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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重訴字第 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原 告 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施振榮原 告 江宏武原 告 陳政吉原 告 曾年平原 告 陳彩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 告 李淑卿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複代理人 曾參銘訴訟代理人 劉源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取得原告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完整之經營權,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與業經全體股東同意之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產設備暨所有生財器具等,併含原告公司之商號、聲譽、商標及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客戶,原告公司須於收受訂金後10日提供生財器具名冊清單、運輸工具車輛牌號、員工名冊及投保健勞保清冊、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與被告,並同意新客戶訪廠及被告人員進駐原告廠房交接學習等。嗣被告與原告公司特約約定,除原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待同年9月後,學校標案告一段落時始行辦理外,被告自101年7月1日起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及出資額,而在辦理變更前,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施振榮名義向臺灣銀行台中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帳戶內款項全數由被告取得。

㈡、嗣後原告公司及全體股東已被妥資料供被告隨時辦理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惟被告卻因經營不善而拖延辦理辦更登記事宜,後更以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向鈞院訴請原告公司返還價金,惟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又被告自取得原告公司經營權後,故意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拒繳就業安定費、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乃至國道通行費、車輛罰鍰等,致原告公司遭移送強制執行,並查封拍賣原告公司所有車輛及資產。而前案判決雖係針對本件買賣是否合法解除所為判決,惟於判決中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公司)是否負有將被告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予原告(按即本件被告)之義務?」列為重要爭執事項,經兩造辯論後於理由中認定「…被告確有將原有股東所執有股權讓渡與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之義務…」,已發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另公司法關於公司變更事項之登記雖係採對抗主義,出資之轉讓,以符合民法債權讓與及公司法第111條之特別規定,即生移轉效力,惟若未經變更登記,將無法對抗第三人,且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需讓與及受讓雙方協力提出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轉讓股權之一方負有協同辦理股權(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他方更有偕同辦理之義務,否則無法完成變更登記,在被告拒絕偕同辦理登變更登記情形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辦理。又原告施振榮既經股權讓與被告,而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法定代理人地位亦當解除,爰併請求被告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為被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以原告施振榮、江宏武、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名義為登記之好媽媽餐盒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如附表所示之各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㈡、被告應將好媽媽餐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振榮變更登記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固曾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有配合辦理減資及協助全體股東移轉股權與被告之義務,惟其餘原告施振榮、江宏武、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施振榮、江宏武、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而被告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多次催告原告公司協助股東辦理股權讓與事宜及其他契約義務,惟原告公司遲未履行,被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雖經鈞院民事前案判決認定解除不合法,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原告公司除協助股東辦理股權讓與減資外,尚需提出101年度1至6月完整帳冊並負擔101年6月30日前之稅賦,然原告公司迄未履行上開義務,其逕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辦更登記,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又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應得股東全體過半數之同意始生效力,具董事身分之股東出資額之轉讓應得全體股東同意,原告公司迄未提出此項要件之證明,其逕訴請被告偕同辦理變更登記,顯非適法。另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變更更,係基於全體股東平行一致意思表示之合同行為,非董事或部分之股東得逕予變更,亦不得由法院以判決形成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為變更章程之記載。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出資額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均涉及章程之修改,法定代理人更需由股東選任,本件原告顯係以法院判決形成全體股東為變更章程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公司之股東除起訴之原告施振榮、江宏武、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外,尚有江潮,原告公司亦未以江潮為原告起訴,顯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由部分股東逕予變更」之例,所請自屬無理由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原告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生產設備暨所有生財器具等,併含原告公司之商號、聲譽、商標及所經營團膳之學校、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等生意往來客戶,原告公司須於收受訂金後10日提供生財器具名冊清單、運輸工具車輛牌號、員工名冊及投保健勞保清冊、股東名冊、公司章程等與被告,並同意新客戶訪廠及被告人員進駐原告廠房交接學習等,嗣被告與原告公司特約約定,除原告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待同年9月後,學校標案告一段落時始行辦理外,原告公司自101年7月1日起即將公司之一切生產設備、生財器具、公司大小章、運送團膳及便當之車輛25部,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媽媽公司廠房交付與被告。原告公司股東即原告施振榮、江宏武於簽約後協助被告經營團膳事業、協助被告向原告公司原本所經營團膳之客戶投標,被告以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施振榮名義向臺灣銀行台中健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帳戶內款項全數由被告取得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書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件本院民事前案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之事實,有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中,原告公司所負之義務為何,原告以部分股東同為原告訴請被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訴請被告辦理變更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有無理由。

㈠、本件應受民事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刦參照)。經查,本院民事前案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公司(前案為被告)與被告(前案為原告),而本件原告公司除自任原告起訴外,並以原告施振榮、江宏武、陳政吉、曾年平、陳彩淑為原告併同起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應受民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民事前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本院民事前案訴訟中就原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業經辯論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依爭點效之理論,兩造及本院均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誠信原則。

㈡、原告公司未證明全體股東有將出資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將出資移轉與原告公司之意思表示:

⑴、次按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

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準此,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其出資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時,須得全體股東同意始可,否則其轉讓之約定無效。永和公司為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86年8月起即擔任永和公司之董事長,有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表附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7、8頁)。則本件被上訴人移轉出資額予訴外人鄭王燕芳,究有無經全體股東同意?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謂被上訴人與鄭王燕芳間股份轉讓之處分行為,於兩人讓與與同意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於轉讓股份後,已非永和公司股東,董事資格喪失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參照)。再按有限公司董事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固應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始生效力,惟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並不以事前預示或同時表示為限,在出資轉讓行為成立後,如獲其他全體股東同意,即生轉讓效力。又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同意始生效者,其同意得向當事人之一方為之,民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查永和公司全部股東如上所述,上訴人與鄭王燕芳成立系爭出資轉讓之調解,被上訴人、鄭皓中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且永和公司其他股東鄭智銘、鄭力豪、鄭名恩於系爭調解前之103年6月30日即出具系爭出資轉讓之同意書。被上訴人、鄭皓中嗣於本件訴訟中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出資轉讓,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系爭出資轉讓既得其他股東全體於系爭調解前後分別表示同意,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審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末查第一審判決業以:鄭王燕芳上開「聲請調解書」所記載之調解相對人5人,除周寶菊外,其餘均已劃線刪除,顯然鄭王燕芳已撤回周寶菊以外之其餘人之調解聲請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論述,上訴人知曉上情,於原審所為相關論斷,自無突襲裁判情事,尚無再為闡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2073號判決參照)。

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就有限公司股東(含具董事身分之股東)

出資之轉讓應得其他股東全體過半數(具董事身分之股東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要件,係違反強制規定而全部歸於無效,或僅為生效要件固有不同見解,惟至少應認為得股東過半數或全體同意應為出資轉讓之生效要件。且股東之同意不限事前,事後之同意亦包含在內。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情形,均係股東間或股東與股東之以外之人間關於出資之轉讓,然本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公司與被告,依本院前案判決固認定原告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負有將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之義務,惟被告與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並未簽訂任何出資轉讓契約,原告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如何轉讓出資。又原告公司股東除施振榮、江宏武外之其餘股東江潮、陳政吉、陳彩淑、曾年平雖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0007號詐欺案件中證稱:於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即知悉原告公司欲出賣與被告,並均同意出售股權,而於101年9月3日簽署股東同意書等語(參見本院民事前案卷㈡第86頁偵查筆錄)。本件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並未與被告簽訂出資轉讓契約,與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闡釋,均係就係股東間或股東與股東之以外之人間關於出資之轉讓時,其他股東或全體股東同意權之行使不同,即便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全部同意其他股東出資之讓與,惟原告公司之股東既未與被告簽訂出資轉讓契約,所為同意自與公司法第111條所稱之同意無關。況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得全體股權併將股東出資轉讓與被告,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既未與被告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出資轉讓契約既不存在,全體股東所為同意其他股東出資轉讓,自不生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股東出資轉讓因其他股東行使同意權而生效之結果。

⑶、再查,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

99條定有明文。而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等同股權讓與契約,原告公司之義務係協助股東與被告簽訂讓與契約並將出資移轉與被告,出資之讓與係股東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契約,原告公司並非股東,亦非出資之所有人,所為讓與應得所有權人追認或同意。另出資之轉讓本身係法律行為之一種,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係兼有出資轉讓行為時,無異係出賣他人之物(或準物權),而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僅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縱未得到有權利人之同意或承認,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惟仍應由原告公司取得出資後再移轉與被告,或係原告公司使全體股東即原告等人將出資移轉與被告,此時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變更登記方屬有據。

⑷、本件原告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如係兼有出資轉讓

行為時,雖除原告施振榮、江宏武以外之其他股東江潮、陳政吉、陳彩淑、曾年平曾於臺中地檢署證稱同意出售股權(即出資)與被告,惟股東同意出資轉讓並非等同將出資(即對公司得主張之權利)移轉至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亦未證明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已有將出資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表示,出資之轉讓固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合意即成立,惟本件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與被告間並未簽訂出資轉讓契約,在原告公司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已有將出資移轉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或原告全體股東已出資移轉至原告公司之前,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出資額之變更,難認有據,不應准許。況原告公司股東江潮已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公司於本件亦未以江潮之繼承人為原告提起訴訟,顯見原告公司並未取得江潮或江潮之繼承人願將出資轉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之文件(與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之同意書不同,已如前述),縱或被告同意辦理變更登記,因原告公司無法提供江潮或江潮之繼承人願將出資轉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被告於申請變更登記時將遭主管機關予以駁回,益見原告公司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難認合法,不應准許。

㈢、末按公司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股東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簽名、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故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係全體股東意思表示平行一致的合同行為,非得由董事或部分之股東逕予變更,亦不得由法院以判決形成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為變更章程之記載。再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而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違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第4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者,繼續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第6項、第7項有所明文。而公司應登記事項有變更,縱應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然公司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係主管機關依此方式對於公司所為之公權監督,且因登記具有對外公示性,為確保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所為公權監督之行使,公司法規定乃課予公司於前開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一定期限內由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然此項登記係公司法所課予公司之公法上義務,非屬公司私法上之義務,此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時,主管機關得對公司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自明,換言之,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未於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之登記,僅生主管機關得據以對代表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課處行政罰以促使公司履行上開義務,非他人得依私權關係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屬依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變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其中原告公司部分未能證明全體股東就出資有轉讓與被告之意思表示,所請求自屬不理由,其他原告部分因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權利,所為請求同屬無據,併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以原告施振榮之出資已移轉與被告,原告施振榮已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關於法定代理人之登記應予撤銷為由,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之備位聲明:「原告好媽媽盒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振榮為撤銷登記」等語。惟此非為被告所不同意,亦不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為此部分追加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案由:出資額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