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81號原 告 李○典(原名莊○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 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人上二人共同 吳佶諭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鄧若淳(原名鄧甯)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
姜林清吟律師張恩鴻被 告 臺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594號、105年度易字第74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4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典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典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李○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典為兒童,且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又因原告李○為原告李○典之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李○典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以李○典、李○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被告甲○○依序給付原告李○典、李○新臺幣(下同)2306萬5091元、414 萬32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本於被告甲○○過失致原告李○典受重傷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臺中市社會福利服務發展協會(下稱社福發展協會)為被告,請求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迭次擴張、減縮請求金額,最後聲明如後述(見附民卷第9、15頁,本院卷第156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中,主張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與其受僱人即訴外人陳彥伊,事前對於審核被告甲○○加入社區保母系統,及事後對於被告甲○○之訪視、考核亦有疏失,復未協助被告甲○○辦理責任保險,致原告李○典於被告甲○○家中受重傷,請求彼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此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於本件訴訟,則主張被告社福發展協會雇用被告甲○○,對於被告甲○○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李○典受重傷害之行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兩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甚明。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云云,顯屬誤會,要無可採。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從事保母業務,自民國102 年11月10日起擔任原告李○典之保母,詎在托育期間,原告李○典竟遭外力,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全身多處瘀青等傷害。而原告李○典有多處陳舊瘀傷,顯見原告李○典係受被告甲○○長期虐待及故意傷害。退步言之,原告李○典縱非遭被告甲○○故意傷害,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594號及105年度易字第7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24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認定原告李○典係因被告甲○○業務上過失而受重傷害而確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李○係於102 年11月10日,透過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與被告甲○○簽訂臺中市第五區保母系統協力保母在宅托兒契約(下稱系爭托兒契約),約定由被告甲○○全日托育原告莊祐典。而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依照「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以及「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等相關規範,對被告甲○○有指揮監督之關係,被告甲○○在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上,受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指示或安排,不但須配合被告協會之安排接受環境、身體檢查,更有接受被告協會轉介服務之義務,並且須嚴格遵守保母人員收托守則,不能有其他酬勞報酬之兼職工作,也不能接受其他區域之收托,關於托育費用原則上也沒有自主性,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得評估與審核保母加入系統之適當性、對於其所媒合的社區保母進行訪視、考核等,且注意家庭托育環境安全檢核及保母是否遵守托育人員收托守則,更應協助保母辦理責任保險事宜,外觀上可令人認為被告甲○○係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而係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受僱人,從而,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看護費1102萬4425元:原告李○典受傷後,終身有全日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自102 年11月21日住院開始至106年5月31日,約3年6月期間,係由原告李○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此段期間看護費為252萬元。自106年6月1日至預計原告李○典死亡之日即102年12月21日加計75.03年止,預計由外籍看護照顧,每月看護費2 萬3000元,縱此段期間係由原告李○看護,亦同意以每月2 萬3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段期間看護費為850萬4425元。故看護費合計為1102萬4425元。
2、勞動能力減損745 萬9087元:原告李○典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而依主計總處103年8月統計,各業受僱員工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萬8288元,相當於每年45萬945
6 元,自原告李○典年滿20歲起算至65歲,再以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45萬9087元。
3、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631萬8915元:原告李○典未滿2歲,即遭逢系爭事故,以致左側肢體癱瘓,目前左上肢肌力0分,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肌力1-2分,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無法站立行走,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活動如飲食、沐浴、更衣、如廁及移位皆需他人照顧料理,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仰賴原告李○全日照顧,李○典時值幼年遭逢鉅變,終身均受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31萬8915元。
4、原告李○ 之精神慰撫金330萬9401元:原告李○因系爭事故,而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並須負擔沉重之照顧責任,其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14 萬3229元,惟被告甲○○先前已一部清償83萬3828元,故僅再請求被告賠償330萬9401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典2480 萬2427元、原告李○330萬9401元,及均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否認原告李○典係因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而受傷,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1102萬4425元:原告李○典目前年僅5 歲,原告李○對其本有照顧扶養之責,不應算入全日看護或損害賠償費用內。又原告102 年11月21日受傷後在醫院住院,此段期間應有專業人士照顧,應予扣除。另原告李○典主張以每月6 萬元計算原告李○照顧期間之看護費,顯屬過高,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故此部分之看護費為92萬4000元。再者,原告李○典主張自106 年6月1日起以每月2 萬3000元雇請外籍看護工云云,惟目前聘僱外籍看護之費用,僅為每月2 萬2625元,即每年27萬1500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看護費為827萬3799元。
2、勞動能力減損745 萬9087元:依據勞動部勞動統計勞動力狀況表,102 年度25歲至44歲就業人口占多數,45歲至64歲次之,故應以就原告李○典年滿25歲為計算起點,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所規定之60歲為止。又102年4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1 萬9047元,故原告李○典每年勞動能力損害為22萬8564元。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78萬0976元。
3、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631 萬8915元:被告造成原告李○典重大傷害,日夜難眠、傷心懊悔,如今面臨醫藥費及看護費之鉅額求償,足讓被告家中經濟陷入困境,目前薪資僅能溫飽,未來金錢執行勢必讓被告和家屬面臨家徒四壁之窘境,故請酌減精神慰撫金,避免被告和家屬終其一生皆需要面臨龐大之經濟負擔。
4、原告李○之精神慰撫金330 萬9401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確有過高之情形,理由如上。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抗辯:
(一)原告就事實部分,先位主張被告甲○○故意傷害原告李○典,果若屬實,此屬被告甲○○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社福發展協會無關。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2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原告間簽有系爭托兒契約,該契約性質上為委任契約,權利義務由被告甲○○與原告李○約定,報酬亦由原告李○直接給付被告甲○○,被告社福發展協會僅就委託行使公權力部分予以行政上支援,並無僱傭關係中之指揮監督關係,要難認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協會。再者,被告甲○○雖加入社區保母系統,並於102 年10月23日簽立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惟究其內容,並無任何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任何工作時間、休假及薪資之約定,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更未向被告甲○○收取任何費用,自與僱傭關係不同,是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非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
(三)倘本院認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僱用人責任,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看護費1102萬4425元:看護費應該與勞動力減損做結合判斷,原告李○典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則其是否須要終身全日看護,容有疑義;倘本件有計算看護費之需要,原告主張第一階段以每月6 萬元計算,金額過高;對於第二階段以每月2萬3000元計算則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745萬9087元:應以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
3、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631萬8915元:金額過高。
4、原告李○之精神慰撫金330萬9401元:金額過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反面):
一、被告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102年10月2
3 日起參加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供幼兒社區托育服務,且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接受原告李○之委託,擔任原告李○典之保母,於每週日晚上8 時起至每週五晚上8時止(固定每週其中1個六、日連帶,其他
六、日休假),在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全日托育原告李○典,對李○典負有保護照顧,並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以防免原告李○典發生危險或受傷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5、2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李○典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7%。
四、原告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截至107年6月15日止,業經被告甲○○清償83萬3828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甲○○為領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之保母,自102 年10月23日起參加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提供幼兒社區托育服務,且自102年11月10日起,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接受原告李○之委託,擔任原告李○典之保母,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全日托育原告李○典,對原告李○典負有保護照顧,並提供安全托育環境,以防免原告李○典發生危險或受傷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告甲○○明知李○典當時為年僅1 歲多之幼兒,有自行走動之能力,但行走移動之步履尚未完全穩固,復無自我保護能力,不知如何避免碰撞等危險,且明知住處2 樓房間內,擺放多樣硬質傢俱,然僅地板有鋪設軟墊,傢俱之凸角邊緣等周圍處並未施做防撞等安全防護措施,幼兒如無其他人在旁看顧,而自行獨處於該房間內,極易發生危險或傷害,於102 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吃完午餐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本應注意隨時保護照顧原告李○典,不得使6 歲以下之兒童獨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其夫楊皓雲外出無暇協助看顧原告李○典之際,任由原告李○典在2樓房間獨處,致使原告李○典在無人照顧,自行活動之情形下,頭部撞擊系爭2 樓房間內之不明硬物,造成右後枕骨骨折,原告李○典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急救,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經醫師對李○典施行開顱減壓移除血塊手術後,仍有創傷性腦傷,而致左側肢體癱瘓,遺留永久中樞神經功能障礙。其後原告李○典雖經多次就醫治療及復健,惟其言語及認知功能仍發展遲緩,仍受有左上肢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雖可自行行走,但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無法行走長距離,無法跑步等重傷害,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94號、105年度易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及被告甲○○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同時宣告被告甲○○緩刑5 年,並應履行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被告甲○○之故意行為而受重傷云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4年9月
4 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由於莊童身體驅幹與四肢尚有多處陳舊淤傷,需懷疑非意外傷害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始出處為刑案第一審卷一第
108 頁)、105年2月26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記載:「受傷期間可能在102年11月21日用餐後至下午2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始出處為刑案第一審卷一第178頁),及102年10月23日保母家庭初訪紀錄表記載:「訪員評估保母較有主見即自信的個性,日前市府曾接獲醫院通報保母疑似虐童(眼睛受傷)的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 頁)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經查,綜觀臺大醫院104 年9月4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係謂原告李○典右側頭顱枕部可能受到相當強烈力道的鈍力撞擊,導致皮下血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腦水腫,可能原因包括「意外傷害」(跌倒、車禍等)或「非意外傷害」(人為因素:虐童),而由於原告李○典身體驅幹與四肢尚有多處陳舊瘀傷,須懷疑「非意外傷害」之可能性,是臺大醫院並未排除原告李○典係因跌倒等意外傷害而受傷之可能,原告僅摭拾不利於被告之片段記載而為主張,尚無可採。又臺大醫院105年2月26日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之內容,僅涉及原告李○典受傷時間之判斷,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故意傷害原告李○典之行為。另上開保母家庭初訪紀錄表係在原告李○典受被告甲○○照顧前之102 年10月23日即已作成,其有關被告甲○○疑似虐童(眼睛受傷)之記載,顯與原告李○典無涉,且該表僅稱「疑似虐童」,實無從確知被告甲○○是否真有虐待兒童之不良紀錄,自不足據此推論原告李○典所受之傷勢係被告甲○○毆打、虐待所致。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推翻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則原告李○典所受之傷勢,應僅係被告甲○○疏於照顧之過失行為所致,堪可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受僱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間須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或被告甲○○在客觀上有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且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係受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指示安排,始得認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係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
(二)經查,原告李○與被告甲○○簽立系爭托兒契約(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 條約明由原告李○委任被告甲○○照顧原告李○典,且托育期間、地點、報酬、退費標準等事項,均係以原告李○與被告甲○○協商後,以手寫方式記載,足見被告甲○○係直接受原告李○之委任,提供勞務予原告李○,為自己賺取報酬,已難認被告甲○○係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而得將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論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
(三)次查,內政部兒童局為建構社區化托育服務網絡,建立優質專業的家庭托育服務模式,滿足眾多家長托兒之需求,,乃訂定「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由地方政府依其轄區特性分區辦理保母系統。嗣內政部為提高保母托育服務之質量,推動托育制度普及化,培訓專業管理人力等目標,又訂定「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明訂有關各社區保母系統之設置方式、服務內容等,責由內政部兒童局會同各地方政府訂定「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辦理。而臺中市政府所設置之社區保母系統,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將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業務,以勞務採購公開招標之方式,委託被告社服發展協會代為執行等情,有臺中市社區保母系統暨弱勢家庭兒童臨時托育服務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勞務採購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國字第5號卷二第56至132頁)。是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係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而辦理社區保母系統業務,辦理業務之方式即係依憑「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而觀諸「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第八點規定,服務內容為:①幼兒家長洽詢專業保母之「媒合」與「轉介」服務;②幼兒家長及系統保母托育諮詢服務;③針對幼兒家長提供社區親職教育,宣傳育兒知識;④辦理系統內保母人員之在職訓練與訪視輔導服務,第玖點規定,保母系統係提供家長洽詢保母之資訊並應優先協助「媒合」已取得證照之保母,「媒介」成功後,協助家長瞭解契約內容,取得契約範本,鼓勵家長與保母簽訂委任契約書。另「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第四點亦規定,社區保母系統所辦理之事項係:①招募、儲備保母人員,並協助「媒合」及提供研習訓練、訪視輔導服務;②辦理系統內保母人員之意外責任險、定期健康檢查、考核、表揚、退出機制、建立保母申訴管道及意見回饋機制;③配合辦理「全國保母資訊網」之建置、協助家長申請托育費用補助及定期報表彙報等相關事宜;④推廣服務據點,宣導與促成多樣化托育服務之提供(在宅、到宅、臨托服務),並建置托育資源中心供家長及保母人員運用;⑤提供幼兒家長及系統保母托育諮詢服務、社區親職教育及宣導育兒知能(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另被告間簽立之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第三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於甲方(即被告甲○○)加入保母系統期間,提供之服務為:將甲方符合家長托育服務所需要件之資訊,提供家長作為「媒合轉介」之參考、依兒童最佳利益觀點,協助甲方與委任收托之家長簽立委任契約等節(見本院卷第135頁),足知被告社福發展協會與保母、家長間之關係,係將保母「媒合」、「轉介」予家長,協助其等自行簽立委任契約,並非先僱用保母,再將保母指派至家長處,由保母以其受僱人之身份提供勞務予家長。
(四)「社區保母系統實施計畫」、「居家托育管理實施原則」,固設有系統內保母應擬定托育服務計畫表、不得虐待兒童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至少2年1次定期身體健康檢查、接受訪視輔導員進行居家環境檢查及托育行為輔導事項、每年至少參與20小時之在職訓練、不得有其他酬勞報償之兼職工作等收托守則(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而被告間簽立之一般保母加入臺中市第五區社區保母系統契約書,亦定有類似收托守則(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上開收托守則,經核僅係內政部為提升加入社區系統保母之服務品質,所設之一般性督導、考核措施,及不得兼職之限制,與對保母托育服務之具體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監督關係,仍屬有間。況觀諸卷附托育契約簽約注意事項記載:「立約雙方(即原告李○及被告甲○○)針對本局所提供之托育契約範本內容如有異議,經雙方同意後,得依實際拖育需求修改該契約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52頁),足徵被告社福發展協會對於被告甲○○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方式,確未予指示或安排,否則殊無任憑被告甲○○與原告李○協商托育契約內容之理,是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非僱用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被告甲○○在客觀上並非為被告社福發展協會服勞務,勞務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亦不受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之指示安排,是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社福發展協會依該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李○典之身體健康既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李○典所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看護費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李○典之病況,依據刑案第一審函詢豐原醫院結果,據覆略以:個案於105年7月29日回診,目前左上肢肌力0-1分,無功能性活動,左下肢肌力3分,可自行行走,但張力異常,步態不穩,容易跌倒,無法行走長距離,無法跑步,言語及認知功能發展遲緩,有105 年8月5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005873 號函可查(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6頁),嗣本院再次函詢豐原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於107年4 月30日回診,目前仍有左側肢體僵硬、乏力、認知困難等症狀,雖可行走,但步態不穩,可與他人互動對話,但認知有偏誤,預期會有發展遲緩,目前需全日專人照顧,建議長期復健治療,每年由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態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15日豐醫醫行字0000000000號、107年5月29日豐醫醫行字第10700052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原告李○典自102 年11月21日受傷迄今,已4 年有餘,目前遺有諸多後遺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預期會有發展遲緩之情形,需長期復健治療,由醫師評估其恢復狀態,衡以其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1年9月期間,病況改善程度十分有限,則原告李○典主張其有終身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至原告李○典日後若因復健治療效果良好,不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甲○○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變更本判決所命之給付,併此敘明。
3、原告李○典雖主張看護費應分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為10
2 年11月21日至106年5月31日,由原告李○照顧,以每日2000 元計算,第二階段為106年6月1日至原告李○典死亡止,由外籍看護照顧,以每月2 萬3000元計算云云。然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何以如此區分,經答稱:目前為止都是由原告李○為全日看護,日後如果有可能的話,會請外籍看護來做全日看護,讓原告李○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二階段計算方式與實際看護情形不符,已難採用。本院審酌:
①看護費損害,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之病況,評估所須看護之
程度,再依據所須看護之程度,參酌合理之看護費行情定之。查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000元看護費,核屬病患於住院期間內,身體狀況欠佳,須聘請本國籍看護全日周密照顧始須給付之高額看護費;至於病患出院後,一般而言身體狀況已有改善,所須看護程度降低,且如有受長期看護之需要,依我國當今社會常態,多會尋覓合適之外籍看護為之,自應以聘請外籍看護所須之花費,計算原告李○典所受之看護費損害,始屬合理,至於實際上係由原告李○或外籍看護照顧李○典,在所不問,以免被告甲○○之賠償責任,僅因原告李○自行選擇親自照顧,或聘僱外籍看護照顧,而有所差別。準此,原告李○典就其住院期間,得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至於出院後之期間,僅得以一般外籍看護費用計算看護費損害。
②而關於外籍看護費用數額,原告主張依其查得之網路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每月平均聘僱費用為2萬2220元,連同大月所增加日數之加班費、年節獎金、保險費用等,以2萬3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該網路資料就加班費、年節獎金、保險費用之確切數額,俱未載明,自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可採。茲被告甲○○主張以每月2萬262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13頁),尚高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聘僱費用2 萬2220元,本院認以該數額做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
③此外,原告李○典於102 年11月21日因頭部外傷併右側枕
骨骨折及硬腦膜出血,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同日施行開顱減壓移除血塊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集中照護,於102年12月3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2年12月7日進行腦室引流管放置手術,並於當日轉入小兒加護病房觀察,於102 年12月18日轉出普通病房,於103年1月10日出院,合計住院50日之事實,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 頁)。原告李○典於入住加護病房之23日期間(102年11月21日至12月2日為12日、102年12月7日至17日為11日,合計23日),已由醫護人員妥為照顧,應無原告李○另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住院之50日期間,應僅有27日須由原告李○看護。又原告李○典為0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參,於102 年12月21日受傷時,未滿2歲,而依據卷附10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04頁),1 歲男童之平均餘命為76年,2歲男童之平均餘命為75.03年,原告李○典主張以受傷日102年12月21日加計75.03年(相當於75年又11日),即178年1月1日,推估其死亡時間,應屬可採。是原告李○典出院後之看護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至178年1月1日。
5、茲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李○典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如下:①102年11月21日至103年1月9日住院期間:2000元/日27
日=5萬4000元②103 年1月10日出院起至178年1月1日死亡止:原告李○典
每月合理看護費為2 萬2625元,相當於每年27萬15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6 萬7557元【計算式:27萬1500元31.0000000+(271,500×0.00000000)(31.00000000-00.0000000)=856萬7,556元.000000000元。其中31.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7/366=0.0000000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③是以,原告李○典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合計為862萬1557元【計算式:5萬4000元+856萬7557元=862萬155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李○典之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其於本院104年度重國字第5 號事件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為67%,有該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兩造對於上開比例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三點),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3、原告主張依主計總處103 年8月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34頁),各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3 萬8288元,應以該數額作為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之基準,然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審酌該統計結果僅並未區別從業人員所任職務及年資久暫等攸關薪資基本結構差異事項,且原告日後究將從事何種工作,尚未可知,而成年人無法尋得長期穩定工作者,亦非少見,是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8288元計算損害,礙難採認,本件仍應以勞工基本工資計算損害,較屬合理公允。
4、原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而我國民法規定滿20歲成年,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原告主張自年滿20歲即121年3月20日起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自屬可採,被告甲○○抗辯應自年滿25歲起算云云,洵無足取。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勞動能力減少期間之末日應為166年3月20日,被告甲○○抗辯應算至60歲止,亦無可取。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6月15日,距其成年時尚有14年
9 月4日,不僅第1年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未滿20歲以前之中間利息,且第2 年以後各年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包括此未滿20歲以前在內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2 萬2000元,故原告李○典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未扣除中間利息前)可推估為17萬6880元【計算式:2 萬2000元1267%=17萬6880元】。茲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金額如下:
①先自106年6月15日至166年3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96 萬0502元【計算式:17萬6880元27.00000000+(176,88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496萬0,502.0000000000元。其中2
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5=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②再自106年6月15日至121年3月1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9 萬3079元【計算式:17萬6880元10.00000000+(176,88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99萬3079.0000000000元。其中1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8/366=0.00000000)。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
③是以,原告李○典自121年3月20日至166年3月20日之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為296萬7423元【計算式:496萬0502元-199萬3079元=296 萬742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原告李○典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李○典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 歲,歷經數次手術治療迄今,仍有左側肢體僵硬、乏力、步態不穩、認知偏誤,預期會有發展遲緩等後遺症,目前需全日專人照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高達67%,業如前述,日後正常就學、工作及婚姻生活勢必遭受重大不利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李○典104年、105年申報所得均為零,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專科護理科肄業,案發迄今無工作,在家照顧3名年幼子女,104年、105 年申報所得均為零,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典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李○典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金額為1458萬8980元【計算式:862萬1557元+296萬7423元+300萬元=1458萬8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原告李○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子女因意外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父母基於親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於此情形,應認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而允許父母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李○典於事故發生時,未滿2 歲,迄今遺有認知錯誤、預計會發展遲緩等諸多後遺症,原告李○與李○典間親情、倫理之交流及互動能力,已受嚴重侵害,而原告李○遭逢愛子傷重,當已費神照顧,心力交瘁,且可能須終身陪伴原告李○典接受治療復健,身心負擔極為沈重,復因原告李○典之身體受傷嚴重,勢必影響其孝敬奉養原告李○之能力,是系爭事故顯已侵害原告李○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李○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甲○○賠償精神上損害。而原告李○為高職肄業,目前為低收入戶,從事擺地攤為生,除扶養原告李○典,尚須扶養另一子,104年度申報所得為零,105年度申報所得1萬8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業據原告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低收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證物袋、第119至1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財產情形、身分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三)惟原告李○與被告甲○○於106 年10月11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甲○○先就其損害賠償債權一部清償136 萬3828元,106年10月11日給付現金36萬3828元,106年11月30日給付現金41萬元,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1 萬元,而原告李○其餘請求均保留,不免除被告甲○○或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茲原告李○自承被告甲○○迄今業已依約清償83萬3828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反面),則原告李○僅得再請求被告甲○○給付66萬6172元【計算式:150萬元-83萬3828元=66萬617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案發時業已發生,但給付無確定期限,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甲○○(見附民卷第1 頁),則原告李○典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惟原告李○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嗣與被告甲○○簽立和解書,達成一部和解,就136 萬3828元部分約定上述之清償期,其中83萬3828元業已清償,其餘53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尚不生給付遲延問題,故上開判准之66萬6172元,僅有13萬6172元得自103年1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伍、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典1458 萬8980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李○66萬6172元,及其中13萬6172元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不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