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娜複代理人 涂淑蘋被 告 栗志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蔡明隆被 告 張偉能被 告 李樹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被 告 林世民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江文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被 告 沈錫温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被 告 李素箱被 告 羅明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複代理人 甘妮右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陳建勝被 告 王文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嘗訓律師被 告 林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共同投資契約),由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一同辦理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所約定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投資總額即重劃計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原告投資金額為10億元,投資標的依共同投資契約第2條約定為黎明重劃會依臺中市政府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之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案規定所辦理之市地重劃開發計畫(下稱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期間依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為自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日起至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原告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所可獲得之投資利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及第11條等約定,係以與富有土地公司按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價金,但富有土地公司保證原告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以現金取回10億元之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最低獲利,亦即原告除可先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取回19億元外,更可於合約存續期間屆滿時,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原告係97年6月25日第一次撥款,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可於100年12月25日前先從黎明重劃會或富有土地公司取回19億元之本金及保證最低獲利,剩餘之投資獲利即待合約存續期間屆滿,再按投資比例取得。
二、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21日、同年11月24日召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案會議,當時原告之董事長即被告栗志中、董事兼副總經理即被告蔡明隆2人代表原告出席,兼任原告之董事及富有土地公司總經理即被告林世民則代表富有土地公司出席;於21日會議中,富有土地公司同意於同年12月底給付上開19億元,但要求原告應終止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會議決議雙方各自研議可行性,若為可行再協議細節;於24日會議中,原告除同意上開富有土地公司意見,並決議待董事會通過,再訂日期簽訂變更契約。為此,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決議於收取19億元後,儘速與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以終止原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又為符合會計年度收益認列之規定,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變更部分協議書內容。嗣後,被告栗志中依董事會決議代表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日期為100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略為:富有土地公司同意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投資獲利9億元,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25日前先行給付現金2.5億元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票面金額6.5億元之支票予原告,另由黎明重劃會於101年6月30日前返還10億元之投資本金予原告,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亦同意以等值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三方並約定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共同投資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即行終止。
三、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致使原告於取得19億元後,無法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則系爭協議書顯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致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得利,損害原告權益。是以被告等應就此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董事部分:
1、出席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而同意通過簽訂變更系爭協議書之董事被告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
(1)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行為確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既均為原告之董事,應明知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本可取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為投資回饋,惟於董事會提案欲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拋棄取得投資回饋之權利時,竟予同意,使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四人不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未忠實執行原告董事之職務,依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為委任關係,再因董事受有酬勞,應依民法第535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董事職務,則被告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四人通過使原告拋棄權利之決議,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11條之約定,原告參與單元二開發計畫所可獲得之投資獲利係除可先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取回19億元外,更可於期間屆滿時,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被告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四人明知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可享有取得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權利,仍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致放棄該權利,其等行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本可再受分配之財產權(應即為交六用地),並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前開公司法規定均係禁止公司董事為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而訂立以保護公司者,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則被告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四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2、出席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惟於表決時迴避之董事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
(1)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三人均有出席董事會,雖迴避未參與表決,但被告栗志中、蔡明隆卻於100年11月21日及同年11月24日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之二次會議中,代表原告出席,被告林世民則因同時擔任富有土地公司之總經理而代表該公司與會,足見被告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三人均有參與謀劃甚至主導使原告放棄依共同投資契約可取得之權利。另被告栗志中、蔡明隆二人更早於100年10月17日即命原告職員訴外人江易黛先行擬定計畫流程,由江易黛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年底實現收益規劃內容寄發予被告栗志中、蔡明隆、林明智及訴外人楊宏鈞等四人,並有附件日期為100年、月日則為空白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案會議紀錄等資料,該份日期空白之會議紀錄與原告及富有土地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會議紀錄完全相同,顯見被告栗志中、蔡明隆二人於董事會前即已共謀籌劃使原告放棄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
(2)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三人既為原告之董事,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董事會就共同投資契約終止之損失應予說明卻未說明,益證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三人係主導議案之進行,始由其他董事決議同意。因此於上開決議同意之董事有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三人參與事前規劃之行為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應與上開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與富有土地公司開會時即已謀劃使原告放棄權利,顯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使於董事會中迴避未參與表決,但於會議討論時,對拋棄共同投資契約權利之結果涉及不可再分配抵費地或分配抵費地出售所得價金之權利之重要事項均未說明,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江文國雖迴避而未參與表決,但同時為原告及富有土地公司之董事,就涉及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與原告間權利義務之變動,富有土地公司內部定會召開董事會會議討論,則被告江文國明知原告參與單元二重劃計畫本可獲得之投資回饋為抵費地或抵費地出售所得價金,竟不顧原告之權益,於出席董事會時,未於會議中陳明系爭協議書有損原告權利,導致第九次董事臨時會通過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定系爭協議書之決議,致原告受損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江文國不僅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出席並表決同意之董事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3、董事被告張偉能:被告張偉能雖未出席100年12月30日第九次董事臨時會議,而於出席101年3月28日第十一次董事會時迴避未參與表決,但被告張偉能既為原告董事,本有出席董事會之義務,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董事職權,竟違反前開義務,缺席董事會,致原告於第九次董事臨時會時通過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議,嗣被告張偉能雖出席第十一次董事會,於該次會議提議修改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時,明知有損原告權益,竟未發言表示反對,致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損,因此,被告張偉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其他董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監察人被告陳建勝、王文傑部分:
1、監察人係為確保公司業務正常運作而建立之有效且周延嚴謹之監督機制,應發揮監督職能,以強化原告內部之自我監督能力,維護原告之權益。詎料,被告陳建勝、王文傑二人出席董事會時,明知董事會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議有損原告,依法應予阻止,卻未於董事會討論決議時,予以阻止,任憑董事會表決通過,顯有違監察人之職責。而監察人被告陳建勝、王文傑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因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拋棄可受分配之權利,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監察人被告陳建勝、王文傑應依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與上開董事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監察人再依公司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196條規定,亦得受有報酬,則被告陳建勝、王文傑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則被告陳建勝、王文傑任憑董事會表決通過有損原告權益之議案,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監察人依法負有積極阻止董事為違法決議之義務,惟被告陳建勝、王文傑對議案是否損及原告利益、是否違法不當等情事,均未詢問其他董事、亦未就該議案進行討論,顯見被告陳建勝、王文傑應係與董事聯合或有意幫助其等順利做成決議,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不當,並幫助董事遂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陳建勝、王文傑應與前開被告董事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林明智部分:被告林明智當時擔任原告不動產部門副理,負責辦理單元二投資計畫,其曾為原告之法務人員,應知悉共同投資契約之內容,亦明瞭原告權利,明知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除可先獲得本金及保證獲利共19億元外,尚可依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詎料,被告林明智竟配合撰擬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預先製作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間相關往來文件,致原告無法取得預期可得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林明智與原告間具有僱傭關係,依民法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就其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損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明智明知系爭協議書內容不利原告,竟撰擬系爭協議書及預先製作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間相關往來文件,致原告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受有損害,其行為客觀上與其他被告侵害行為均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明智應與前開董事、監察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所受損害即係依共同投資契約原可按投資比例分得之抵費地或抵費地出售所得之價金,而以被告等曾委託之銘法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提及「況且若取得土地,依重劃會先前規劃,所取得之土地預計為交六用地」,並依100年11月24日會議記載原告希望富有土地公司以交六用地採私募方式辦理資產作價增資原告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同意以交六用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可知原告參與單元二重劃計畫原可獲得之投資回饋為交六用地之抵費地。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原告所受損害應以交六用地之市價計算損害,則依原告前身即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第七次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原告參與單元二重劃計畫按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抵費地約10,213坪(計算式:68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213),以該地段最近一次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價值為42萬9752元,原告應可獲得43億8905萬7176元,扣除已獲得之19億元,原告係將24億8905萬7176元之利益平白讓予他人,是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應為24億8905萬7176元。
從而,原告暫時先於4億元內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栗志中部分:(本欄所稱被告均指被告栗志中)
(一)原告主張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文義,原告除可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得投資獲利9億元,尚可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利益云云,實有誤會,被告以下列各種解釋方法為抗辯:
1、以契約文義解釋: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使用之文字「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四十二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可知,富有土地公司保證自第一次撥款後42個月內應將全部之投資回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給付予原告。因此,原告於領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其所選擇之投資獲利方式9億元時,其全部之投資回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已獲償完畢,原告自無再依投資比例請求投資回饋之權利。
2、以締約當事人真意解釋:
(1)依共同投資契約第9條「本投資事業依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丙方為本重劃計畫之業務執行人,處理本重劃計畫有關一切事務…」,及第1條「按甲方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丙方指定乙方與丙方共同辦理本約第四條所定金額之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之約定,可知富有土地公司為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業務執行人,原告則為受富有土地公司指定之共同出資人,原告之出資應屬富有土地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出資之一部分。因此,當富有土地公司給付19億元予原告後,因原告已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受有投資獲利9億元,對於富有土地公司及其他投資人,自無可能再與原告約定得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
(2)又原告於97年6月10日董事會決議係授權時任總經理訴外人洪順全就該共同投資契約與黎明重劃會洽商,而洪順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05年2月17日當庭明確證述「當時立這個合約時,其實投資報酬率是9億元…當時的用意是9億元是報酬」等語,因此,原告收受9億元之投資獲利後,自不得再對抵費地主張分配權利。
(3)是關於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原意,係為防止單元二開發計畫嗣後終止,或無法於預定之42個月內完成重劃致原告獲利遙遙無期,遂賦予原告可選擇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權利作為第二方案,俾使原告之獲利可得一定程度之確保,則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與同條第1項約定為擇一行使關係,非屬併存概念,是原告任意曲解共同投資契約之原意,委無足取。
3、以經濟目的解釋:
(1)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存續期間)約定「本投資期間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本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而該條之「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黎明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附件二「工作進度表」,有關「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預定將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距離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日之期間為42個月,亦即原告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期間最長即以42個月為限。足見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所預定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應係涵蓋全部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故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無其他主張可請求。
(2)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投資獲利選項之一為「九億元」,該「九億元」之計算方式,係以經金管會核准之開發計畫中,預估抵費地之每坪市價172,520元及抵費地面積73,906坪為計算基準,並依原告就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投資比例(即10億元/66.6億元,約15.02%),預估出售抵費地後原告所可得之價金為19.15億元【計算式:73906坪×172520(每坪/元)×15.02%=19.15億元】,再扣除預估必要稅費0.15億元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後可取得之投資獲利為9億元(計算式:19.15-
0.15-10=9)。則該9億元即係相當於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出售抵費地後所得價金」之預估值,是原告僅能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取得投資獲利9億元。
又前開估算投資獲利9億元既係以單元二開發計畫被告就出售抵費地後估計可得之價金,並以原告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比例試算本投資事業結算結果,則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約定之性質應屬選擇之債,若原告選擇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方式,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並獲利了結,原告已無投資本金,自無再與其他人依投資比例參與抵費地結算分配。
4、誠信原則解釋: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9億元投資報酬率,係以42個月(即3.5年)計算,換算原告每年之投資報酬率高達25.71%【計算式:9億元÷10億元÷
3.5年×100%=25.71%】,已遠高於當時一般銀行放款利率及投資報酬率之水準,若原告於獲付9億元後仍得主張對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顯難符誠信原則。
5、從而,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無論依「文義解釋」、「當事人真義解釋」、「經濟目的解釋」、「誠信原則解釋」等各種方式,均無法得出原告於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取得投資獲利9億元後,得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利益之結論,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二)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單元二開發計畫全程受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監督,原告亦多次向金管會及其所轄機關為充份之說明,足認被告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就相關經過以時間順序說明如下:
1、100年12月9日:原告將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檢送金管會保險局核備,案由九為討論單元二開發計畫,其中說明三已記載「考量目前經營狀況,並經公司內部評估及外部律師之意見,收取19億元應係對本公司有利之選項,本案若經董事會核可,將盡速與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以確認投資回饋可於年底前入帳」等情。亦即原告內部間已認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係屬不同選項,無法合併主張。
2、100年12月13日:銘法法律事務所就此曾出具法律意見書,認「本共同投資契約書約訂之投資獲利給付內容,一為重劃完成係按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含出售抵費地價金),二為富有公司保證第一次撥款後42個月給付最低9億元固定投資報酬,…貴公司有權依營運現況需求,就給付投資報酬條件或期限間,擇一為有利公司現況需求之選擇。」,該法律意見書亦曾隨函檢送金管會。
3、100年12月16日:金管會就原告所檢送之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會議議程回函予以回應,金管會雖就該次議程之案由九有部分疑慮,惟金管會之疑慮在於原告之債權確保及提升原告資本適足率等事項,並未反對原告以收取19億元作為其就單元二開發計畫獲利了結之方式。
4、100年12月22日:原告將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議程檢送至金管會保險局核備,其中就討論單元二開發計畫,已以說明三記載「考量目前經營狀況,並經公司內部評估及外部律師之意見,收取19億元應係對本公司有利之選項,本案若經董事會核可,將盡速與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以確認投資回饋可於年底前入帳」等情。
5、100年12月29日:金管會就原告所檢送之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會議議程回函予以回應,其中就「變更協議書」之疑慮,係以說明二之(四)點表示「有關變更契約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乙節是否損及貴公司既有權益之虞,請貴公司確實釐清說明。」,並未反對可以收取19億元作為原告就系爭開發計畫獲利了結之方式。
6、100年12月30日:原告召開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被告於該次董事臨時會迴避表決,會中決議原告收取19億元後,儘速與富有土地公司簽訂變更協議書,以確保投資回饋可於年底前入帳。
7、100年12月31日:被告代表原告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8、101年1月12日:原告就金管會上開函文所詢有關系爭契約協議書第4條部分提出相關說明,並隨函檢附銘法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月6日提出之法律意見書,該法律意見書係認「貴公司與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間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因互為履行而消滅,系爭契約效力當然終止」、「以貴公司與富有公司訂立協議之內容觀之,貴公司權益顯無受損之事實,應無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所認貴公司權益有損之疑慮」。
9、101年3月27日:金管會回函原告,就原告預定於101年3月28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將單元二開發計畫有關「變更契約協議書追認案」,僅指示應儘速回收投資本金10億元外,並未反對原告可簽署系爭協議書。
10、101年3月28日:原告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被告於該次董事臨時會迴避表決,會中決議追認通過系爭協議書。
11、101年5月10日:金管會檢查局致函原告「一般業務檢查報告」,並於說明二之(二)點詢問原告「該回饋金依計畫當時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投資績效扣除本金10億元後貴公司應尚有16.27億元之投資獲利,高於已認列之不動產投資收益新臺幣9億元,…請說明貴公司如何確保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投資回饋。」
12、101年6月7日:原告針對金管會檢查局上開所詢予以回覆「改善續報表」,除回覆相關投資績效分析及說明僅為預估而非保證收益,並向金管會檢查局說明原告選擇19億元後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於法應無不合。此後,金管會暨其所屬單位即未再就系爭開發計畫有其他意見。從而,被告擔任原告之公司董事長期間,就單元二開發計畫受金管會之監督,被告亦代表原告為充份之說明,足認被告無違反相關法律或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栗志中、蔡明隆、張偉能、李樹仁共同答辯部分:
(一)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間,屬擇一行使之關係,原告主張其除得依第5條第2項約定先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取回19億元外,更可依第5條第1項約定,於期間屆滿時,再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云云,不但悖於事實,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核屬無稽:
1、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間之關係,係屬原告擇一行使之權利,故原告既已依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本金與投資收益,即不得再主張依第5條第1項約定參與抵費地之分配,非原告主張兩者併存行使,分述如後。
2、自當事人之真意、相關規劃過程與誠信原則觀之,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間之設計,原即屬主方案與替代方案之關係,應擇一行使:
(1)依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存續期間)及第11條(結算及損益分配)約定,共同投資契約之存續期間屆滿日,即為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之日時,亦為本投資事業結算及損益分配之時。而依臺中市政府核定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工作進度表」,本件交接土地及清償之時點,預估為100年11月30日,而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議約之時點約為97年6月間,因此於議約當時所預期之契約存續期間,即自97年6月至100年11月止,為42個月。
(2)是以,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乃因締約時預期本案完成約需42個月,為避免因重劃進度延宕或失敗而遲無法依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主方案」進行結算與分配,遂賦予原告於42個月屆滿時,有評估繼續等待抵費地之分配或請求富有土地公司依同條第2項「替代方案」給付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獲利了結本案之選擇權限,於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明「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四十二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因此,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屬擇一行使之關係,使原告於原預估之投資結算及損益分配時點屆至時(即約42個月後),有評估繼續等待抵費地之分配或獲付投資本金及獲利後終止本案之選擇權。
(3)甚至於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中,富有土地公司保證之最低獲利為「九億元」或「原告公司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二者取其高。而該九億元之計算方式,係依金管會核准之本案開發計畫所預計之抵費地總面積(即73906坪)及預估之每坪抵費地市場價格(即172,520元),於簽約時將本案抵費地之面積以預估市價換算為價金總額後,依原告出資比例估算原告可分得之抵費地市場價值,再扣除契約當事人協商之必要稅費及原告給付之投資本金後,所得出之預估投資獲利,即為九億元,益證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九億元獲利,係以不選擇依同條第1項約定等待抵費地分配之情形下,將抵費地分配所預估可取得之獲利設計為同條第2項約定之替代獲利方案,二方案間自無可能併存。又與本件相關事實之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案件,於105年2月17日審理時,因原告於97年6月10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總經理洪順全就共同投資契約與黎明重劃會洽定之,是洪順全於審理時證述「當時立這個合約時,其實投資報酬率是9億元…當時的用意是9億元是報酬」等語,足見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於獲付九億元投資收益後,即不得再主張抵費地之分配權。
(4)故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選擇取回本金十億元及獲利九億元後,原告無再依同條第1項約定受抵費地分配之權利,否則原告即可雙重獲利,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顯然失衡,顯違富有土地公司當初保證之真意,亦不符誠信解釋契約原則。
3、自契約文義觀之,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間,應屬擇一行使之關係:
(1)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及富有土地公司依本項約定取得投資回饋之方式,因係按「出資比例」計算,須於得受分配時有出資比例存在,始得參與投資回饋之分配。
(2)如已選擇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即無同條第5條第1項約定之「出資比例」,因投資本金已取回,出資比例為零,因此無再主張享有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依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利益之權利,足見如選擇依同條第2項約定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實無再依同條第1項約定受抵費地分配之可能,足認此二項約定間為擇一行使之關係。
(3)單元二開發計畫原預計於100年12月底完成全部重劃作業及利益分配,惟因區內「黎明溝」事件引起民眾抗爭,臺中市政府遂於99年以府地劃字第0990055143號函,要求富有土地公司重新擬定細部計畫及工程書圖,至100年5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同意備查,導致重劃作業延宕一年餘,而未能如期於100年12月底前完成,無法進行結算。被告等經考量當時原告公司RBC(資本適足率)及公司營運情形、本重劃案之開發風險,且於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公司之高度監管下,爰決議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
(4)從而,原告選擇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本金十億元及獲付投資收益九億元後,投資本金即已取回,無可再參與同條第1項約定抵費地分配之「出資比例」,亦無從再主張依同條第1項約定受抵費地之分配,是依文義解釋,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與第2項約定間應屬擇一行使之關係,無從併存。
4、共同投資契約之執行,經專業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亦認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真意,應屬擇一行使之關係,方屬公允表達: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召開之不動產審議會委員會暨資金專案運用委員會結論,要求針對行使第2項替代方案請求投資回饋事宜「須確認各項程序皆完備,且應充分說明經評估後,收取19億元確係對本公司最有利的選擇,且為充分說明適法性,可尋求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做為客觀佐證。」。因此,被告等委請「銘法法律事務所」出具法律意見書。依「銘法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13日出具之專業法律意見認為「本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投資獲利給付內容,一為重劃完成係按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含出售抵費地價金),二為富有公司保證第一次撥款後42個月給付最低9億元固定投資報酬,…貴公司有權依營運現況需求,就給付投資報酬條件或期限間,擇一為有利公司現況需求之選擇」,可證共同投資契約之執行,經公正第三方出具之專業意見,亦認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擇一為有利公司現況需求之選擇關係。
5、綜上,無論自契約文義、當事人之真意、相關規劃過程、誠信原則或專業第三人之意見,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間,應屬擇一行使之關係,足見原告主張其除得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先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取回19億元外,更可依同條第1項約定,於期間屆滿時,再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云云,顯無理由。
(二)原告選擇行使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後,即無從再參與抵費地之分配,且原告於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亦已終止,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因此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原告不但並未受有損害,反獲得極為可觀之投資報酬:
1、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選擇取回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後,因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間,屬擇一行使之關係,原告即非單元二開發計畫之出資人,無從再依同條第1項約定參與抵費地之分配,其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之權利義務,亦因互為履行而消滅,則三方共同投資契約之效力,於原告而言已屬終止。原告遂於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及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通過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決議,並由原告、富有土地公司與黎民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以使各方法律關係明確化。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不僅為專業意見所肯認,且係於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下進行,未損害原告之權益。
2、金管會於96年6月1日函知原告因監理需要,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程應於開會前三天送達金管會保險局,是於原告送達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擬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議案後,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12月29日以保局(財)字第10002226320號函說明二(四),請原告就有關系爭協議書第4條,「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乙節是否損及原告既有權益之虞,予以釐清說明。
3、原告針對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上開疑慮,遂以101年1月12日(101)朝壽資產字第01124號函提出回覆,以說明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無影響原告權益之問題;被告等亦委請外部律師出具法律意見,依「銘法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1年1月6日出具之專業法律意見認為「貴公司取回投資本金後,對於黎明重劃會即無投資事實…貴公司與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間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因互為履行而消滅,系爭契約效力當然終止」。因此,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選擇取回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後,即無從再參與抵費地之分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為各方法律關係之確認,並未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
4、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接獲原告上開回覆函文及法律意見後,未有反對之意見表示。嗣後,金管會於101年3月27日金管保理字第10102045910號函,就原告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擬追認系爭協議書之議案,進一步促請原告持續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溝通協調,以儘速收回投資本金,足見主管機關本於其監督立場,亦認被告等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決議,未造成原告損害之疑慮。
5、復因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12月29日保局(財)字第10002226320號函說明二(二)表示「有關投資回饋本金及收益回收時程乙節,請貴公司確實將原投資契約書所載投資收益部分於年底前入帳」,是依會計師之建議,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十二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即「獲利過程已完成」之規定,遂將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原草稿約定「於丙方依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完成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修改為「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符合財務報表之編定原則。
6、綜上,被告等決議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乃於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下進行,而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選擇取回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後,即無從再參與抵費地之分配,故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此業經律師及會計師之專業意見所肯認,是原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忠實或注意義務之違反,且須因此招致公司受有損害;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董事之經營判斷應受保障,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論斷董事原先所為經營判斷是否錯誤,甚至認失敗之商業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此即為「經營判斷法則」。從而,不論原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遭受任何損害,本案乃係於主管機關之高度監督下進行,且被告等進行相關決策前,曾多次研商並尋求外部法律意見為決策之依據,並已依法於決議時進行迴避,應符合合理及專業評估之要求,且相關考量事項業經合理之利弊分析及審酌,應屬符合經營現況之需求,並未偏離合理之商業判斷,要無違背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不論被告有無侵權之行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權利義務之董事會決議日為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28日,原告遲至106年始起訴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五)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選擇取回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後,即無再依同條第1項約定受抵費地分配之權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縱使原告選擇行使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而受抵費地之分配,因該抵費地包含住宅用地與交六用地,二者之每坪價值自不相同,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所得出之獲配坪數,並非正確,是原告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不但有誤,對實際主張之損害數額,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應無可採。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偉能部分:(本欄所稱被告均指被告張偉能)
(一)被告於100年12月9日自臺灣出境前往澳大利亞參加女兒畢業典禮,於101年1月15日始返回臺灣,則被告張偉能屬正當合理之請假,且依公司法第206條規定,董事會決議屬多數決,非每一董事均需參與決議不可,且被告當時係有正當事由請假,則被告未參與100年12月30日董事會之決議,自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因此,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參加該次之董事會,而主張其對於公司業務執行未盡應盡之監督及注意義務。另於101年3月28日之董事會,被告係依法須迴避而未參與董事會決議,被告既係依法迴避,自未違反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出席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云云,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明隆、李樹仁部分另答辯:(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蔡明隆、李樹仁)
(一)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文義、體系架構及訂約緣由,經探求當事人真意並本於誠信原則為契約解釋,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不能再主張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利益,始符合共同投資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真意:
1、依契約之文義為解釋,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且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即不得再主張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利益:
(1)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所使用之文字「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四十二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黎明重劃會自第一次撥款後四十二個月內應將全部之投資回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給付予原告,並由富有土地公司就此給付負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於領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其所選擇之投資獲利方式9億元時,其全部之投資回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已全部獲清償,自無再依投資比例請求投資回饋之權利。且原告於領回投資本金10億元時,已無所謂之「出資比例」,亦無可能再主張享有依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利益之權利。
(2)再者,依共同投資契約第1條約定「按甲方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丙方指定乙方與丙方共同辦理本約第四條所定金額之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之文字,原告應屬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所定富有公司指定之人。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係委由富有土地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辦理出資,且出資之盈虧需由富有土地公司及其指定之人自行承擔。因此,原告既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由富有土地公司所指定之出資人,則原告於領回投資本金10億元時,且投資本金係由富有土地公司給付予原告時,依重劃會章程第17條,原告擔任富有公司所指定出資人之關係已消滅,其原出資10億元之出資額部分已因富有土地公司給付10億元予原告而由富有土地公司取代,原告自不得再就重劃之抵費地主張任何權利。
2、依契約之體系架構及訂約緣由為解釋,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所指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投資回饋應涵蓋全部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投資獲利9億元已以抵費地預估出售市價作計算基礎,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自不得再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
(1)依黎明重劃會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附件二工作進度表,有關「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預定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是共同投資契約第3條約定「本投資期間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本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止(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所指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係預定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因此,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所規範42個月期間,應係預估100年11月底完成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時。足證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所預定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應係涵蓋全部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自不得再主張其他請求。
(2)另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投資獲利之選項包含「九億元」。前開9億元之計算,係以經金管會核准之「專案投資計畫書」第90頁預估抵費地每坪市價172,520元及抵費地面積73,906坪為基礎,並按投資比例(10億元/66.6億元)估算而得,該9億元即係以抵費地出售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自不得再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是前開估算投資獲利9億元,既係以全案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作為計算基礎,並以原告與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比例試算本投資事業結算結果。則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約定係屬互斥之概念,若原告選擇依第5條第2項約定結算獲取全部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其已無投資本金,如何繼續依與其他人之投資比例參與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抵費地結算分配?原告主張能繼續參與分配抵費地,顯屬無稽並違反商業常規。
(3)依訂約當事人之真意,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係為防止重劃失敗或無法於預定之42個月內完成重劃而延宕時,賦予原告可選擇第5條第2項約定,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與同條第1項約定係屬互斥之概念。且依共同投資契約中,未有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主張「朝陽人壽可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先行以現金取回10億元之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最低獲利,更可繼續再按出資比例分得抵費地或分得出售抵費地之價金。」,原告任意曲解共同投資契約書之原意,殊無可採。是以,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42個月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之全部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即係立於全部結算損益分配之基礎上,以現金方式給付全部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非原告主張取得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尚可再繼續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參與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所得價金。
3、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不得再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
(1)由共同投資契約第9條「本投資事業依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丙方為本重劃計畫之業務執行人,處理本重劃計畫有關一切事務…」及第1條「按甲方重劃會章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丙方指定乙方與丙方共同辦理本約第四條所定金額之開發費用之籌措及出資」之約定,可知富有土地公司為重劃業務之業務執行人,原告則係受富有土地公司指定之共同出資人,原告之出資係屬富有土地公司及其指定之人出資之一部分,因此,當富有土地公司匯款19億元至原告而使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對於富有土地公司及其他投資人,自無可能再允許原告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是依共同投資契約之當事人真意,第5條約定自無可能解釋為原告於領取19億元後得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權利。亦即依訂約時之當事人真意,19億元即係原告所獲之全部投資回饋(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
(2)又興農人壽(即原告更名前)97年6月10日董事會決議授權總經理訴外人洪順全就共同投資契約與黎明重劃會洽定,而依洪順全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案件105年2月17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述「當時立這個合約時,其實投資報酬率是9億元…當時的用意是9億元是報酬」等語,再參酌該9億元即係以經行政院金管會核准之「專案投資計畫書」第90頁抵費地出售之預估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因此,原告於獲付9億元後,即取得其投資獲利,自不得再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權利,方符合原告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之訂約真意。
(3)另依黎明重劃會、富有土地公司、原告於100年間針對共同投資契約之討論過程,均可見當時決策之選項為立即獲取投資回饋19億元,亦或繼續等待重劃完成。因此,可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之三方當事人對於第5條之真意為原告於獲付19億元投資回饋後即不得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權利,否則100年時之決策過程何需針對是否獲取投資回饋19億元而進行評估。
(4)原告於97年11月26日函請黎明重劃會等說明如何保全其投資回饋,黎明重劃會於97年12月4日回函原告,在說明二特別指出重劃會對原告之出資及應得利益之保全說明,並提到黎明重劃會在未清償原告之出資及出資利益情況下,會設定足額(含原告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合併計算等值之抵費地)抵押權予原告,以保全原告之權益,有關原告投資權益保全之設定抵押權之抵費地計算,如下列公式:(原告出資本金10億元+應得之利益9億元)÷預計費用總負擔0000000000元/預估抵費地面積73906坪=應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費地面積21,092坪。故由原告與黎明重劃會於97年當時相關公文往來,證明簽約當時原告就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獲利即預估為9億元,未有任何請求或提及取得投資本金10億元及投資獲利9億元後,得再繼續主張對於抵費地有分配權利之意思。
4、97年6月當時係全球金融海嘯經濟重創之時期,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9億元之投資報酬率,以42個月計算,年報酬率已達26%,遠高於一般投資報酬率之水準,甚至高於銀行放款利率之水準,依誠信原則判斷,相關當事人之契約真意自無可能允許原告於獲付9億元後仍得主張對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再者,依黎明重劃會章程第17條規定,有關投資重劃之盈虧本應由投資人自行負擔,而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由富有土地公司擔任保證責任,則依誠信原則判斷,原告取得19億元後即脫離投資關係,對富有土地公司及其他投資人,原告自不得主張對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
(二)原告主張於100年間三方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取得19億元後再無法按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而損害原告權益云云,惟依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原告取得19億元後不得再主張對抵費地有分配之權利;且關於100年12月19日及30日兩次董事會討論投資臺中市整體開發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投資回饋認列收益案及100年三方協議書之文字用語,係因應金管會保險局要求投資獲利須於100年年底前入帳認列獲利,並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建議下,於100年之系爭協議書納入原「共同投資契約」終止之相關契約文字以符合會計準則,被告等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
1、關於100年之系爭協議書納入原「共同投資契約」終止之相關契約文字,係金管會保險局要求投資回饋應於100年底前實現獲利,且在徵詢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專業建議後,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始有原共同投資契約終止之相關契約文字。但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獲付投資獲利9億元後,即不得再主張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利益,共同投資契約即當然終止,然因金管會保險局及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要求,始為前開契約文字之記載。
2、本件投資案之相關執行及三方於100年簽定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均呈報金管會,在金管會高度注視及監督之下,未有任何隱藏,對金管會之意見及指示,亦多次報告及說明,被告等實無可能構成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1)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4日間,將與黎明重劃會等協商有關履行投資回饋事宜,包含100年11月21日及100年11月24日兩次協商會議資料皆併同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案呈送金管會保險局核備。
(2)原告之不動產部門委由「銘法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月間就本案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相關資料併同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案呈送金管會保險局核備。而前開法律意見書認為「本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之投資獲利給付內容,一為重劃完成係按投資比例分配抵費地(含出售抵費地價金),二為富有公司保證第一次撥款後42個月給付最低9億元固定投資報酬,…貴公司有權依營運現況需求,就給付投資報酬條件或期限間,擇一為有利公司現況需求之選擇。」等語,則前開法律意見書未提及在取得全部投資回饋19億元後,可再參與抵費地之分配。
(3)原告於100年12月9日檢送金管會有關召開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程資料,當中案由九,係討論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之投資回饋案,附有內部評估資料,外部律師意見及三方之變更契約協議書草稿。100年12月16日金管會針對第7屆第10次董事會議程作出回應函文,函文當中就討論事項案由九之疑慮為:(1)倘富有公司於變更契約協議書所載應給付期限內未履行給付義務,應如何保全貴公司權益。(2)若加計9億元後,貴公司RBC仍未達法定標準,惟若僅收回2.5億元,則增資金額將更形擴大,請貴公司積極進行各項財務結構改善計畫,以提升資本適足率。是以,金管會並未對本案有反對的意見表示。
(4)原告於100年12月22日檢送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議程及相關資料至金管會,而金管會於100年12月29日發函針對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就投資單元二投資回饋認有下列需補充釐清:(1)說明遲延利息給付條件是否合理。(2)請貴公司確實將投資收益於年底前入帳,另本金10億元亦無適當遲延利息及相關保全措施。(3)有關「本協議書簽訂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即行終止」是否會損及公司權益。
(5)原告於101年1月12日針對第7屆第9次董事會議程回函呈報金管會,就系爭協議書草稿中提及「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是否損及公司權益等,提出相關說明並檢附「銘法法律事務所」律師所出具法律意見書,依原告之不動產部門委託「銘法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1年1月6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認「…貴公司與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間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因互為履行而消滅,系爭契約之效力當然終止。」、「以貴公司與富有公司訂立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貴公司權益顯無受損之事實,應無行政院金管會保險局所認貴公司權益有受損之疑慮。」。
(6)金管會於101年3月27日發函予原告,針對101年3月28日原告召開第7屆第11次董事會議案,有關「單元二開發計畫變更投資契約協議書追認案」,除表達應儘速回收投資本金10億元,未對本案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金管會檢查局復於101年5月10日發函予原告,原告就金管會檢查局之疑問提出相關說明。金管會檢查局對原告之回應,亦未再提出意見。
(7)綜上,自前開原告回應金管會檢查局後,經過四年多期間,主管機關金管會未曾再提及本案,表示已無疑慮。
因此,本案於金管會中係公開透明,被告等於金管會監督下,就本件實無構成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
3、再者,原告於100年間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討論過程中,會計師於100年9月至10月初時,初步表示9億元投資獲利需在101年3月底4月初出具財報之前入帳,若未能收訖9億元,則9億元即不能認列收入在100年底前,10億元本金亦需在101年6月底前實現入帳。惟與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斷溝通討論中,會計師仍陸續提出新主張,供原告遵循及辦理,本件因須按會計原則權責發生制將9億元全數認列在100年底,但由於時值100年底將屆,當時除與會計師繼續溝通爭取其同意按會計原則和權責發生原則認列9億元之收入,並繼續朝辦理召開董事會程序作業進行。是以,當時為符合金管會保險局要求,並按照會計師主張之認列收入條件方向持續辦理,均依主管機關及專業會計師之意見。
(三)原告未因被告等行為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等並無違反相關法律或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
1、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文義、體系及訂約緣由、當事人真意、誠信原則而為契約解釋,原告獲給付投資本金10億元及投資獲利9億元後,自不得主張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利益。因此,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即屬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解釋履行之當然結果,且客觀上原告本不得依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之利益,自無對原告造成損害。
2、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原草稿約定「於丙方依本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完成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後因勤業眾信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建議而改成「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可知於100年當時,各方當事人對於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確為原告於獲付19億元投資回饋後即不得對抵費地有分配權利。嗣因專業會計師之要求而修改系爭協議書之文字,俾符合使9億元於100年度入帳之會計法則,此對原告亦屬有利,且原告已諮詢專業會計師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被告等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3、原告於100年間亦曾洽詢銘法法律事務所,由律師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6日出具專業法律意見書,當中100年12月13日法律意見書認為原告當時選擇獲取19億元並未受有損害,另101年1月6日法律意見書亦認為「貴公司取回投資本金後,對於黎明重劃會即無投資事實…貴公司與富有公司及黎明重劃會間就系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因互為履行而消滅,系爭契約效力當然終止」,並均呈送金管會。則原告既已諮詢專業律師所出具之專業意見,被告等自難謂有故意或過失。
4、再者,被告蔡明隆有參加原告100年12月30日董事會及101年3月28日董事會,且均迴避而未參與董事會決議,該等董事會開會議程及資料,除事先呈送金管會審查並由金管會表示意見,亦附有相關資料說明,另有銘法法律事務所律師於100年12月13日及101年1月6日所出具專業法律意見書可參,被告蔡明隆未違背任何應說明之注意義務。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素箱、羅明敏部分:(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李素箱、羅明敏)
(一)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起訴之事實:
1、被告二人並無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原告主張與事實顯有不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2、原告董事會既於100年12月30日決定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而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若確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存在,其知悉受有損害事實之最晚日期應為100年12月31日,即原告至遲於100年12月31日前已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該日起開始起算兩年,則原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就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起訴,惟原告於106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為何採用交六用地之市價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市地重劃完成後,原告能否再就交六用地分配、其得分配之面積及位置為何、單元二開發計畫之重劃計畫至今是否已完成?若單元二之市地重劃無法完成,原告是否仍能取得交六用地?及交六用地每坪之市價計算時點,應以原告主張以最近一次交易之實價登錄資料,或以原告董事會決定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100年12月30日?原告就上開問題均未說明,亦未舉證,其主張顯無可採。
(二)被告二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無違反獨立董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1、被告二人係為化解原告之財務危機,始於原告之董事會同意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共同投資契約:
(1)依原告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議程資料所示,原告因受100年度全球歐債危機影響,於100年11月底面臨嚴重之資本適足率(RBC)不足-185.78%之急迫情事,其急迫情形已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3項規定之資本嚴重不足程度,若未及時改善,主管機關甚至得依保險法第143條之6及第149條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再依原告100年12月19日第七屆第十次董事會議程資料所示,原告於101年度尚須給付鉅額之壽險滿期金及生存金,預計將產生龐大之資金缺口。而就原告當時有資本適足率
(RBC)嚴重不足情事,主管機關即金管會曾於101年1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對100年11月底資本適足率(RBC)未達法定標準之問題,須於一個月內提出具體改善財務及業務計畫。是被告二人身為原告之獨立董事,面臨公司遭遇此情狀,本於其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認為基於公司經營判斷最有利之角度,應先尋求並採用能立即改善公司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及降低公司流動性風險之適當方案,以解決原告當時所面臨之迫切營運難關。
(2)依原告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紀錄資料所示,富有土地公司就單元二開發計畫因區內黎明溝事件之民間抗爭屬不可抗力事件,臺中市政府已於100年5月9日變更重劃工程計畫,致單元二開發計畫需延宕一年多之事實,而主張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以其具備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富有土地公司不需對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保證約定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情事,是以,富有土地公司顯有不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97年6月25日第一次撥款予富有土地公司之42個月內履行保證責任之可能,而前開100年12月30日之會議資料亦載明,富有土地公司本可主張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保證約定,可延遲至一年後始履行(即延至101年12月底)。是被告二人係於意識到富有土地公司有可能未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履行保證約定之情況下,基於協助原告能繼續經營之需求,及富有土地公司主張須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否則不願於100年底給付投資獲利9億元及返還投資本金10億元之情況下,乃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以化解原告資本適足率(RBC)不足之疑慮,亦期待原告後續取得19億元之資金後,得以存續且有效經營。
(3)被告二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曾依下列資料作出判斷:
甲、依原告提供之內部評估及各專責部門之意見:被告二人依原告提供單元二相關董事會議案之議程資料及相關附件,其中100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程資料所示,100年第3次不動產投資審議會委員會暨資金專案運用委員會會議紀錄中各專責單位之審查意見,並附有原告專責單位如不動產資產管理部、法令遵循室、管理部、總經理及董事長之相關業管單位之意見。依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所示,皆表示原告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能於100年12月底開始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共19億元,係對原告解決資本適足率(RBC)不足之最有利之方案。是被告二人參酌上等資料後,認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業經上開專責單位專責人員審核及評估其妥適性及適法性,且不違背獨立董事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乙、依原告所提供之外部專業律師意見:依原告提供銘法法律事務所專業律師之意見,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後取回19億元之投資回饋,其年報酬率高達22.5%,實屬獲利頗佳之投資方式。因此,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乃屬避免不利風險且能兼顧既得利潤之穩健決定,對原告之財產利益,並無不利之情狀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因此,被告二人參酌上開專業律師之意見後,認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係具有合法性,且不違背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丙、依原告提供之專業會計師意見:依據原告提供之101年3月28日董事會議資料中,其中案由七-單元二變更協議書審議案之資料指出變更及追認協議書係參酌勤業會計師事務所及稅務機關之稅務及帳務意見。當次會議案由十二之議程資料,亦附有金管會檢查局98及99年度一般業務檢查缺失改善續報案之資料,其中金管會保險局101年2月29日檢局(保)字第1010101346號函針對收回本議案單元二投資獲利9億元之方式,是否符合財務會計準則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公報,亦有要求審議簽證會計師之意見具報。上開資料之內容,皆證明被告二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過程,除有參酌簽證會計師之意見外,亦曾經過保險局相關業務之檢查,且保險局亦曾審視簽證會計師之意見,並未提出糾正或要求原告針對此議案重編財務報表等。是以,被告二人參酌相關內部稽核單位及外部檢查局審查程序之資料後,亦認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乃具有適法性,且不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
丁、被告二人參加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時,主席致詞時表示,針對單元二投資回饋收益認列問題,其已於同月26日至保險局做詳盡說明與溝通,保險局同時也給予意見等語。是被告二人認為保險局既已針對本議案有審查意見,顯見原告已有向主管機關為妥適說明並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被告二人乃基於專業判斷認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確具有合法性,且不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原告同意終共同投資契約後,其可取得之利益較未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為鉅,故被告二人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1)原告於100年度之經營狀況,因歐債危機影響而產生鉅額投資損失,至100年11月底面臨嚴重之資本適足率不足(-185.78%)問題,同時面臨主管機關來函要求其立即提出改善資本適足率(RBC)之財務業務計畫。若被告二人同意原告於100年底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簽訂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取得投資本金與報酬之19億元後,依原告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程資料所示,同意該投資回饋方案,將可立即改善原告之嚴重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問題,由原先資本適足率-185.78%改善提升至-52.02%~-53.05%左右。
且若能於100年12月底開始收回投資單元二之本金及獲利之19億元,亦能有效挹注原告於101年度之資金缺口,進而降低流動資金不足之風險,並大幅保障原告之經濟效益,其所可取得之利益,對原告之保戶或債權人而言甚鉅,故被告二人為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同意,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依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決議所能達成之投資回饋效益為評析,原告於97年6月投資單元二開發案之投資本金為10億元,於短短42個月內(至100年12月底約3.5年期間)即取得投資獲利9億元,其期間之報酬率高達90%,換算成年化報酬率亦高達22.5%,因此,被告二人為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同意,除有效取回投資收益並對公司未造成損害外,其收益之9億元更遠優於一般「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準則」,依該處理準則所示,推算法定要求需達收益認定標準之年報酬率僅約為2.595%~4.095%,而本案於100年底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後所能取得之年報酬率確有22.5%之多,是原告確能因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而受有極大之投資收益,顯見被告二人為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同意,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3、若原告不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可能面臨資金不足之風險十分龐大,被告二人同意終止並無違背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因富有土地公司主張單元二開發計畫之延滯,係因民間抗爭、政府變更設計等情事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免除保證責任遲延履行之責任。是以,富有土地公司主張其可不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於42個月履行保證債務等語。則原告若於100年12月底,因無法取得投資本金及獲利共19億元而欲直接以訴訟方式為請求時,需預先支付1400萬元左右之龐大訟訴費用,所面臨之長期興訟過程及訴訟結果無法預測之風險,除不確定原告何時可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同時亦不利原告之存續,故被告二人考量原告當時之困境,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應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2)依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保險局針對壽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達一定期間未開發或未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具有一定罰則。若原告不同意該取回投資回饋議案所列之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終止條件,與富有土地公司進行相關之民事訴訟,除於訴訟過程中有不確定何時可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之顧慮外,更可能因單元二未來重劃完成之進度仍屬未知、或未來抵費地分配時所生之爭議等問題及單元二重劃可能不成功之風險,反使原告可能違反壽險公司投資不動產達一定期間未開發或未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之規定,使原告面臨遭保險局處罰之風險,其不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結果,可能使原告更得不償失,故被告二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確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3)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成本已增加之風險:依原告100年12月19日董事會議程資料,報告事項(三)單元二開發計劃案進度報告資料指出,為因應重劃開發需求及黎明溝等變更設計工程事宜,單元二開發總預算截至100年10月底已增加約1.59億元,未來重劃實際完成日程未定。是依共同投資契約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約定,雖原告不用增加投資金額,但因總開發預算之增加,勢必壓縮原告得分配抵費地或抵費地價金之比例,故原告以拿回投資本金及獲利為要項,進而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確可降低投資所生之不確定風險。另依共同投資契約第13條約定可知,單元二開發計畫亦有不能完成之可能,若未完成即有清算解散之風險存在,故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而先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共19億元,亦能避開此風險對原告經營之傷害,故被告二人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確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4、依網路新聞資料顯示,截至原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臺中市單元二開發計畫與交六土地分配問題,迄今仍存有重大爭議。依目前重劃進度,交六土地於102年間已遭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凍結抵費地登記,且原交六土地之地主係主張原地分配,獲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勝訴判決,原告是否必能獲得交六土地作為抵費地,實有嚴重之疑問,足證被告二人於100年12月底同意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以換取富有土地公司願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原告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降低後續不確定之共同投資及開發風險,係正確之決定,而無違背其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綜上,本件單元二投資回饋之審議案於100年12月間審議當時,該投資案本身原訂於100年12月底重劃完成之進度,已因黎明溝等民間抗爭及政府變更細部計劃等因素,而確定延宕至少一年以上,其延宕之結果,除對投資回收之時點發生不確定之風險,更使原告於100年12月底將面臨更險峻之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及未來現金流量不足之流動性風險。被告二人於該時同意取回19億元投資回饋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實係保障原告得於短短之42個月內,即收回投資本金10億及獲利9億元,其所取得之利益遠優於保險業辦理不動產投資有關即時利用並有收益之認定標準(年報酬率約2.595%~4.095%),進而確保原告取得本案高達22.5%之年化投資報酬率。準此,被告二人之同意,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同時亦避免土地開發案之不確定風險與降低原告所面臨嚴重資本適足率不足與未來現金流量不足之流動性風險與存續經營風險。如被告二人係不同意原告於投資42個月內(即100年12月底)取回包括本金10億元及報酬9億元共計19億元之投資回饋,並於終止共同契約之議案為不同意之表示,則原告勢必於100年12月底,即須面臨是否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進行訴訟之難題,如需進行訴訟,如何面對龐大之訴訟費用及未知之訴訟結果?而該投資回饋更可能因遙遙無期之重劃完成日產生抵費地回饋爭議等情事而無法實現,原告可能因此喪失於100年12月底開始取回19億元投資回饋之機會。若原告於100年底失去應取得而未取得19億元投資回饋案之機會,除無法確保原告將來能否取回本金及能否獲利,而對原告有明確損失外;更可能因原告無法及時獲得19億元之投資回饋以挹注當時公司急迫資金不足現況,而使原告提前發生因資本適足率(RBC)不足及現金流量不足之問題,遭主管機關處罰或接管處置,甚至因現金流量不足而產生資金缺口,造成公司倒閉或擠兌之危機。若發生前開情事,除嚴重影響原告經營、全體保戶及全體員工之權益外,甚至危及臺灣金融市場及整體社會之安定性。從而,被告二人為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同意,與商業判斷法則或經營判斷法則,並無不合。且依保險法1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營保險業之公司若有違反法令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限期改善外,尚得依該條文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撤銷董事會議之決議。而原告於100年12月底為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決議後,迄今已五年以上,其間歷經多次金融檢查監督,均未就原告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決議過程有所責難,足見被告二人所為之同意,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商業判斷法則或經營判斷法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林世民部分:(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林世民)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時,雖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但於前開二次會議中,因被告同時擔任富有土地公司之總經理,利益有所衝突下,被告均已依法迴避,即被告並非以原告公司之董事執行職務,何來被告於該二次會議做成之決議,其行為涉及違背職務?縱使原告公司確因上開二次會議做成之決議,而受有損失,惟被告對上開二次會議均已刻意迴避,是被告既未有參與該二次會議,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何來因二次會議所做成之決議造成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就此部分需負共同侵權行為?即原告主張之損害及造成損害之原因,被告均未參與之情況下,何需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再者,以原告當時對原投資案必須獲利了結之決議,係受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要求所為之決議,並非原告自行決定:
1、原告(即當時之興農人壽)於97年1月3日依相關規定向金管會申請參與單元二開發計畫,並於97年l月29日獲金管會保險局核准原告專案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10億元。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於97年6月25日第一次撥款時,依約理應於100年12月25日屆滿約定之給付期限,但因單元二重劃區內「黎明溝」爭議,造成在當時單元二開發計畫已延宕一年多,且無法計算何時得完成全部之重劃計劃,致未能於原約定之100年12月底前完成,亦無法進行結算。當時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保險局即關切本案投資回饋時程是否能依約如期實現,因此曾行文要求原告必須確實依共同投資契約所載投資收益部分於100年底前入帳,並因此於100年12月31日由三方簽署系爭協議書。
2、原告之投資案確實於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關切下,方有原告、黎明重劃會與富有土地公司三方溝通結果,由共同投資契約約定之保證人即富有土地公司分期代償本金及保證投資收益計19億元。且原告當時亦為配合單元二投資收益能於100年底前認列,經向會計師詢問依財務會計率則第32號公報「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因而由會計師要求須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並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始能將本投資收益帳上認列於100年底,方符合金管會要求,並非被告等特意予富有土地公司之優惠。況黎明重劃會理事長訴外人傅宗道因簽署系爭協議書,遭鈞院刑事庭認定係有構成圖利於原告9億元之情形,而為有罪判決(101年自字第38號判決)。
3、從而,系爭協議書係因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基於原共同投資契約原約定42個月即必須獲利了結,而不得不為之決議,並非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損失24億餘元,屬原告臆測之詞,原告以現今之土地市價行情所為之說明,並非以當時(即100年底)抵費地之價金所為之計算,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計算方式。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江文國部分:(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江文國)
(一)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規定,可知董事就董事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公司法僅要求該董事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則被告既於董事會迴避而未加入表決,自無違背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抑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二)參與董事會決議之董事乃是合理相信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決定符合原告之最佳利益而善意作出經營判斷,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關於董事是否違反公司法所定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美國法以「經營判斷法則」,作為衡量董事是否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富有土地公司依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之單元二開發計畫辦理重劃後,因單元二重劃區內「黎明溝」爭議引發民眾陳情抗爭,致使已進行之工程停工,原公告之細部計畫被迫修改,造成單元二開發計畫延宕,是富有土地公司於100年間向原告表示「重劃作業所以延宕係因台中市政府因民意任意要求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停工及變更細部計畫,富有公司雖未能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給付原告公司投資回饋,然該遲延係不可歸責富有公司,故富有公司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並無遲延責任」等語,然因金管會保險局於100年12月間行文原告要求按共同投資契約約定回收原投資本金及入帳投資收益,原告為尊重主管機關金管會保險局之意見,審酌整體開發區單元二之土地重劃進度嚴重落後、重劃工程曠日廢時、抵費地交地時間尚屬未定、原告於101年須給付鉅額之壽險滿期金、生存金,及100年底富有土地公司出售之抵費地價金,以充實原告之資本適足率,方由原告董事會於100年12月30日及101年3月28日決議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滿足主管機關之要求並彌補原告資金及營運損失之缺口,創造原告整體更大之經營效益。是參與決議之董事均合理相信該決議係符合原告之最佳利益並善意作出經營判斷,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再者,富有土地公司為籌措單元二開發計畫之開發資金,早於100年底以每坪16至18萬元之價格出售大部分之抵費地,縱使原告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亦僅得按其出資比例以每坪16至18萬元之價格,分配富有土地公司出售抵費地之所得價金,而非以原告提出105年8月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之價格,分配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且不動產價格自97年金融海嘯期間落底後即一路成長至100年底,走勢已長達四年,無人能精準預測重劃土地尚有成長空間。原告以105年8月實價登錄價格質疑100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董事之合理經營判斷,自不足採。又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自字38號背信罪案件,對黎明重劃會之理事為有罪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判決無罪定讞),亦足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協議書有損原告權益,實屬無由。
(三)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與同條第2項約定之關係,係民法第208條規定之選擇之債,且係原告具有選擇權,縱使原告未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間債之關係,亦因原告選擇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10億元投資本金及9億元投資獲利而消滅,原告未因系爭協議書受有損害:
1、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黎明重劃會按原告出資比例,給付原告「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而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於第一次撥款日起42個月內,得請求富有土地公司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10億元之投資本金、及9億元或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較高者;是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無論就給付者、給付態樣及清償期皆非相同,且共同投資契約之三方當事人係於第5條約定由原告具有選擇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選擇行使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權利,自無再依同條第1項約定主張「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權利,否則即屬重複獲利而有不當得利之嫌。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與事實及當事人之真意不符,自不足採。
2、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9億元保證獲利,係以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時,預估全案抵費地面積73,906坪、簽約當時預估抵費地分配時之市場價格每坪172,520元及原告之出資比例(10億元/66.6億元),扣除0.15億元必要稅費及10億元投資本金後,得出原告投資本重劃案之預期獲利為9億元(計算式:172,520元×73,906坪×10億元/66.6億元-0.15億元-10億元=9億元),是原告投資單元二開發計畫之全部獲利為9億元,原無於取回10億元之投資本金及9億元之投資獲利後,再行對黎明重劃會要求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理;此經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時之原告公司總經理證人洪順全於另案刑事庭之證述(10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及黎明重劃會97年12月4日黎明劃字第0970166號函所載,皆可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並非事實,自不足採。
(四)被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使被告前開抗辯無理由,但董事會既係於100年12月30日決議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該時起應知悉受有損害,及參與決議之董事均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106年1月2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被告沈錫温部分:(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沈錫温)
(一)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係依據評估資料而投票同意通過與黎明重劃會、富有土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1、被告雖時任原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惟其並不負責公司投資業務,不論原告與黎明重劃會及富有土地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抑或系爭協議書之洽談或簽訂過程,被告並無涉足其中,不知悉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間如何達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合意。直至被告以董事身分出席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時,依據會議討論及會中所附相關內部評估資料及法律意見書始知原告欲與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原因,是被告並未主導本件投資案。
2、再者,雖依共同投資契約原告本於100年12月25日可獲得9億元之投資回饋金,惟因不可歸責於富有土地公司及黎明重劃會之原因致單元二開發計畫延宕一年時間,無法如期結算,依約給付原告投資回饋金。原告評估受金融市場環境影響,100年度至第3季為止之財務狀況不佳,股東權益為負16億元,資本適足率低至-150.59%,已達資本嚴重不足之等級,除遭主管機關屢次關切,亦可能遭主管機關採取保險法第143之6條、第149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措施,對原告經營相當不利。又至100年9月底止原告之營業虧損達6.6億元,而101年度原告即將支付鉅額壽險滿期金、生存金等,考量現金缺口及改善財務結構,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協調爭取如期取得9億元之最低獲利保證,最後雙方達成共識由富有土地公司於100年12月25日先行給付現金
2.5億元,並交付發票日為101年3月31日之支票6.5億元,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投資本金10億元,惟原告須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
3、因此,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決議先取得10億元之投資本金返還及9億元之最低獲利保證,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有助於改善原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無損害原告之利益,有原告於召開100年12月30日董事臨時會前委託銘法法律事務所,針對先行取得投資回饋金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系爭契約之方案,評估有無違法疑慮之法律意見書可參,足證被告於董事臨時會中同意通過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基於挽救原告之財務,而作出之最佳決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93條,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於董事臨時會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會計師建議富有土地公司應提出臺北市南港區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10億元投資本金之返還;及為避免稅務機關認定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間以19億元之對價交換共同投資契約權利,而遭課徵營業稅,增加原告稅務負擔,因此變更由黎明重劃會償還投資本金10億元;且為使投資回饋金9億元如期給付,而應修改系爭協議書為「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共同投資契約權利義務即行終止」等。被告依照會計師及稅務機關之意見,於101年3月28日董事會中投票同意修正系爭協議書,並未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陳建勝、王文傑部分:(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陳建勝、王文傑)
(一)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約定之真意,係因三方締約時預期單元二開發計畫完成約需42個月,是該42個月屆滿時,即屬預期之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屆滿日,亦屬投資事業之最終結算及損益分配日,是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即係避免因重劃進度延宕或失敗而無法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進行結算與分配,而賦予原告於該42個月屆滿時,有評估繼續等待抵費地之分配或請求富有土地公司給付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之選擇權,因此,簽訂共同投資契約之三方就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賦予原告擇一選擇權。又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9億元之計算方式,係將締約時原告可取回抵費地之面積(11,100.68坪),以預估市價(每坪172,520元)換算價金總額約19.15億元後,扣除契約當事人協商之必要稅費(約0.15億元)及原告給付之投資本金(10億元),得出之預估投資獲利9億元,是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之9億元獲利,即係以原告不選擇依第1項約定等待抵費地分配,而係將抵費地分配所預估可取得之獲利設計為同條第2項之替代獲利方案,兩者自無並存之可能。故原告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選擇取回本金10億元及獲利9億元後,原告即無再依同條第1項約定受抵費地分配之權利,否則原告有雙重獲利之疑,亦與富有土地公司締約之真意相違,而非可採。則原告已依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取回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原告之投資目的已達成,對原告並無損害,且原告投資10億元,取得獲利9億元,獲利率高達九成,以當時金管會一再要求原告補足資本適足率,於當時情形應屬對原告有利之選擇。
(二)被告二人列席原告100年12月30日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之監察人,依金管會100年12月16日函文「若原加計投資回饋新台幣9億元後,貴公司本(100)年度資本適足率仍未達法定標準,請貴公司積極進行各項財務結構改善計劃,以提升資本適足率」,及法律意見書所載「貴公司如選擇於重劃完成後,分配依投資比例可取得之抵費地,惟該重劃案因台中市政府變更細部計劃,重劃工程因此延宕一年之久,依目前現況評估,契約約定給付投資報酬條件,至少需八個月至一年才能成就…若選擇收取9億元最低投資報酬,將能立即回收本利金19億元,可認列貴公司今年度損益,增加業主權益,有效改善RBC(即資本適足率)。基此原由,貴公司選擇收取已屆期之9億債權,乃處理公司財務之合理選擇,客觀上並無造成公司財務蒙受損害情形存在…貴公司選擇最低獲利結束投資契約,乃屬避免不利風險且能兼顧既得利潤之穩健決定,對於貴公司財產利益,並無不利損害情狀存在」,考量原告資本適足率有不足之情事,且選擇共同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投資回饋金,雖獲利較取回現金19億元為佳,然單元二開發計畫已延宕多時,未來能否完成係未可知,對原告目前補足資本適足率亦有緩不濟急之風險,並有原告之公司內部意見評估資料及法律意見書為判斷依據,則被告二人基於前開事由,認原告收取現金19億元並終止投資計劃,係屬對原告有利之選擇,無造成公司損害之虞,被告二人未阻止董事會通過議案之積極行為,難認有違法或侵害原告權益之處,原告請求,即非可採。又被告二人列席原告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之監察人,針對變更第七屆第九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變更部分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依會計師及稅務機關專業意見,上開變更將使19億元順利進入原告公司帳戶及免徵營業稅,對原告顯屬有利之變更,被告二人衡酌上開情事而未阻止董事會通過議案之積極行為,難認有違法或侵害原告公司權益,故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縱使被告二人因受有報酬,需依民法第535條規定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被告二人於原告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及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列席為監察人時,參酌原告內部評估資料、法律意見書及會計師之專業意見,認前開二次會議針對單元二開發計畫之議案,屬對原告有利之選項,而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依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參酌上開專業資料後,亦可得議案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是被告二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於101年3月28日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協議書變更之決議,即便原告因變更前後之系爭協議書受有損害,其已於100年12月31日及101年3月28日即知悉受有損害,然原告確遲於106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二人為時效之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十、被告被告林明智部分:(本欄所稱被告指被告林明智)
(一)原告起訴所為之主張,僅以被告當時之職位臆測推斷被告之行為損害其利益,對被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具體行為態樣,並未敘明及提出證據。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依據,究係依民法第220條、第227條、第184條規定或其他條文,據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應就此具體指明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並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舉證證明。
(二)被告於100年間任職原告公司不動產開發部門,當時職級僅為專員,並非副理,且被告係於本投資開發案第一次撥款後始被指派辦理本重劃進度之查核作業,並非自始負責單元二開發計畫,亦未參與共同投資契約之訂定,被告於單元二開發計畫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彙整相關科室資訊,如會計單位與會計師協商結果、股務單位與相關董監事聯繫結果、法務單位意見等資訊並製成書面呈報上級,被告並未負責全部事項,工作內容亦僅係依上級指示與法務單位討論後將重劃案依規定報送相關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決議,被告僅為原告公司之職員,就相關事項並無參與表決及核決權限,所執行之內容易均經上級討論做成決議,被告依循公司決策執行職務,實無損及原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其參與單元二開發計畫可獲得之投資回饋為交六用地之抵費地,依出資比例可分得約10213坪,以該地段最近實價登錄扣除已取回之19億元估算,其受有2,489,057,176元之損害云云,然依共同投資契約並無上開投資回饋或分配方式之約定,且單元二開發計畫尚未完成結算,自無抵費地分配問題,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顯屬無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被告何種行為受有實際損害,僅空言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未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負舉證責任,且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並無參與決策之權限,職務之執行均係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告無具體依據,空言被告損害其利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為原告公司董事,應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被告陳建聖、王文傑為原告公司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第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準用第196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負賠償責任;被告林明智為原告公司不動產部門副理應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就此負帶賠償責任等語,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上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以及因此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二、經查,兩造對於原告之前身即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晝共同投資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頁至第24頁);及原告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七屆第九次董事臨時會(本院卷一第28頁);原告公司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召開第七屆第十一次董事臨時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情,均不爭執。而被告等人以前情抗辯,是以,本院首應審就者,為上開原告公司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之協議書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如有損害,是否為被告之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發生?
(一)本件依原告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簽訂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晝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記載:「甲方(指黎明重劃會)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四條所定乙(指原告)丙(指富有土地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丙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四十二個月內,以現金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丙方保證乙方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劃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九億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計算。」(本院卷一第23頁)。惟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與富有土地公司、黎明重劃會另行簽訂之協議書卻約定為:「一、丙方(指富有土地公司)同意仍依據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乙方(指原告)投資獲利新台幣9億元整,....。又甲方(指黎明重劃會)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乙方投資本金新台幣10億元整。...」、「四、本協議書簽立後,原共同投資契約書權利義務即行終止。」(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之簽立,造成原告公司無法獲得43億8905萬7176元之獲益,扣除已獲得之19億元後,尚受損24億8905萬7176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爭執。
(二)對此,原告雖舉以證人蕭佩如於本院證述所稱:
1、「單元二的歷程發展有點複雜,就我查核面來看,比較有疑義的是在協議書的簽定上面,協議書上面原本共同投資契約有約定朝陽人壽跟富有土地公司權利業務,但後來雙方又繼續簽立協議書終止投資契約,根據我們看到的查核證據顯示,朝陽人壽主張共同協議的簽定是因為參照法律意見、律師意見,為了使投資回饋可以在100年底入帳,但根據我們所看到會計意見裡,我們不清楚為何朝陽人壽會主張會計師認為只有簽定協議書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才能在帳上承認獲利。另從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可看到公司跟會計師之間的討論,前後有不同的會計處理意見。第一版會計處理意見並不認為需要簽定協議書終止原來的共同投資契約才能讓投資回饋在100年底入帳,之後的會計處理意見,又表示獲利過程尚未完成,所以必須終止原來的共同投資契約,才能達到會計處理上獲利的認列,但從共同投資契約的解讀上我們並不認為最終的會計意見是符合我們所認知的會計處理方式,反而是第一版的會計師意見與我們認知的會計處理方式是一致的。」(本院卷六第8頁背面至第9頁)
2、「我先說明整個合約相關處理部分,單元二開發案是一個土地重劃案,在一般的重劃案裡會有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委員會,另委託一個建設公司進行土地的開發,但在單元二開發案計劃書裡第一條提到這個重劃計畫為了加強資金籌措管道多元化,所以由丙方富有土地公司邀請乙方朝陽人壽公司共同投資這個計畫,在第四條出資比例裡有提到朝陽人壽公司投資新臺幣10億元,之後重劃計畫的費用不管是增減都不影響朝陽人壽公司投之金額,在第五條投資回饋裡有提到甲方重劃會以全部的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的價金依照朝陽人壽公司跟富有土地公司雙方出資比例回饋,這個投資回饋包括投資本金及獲利。富有土地公司保証朝陽人壽公司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用現金方式給付朝陽人壽公司投資回饋包括本跟獲利,且富有土地公司保証朝陽人壽公司投入單元二開發案資金最低獲利依照9億元或是朝陽人壽公司投入資金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20%之計算所得金額,兩者取其高。從第五條的約定可看到富有土地公司保証朝陽人壽公司在第一次撥款42個月內就必須用現金方式給付朝陽人壽公司投資回饋,且有最低保証獲利的機制,這樣的條款沒有其他任何附帶條件的存在,所以就我們解讀上這是一個期間給付的概念,只要期間成就達成,朝陽人壽公司就有權利取回最低保証獲利與重劃案是否開發完成沒有關係。所以這是跟一般重劃案最大不同的地方。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曾經針對土地重劃案的會計處理出具相關解釋函令,這些解釋函的說明都是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取回抵費地沒有任何附帶保証獲利的情況,因此在解釋函的會計處理說明上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在開發案完成取回抵費地完成過戶移轉才可認列收入,但從查核的文件證據中有看到當時會計師是以98年一個基金會的解釋去說明認列的方式,主要是說收入認列的條件有兩個,獲利過程要完成,金額要能夠可實現或已實現,但是在這個解釋函裡也有提到如可以說明或證明獲利過程確實完成,並不一定要等到不動產過戶移轉完成才可以認列收入。從查核過程裡,看到當時會計師內部會計處理意見與諮詢,這個諮詢的回覆看法和我現在陳述是一致的,也就是當時會計師認為只要42個月期間經過,朝陽人壽公司就具有應收獲利的權利事實存在,若收現性沒有問題的話,是可以在100年底認列收入。但之後不知為何會計師的意見出現轉折,認定朝陽人壽公司當初10億元的投資是不動產投資,所以意見變成是必須等到重劃案開發完成,不動產完成過戶移轉整個獲利過程才算完成,所以朝陽人壽公司才會主張因為會計師的意見他們決定簽訂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書的協議,使得投資獲利9億元可以在100年底順利入帳。」(本院卷六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3、「第五條的規定沒有其他附帶條件,只有期間經過42個月,富有土地公司就必須給付朝陽人壽公司最低的投資獲利,所以從條文解釋上跟判讀上我們會認為只要42個月個期間成就,且本金與9億元的獲利收現性是沒有疑義的話,就可以認列10億本金的返還及9億的投資獲利收入。」、「收現性是沒有疑義的話,項目處理上可以認列投資10億元本金的返還及9億元的投資獲利。」、「若是不動產交易已經有明確的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的解釋,一定要完成過戶跟移轉,但單元二開發案部分剛才一直討論第五條並沒有提到富有土地要移轉的是不動產,在共同投資契約書條款裡寫的也是乙、丙雙方拿回的可能是抵費地,或是抵費地出售所得的價金,所以無從決定朝陽人壽公司最終拿的是抵費地,我們在電子檔案裡有看到林明智寄了郵件給當時的會計師說明當初投資10億元究竟應該要認列成是預付不動產投資還是一個應收款的金融資產,若我沒記錯的話,郵件裡有講未來到底要拿地還是現金無從確定,公司要拿地還是現金都沒有一個很明確的決定,在帳務處理上只能回到契約條款,看到丙方要給乙方現金而不是不動產,因此在收入認列上,我們不會採取不動產合約交易收入認列方式。」、「共同投資契約書條款第五條沒有任何的其他除了42個月外的條件,更沒有出現所謂如有不可歸責富有土地公司情況下,富有土地公司可以不用在42個月給付朝陽人壽公司最低保証獲利,我們在帳務處理認定42個月期間經過,富有土地公司有絕對的義務給付朝陽人壽公司10億元加9億元的金額,且朝陽人壽公司拿了19億元後沒有任何條款約定到時候重劃案完成抵費地的價值低於這19億元時,朝陽人壽公司有任何返還19億元的義務,所以我們認定期間經過,收入可以認列。」、「收入認列有兩個要件,獲利過程要完成,收現的可能性要確定,所以律師所提的經濟效益流入企業,主要是指獲利過程要完成,所以42個月期間成就部分,我們認為42個月期間過,獲利已經完成,朝陽人壽公司有權跟富有土地公司請求19億元,從查核文件上19億元的收現性是有相關不動產擔保,所以收現性上也沒有疑義,因此我們才會判斷這19億元於100年底是可以入帳的。」等情(本院卷六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以說明原告嗣後簽署之協議書並無必要,且造成原告損害。
(三)惟證人曾棟鋆於本院卻另證稱:
1、「針對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我的理解是甲方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四條所定的投資比例回饋。第一、這是一個投資合約,投資回饋有兩種方式。第二項才會解釋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投資回饋,如以現金方式給付時,保障最低獲利9億元,投入資金年報酬率20%計算。大家爭執的9億元的投資獲利是否可以實現,100年底時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說時間到可以認丙方獲利時,要看第一投資合約是否結束,投資合約有一個期間,投資合約說獲利是用地點交賣掉後,以地來分配或是錢來分配。100年12月31日時這個投資合約還未完成,沒有所謂投資獲利的達成要件,所以就會計公報來講風險報酬沒有移轉,本會計師認為沒有辦法認列9億元,儘管丙方有保證9億元來認列,但丙方公司具我們瞭解資本額沒有到9億元,如何來保證9億元?後來有經過討論,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認列9億元,但條件沒有達成,後來跟我們說他們要終止合約是否可以讓獲利實現,我們研究討論結果,若合約終止,風險報酬都移轉掉,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合約終止,時間也到,他可以認列9億元,可是認列9億元後會計師有可能針對認列這個9億元全部打減損,因為富有土地公司有無辦法支付9億元是個很大的問號,後來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又提供富有土地公司所提供轉運站土地的持分,以後會分配到的,還有臺北土地的所有權當作擔保,那時候會計師有請他們針對土地的價值去做鑑價,印象中記得鑑價結果是22-26億元,即使不動產如何跌價,有機率可以還9億元,所以到最後才認列9億元是這樣的條件。」、「(問:因前次證人證述42個月一到就成就,你的意見是要看第一項,第一項是以全部抵費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來算投資回饋,這個條件未成就,這個投資回饋在你的見解來說是還未成就?)答:還未成就,就我的立場來看這個問題這是一個投資合約,不是利息合約,不是時間到就可以認。投資合約是說投資完成後有獲利分配,清算時才會清償股東權益,清償本金,若時間到就可以去認列就是一個利息,跟這個合約的精神不太一樣。」(本院卷六第126頁)。
2、「公司剛開始於年度當中主張說今年是不是可以認列,會計師的回饋意見就單純時間上來說沒有辦法達成,若到年底投資契約沒有達成,這個9億元要認列,還有其他要件要達成,本來看法應該是可以認列,後來因為單元二開發案有一個黎明溝的事件造成這個合約沒有辦法完成,會計師於年度當中甚至100年12月9日時也沒有辦法保證他於12月31日有沒有辦法完成,若站在100年12月9日時來看是還沒有辦法完成,公司說要想想看如何成就這個合約。後來,才有所謂投資契約將他結束是否可以,投資契約結束可能可以,但還必須召開我們事務所內部風險管理會議,投資契約若將他結束有沒有辦法達成,有機會達成,我會計師簽證當時必須去判斷儘管合約結束,風險義務移轉,但是錢有無辦法收的回來,儘管告訴他可以認列,但我還要再評估是不是有減損的問題,有可能認列9億元收入,但若收不回來時,我會將他打掉9億元的減損。」、「(問:(提示本院卷一第31頁原證9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第一條的約定是否有助於貴事務所確定投資回饋收益認列可能性?(提示並告以要旨)答:100年12月25日先用現金支付2.5億元,還有簽了到期日101年3月28日6.5億元的票據,這兩個加起來是9億元,加上後面的土地是擔保後面的10億元。富有土地公司提供2.5億元的現金加上6.5億元票據,是在保障9億元,協議書上面是要終止合約,合約終止加上這個保證才有機會認列,若合約沒有終止拿2.5億元的現金及6.5億元的票據來保證這個9億元,能不能認列,還有很大的疑問,因為他們是簽投資合約,投資合約沒有結束、沒有終止,會計師沒有辦法判斷你拿進來的2.5億元現金加上6.5億元票據到底是保證什麼東西,若萬一投資土地重劃沒有完成,2.5億元現金及6.5億元票據是不是富有土地公司還要對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求償這是我沒有辦法確認。」(本院卷第127頁背面)
3、「(問:、就你的意見如何依照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看出必須要有重劃完成的要件?每一個投資契約書所約定取得回饋的時間、要件是否都會一樣?)答:我只針對這個合約要件來判斷,沒有辦法針對每個投資合約。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二條有一個投資標的,單元二的計劃案他有一個存續期間,第三條存續期間:本投資期間自簽訂本契約日起至本重劃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償作業完成日(即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抵費地出售完成日止),他們是在約定這個土地開發的投資契約,講的回饋金是土地開發契約完成了,土地出售、抵費地出售後價金或分配抵費地,完成後才有分配的問題。」、「(問:所以42個月對你來說不是一個成就要件?)答:42個月要成就要件是要第一條成就才有辦法去做討論。」(本院卷六第132頁背面),則說明原告嗣後簽署之協議書確有必要,且原告亦因此實現獲利等情。
(四)同具會計師資格之證人蕭佩如與證人曾棟鋆對於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其解釋差異已如上述。顯然,證人蕭佩如與證人曾棟鋆,係對於上開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解釋之認知不同所致。然證人蕭佩如係參與事後查核始為並無必要簽署協議書之判斷意見,而證人曾棟鋆則為原告簽立協議書前所提出需簽署協議書之意見。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決定簽立協議書前,已獲悉如證人蕭佩如對於無必要簽署協議書之相關意見內容,仍基於損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執意簽署不利於原告之協議書。與此相反,被告等人均說明於簽署協議書前,確實已參考諸如銘法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之相關意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所獲結論與證人曾棟鋆所述意見相同,為謀原告之利益,始而簽署該協議等情。是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因簽署該協議書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係被告等人之故意過失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致發生云云,即無可採。
三、再者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被告等人非為侵害致使原告之現已有之積極財產減少之行為,而係主張因被告等人因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致使相對人財產總額未能增加之情形。而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依其立法理由,既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概括而言,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又該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此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基於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並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應參考英美法上「經營判斷原則」,當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縱有錯誤或結果未如預期,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為原告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544條委任過失之事實,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不過係謂原告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犧牲原告公司利益或未以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合理行使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四、本院就被告等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既為否定之認定,則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等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為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負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第8條、第226條、第216條第3項、第227條準用第196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陳建聖、王文傑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明智負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4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