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原 告 劉一信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代理 人 黃麟淵律師被 告 許正明
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許紹恩許佳樺許財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3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09.99平方沄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一卷,第2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18日以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於原告將新臺幣(下同)2,900,290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本院一卷,第58頁)查上述訴之變更,僅係增加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已故許森雲、被告許正明、許財堉、許韶恩、許佳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完稅款欄約定,及系爭契約買賣雙方與忠明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6日簽訂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將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各2,900,290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償金履約保證專戶後,出賣人即應將如附表所示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共58,015,000元,被告解除契約之行為應非合法,原告爰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
二、被告許正明、被告林玉櫻、被告許菀麟、被告許之毓、被告許愷麟、被告許正德、被告許紹恩、被告許佳樺、被告許財堉,未於用印款期別同時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具可歸責事由,核屬給付遲延。即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付款約定、第七條所有權移轉登記第4項之規定,原告業已一次付清用印款2,907,500元履行該期別之義務,被告等人即應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出賣人許森雲於105年12月5日死亡前與其他被告等人,在原告付清用印款時,即已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被告等人具可歸責事由,核屬給付遲延。被告等人未同時履行用印款期別之對待給付,即認原告應依約給付完稅款2,907,500元,自不可採。
三、原告未具有可歸責事由,被告並未取得解除權,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雙方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等人應於用印款期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待給付,惟遲未為之,原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屬合法,縱原告未為第三期完稅款部分,係因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在先,具可歸責事由,則原告實不具可歸責事由。且被告等人未給予已故出賣人許森雲之繼承登記資料,讓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一事,於本件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認為單獨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毋庸繼承登記資料即可為之,需函詢地政機關,方得知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請求交付文件之訴訟,亦有函詢地政機關始得佐證。遑論一般人民遇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常情上當認為需要有繼承登記資料方得辦理移轉,且涉及買賣土地資金龐大,豈敢再投入後續之資金,故原告未給付第三期款項予被告等人係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除得以行使同時履行為抗辯而不可歸責外,經被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第三期完稅款時,原告亦屢次至被告委任之地政士繳交支票,仍願為清償,詎該地政士拒絕受領,核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未依約於用印款期別移轉土地所有權,核屬給付遲延,已具可歸責事由在先,原告未具有可歸責事由業如上述,被告即未合法取得解除權,被告以律師函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發生效力。
四、原告除於105年2月26日簽約時,曾與出賣人許森雲之代理人許正德,被告許韶恩、許佳樺之代理人詹淑薰及被告許財堉見過一次面外,從未再見過許森雲、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原告只能聯絡本件仲介人忠明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負責人兼地政士鄧聯雲。嗣羅閎逸律師於106年3月22日代被告等寄發106年群胤字第55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解約。惟據原告查訪得悉並非被告全體之意思,其間或存在有無權代理人委託不知情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則系爭契約是否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即滋疑義。
五、原告繳清用印款後,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委任鄧聯雲地政士將系爭土地指定移轉予第三人李美香為登記名義人,惟鄧聯雲均不同意讓原告指定,鄧聯雲以當初契約簽訂時已填寫指定為安筌建設有限公司為登記名義人,故無法更改。惟當時填寫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時,已與鄧聯雲稱再思考看看先寫安筌建設有限公司,若確定再簽章,故該文書不能作為原告已為指定,且其上無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之用印,日期亦為鄧聯雲自己填上,且自繳完用印款後,亦請鄧聯雲盡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早已影響原告指定第三者為登記名義人,亦延誤所有權移轉登記的辦理,在在說明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另原告於105年12月間知悉許森雲死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簽約款係由當時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地政士鄧聯雲代收並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帳戶),用印款則由原告直接匯入履保帳戶。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前,因聽訴外人張政淦稱許森雲的太太說許森雲生前沒有要賣958、968這塊土地,那是他兒子偷賣的,她不承認等語,故要求鄧聯雲提供申請移轉土地登記、除戶謄本等文件,以確認許森雲繼承人有承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鄧聯雲始終未能提供予原告,然系爭買賣契約涉及資金龐大,原告豈敢再投入後續資金。
六、聲明:被告等應於原告將2,907,500元,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0-0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後,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訴外人許森雲、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財堉於105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嗣許森雲於訂約後之105年12月5日死亡,由許森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菀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繼承。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依約固給付簽約款、用印款共5,815,000元,嗣被告許正明等9人於105年12月20日完納稅款,復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確認系爭土地並無欠稅,經原告確認後,與安筌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163萬元本票供作擔保,則原告本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同時給付完稅款2,907,500元,詎原告拒不給付。嗣被告許正明等9人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4日以106年群胤字第13號、106年群胤字第19號律師函,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完稅款2,907,500元,原告業分別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5日收受前開律師函。詎原告逾期仍未給付,被告等9人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民法第254條規定,再於106年3月22日以106年群胤字第55號函律師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函業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受,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9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存續可能,則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縱被告許正明等9人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付款期別計有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尾款等四期,而移轉所有權與尾款給付係應同時履行之條件,因原告拒不給付完稅款,被告許正明等9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尚在給付完稅款階段,原告既連第三期完稅款均未給付,如何進行第四階段之給付尾款與移轉所有權?則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理。另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確為被告許正明等9人之真意,並無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情。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係第二期用印款之對待給付,為被告許正明等9人所否認,亦有悖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釋,業已前述。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規定,及參照69年12月1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35923號、80年9月27日內政部
(80)台內地字第8078465號函文,觀諸被證3(一般買賣)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東勢分局)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為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2月20日止,足認被告許正明、訴外人許森雲、被告許韶恩、許佳樺、許財堉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時間應係在105年11月21曰前,即本件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間,係在許森雲105年12月5日死亡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自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並提出第34條聲規定之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復觀諸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嗣於102年8月22日修正之修正理由,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要無提供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及除戶證明等資料之必要,亦無先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況參照70年4月2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4844號函,本件原告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登記,無先由許森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業如前述。又辦理繼承登記前,需先繳納遺產稅,若倒填契約日期,依前開函文所示,恐有逃漏遺產稅之嫌,況若許森雲繼承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並申報現值後,始辦理繼承登記,則因系爭土地所有人已有變更,需另行以許森雲繼承人名義與原告重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屆時原告是否仍願簽定新約,不無疑義。而新約簽定後,被告許正明等9人尚需辦理核退土地增值稅,再以新約重新申報現值完稅,無異使程序由簡變繁,除徒增產生糾紛之風險外,更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係為簡化登記程序之意旨相悖。則本件核無先由許森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再查許森雲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許森雲繼承人概括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復無當事人死亡時契約效力之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及前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內政部相關函文所示,原告本得單獨申請登記,並無需被告許正明等9人協力辦理。且許森雲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既未依法拋棄繼承,則許森雲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死亡,其權利義務自應由許森雲繼承人概括承受,無待其承認,更殊無容許其選擇性繼承之理。況原告於106年4月間訴請被告交付除戶證明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該另案判決亦認除戶證明等文件既非土地登記規則所列舉應提出之文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正明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提供該等文件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即難認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訴請被告許正明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足認無論買受人以貸款、現金或即期支票為給付尾款之方式,均須待買受人給付全部價金後,出賣人始為所有權之移轉,況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常規及社會通念,絕無在確認尾款給付無礙前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理,業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全部價金之給付,實為被告許正明等9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對待給付,且依前開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從而,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許正明等9人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原告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示全部價金前,被告許正明等9人拒絕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二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164頁正、反面):
一、系爭105年2月26日由被告許正明、被告許紹恩、被告許佳樺、被告許財堉與訴外人許森雲與劉一信,就訴外人許森雲、被告許正明、許韶恩、許佳樺、許財堉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第968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總價金為29,075,000元,原告業已依約給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共58,015,000元,該契約於締約當時之給付價金的義務人為劉一信,並非賴玄敏與陳世謀。
二、被告於106年3月22日以被證七律師函寄發,劉一信於106年3月24日收受,律師函的內容如被證七所載。
三、106年1月15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二卷5頁)之真正不爭執。(是否遭脅迫,雙方有爭執)。
四、105年12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一卷第210頁)之真正不爭執。(是否解除,雙方有爭執)
五、被告許正明、被告許紹恩、被告許佳樺、被告許財堉與訴外人許森雲與劉一信簽訂系爭契約之同一天,上揭等人並與忠明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26日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六、訴外人許森雲於訂約後之105年12月5日死亡,由被告許正明、林玉櫻、許苑麟、許之毓、許愷麟、許正德繼承。
七、被告等人於105年12月20日完納稅款,又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確認系爭土地並無欠稅之情事。
八、原告劉一信與訴外人安筌公司於105年12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16,300,000元本票供作擔保。
九、被告等人委由律師分別於106年1月24日,以被證五之存證信函,催告於106年2月8日繳納,再於106年2月14日,以本院一卷第112頁律師函,再定催告期限於106年3月10日給付。
十、假若原告劉一信陷於給付遲延,上揭存證信函所定的催告期限,為相當之催告期限。
十一、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收受被證五、於106年2月15日收受被證六、於106年3月24日收受被證七。
十二、被證五、六、七副本都有給許財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正明、被告許紹恩、被告許佳樺、被告許財堉與訴外人許森雲等人,於105年2月26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的義務人為劉一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外,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簽約款、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償金履約保證專戶後,被告即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節,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效,即本件是否有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給付遲延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可歸責之情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之付款約定,雙方於稅單核
定繳納期間內完納稅款及查無欠稅和依本約交付擔保本票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2,907,500乙節,有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4頁),從而,原告之給付義務係於系爭土地完納稅款、查無欠稅及交付本票時,即應履行,堪以認定。而系爭土地完納稅款之時間為105年12月20日,復經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查無欠稅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63頁反面),而就擔保本票,係於105年12月20日由被告委託之代書繳納稅款,原告已經知道完稅了,所以才簽本票乙節,有卷附本票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109頁),經核本票上所載日期確為105年12月20日,堪認係與稅款完納同日於105年12月20日交付無訛。而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始查知無欠稅之紀錄後,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14日及106年3月22日寄發卷附之存證信函,分別經原告於106年1月25日、106年2月15日及106年3月24日收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二卷,第164頁),而在106年1月24日之存證信函中,被告即已明確表示於105年1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確認系爭土地查無欠稅之事實,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一卷,第110頁反面),從而,於105年12月29日查無欠稅之事實時,原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條件客觀上即已成就,再經原告於106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而知悉,從而,原告自應依前揭存證信函催告之106年2月8日前依約給付完稅款2,907,500元,且該存證信函中被告亦已清楚載明逾期將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復未於催告期限之106年2月8日前依約給付,自於106年2月8日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堪以認定。
⒉被告再於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之106年2月14日,再以卷附
存證信函,以相近之內容再為催告,再催告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前依約給付,有卷附存證信函可參(本院一卷,第112至113頁),惟原告均未給付,從而,被告再於106年3月22日以卷附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6年3月24日收受,既如前述,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復經被告為二次催告後,始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於106年3月24日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堪以認定。
⒊又本院審酌原告106年1月25日收受時,至催告期限屆滿之
106年2月8日,尚有約二週之時間,再於106年2月15日收受時,至催告期限屆滿之106年3月10日,更有將近一個月時間,故被告二次催告,所預留原告清償之時間,亦稱相當,故其催告合法,亦可認定。
⒋至於原告就其遲誤付款之理由,係稱原告付清用印款時,
即已負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主張被告等人具可歸責事由,且許森雲死亡後,原告無法取得被告繼承登記資料,且聽說許森雲太太稱許森雲生前沒有要賣958、968地號土地,是許森雲兒子偷賣,許森雲太太不承認等情,核屬給付遲延,並據以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查,依民法第348條及第365條之規定,買賣雙方固然互負給付義務,然該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因不動產物權需登記始生效力,而不動產價金動輒甚大,亦難一次性給付,分次給付為交易常態,從而,為能落實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實務上乃以履約保證專戶之方式,由買受人將買賣價金匯入該專戶內,待出賣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由出賣人領取買賣價金;另本件就買賣價金之給付,兩造即以此方式,於105年2月26日,由兩造分別與忠明不動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堪以認定。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尚有貸款20,352,500元,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約定:「買受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併案連件以本約買賣標的物向貸款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且買受人承認此貸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核貸金額若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或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無法貸款者,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受人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一次付清。」,亦有卷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可參(本院一卷,第4頁反面),足認在所有權移轉前,尚須處理貸款事宜,若貸款金額不足時,尚須買受人以貸款、現金或即期支票為尾款之補足,因此,本件由兩造之買賣契約書以觀,須待買受人給付全部價金後,出賣人始為所有權移轉之辦理,從而,本件原告即應依契約所訂時間,匯入該履約保證專戶內,再待貸款額度確定後,視是否須補差額,被告始應為所有權移轉。因此,即便被告方面因許森雲發生死亡繼承事實,其繼承權人仍有繼承許森雲所為買賣標的物履行義務,且縱然被告方面拒絕履行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仍在履約保證專戶內,被告並無法取得該履約保證專戶,從而,對原告而言,並不會因為被告拒絕履行,就導致其履約保證專戶內的錢遭被告領走,何況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具體為拒絕履行之動作,因此,原告縱然擔心許森雲子女不承認買賣而拒絕履約,仍不解免原告應按時給付之義務。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曾於106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請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等文件,詎被告置之不理乙節,惟查原告主張之登記義務人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除戶證明及願續行買賣承諾書等文件,並非土地登記規則所定應提出之文件,並不影響繼承登記之進行,業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在案,堪認許森雲死亡後,就算被告拒絕繳交相關文件,也不影響系爭土地登記之進行,故原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⒍另原告又稱被告委託律師於106年3月22日代被告等寄發10
6年群胤字第55號律師函通知原告解約,惟該存證信函非被告全體之意思,其間或存在有無權代理人委託不知情律師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之情事乙節,經原告自承係私底下查訪得知(本院二卷,第164頁反面),惟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三紙存證信函,副本均有寄送給告許財堉(本院二卷,第164頁反面),原告也無法舉證究竟係指何部分未經授權,且該三紙存證信函寄發至今,已超過一年,並未見被告有任何人提出存證信函關於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未經授權之情事,準此,難認原告所述屬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⒎因此,原告無法證明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
致,自應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8日陷於給付遲延,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3月24日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2月8日陷於給付遲延,經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6年3月24日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請求履行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一 │臺中市○○區○○段○○○○號 │938.4 │全部 ││ │ │ │ │├──┼──────────────┼──────┼─────┤│二 │臺中市○○區○○段○○○○號 │909.99 │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