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施廖幼枝
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兼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勇全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廖幼枝、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各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施勇全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原告施廖幼枝、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施勇全,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施廖幼枝、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施勇全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勇全新臺幣(下同)298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施勇全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勇全2,868,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施勇全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104 年11月2 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向西方行駛。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被告行經甲后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其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闖越紅燈欲進入大圳路,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施安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甲后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之燈號尚未轉換為紅燈),因施安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施安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並有頸椎與顱骨間脫臼異位之傷害,腦脊髓壓迫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經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救後,仍於104年11月13日12時9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並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涉犯有公共危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備28197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448 號起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
126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71 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 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上情而撞擊施安所騎乘之機車,
致施安傷重不治身亡,足認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過失至明。原告施廖幼枝為施安之配偶,原告施勇全、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等人分別為施安之子女,是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等人下列費用:
⒈原告施勇全部分:
⑴醫藥費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28萬元:
施安急救住院期間,由原告施勇全支付醫藥費用4 萬元,並支付施安住院時之生活需要相關費用24萬元。
⑵喪葬費588,510元:
原告支出施安之喪葬費用合計588,510 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酒後駕車致施安死亡,原告施勇全為施安之子,親子間感情甚篤,原告施勇全精神、心理上痛苦難以形容,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慰撫金以彰尊重人之生命權益。
⒉原告施廖幼枝部分:
⑴增加生活支出費用(看護費)662,400元:
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施廖幼枝均由其夫施安負責照顧生活起居,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施廖幼枝頓時失去照顧者,必須增加生活支出另請看護照顧生活。原告施廖幼枝為00年00月0 日出生,乃殘障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系爭事故發生時年71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4 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國人平均壽命為83.62 歲,原告施廖幼枝尚有餘命
12.62 年。現外勞看護費用每月行情約23,000元,以12年計算外勞看護費為3,312,000 元。又原告施廖幼枝之扶養義務人除配偶施安外,尚有原告施勇全、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4 名子女,故以扶養義務人數為分擔後,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62,400 元。
⑵扶養費599,645元:
依原告施廖幼枝之年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餘命尚有12.62 年得請求扶養。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 年臺中地區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0,821元,以12年扶養期間計算,扶養金額總計為2,998,224 元,然因原告施廖幼枝之扶養義務人除施安外,尚有其他4 名子女,已如上述,故以扶養義務人數為分擔後,被告應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99,645 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施廖幼枝為施安之妻,夫妻間感情甚篤,施安生前身體健壯於自家經營工廠並陪伴照料原告施廖幼枝之生活,夫妻二人鶼鰈情深,且工廠每年尚有近百萬之盈餘足以安享晚年並提供子孫教育基金,今施安突遭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施廖幼枝精神、心理上痛苦萬分,更造成其身體及精神無法負荷,悲慟情緒及工廠後續事務致其需尋求醫生及僱用外傭來彌補,此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慰撫金以彰尊重人之生命權益。
⒊原告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請求各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施勇交部分:
原告施勇交遭逢父喪打亂原有步調,家中工廠之設備閒置尚難有人接手,難以應付先父施安所承諾客戶之維修保固事宜,且母親即原告施廖幼枝亦因肢障無法應付,只能懇託同業協助,母親悲慟加上工廠事務紛擾而心情暴戾,已造成家庭衝突嚴重之情形,影響其生活甚鉅。
⑵原告施美如部分:
原告施美如於喪父期間所遭受之悲痛非當事人所能明瞭,尤其是打電話給母親時,母親之傷慟之音令原告施美如久久無法入眠,其身心之傷痕難以言語,其無助情感已影響其家庭生活運作和諧。
⑶原告施如珍部分:
喪父後,由原告施如珍負責照料母親生活,已嚴重打亂其生活步調,尤其眼見母親經常流淚傷心,而致其受有椎心之痛,影響之鉅已讓身心無法承受。
⒋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2,027,945 元,原告
5 人平分,每人各受領405,589 元,均同意自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勇全2,868,51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廖幼枝3,262,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勇全、施美如、施如珍各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且就原告施勇全所支出之醫療費等、喪葬費部分金額亦不爭執。然原告施廖幼枝另請求看護費部分,認為其未能證明需要外勞之專人看護,且原告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甲后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
意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應在圓形紅燈顯示失去通行路權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入口,其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闖越紅燈欲進入大圳路,適有施安騎乘前述機車,沿甲后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駛入該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之燈號尚未轉換為紅燈),施安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外傷並有頸椎與顱骨間脫臼異位之傷害,腦脊髓壓迫損傷及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經醫院急救後,仍於104 年11月13日12時
9 分因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正。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施安傷重死亡,原告施廖幼枝、施勇全、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分別為施安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等因施安死亡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施安死亡之結果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施安致死,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施勇全主張其支出施安之醫療費及住院期0生活需要相
關費用共計28萬元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李綜合醫院、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附於系爭刑事案件相字卷內可按,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施勇全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28萬元,應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
原告施勇全主張其因施安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計588,51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施勇全請求被告賠償588,510 元,即有理由。
⒊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準此,配偶間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則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則有受扶養之權利。查原告施廖幼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約71歲,且因身心障礙無法工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0頁),然其名下有土地、田賦共計11筆,財產總額達1,696 萬餘元,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依其所有財產現值,尚難認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施安扶養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施安所應負擔之扶養費,即無可採。
⒋看護費:
原告施廖幼枝雖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160 頁),僅係關於原告施廖幼枝因罹患腰椎狹窄症接受相關手術並曾有門診住院之記載,其上並未提及需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醫囑或說明,已難認原告施廖幼枝已舉證證明其確有接受外勞全天看護之必需性,則原告主張其向來受施安之照顧,其因而改聘請外勞看護,每月支出費用行情約23,000元,以其餘命12年計算外勞看護費,並以扶養義務人數分擔後,被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62,400 元等語,無從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施廖幼枝、施勇全、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分別為施安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施安致死,原告身為至親感情深厚,其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施廖幼枝目前無收入,名下有土地、田賦多筆,財產總額為1,696 萬餘元;原告施勇全任職於戶政事務所,每年收入約100 萬餘元,名下有多筆田賦、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797 萬餘元,104 年、105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38 萬餘元、123 萬餘元;原告施勇交任職於警界,名下有多筆田賦、不動產及汽車,104 年、105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84 萬餘元、176 萬餘元;原告施美如任職於戶政事務所,名下無財產,104 年、105 年給付總額分別98萬餘元、93萬餘元;原告施如珍經營傳統美食生意,名下有汽車1 輛,104 、105 年財產總額分別為0 元、3 千餘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水電維修工作而開設水電行,104 年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
102 萬元,104 、105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3萬餘元、24萬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系爭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60 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從而,原告施勇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468,510 元(計算式
:280000+588510+0000000=0000000 ),及原告施廖幼枝、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各得請求160 萬元。
㈢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其第一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為施安之配偶及子女,於施安死亡時,均為第一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2,027,945 元,每人各分得405,58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之。從而,原告施勇全所得請求之金額減為2,062,92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及原告施廖幼枝、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則得請求1,194,
411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勇全2,062,921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施廖幼枝、施勇交、施美如、施如珍各1,194,411 元,及自105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