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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原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訴訟代理人 王春森

彭力中蔡喬宇律師陳 鎮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宋豐浚律師被 告 卓越資產鑑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祥銘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因民國101年11月19日簽訂「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1日具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就其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之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終止之事實,追加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間因101年11月19日簽訂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聲明,其本包函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予相互援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上揭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之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其委任關係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前述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臺中市○○區○○○段○○○○○號等74筆土地,位於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都市計區偏東端,北臨21公尺向陽路、東臨18公尺之東豐路,原為「聯合市場」用地,該處原有建築因九二一震災嚴重受損,經主管機關判定為全倒而有重建必要,故於97年5月14日經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核准「豐原市○○○段○○○○○○○○○號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97年7月21號核准立案成立「豐原市○○○段○○○○○○○○○號都市更新會」(下稱「豐原市更新會」)。為順利推動臺中市○○區○○○段○○○○○號等7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事業(下稱「本都市更新事業」),由原告擔任本都市計劃之實施者,並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及豐原市更新會三方簽立「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下稱「系爭都更委任書」),由豐原市更新會及原告擔任委任人,將本案實施都市更新之事業計暨權利變換計規劃工作委由被告辦理,工作期限應於簽約日起算960個工作天完成。而豐原市更新會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6條約定,將其權利義務移轉於都市計劃實施者之原告。因原告已確立為本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系爭都更委任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兩造間。惟被告於受委任期間,卻發生如下違約情事:

(一)逾越事務完成期限:依「系爭都更委任書」之約定,被告受託辦理委任事務須於101年12月5日簽約日起算960工作天為止,被告應完成包括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更新事業計及權利變換計之審議及都市更新事業成果備查等項目,服務費用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3條之約定,以都市計劃流程分為八期給付。詎「系爭都更委任書」於101年12月5日簽約,104年2月2日被告送交「擬訂臺中市○○區○○○段○○○○○號等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晝案」(下稱「104年事業計畫案」)予臺中市政府,並經審查核准,然「104年事業計畫案」送交當時,原告因信賴被告,將原告公司之行政大小章放置被告處(此觀原告之後於105年11月9日要求被告返還行政大小章之函文即可得知),使被告方便用印,對於被告所提出之「104年事業計畫案」,亦尊重被告專業,相信被告會提出最利於本案之規劃,未提出任何異議。104年3月2日原告經臺中市政府核定發布為實施者,迄106年1月25日被告送交「變更臺中市○○區○○○段○○○○○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擬訂臺中市○○區○○○段○○○○○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予臺中市政府,106年3月23日原告委請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評估被告所提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於106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豐原市更新會針對被告所提之規劃案瑕疵部分所做之會議紀錄,但對於原告所指出之瑕疵,被告不予理會。106年4月13日原告、被告及豐原市更新會對於被告所提之規劃案瑕疵部分,做出會議紀錄,然被告仍未積極作為,原告乃於106年4月26日以聖昌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並於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6日於「豐原市更新會」進行就與被告間解約之報告,106年6月23日原告與新顧問公司即大展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另簽訂委任契約。截至106年10月20日為止,已經過4年又10個月,本都市更新事業被告僅至第六期進度,即完成權利變化計並報核主管機關而尚未通過審議,已超過委任契約所約定960個工作天之期限,明顯違約。

(二)損害原告應有權益:

1、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臺中市○○區○○○段○○○○○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市場)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選配資料中,被告就更新後房地單元選配原則說明第1條第(七)項中,明確記載:「原所有權人優先選配房地單元及停車位後,剩餘房地單元及停車位分配予實施者」,惟其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選配說明會之簡報資料中卻記載:「透天基地地下一層涉有28席公共停車位(編號1-2、38、53-77),更新後統一由管委會處理。」,明顯與前開選配原則約定內容不符,損及被告應有權益。

2、原告將被告所提供之「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委請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加以評估後發現,被告採納之歐亞估價公司所為之估價結果,其「更新後基本資料」部分之記載與原告權變計算中所載並不相同,經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所表示可能導致更新後住宅權利被高估,而損及被告應有權益。

3、被告於都市更新獎勵值部分係以42%送件審理,惟經原告探詢其他都事更新規劃業者之意見後發現,本都市更新案可取得最高容積獎勵之上限可達50%,被告未善用容積獎勵,且變動樓層數,損及原告應有權益。

4、被告所製作送件之事業計版本關於權利變換評估部分,都市更新後實施者之權利價值,原告僅僅分配取得40%,原所有權人則分配取得60%,與臺中市地區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通常約分配取得60%,而原所有權人約分配取得40 %之權利變換分配市場法則不符,同樣損及原告應有權益。原告委請大展公司規劃,原告得取得61.51%更新後之價值,且豐原更新會亦初步同意將地主分配價值由2.18倍降。

為1.8倍。

5、被告就本都市更新案建築規劃之A1、A11及A28之單位,其價值總計為4億2984萬8464元,占實施者之原告分回權利價值的45.4%,換算三個單位房屋每坪均價為33萬元,亦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價格,嚴重損及原告應有權益。

6、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如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或建物未達最小分配單元面積而無法分配者,始得請求補償金而非權利金。被告卻於權利變換公聽會時逕自公開宣布未達分配最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領取「權利補償金」,而未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補償金及權利金之差異,違反「系爭都更委任書」第1條第1項及第12項之說明義務,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金與權利金產生混淆,加深對實施者原告之對立,並造成原告整合之困難,損及原告應有權益。

7、因被告違約,致原告須變更規劃案,經106年4月13日都更會之理監事會議要求變更建照所衍生之所有費用均需原告負擔,不納入共同負擔項目,又損及原告應有權益。

8、被告就變更事業計畫書中第十三章共同負擔部分,除新增交通影響分析、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等2筆費用外,並修正多項費用支出,致使共同負擔總額與原核定事業計畫書所載金額相差1.3億元之多,實未盡其應謀求原告利益之忠誠義務而增加原告之負擔。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被告如修正第16章財務計畫,應檢附「變更」事業計畫同意書,惟所附同意書被告卻全數混用101年地主簽具之「擬訂」事業計畫同意書,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本案權利變換計畫訂有更新後分配同意書繳付截止日(105年9月15日)及公開抽籤日(105年10月8日),惟附件中卻見多筆分配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2月份,且簽具同意書之地主並非同為公開抽籤之地主,亦有違權利變換法定作業程序,被告便宜行事,致拖延權利變換作業整合之進行,並增加原告人事管銷之成本及整合之困難度,影響所有權人及實施者權益甚鉅。

二、被告曾於106年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欲盡快提出「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並稱「考量臺中市政府要求產權清冊須以"報核當日"之登記簿謄本」,以及「核報當天作業繁複,須請地政機關調當日謄本、產權清查、必要時尚須修改報告書、報告書裝訂、裝訂完成尚須實施者簽名用印並趕在5點前送進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有關實施者用印部分時無法將報告書寄送至新竹再請聖昌簽名、用印」等語為由,故而要求原告將大小章寄予被告,使被告順利用印。原告因信賴被告會依委任之意旨,妥善規劃,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遂將公司大小章寄予被告,使被告用印於「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當時被告並未將「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交予原告審酌,也未向原告說明前揭二計畫案有何處修改。被告係於106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通知「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計畫案之電子檔光碟及原告公司大小章已郵寄原告,原告此時才有前揭計畫之相關資料。經原告委請匯利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加以評估,始驚覺被告所送件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並未妥善規劃,損及原告權利。甚至原告再檢視「104年都市更新計畫案」,始發現被告並無將獎勵容積做最有利之申請。

三、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原告於106年4月26日以聖昌字第1060426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契約,雖記載解除契約,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收受該函。原告亦已於107年1月3日以聖昌字第1070103號函,再次重申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原告無合法行使終止權,原告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係於107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兩造委任關係確實依法終止。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情事,除應有權益受損外,原告尚須另委任前述之大展公司簽訂契約,並再花費628萬元之顧問費用,原告先前給付被告之委任費610萬元,因委任事務目的未達,完全付之一炬,其違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且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間因「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領取服務費合計610萬元,是依據「系爭都更委任書」第3條服務費用給付辦法完成第一期至第六期委任事項而獲得之報酬,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且委任人付款時,由受任人開立收據或發票與委任人以為憑證,「系爭都更委任書」第3條第(二)款有明文約定。被告分期領取服務費合計610萬元時,是開立統一發票給「豐原市更新會」收執,此亦可證明被告領取之服務費並非原告所給付,何來損害之說。

二、原告指摘被告之各計畫案疏失、解除契約等事由,均是原告自所要求、或者是原告事前知悉、明瞭且同意之事,被告僅是依原告及「豐原市更新會」指示行事,並無逾越權限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關於工作期限960天之說明:「系爭都更委任書」第2條約定工作期限為960個工作天,僅屬宣示性質之約定,希望原告及被告共同完成,並非約束被告之條款。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在契約期間從未指摘被告有何工作進度遲延之情形,且被告主要工作在居中協調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都市更新事業計意見的差異,並將二者協調成果著作成計畫案,呈送臺中市政府審議,被告對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交辦事項並無遲延之情形。

(二)關於28席公共停車位之說明:本件都市更新案設計有大樓部分、及透天厝等2 部分(是原告與建築師決定之設計圖),而原告指稱的28席公共停車位是透天厝部分之公共設施,並非選配後所剩餘之停車位,該案是原告認可蓋章後才送件審議。

(三)關於原告指摘更新後住宅權利被高估之說明:都市更新案估價部分是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決定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3家進行估價,最後原告決議採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成果為準,被告僅是依原告指示將其估價成果算進權利變換計畫案,其是否高估與被告無關。而「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雖已送件審查,但其內容仍以主管機關通過後為準,而「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還在由臺中市政府審查,原告何來損害可言。

(四)關於獎勵值部分以42%送件之說明:按政府鼓勵私人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因此對建築容積面積放寬規定,其獎勵值最高上限50%,但其有各項條件限制,且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送主管機關的審議,並非由實施者任意為之。本件建築容積面積獎勵值44.79%是在104年2月2日通過審議的「104年事業計畫案」第壹拾項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即說明、計算明確,此案亦經原告認可後蓋章送審。觀諸「104年事業計畫案」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其詳細內容記載於10-1、10-2頁,並以表10-1表示建築容積獎勵內容及計算方式;而106年1月25日送審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是因為透天基地面積從5,858平方公尺,調整為5,800平方公尺、大樓基地面積從1,440平方公尺調整為1,425平方公尺。變更後建築容積獎勵內容才有不同之情形,並無計算錯誤,況被告所計算之資料,均是原告提供,豈有諉為不知之理。

(五)關於權利變換評估(原告指稱60%與40%)部分之說明:本件都市更新案是依權利變換方式實施,又計算權利變換之數據,如土地價值、營造費用等均是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提供,被告再依都市更條例規定計算辦理。權利換變計畫案是經實施者(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審議,並非被告可以片面決定。

(六)關於建築規劃之A1、A11及A28單位價值部分:查A1、A1 1及A28單位是原告與建築師設計圖上之規劃,而其價值是依原告所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等數據,再依都市更新條列權利變換之實施規定計算而來,。此在106年1月25日送審之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明確,亦經原告認可後蓋章。

(七)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權利變換公聽會時逕自公開宣布未達分配最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領取「權利補償金」部分:被告否認在公聽會時有上開自行宣布之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八)關於原告變更規案所需費用之說明:變更規案的原因,一是原告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圖;另一是原告在「豐原市更新會」於104年12月29日第52次理、監事會議表示土地及營造費用上揚,其請求理監事同意將大樓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10萬元,透天厝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8萬元以符合市價。而在105年1月6日第53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謝優吉提議,本案營造施工費含外水、外電、外瓦斯及景觀工程及公設裝修工程費用納入後大樓10萬/坪,透天7.8萬/坪,第四項提案本案變更事業計衍生之規劃費用經原告與被告議價後議定為80萬元,並不得列入本案共同負擔,由原告全額吸收。其決議:本理事會與原告均同意以上4項決議。請被告儘快進行各項作業。惟變更規案既是因原告提出之要求,其衍生費用當然由原告自行負擔,況且原告於上開第53次會議時,亦對此表示感謝之意,今卻將責任推給被告顯非誠信。

(九)關於共同負擔增加部分之說明:「共同負擔」實際名稱應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其總項目包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等5項,查:

1、原共同負擔金額於104年2月2日送件之「104年事業計畫案」是7億3856萬6988元,更新後房地總銷售價值預估為14億0889萬5000元。當時是以大樓部分造價每平方公2萬4200元、及透天厝部分造價每平方公尺2萬0056元計算而來。

2、同樣是原告在「豐原市更新會」於104年12月29日第52次理、監事會議表示土地及營造費用上揚,懇請理監事同意將大樓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10萬元,透天厝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8萬元以符合市價,並在105年1月6日第53次理監事會議第1項:謝優吉理事提議,本案營造施工費含外水、外電、外瓦斯及景觀工程及公設裝修工程費用納入後大樓10萬/坪(即每平方公尺3萬0250元),透天

7.8萬/坪(即每平方公尺2萬3595元),其決議:本理事會與原告均同意以上4項決議。請被告儘快進行各項作業。被告遂依原告及「豐原市更新會」決議後之內容進行計算。本案既經原告討論、協商、決議而來,被告依原告交付之內容整理成紙本資料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審查,則無違背委任事務甚明。

3、106年1月25日送審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共同負擔部分為8億6235萬7887元,工程費用增約1億元(原工程費用6億2690萬0675元,變更後工程費用7億2020萬1705元),而要求增加工程費用者即為原告。與原送件之共同負擔約增加約1.24億(862,357,877-738,566,988=123,790,899),是原告要求增加大樓及透天的營造費而來,被告僅是依原告指示而為計算,其卻將應負責任推給被告。另,同樣為106年1月25日送審的「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第10-1頁,共同負擔費用為9億4211萬3709元(862,357,887+79,755,822=942,113,709),其差異在於權利變換案有風險管理費7975萬5822元之編列。權利變換係以更新後樓地板折價抵付予實施者,風險管理費可視為實施者投入資本、創意、管理技術與風險承擔所應獲得之報酬。本件選配後之結果原告(實施者)尚可分配大樓13戶、及透天26戶,其聲稱無利潤並非可信。

(十)關於折抵率之說明:原告所稱折抵率,正確說法應是「整體之共同負擔比例」,以更新後總價值為分母,以共同負擔為分子,計算其比例,其高低與實施者所能獲得之利潤無關。

(十一)關於分配抽籤完成後,再有分配同意書之說明:有關本案權利變換計之更新後分配同意書繳付截止日105年9月15日及公開抽籤日105年10月8日後,仍有多筆分配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2月份之情事,係因原告於分配作業完成後,於105年11月23日主動召集豐原市更新會代表及規單位開會討論,希望藉由其協助勸說更新後權利價值較大,而選配房地單位權利價值較小之土地所權人增加分配更新後房地單位所導致。增配名單於105年12月6日經由原告及「豐原市更新會」確認後,作為權利變換計之報告書,並於106年1月24日前經原告確認「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相關內容,寄出原告公司大小章授權套印報核主管機關。

(十二)關於樓層數異動:本件「本都市更新事業」建築設計是原告委由陳世展建築師設計,被告只是依原告(實施者)提供之資料為更新都市事業計畫案。

三、依法原告如要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需得土地所有權人超過2分之1同意。且都市更新計畫案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須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主要是取得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平衡之協調,而原告均有參與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說明,關於被告於104年2月2日送審之「104年事業計畫案」、於106年1月25日送審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豈能諉為不知。且所有權人即「豐原市更新會」如不同意,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並非原告能任意為之。

四、本件都市更新後之總價值為22億9998萬7962元,金額甚鉅,而原告是經驗豐富之營造公司,豈有在不知內容情況下,任意將公司大小印章寄給被告用印?又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在104年2月2日送審前,三方除了有無數次的私下討論及會議外,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必須舉辦自辦公聽會、及公辦公聽會,原告為本案實施者除需全程參與外,還要接受土地所有權人的提問,豈有不知相關內容之情。且被告在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前,即由原告確認共同負擔金額、及選配文件。另被告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之前,並將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草稿及選配說明會紙本寄給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5年8月20日亦出席說明會。另在106年1月25日擬訂前述權利變換計畫案、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案送臺中市政府審查前,於106年1月14日舉辦公聽會,而原告亦全程參加,自難諉為不明。

五、關於原告解除與被告之委任契約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尚有疑義。委任契約除原告外尚有豐原市更新會,原告片面解除與被告之委任契約,並未得到豐原市更新會之同意,其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即有可疑之處。又原告就其於起訴狀所指摘被告之事由,於其提出函文解除與被告之委任契約前從未提及,原告並未依約定解除之方式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發生效力。「豐原市更新會」亦未有與被告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其至始至終的態度是希望早日能重建聯合市場,原告想要另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僅其一廂情願的想法。至原告提出「豐原都更規劃架構顯然出了問題!」之文件,其中實施者之利潤表格,是原告變造而來,其原來內容應為實施者投資總收入表格之表格,該表格是原告在被告於106年1月25日送審計畫案後,約於106年2月底到被告事務所私下請被告計算原告實施本都市更新案可獲取之利潤(按:被告並不擔保原告之獲利如何),被告計算後請公司助理於106年3月2日傳真給原告,當時計算原告可獲取之利潤為3億4027萬1235元。依原告提出之103年第7次會議審查意見修正綜理表節本表格記載「實施者投利利潤1」尚有1億0276萬6573元,而依前述被告私下幫原告計算後「實施者投資總收入」為3億4027萬1235元,而原告所謂無利潤,僅是其主觀之意見。原告其實只要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函文補正,即可取得建造執照,依送審都市更新案之內容興建,而獲取鉅大之利潤。

六、關於原告委託大展公司提出之都市更新案內容等,原告與大展公司是於106年6月23日簽約即106年1月25日送審「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後。在被告依原告指示內容於106年1月25日送審之變更上開計畫案,並未有都市計畫內容,該等內容亦未經「豐原市更新會」之理、監事會決議通過。即便將來經其決議通過,亦不能因此指摘被告先前送審之計畫案有何不當之處。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委託大展公司所為資料報告,其所載數據之依據、法律上依據、可獲取之利潤、相對的損失多少地主的權益,原告均未說明。就其實際都市計內容為何?目前進度為何?是否已就都市計內容舉辦自辦公聽會、及公辦公聽會或經地主2分之1同意或已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其結果如何?均尚定案,其證據證明力殊值懷疑。原告固然聲稱其委託大展公司提出之修正計方案,毋需再取得地主2分之1同意書,且即得送審,然自原告與大展公司於106年6月23日簽約,至今已逾1年2個月,原告為何還要與「豐原市更新會」開會討論,甚至107年5月10日所召開會議也僅是「豐原市更新會」之都更規劃案說會,而非理、監事會議,足證明原告提出之修正方案是否可行,尚未定案。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與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於97年1月4日簽訂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

二、第三人豐豐原市更新會於97年7月21日取得都市更新立案證書(即被證二,見本院卷一第60頁)

三、被告與豐原市更新會於97年8月12日簽訂豐原市聯合市場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即被證三,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

四、原告依豐原市更新會更新事業招商(徵選預定實施者)作業注意事項與投標須知,參與投標而為系爭都市更新預定實施者(即被證37,見本院卷二第70-74頁)。

五、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三方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都更委任書(即原證一,見本院卷一第10-15頁)。

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6條約定,權利義務於本案都市更新實施者確後,全部移轉於實施者。原告於104年3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表示實施者為原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即原證二十四,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

六、被告依原證一第3條服務費用給付辦法領取第一期至第六期服務費用,合計610萬元。

七、被告所領取上開服務費用,全部由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匯款支付(詳被證七,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

八、被告於104年2月2日將擬訂系爭104年事業計畫案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完成(詳被證四,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其他資料外放)。

九、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將變更106年事業計畫案送審、及擬訂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送臺中市政府審查(詳被證五、被證六,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其他資料外放)。

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23日函請原告依書面意見補正上開申請核定之「變更豐原市○○○段○○○○○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訂豐原市○○○段○○○○○號等107筆(原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即被證34,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十一、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等三方於106年4月8日召開實施者與理事會、規劃團隊代表協議會(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121-124頁)。

十二、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發函給被告表示與規劃團隊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收受信函(即原證五,見本院卷一第24頁)。

十三、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與第三人大展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即原證31,見本院卷二第18-24頁)。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順利推動本都市更新事業,由原告擔任本都市計劃之實施者,並於101年12月5日與被告及豐原市更新會三方簽立系爭都更委任書,由豐原市更新會及原告擔任委任人,將本案實施都市更新之事業計暨權利變換計規劃工作委由被告辦理,工作期限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3條規定應於簽約日起算960個工作天完成。豐原市更新會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6條約定,將其權利義務移轉於都市計劃實施者之原告。因原告已確立為本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系爭都更委任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發函對被告終止系爭都更委任契約,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業已消滅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因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發生違約情事致原告受有61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610萬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①兩造前述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違反系爭委任書之契約義務,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被告受有610萬元損害之情事存在?本院認定如下:

一、兩造前述系爭都更委任契約已合法終止而不存在:

(一)按被告與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於97年1月4日簽訂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於97年7月21日取得都市更新立案證書;被告與豐原市更新會於97年8月12日簽訂豐原市聯合市場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原告依臺中市○○市○○○段○○○○○○○○○號都市更新事業招商(徵選預定實施者)作業注意事項與投標須知,參與投標而為系爭都市更新預定實施者;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三方於10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都更委任書。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6條約定,權利義務於本案都市更新實施者確後,全部移轉於實施者。原告於104年3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表示實施者為原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3-59頁)、都市更新立案證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0頁)、豐原市聯合市場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61-67頁)、投標須知1份(見本院卷二第70-74頁)、都市更新規劃顧問案委任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0-15頁)、臺中市政府以府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系爭都更委任書固為被告、原告及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三方所簽署,惟依系爭委任書第6條既約定,權利義務於本案都市更新實施者確後,全部移轉於實施者。且原告於104年3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表示實施者為原告,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則,系爭都更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4年3月2日確定原告為實施者後,豐原市更新會則將權利義務移由原告概括承受,而脫離系爭都更委任契約關係,即系爭都更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即原告即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豐原市更新會已非契約當事人應可確定。縱事後豐原市更新會因與原告之約定而對被告為交付報酬之行為,客觀上,亦屬第三人清償,並不影響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於原告確定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時,豐原市更新會已非契約當事人,系爭都更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都更委任關係仍屬兩造與豐原市更新會間之三方契約關係,應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再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委任人既得指定委任事務之授權範圍,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今原告確定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時,豐原市更新會已非契約當事人,系爭都更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於106年4月26日發函(聖昌字第0000000號)予被告表示與被告終止(誤載為解除)契約,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收受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兩造之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自後失效,應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終止契約未得豐原市更新會同意不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至於系爭都更委任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三)款雖約定「履約期受任人若有故意執行進度遲綬、或品質重大瑕疵等情事形,委任人經三次催告仍不改善者,得以書面方式解除本項契約,受任人不得異議,並應返還前期所領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委任人若未因上述情事而解除本契約時,應支付受任人當期應領應領費用百分之五十。」等語。按委任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前述「解除本項契約」,應屬「終止本項契約」之誤載;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前述系爭都更委任契約第5條特約事項第(三)款之約定,應係兩造就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要件、方式所為之約定,而非謂系爭都更委任契約不得隨時終止,是被告抗辯因有前述第5條特約事項第

(三)款之約定,原告不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可採。

(四)兩造間就如系爭都更委任書所生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都更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都更委任書之契約義務,而致被告受有628萬元損害之情事存在:

(一)兩造與豐原市更新會三方簽署系爭都更委任契約後,除都市更新會之籌組立案完成外,被告於104年2月2日將104年新事業計畫案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完成、於106年1月25日將變更106年事業計畫案送審、及擬訂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送臺中市政府審查;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23日函請原告依書面意見補正上開申請核定之變更106年事業計畫案、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擬訂豐原市○○○段○○○○○號等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首頁見本院卷一第68頁,其他資料外放)、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首頁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其他資料外放)、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2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又被告依系爭都更委任書第3條服務費用給付辦法已領取第一期至第六期服務費用,合計610萬元;而被告所領取上開服務費用,全部由第三人都市更新會匯款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都更委任書、統一發票3紙(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按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被告於前述契約終止前,依契約約定服勞務完成一定行為後取得約定之報酬,其取得報酬有法律上原因,並不因原告前述單方終止契約而應負返還之責,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與第三人大展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並因而支付報酬予大展公司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與大展公司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8-24頁)、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在卷可憑,雖堪信為真,惟原告上開給付報酬予大展資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原告於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另為履行契約義務所為之支出,為原告依約履行義務之代價,且原告與與第三人大展公司簽立委任契約書工作內容,與系爭都更委任書不同,且大展公司專受原告委任,以原告利益為依歸而從事委任工作(詳見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與被告於執行事務仍應斟酌豐原市更新會之利益有所不同,尚難謂該支出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三)另原告指述被告於履行受託義務時,有前述違反契約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卷附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書開宗明義所載,本件被告受原告及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之委任,為原告及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處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權利變換計劃規劃輔導工作」,而委任之事務內容則明定於第1條委任事務內容,是原告雖依約於擔任實施者後,取得契約委任人之地位,而豐原市更新會退出契約,惟依立約之宗旨,被告於處理相關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約審酌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之立場,盡力平衡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對立,均顧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之利益,以求得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兩者皆能接受而願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並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之審議,而非一昧聽從原告之意見,並以原告利益為依歸,進而草擬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計劃,是被告抗辯其必須遵從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之意見,進而草擬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計劃,於得豐原市更新會通過,並得原告允諾後方得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計劃送請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應屬可採。又被告於104年2月2日將104年事業計畫案送臺中市政府核定完成、於106年1月25日將變更106年事業計畫案送審、及擬訂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送臺中市政府審查;而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23日函請原告依書面意見補正上開申請核定變更106年事業計畫案送審、及擬訂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送件審查之計劃未經原告同意而盜用原告印章以送審云云。經查:

1、原告如欲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又按都市更新事業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又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同法第22條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蓋都市更新計畫案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須舉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主要是取得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平衡之協調,而原告均有參與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說明,為原告所不爭執,關於被告於104年2月2日送審之「104年事業計畫案」、於106年1月25日送審之「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原告既有參與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之說明,豈能諉為不知。且豐原市更新會如不同意,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更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內容並非原告能任意為之。

2、審諸本件都市更新後之總價值為22億9998萬7962元,金額甚鉅,而原告是經驗豐富之營造公司,豈有在不知內容情況下,任意將公司大小印章寄給被告用印?又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在104年2月2日送審前,三方自有私下討論及會議,且如前述,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必須舉辦自辦公聽會、及公辦公聽會,原告為本案實施者除需全程參與外,還要接受土地所有權人的提問,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影本四紙(見本院卷一第155-161頁)在卷可憑,原告豈有不知相關內容之理?且被告在權利變換計畫案實施前,即由原告確認共同負擔金額、及選配文件,有被告提出105年7月18日原告、更新會及被告三方之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2-163頁)可證;另被告在權利變換計畫案說明會之前,並將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草稿及選配說明會紙本寄給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之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影本乙紙、委託實施契約書(個別契約)草稿影本乙份,選配說明會紙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64-186頁)可參;而原告於105年8月20日亦出席說明會,亦有被告提出105年8月20日說明會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可參;另於106年1月25日擬訂前述權利變換計畫案、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案送臺中市政府審查前,於106年1月14日舉辦公聽會,而原告全程參加,亦有被告提出之公聽會紙本影本乙份(見本院卷一第191-201頁)、106年1月14日說明會現場相片(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在卷可參,參諸上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3、按前述擬定之106年新事業計畫案、權利變換計畫案為都市更新之核心計劃,原告為都市更新計劃之實施者,豈會無端任由被告用印送審,況該等計劃亦經第三人豐原市更新會會議通過,原告既有與會,何有不知內容之理?再者,原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3月23日函請補正,而原告起訴復未主張前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未經原告同意而送件審查之情事;原告更於前述發函終止契約時,亦未提及此事,原告臨訟主張前述106年事業計畫案、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送件審查,顯悖常情,自無可採。

(四)茲就兩造爭執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事項,分述如下:

1、關於工作期限960天部分:卷附系爭都更委任書第2條,固約定工作期限為960個工作天,然審諸系爭都更委任書第1條,被告受任應為之事務有16項,惟各項完成之時間均無明定;再參諸系爭都更委任書第3條服務費給付辦法,給付報酬之時期計分八期,亦無時間約定,僅以事完成之時為給付之時;又審諸被告所負之任務係承原告本受原告及第三人都市更新會之委任,為原告及都市更新會處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暨權利變換計劃規劃輔導工作」,依立約之宗旨,被告於處理相關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約審酌原告與都市更新會之立場,盡力平衡原告與都市更新會對立,均顧原告與都市更新會之利益,以求得原告與都市更新會兩者皆能接受而願向臺中市政府聲請,並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之審議,原告於草擬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計劃,必須參酌原告與都市更新會之意見,衡平原告與都市更新會之利害得失,調和原告與都市更新會之衝突,進而折衝草擬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計劃,於得豐原市更新會通過,並得原告允諾後方得將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權利變換計劃送請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該等事務之完成,完全無法預估其期間,是被告抗辯上開期間僅屬宣示性質之約定,希望原告及被告共同完成,並非約束被告之條款,應非無據。另系爭都更委任書第5條特約事項第(四)款約定本工作契約書簽定之日期生效,契約之效力直至完成本工作契約書第1條及第3條,更足以說明工作期限僅具宣示性質。再者,原告與都市更新會在契約期間從未指摘被告有何工作進度遲延之情形,而原告終止契約亦非以被告遲延給付為事由,自難以原告述即認上開期限960天為固定期限,且被告有遲延完成之情事存在。

2、關於28席公共停車位部分:被告抗辯:本件都市更新案設計有大樓部分、及透天厝等2部分(是原告與建築師決定之設計圖),而原告指稱的28席公共停車位是透天厝部分之公共設施,並非選配後所剩餘之停車位,業據被告提出前述106年1月25日送件之權利變換計畫案6-19頁圖6-9地下壹層平面配置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4頁)為證,而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案經豐原市更新會通過後,亦經原告認可蓋章後才送件審議,系爭28席公共停車位之設定並非被告已意所為,難認有違委任義務。

3、關於原告指摘更新後住宅權利被高估之說明:被告抗辯:都市更新案估價部分是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決定由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等3家進行估價等情,有原告與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宸輝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通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訂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價目評估委託書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5-80頁)。是最後原告決議採用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成果為準,被告僅是依原告指示將其估價成果算進權利變換計畫案,其是否高估自與被告無關。難認有違委任義務。且「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雖已送件審查,但其內容仍以主管機關通過後為準,而「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還在由臺中市政府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已存在。

4、關於獎勵值部分以42%送件部分:被告抗辯:按政府鼓勵私人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因此對建築容積面積放寬規定,其獎勵值最高上限50%,但其有各項條件限制,且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送主管機關的審議,並非由實施者任意為之,為原告所未爭執。是獎勵值最高上限非被告所得決定,應可認定。又本件建築容積面積獎勵值44.79%是在104年2月2日通過審議的「104年事業計畫案」第壹拾項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說明1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參;且觀諸卷附「104年事業計畫案」關於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額度,其詳細內容記載於10-1、10-2頁,並以表10-1表示建築容積獎勵內容及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既同意以上開資料送審,自難諉為不知,原告事後稱:被告不以最高建築容積面積獎勵值50%,故意違反委任義務,尚無可採。

5、關於權利變換評估(原告指稱60%與40%)部分:按更新後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之分配方式,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有依權利變換、區段徵收及協議合建等方式實施,並非權利變換實施之分配,實施者必為60%、土地所有權人必為40%,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此比例規劃權利變換計劃,有違反委任義務,尚無可採。又被告抗辯:本件都市更新案是依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而計算權利變換之數據,如土地價值、營造費用等均是原告與都市更新會所提供,被告再依都市更條例規定計算辦理,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權利換變計畫案是經實施者(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審議,並非被告可以片面決定,有前述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可參,更明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此比例規劃權利變換計劃,有違委任義務,並無可採。

6、關於建築規劃之A1、A11及A28單位價值部分:被告抗辯:查A1、A11及A28單位是原告與建築師設計圖上之規劃,而其價值是依原告所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之結果等數據,再依都市更新條列權利變換之實施規定計算而來,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106年1月25日送審之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可參,被告抗辯此部分規劃為原告認可後蓋章而送審,自屬可採。亦難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

7、關於原告指稱被告於權利變換公聽會時逕自公開宣布未達分配最小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可領取「權利補償金」部分:

被告已否認在公聽會時有上開自行宣布之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存在,尚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

8、關於原告變更規案所需費用部分:被告抗辯:變更規案的原因,一是原告要求建築師變更設計圖;另一是原告在「豐原市更新會」於104年12月29日第52次理、監事會議表示土地及營造費用上揚,其請求理監事同意將大樓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10萬元,透天厝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8萬元以符合市價。而在105年1月6日第53次理監事會議由理事謝優吉提議,本案營造施工費含外水、外電、外瓦斯及景觀工程及公設裝修工程費用納入後大樓10萬/坪,透天7.8萬/坪,第四項提案本案變更事業計衍生之規劃費用經聖昌公司與被告公司議價後議定為80萬元,並不得列入本案共同負擔,由聖昌公司全額吸收。其決議:本理事會與聖昌均同意以上4項決議。請卓越儘快進行各項作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53次理監事會議會議記錄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證。按上開變更規案既是因原告提出之要求,其衍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尚屬合理。被告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

9、關於共同負擔增加部分:⑴被告抗辯:「共同負擔」實際名稱應為都市更新事業實施

總經費,其總項目包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等5項。於104年2月2日送件之「104年事業計畫案」是7億3856萬6988元,更新後房地總銷售價值預估為14億0889萬5000元。當時是以大樓部分造價每平方公2萬4200元、及透天厝部分造價每平方公尺2萬0056元計算而來。同樣是原告在豐原市更新會於104年12月29日第52次理、監事會議表示土地及營造費用上揚,懇請理監事同意將大樓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10萬元,透天厝的營造及施工費提升至每坪8萬元以符合市價,並在105年1月6日第53次理監事會議第1項:謝優吉理事提議,本案營造施工費含外水、外電、外瓦斯及景觀工程及公設裝修工程費用納入後大樓10萬/坪(即每平方公尺3萬0250元),透天7.8萬/坪(即每平方公尺2萬3595元),其決議:本理事會與聖昌均同意以上4項決議。請卓越儘快進行各項作業等情,有被告提出5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可稽。

⑵是被告依原告及豐原市更新會決議後之內容進行計算,並

依原告交付之內容整理成紙本資料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審查,難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

10、關於折抵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稱折抵率,正確說法應是「整體之共同負擔比例」,以更新後總價值為分母,以共同負擔為分子,計算其比例,其高低與實施者所能獲得之利潤無關。觀諸104年2月2日「104年事業計畫案」:更新後房地總銷售價值預估為14億0889萬5000元、共同負擔費用7億3856萬6988元,整體之共同負擔比例52.42 %(738,566,988/1,408,895,000x100%=52.42%)。而「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更新後房地總銷售價值預估為22億9998萬7692元、共同負擔費用8億6235萬7887元,有被告提出之市更新事業實施總經費成本明細表(變更後)影本乙紙暨更新整體開發收益表(變更後)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在在卷可參。是被告抗辯:整體之共同負擔比例37.49%(862,357,887/2,299,98 7,692x100%=37.49%)應屬可採。

另「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更新後房地總銷售價值預估為22億9998萬7692元、共同負擔費用9億4211萬3709元(862,357,887元事業計的共同負擔費用+79,755,822元權利變換風險管理費)亦有被告提出之權利變換實施經費明細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可參,被告抗辯:

整體之共同負擔比例40.96%(942,113,709/2,299,987,69

2x100 %=40.96%),與實施者所能獲得之利潤無關,應非無據。尚難以此比例之不同,即認被告有違反契約之情事存在

11、關於分配抽籤完成後,再有分配同意書部分:被告抗辯:有關本案權利變換計之更新後分配同意書繳付截止日105年9月15日及公開抽籤日105年10月8日後,仍有多筆分配同意書簽訂日期為105年12月份之情事,係因原告於分配作業完成後,於105年11月23日主動召集豐原市更新會代表及規單位開會討論,希望藉由其協助勸說更新後權利價值較大,而選配房地單位權利價值較小之土地所權人增加分配更新後房地單位所導致。而增配名單於105年12月6日經由原告及豐原市更新會確認後,作為權利變換計之報告書,並於106年1月24日前經原告確認「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及「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相關內容,寄出原告大小章授權套印報核主管機關。是前述分配抽籤完成後,再有分配同意書係原告與豐原市更新會會商結果而從事,自難以此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

12、關於樓層數異動部分:按本件「本都市更新事業」建築設計是原告委由陳世展建築師設計,被告只是依原告(實施者)提供之資料為更新都市事業計畫案,亦難認被告有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

(五)至於原告委託大展公司提出之都市更新案內容等,依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可知,原告與該公司是於106年6月23日簽約即106年1月25日送審「106年變更事業計畫案」、「106年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後,而該等內容亦未經豐原市更新會之理、監事會決議通過,為原告所自承,自難以大展公司提出之都市更新案內容即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存在。

(六)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委任契約義務致其受有628萬元之事實存在,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都更委任書所生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因系爭都更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被告並無違約致原告有損害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原告上開給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有違約而訴請被告給付610萬元及定遲延利息;因被告就系爭都更委任契約是否終止有爭執,乃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都更委任書所生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追加聲明之確認之訴本函蓋於給付之訴而未徵裁判費用,今因原告給付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