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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 請 人 黃心怡相 對 人 黃敏宗會同開具財 黃柏雄產清冊之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黃心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敏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黃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敏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父黃錦泉為監護人,其母黃侯堡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黃錦泉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相對人都由聲請人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黃柏雄照顧,看護照顧相關費用皆由聲請人和關係人黃柏雄負擔,另關係人黃錦泉情緒不穩定,曾當著聲請人的面說要帶相對人去自殺。關係人黃錦泉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已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黃侯堡緞已於民國105年9月死亡。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17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黃錦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關係人黃錦泉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等不適任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據關係人黃柏雄到庭陳述明確,且有關係人黃錦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黃柏雄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倘本案確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據本會了解,現與受宣告人同住的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雄分別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其等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責任與義務均能有所了解,觀察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雄身心狀況良好,無任何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情事,而受監護宣告人現除看護打理生活起居外,同住的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雄亦會協助照顧,觀察受監護宣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柏雄對受監護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解,綜上評估,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黃柏雄則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能力等語,有該基金會107年4月30日財龍監字第107051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黃柏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