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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714號原 告 蕭蔡雅

林永川林月香林家儀林美蘭林嘉南林美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陳世連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複 代理人 梁英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73號(後因被告自白,改分10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經更正聲明,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行駛,適有蕭秋菊徒步行至該處,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蕭秋菊,致蕭秋菊倒地,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受有多處創傷性腦出血併嚴重創傷後腦病變、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在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下,蕭秋菊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行為與蕭秋菊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等人分為蕭秋菊之母親、配偶、子女,均因而精神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蔡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川2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月香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家儀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蘭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南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滿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八)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分為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蕭秋菊之母親、配偶、子女,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程序亦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又蕭秋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5年10月19日死亡,惟本件刑事判決僅就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為論究。即依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應僅被害人蕭秋菊,並非原告等人,亦即僅得由被害人蕭秋菊就被告過失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則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被害人蕭秋菊後於105年10月19日死亡,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所受之損害,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然此亦係繼承人是否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依法請求之問題,衡非因此即認原告為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四、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合法,應另行提起訴訟或謀求他途以為解決,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