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 告 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被 告 聯嘉機電工程行即廖英杰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四三八之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編號A3、編號A4及編號B2(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1 地號土地)上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按月給付損害金新臺幣(下同)2萬6068 元,後追加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同段438-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38-85地號土地)上建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擴張請求按月給付損害金2萬9034 元,並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后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62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438-1、438-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間公開標租系爭438-1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實測結果面積425 平方公尺),標租公告備註該土地不提供做任何建築使用,嗣由訴外人許蕙瑛得標,雙方於105年9月21日經公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2萬6068元,租約第2條約定承租土地供停車、置物及綠化使用,第6條約定承租之土地不提供建築使用及搭蓋臨時工作物。嗣訴外人許蕙瑛將上開租賃權讓與被告,三方於105 年12月15日經公證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詎被告違反租約,經民眾檢舉於系爭承租土地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原告乃於106年4月18日發函被告限期於106年5月17日前改善拆除,於106年8月18日發函被告限期於106年9月30日前拆除,被告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6 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收受該函,迄仍未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又被告興建之鐵皮屋逾越承租範圍,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38-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8-1、438-8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26.98 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被告承租系爭438-1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萬6068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68元,扣抵被告預繳至106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爰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2萬9034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438-1地號、438-8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2(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編號A3、編號A4及編號B2(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34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實無故意違約,被告耗資300 多萬元搭屋置物,夏季已至,為裝修冷氣高峰期,請斟酌被告拆屋之損害及窘境,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內定較長期之履行期間而符公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438-1、438-8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5頁),被告占用系爭438-1、438-85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425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 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23、49-50、53-54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伊於105年8月間公開標租系爭438-1 地號土地面積
383平方公尺(實測結果面積425平方公尺),標租公告備註該土地不提供做任何建築使用,嗣由訴外人許蕙瑛得標,雙方於105年9月21日經公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2萬6068元,租約第2 條約定承租土地供停車、置物及綠化使用,第6 條約定承租之土地不提供建築使用及搭蓋臨時工作物。嗣訴外人許蕙瑛將上開租賃權讓與被告,三方於105年1
2 月15日經公證簽訂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詎被告違反租約,經民眾檢舉於系爭承租土地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原告乃於106年4月18日發函被告限期於106年5月17日前改善拆除,於106年
8 月18日發函被告限期於106年9月30日前拆除,被告未置理,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106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該函,已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標租公告、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暨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催告改善函、終止租約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陳情書附卷可稽(卷第11-27、4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438-1、438-85地號土地,被告就此並無爭執,且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38-1地號、438-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編號A3、編號A4及編號B2(面積4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438-1地號、438-85 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依被告承租系爭438- 1地號土地面積383平方公尺,每月租金2萬6068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68元(26068元/383平方公尺=68元/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38-1、438-85 地號土地面積共計426.98平方公尺(425+0.73+1.25=426.98 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萬9034元(426.98平方公尺×68元/平方公尺=29034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34元,亦無不合。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租系爭438-1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A3 (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供作置放電器倉庫使用,審酌前開建物面積達129 坪(426.98平方公尺×0.3025≒129 坪),規模非小,被告陳明從事冷氣裝修,為原告所不爭執,時值夏季,為裝修冷氣高峰期,被告尋覓適合倉庫場所不易,且有存放電器設備須搬遷,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非立時可就,再參酌自106 年10月23日原告終止租約迄今歷時已近8 月,爰就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5個月。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38-1地號、438-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83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0.73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1.25平方公尺)之鋼架造鐵皮屋頂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上開編號A3、編號A4及編號B2(面積425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03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請求命被告拆屋還地部分,酌定履行期間為5個月。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