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30號原 告 陳陸俊蒼法定代理人 陳陸伍雄
劉雪如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黃福義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一心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豐原大道一段內側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不能自內側車道直接右轉進入一心路,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豐原大道一段右轉欲進入一心路往西方向行駛;適原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原大道外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繼續往南方向行駛,即因被告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至原告前方,致原告一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嘴唇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長短腳、牙齒鬆動、牙齒掉落、牙齒斷裂等傷害。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92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
今,業已實際支付醫療費用32,050元、醫療耗材費用10,422元、看診停車費450元,總計40,922元。
⑵看護費用218,56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等
嚴重傷害,術後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兩個月,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台中地區居家看護費每天2,400元,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共計144,000元(2400×60=144,000)。另原告母親劉雪如原本照顧原告奶奶熊陳桂枝,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需照顧原告,故將熊陳桂枝轉送到私立杏德護理之家照顧,每月費用37,280元,故需多支出74,560元。以上總計支出218,560元。
⑶未來醫療費用598,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鬆動、
牙齒掉落、牙齒斷裂等傷害,依照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計畫,需支出224,000元修復牙齒費用。又因此為植牙,原告年紀尚輕僅18歲,仍有再次施作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兩次牙齒治療費用,共448,000元。除疤費用部分,原告嘴巴、大腿有20公分左右傷口,除疤費用每公分約5千元,總計需要10萬元。另後續復健費用約5萬元。以上總計598,000元。
⑷財產損失65,480元:原告騎乘機車MGT-7676車輛遭被告撞擊
毀損,而機車係原告之母劉雪如所有,原告母親劉雪如支出修車費用45,480元,並將該修繕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
原告之安全帽、手機、衣物亦因車禍毀損,損失約2萬元。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損失。
⑸勞動能力減損6,628,9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且應有部分屬於難以完全回復之傷害,確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另依照主計總處統計資訊網資料,106年度10月底國人平均月薪為44,517元。原告目前年僅18歲,未來工作前景無可限量,薪水收入也會隨著成長,則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元計算未來勞動能力減損,應屬適當。又原告現僅18歲,原告如於20歲成年後開始工作至65歲退休,工作年限為45年。依照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受有傷害之失能等級11級,相當於喪失勞動力38.45%。以平均月薪3萬元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為6,628,900元(計算式:3萬×12×
38.45%×45 =662.89)。⑹本件被告開車右轉彎,未遵守交通號誌標誌而肇事,原告並
無過失。原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僅18歲,本應享受青春年華,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嘴唇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長短腳、牙齒鬆動、牙齒掉落、牙齒斷裂等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專人照護,後續仍需進行牙齒矯正及植牙手術治療,必須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原告出現長短腳,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學業。又原告臉部受創嚴重,經治療後下唇處仍留下明顯疤痕,依照台中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回函所示,此疤痕無法去除僅能淡化,又在臉部,對於原告產生極大精神上痛苦。是以,原告身心所受痛苦非輕,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適當,並未過高。
㈡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總共為9,951,862元。
另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於106年7月14日領取泰安產險公司169,245元強制險理賠,且依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函文及其後附資料,可看出原告殘廢等級第13等,有無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審酌。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1,86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刑事所認定的過失,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922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項目,證書
費用「外科部分」計有1,250元,原告僅需豐原醫院106年2月3日之外科診斷證明書100元即可證明所受傷害即可,「骨科部分」計有700元,原告既僅需台中榮總106年2月16日及3月2日之骨科診斷證明書共200元即可證明所受傷害,就「復健科」、「美容整型」科支出證書費計800元,僅需台中榮總106年5月23日之美容整型科診斷證明書100元即可證明所受傷害,另原告申請病歷複製「四次」計支出1,680元,亦僅得請求其中「一次」之支出500元,故以上其餘部分均屬重覆請求不應准許。至就「行政處理費」支出計2,050元,是否屬必要費用仍屬未明,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提出發票數紙,請求給付相關醫療耗材費用10,422元,其中「鮮蘋果汁」及「中藥」共7,130元非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不得請求。另發票收據第2、4至10頁中,因其內容無法確認是否屬原告因本事故所需之必要費用支出,被告否認之。
㈢原告請求給付60日之看護費被告不爭執,惟每日看護費用之
計算應以2,200元較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之看護費應為132,000元。原告另主張因需照顧原告故將熊陳桂枝送至護理之家等情,故額外支出74,560元,此部分與本件並無因果關係,且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得請求之範圍。蓋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予原告,係因應原告「家人」抑或「另行聘請看護人員」照護原告而來,本件原告母親平日既需照顧熊陳桂枝,自可聘請看護人員照料原告而無須再額外支出護理之家費用,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自屬無理。
㈣未來醫療費用598,000元部分:原告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美
容整型科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受傷復原後存有疤痕之損害。然此疤痕與本件車禍事故縱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長度為何?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實,僅空言疤痕約20公分,即遽為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自為無稽。另原告請求「兩次牙齒治療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㈤財產損失65,480元部分:原告主張修復機車費用支出45,480
元,惟此部分應再作折舊計算。另主張受有安全帽、手機及衣物損失2萬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㈥勞動能力減損6,628,900元部分:原告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情,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
㈦查原告為學生,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住院共9日
,出院後因不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二個月後即能復原而恢復日常生活,縱有影響其日常生活、學業亦非重大。原告術後復原存有長短腳情形,未達需要治療之程序,日後可採加高鞋墊之方式改善,長短腳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之影響不致過大。被告並無固定收入,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受害程度暨所受痛苦等各種情狀,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較為適當。
㈧原告係無照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請求減輕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另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之理賠169,24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1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行駛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方,致原告一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嘴唇撕裂傷、左股骨幹骨折、長短腳、牙齒鬆動、牙齒掉落、牙齒斷裂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2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45號卷(下稱附民卷)之原證1、2),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85-86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050元,並據提出明細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門診醫療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之原證3),經核算上開收據費用實為32,050元,而被告抗辯稱醫院各部門之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申請費用應以本件訴訟必要,一次即可,不應重複申請等語,堪認合理,至收據中有載明行政處理費部分,因該各每筆當日尚有醫療收據,難認與診療無關,因此,經核對扣除即原告所提附表編號8、10、12、13、16、18、25、43、48、49、52等合計2,900元之重複申請資料費用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9,150元(計算式:32,050-2,900=29,15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醫療耗材10,422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發票、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之原證4),經核算金額為10,486元,惟其中名稱「鮮蘋果汁」80元,顯與醫療無關,另名稱「春根藥、中藥」7,050元,因無中醫師之診斷證明,難認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輔助藥材,且為被告否認,而其餘部分堪認屬原告因傷所需支出之生活上需要費用,則經扣減,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356元(計算式:10,486-80-7,050=3,356),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3、看診停車費45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提出停車發票為證(見附民卷之原證5),核與原告就診醫院地點吻合,屬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被告亦未加爭執,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218,560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後,需專人照顧2個月一節,已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堪認屬實;至費用部分,原告乃以光仁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照顧服務員之空白簽到單為據主張看護每日以2,400元計,惟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之一般專業看護行情1,200元至2,600元不等,本件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較為合理,且為被告所認同,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需必要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2個月即60日,應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元)。至原告提出私立杏德護理之家繳款收據(見附民卷之原證6)以主張原告母親劉雪如因系爭車禍發生後需照顧原告,無法照顧原告奶奶熊陳桂枝,被告應負擔熊陳桂枝看護費云云,惟依所述,照顧訴外人熊陳桂枝之事,本為訴外人劉雪如所應負擔之責任,與原告無涉,則劉雪如無法親自照顧熊陳桂枝而另行支付看護費,與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對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自不應轉嫁被告承擔,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5、未來醫療費用598,000元: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然請求將來給付應以其需求明確之部分為限,苟其損害內容尚非明確,或日後實際發生之損害額較高,應待日後損害確實發生再另為請求為宜。
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因此有另施作植牙治療之
必要,且後續有除疤費用、復健費用等支出等語,惟僅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牙齒部分傷勢之贗復治療計畫為據(見附民卷之原證7),而本院詢問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就醫情形,該醫院已函覆說明「口腔醫學部:病人原訂以植牙修復(左側門齒)治療計畫,後續與病人討論後,更改為以牙橋及局部手術方式修復。預計完成總費用150,000元,已是完成贗復治療計畫之最基本費用支出,其詳細治療計畫(如附件一)。美容整形:修疤或雷射淡疤之費用以市政府公告為基準(如附件二)。」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72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109頁),堪認目前可明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應僅有牙齒部分之治療費用15萬元,被告對此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又查該15萬元之將來支出費用,尚無法確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範圍,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2日(107)個理字第0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既此,原告請求被告先行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15萬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6、財產損失65,480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之母親劉雪如所有,原告就其已受讓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5,48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佳陸維修中紀錄單、發票及債權讓與書等為證(見附民卷之原證8,本院卷一第36、37頁),堪可信實。按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84頁),迄至106年1月21日系爭車禍發生為止,已使用11個月,又依上揭發票記載,修復費用45,480元均為零件費用,故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134元【計算式:45,480-(45,480×536/ 1000×11/12)=23,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安全帽、手機及衣物損失2萬元部分,已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是無據。
7、勞動能力減損6,628,9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系爭車禍傷害之失能等級為11級,相當於喪失勞動力38.45%云云,已為被告否認,且此部分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於106年1月21日因車禍至醫院急診治療後,身體是否因此遺存永久障礙?如有,是否影響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由骨科部醫師及口腔醫學部醫師親自診斷原告之傷情,鑑定結果認:原告術後恢復良好,目前外觀狀況良好,無遺存永久障礙,並無影響勞動能力,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0%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81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107年10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157號函檢送之補充鑑定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114頁,卷二第17-19頁),足徵原告之勞動能力未因系爭車禍發生有所減損,從而,原告主張以月薪3萬元算至65歲退休,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能力金額6,628,900元,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8、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原告受傷程度,足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肄業,本業為果農,兼差其他工作,月收入3萬元至3萬5000元間,名下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卷附證物袋)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
9、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488,090元(計算式:29,150+3,356+450+132,000+150,000+23,134+150,000=488,090)。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加害人如欲主張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其賠償或免除其賠償金額者,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查據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原告確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車,惟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至原告所騎乘機車前方,致原告一時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此肇事原因乃是被告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車禍之發生顯與原告是否領有駕駛執照無相當因果關係。又除此之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存在,其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被告減少賠償金額云云,尚無可採。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9,24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107)個理字第0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18,845元(488,090-169,245=318,84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845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及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等證據調查衍生訴訟費用,故仍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