 萬元予原告,並自起訴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上開兩項請求,為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第2 項所請求給付663 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63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