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67號原 告 張振忠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羅翎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同段二三0之一0地號土地、同段二三0之八地號土地及同段建號三六五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不睦達成離婚協議,並就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有之財產及債務如何分配達成協議,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兩造於婚姻關係中購入:
臺中市○○區○○街○○巷○○號7 樓及8 樓房屋及土地、臺中市○區○○○路○○○ 巷○○號整棟套房及土地(持有比例1/2)、臺中市○○區○○路○○○ 巷○ 號房屋及土地。依上開協議書第2 頁記載「修齊街房子&向上北路套房(1/2 產權) 歸羅翎蓁所有;三甲路房子歸張振忠所有,貸款由張振忠負擔…」等語。被告迄今不履行協議將上開三甲路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經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該協議書影本、臺中市○○區○○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建築基地即同段230-8 、230-10、230-1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該建物之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足認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誤,且該土地為建物之建築基地,則該協議書所稱之「三甲路房子歸張振忠所有」,應係指包括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另方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並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乃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