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王俊淇
王興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許語婕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景裕訴訟代理人 楊舒惠
曾自偉被 告 祭祀公業王光珠法定代理人 王庚辛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複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
古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訴外人劉福裕就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 ○○○○ ○○○○ ○號等四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517 萬8,780 元,買受人即訴外人劉福裕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12日至
105 年3 月1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6,650 萬元,除簽約款
150 萬元外,其中5,792 萬7,447 元已存入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開立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而上開土地則於104 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劉福裕。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曾於106 年1 月5 日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與訴外人劉福裕簽訂協議,依協議書第6 點載明:「賣方支付前開款項後,管理人應善盡管理人責任依規約所載之價金分配原則處分予各房份。」,而依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又規約第12點規定原告二人之房份分配比例為11.67%計算,原告二人共可獲得約676 萬元,然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卻未依規約及協議為之。
二、原告二人為此前曾於本院向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等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詎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卻就該執行命令以「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信託財產原則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因無法判斷扣押標的為何」等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信託法第9 條第1 項所稱之「信託財產」,係指「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而同法第17條第1 項本文所稱之「信託受益權」,係指「受益人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從法條文義來看,兩者顯然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享有「信託受益權」,與「信託財產」有異,為得為強制執行之對象,然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認不得強制執行,故有確認之必要。
三、依本件信託契約第4 條第5 款內容已載明:「買賣標的之所有權已依買賣契約約定,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且符合乙方於買賣契約或其他書面文件上所承諾或保證之他項權利狀態,乙方得檢附移轉過戶及證明符合上開承諾保證內容之文書,單方以書面指示丙接付信託專戶條款予乙方,終止信託契約」;第12條第7 款內容亦載明: 「買賣過程中如有涉及退稅、租約、地上物拆速、…,概由甲乙雙方自行處理,非屬信託事務範圍」。本件信託契約所涉之買賣之土地,業已移轉與訴外人劉福裕,已如前述。原告二人與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間成立委任關係,本應將其取得之買賣土地價金交付與原告二人,卻拒不交付之,且以非信託範圍內之地上物未拆遷之理由拒不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請求交付帳戶內之價金。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則以帳戶內為信託財產不得扣押,拒絕扣押信託帳戶內之買賣土地價金。故原告二人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
四、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
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之答辯: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間立有信託財產契約,雙方存有基於信託財產契約而生之權利與義務關係,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不爭執。
參、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答辯:對於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間立有信託財產契約,雙方存有基於信託財產契約而生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 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應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此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應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信託財產受益權存在,惟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與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二人就原告所欲確認被告二人間立有信託財產契約,雙方存有基於信託財產契約而生之權利與義務關係,被告祭祀公業王光珠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等情,均不爭執。職是被告二人既不否認原告所欲確認之事實及其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以被告為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之被訴當事人,不僅其被訴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且因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之訴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