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管永清代 理 人 李夢舟代 理 人 張瀯瓅相 對 人 藍永興相 對 人 藍呈豐相 對 人 王偉智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民事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藍呈豐設籍台中市,相對人藍永興、王偉智則分別設籍台北市、新北市,是以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0條規定之結果,本院對本事件應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之。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1999〕1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復》(法釋〔20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法釋〔2009〕4號)。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告施行(法釋〔2015〕13號)第2條第1項「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第4條第1項「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之案件,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受理」。此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間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第三章司法互助亦明定:「十、裁判認可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準此,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或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依前述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5〕13號)規定,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公民,其與相對人三人(及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兆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等人間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償還借款及履行保證擔保借款責任,並經該法院以(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爰檢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之大陸民事判決書、判決生效證明書正本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四、本院審核系爭民事判決係以相對人藍呈豐於2010年3月9日簽署借條(約定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還款期限)一份,向聲請人借到人民幣(下同)陸佰萬元,並由另相對人藍永興、王偉智及上開2公司簽署保證擔保借款合同一份,提供連帶責任擔保,惟屆期不依約還款,及相對人三人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審理等節為理由,而判決:「一、被告藍呈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管永清(即本件聲請人)借款人民幣陸佰萬元;二、被告藍呈豐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管永清利息(以600萬元為本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計算);三、被告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兆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藍永興、王偉智應對上述第一、二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中債務總額的利息計算期限,上海兆民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應計算至2011年7月28日,上海兆宏汽車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應計算至2011年9月13日)。四被告承擔保證責任後,均有權向被告藍呈豐追償。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53,8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560夫合計59360元,由五被告共同負擔。」系爭民事判決已確定,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依兩岸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為真正,並堪認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經核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予認可。
五、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限期表示意見,除相對人藍永興於期限內未具狀表示意見外。相對人藍呈豐則具狀陳述略以:一、聲請人應提出司法文書之真實正本。二、聲請人於大陸訴訟期間,如已知悉相對人在台居住所,而未曾對相對人合法送達,則該判決是否已合法確定?自有可疑不符程序正義。三、兩岸文書無相互之承認。相對人王偉智則具狀陳述略以:一、相對人於2012年11月6日業於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與聲請人達成和解協議,以100萬元及執行費6,200元達成和解並解除本債務之擔保責任。二、相對人業已將1,006,200元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房,故已清償完結,擔保責任亦已解除。揆諸上開說明(大陸地區已有互惠之許可台灣地區裁判制度),並經本院斟酌審認上開判決之程序(對相對人三人公告送達及依法為缺席審理)及內容,認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核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至於相對人王偉智陳稱伊事後在大陸地區與聲請人和解及解除擔保責任一節,益證系爭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相對人王偉智事後與聲請人和解清償部分債務並解除擔保責任,僅涉及能否依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向相對人藍呈豐追償及如聲請人執本裁定在台灣地區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有部分債務已因王偉智履行和解協議而清償部分債務,致債務部分消滅,並影響執行債務金額範圍等問題,與本院依法審核並裁定許可系爭民事判決書之要件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