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 請 人 葉洛克相 對 人 葉學志關 係 人 郭芸禮代 理 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之監護人郭芸禮、葉洛克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之職務範圍,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因相對人年逾90歲,加以患吸入肺炎、急性呼吸哀竭、敗血症、缺氧性腦病變,已呈現昏迷狀態,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鈞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8、3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郭芸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確定在案。然關係人郭芸禮就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未依鈞院上開裁定之指示,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而有可能掏空相對人之存款。
(二)於107年4月9日開庭後,鈞院有請關係人郭芸禮提出相關帳目,關係人郭芸禮雖有寄送出,但時間已遲延,未按照30天之規定,且第一次拖延5、6個月,寄了一次後,現在又未寄送,關係人葉美珠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渠現在於國外傳教。聲請人之前有跟相對人之看護談過,之前相對人有3個看護,但被關係人郭芸禮趕走,聲請人認為是否因關係人郭芸禮車禍後說話不清楚,又將看護趕走,相對人就出事了。
(三)關係人郭芸禮皆不按時寄送帳冊,之前鈞院裁定每月,現在家事調查報告變成每兩月,且關係人郭芸禮現在於醫院繳費等,都另外找他人來通知聲請人說其不能處理,由他人來處理。另關係人葉美珠還是可以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葉美珠因為教會臨時通知渠去美國進行傳教,聲請人可以跟關係人葉美珠聯絡,也可以把關係人郭芸禮提供之資料傳給渠。綜上,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關係人郭芸禮陳述略以:
(一)有關開具財產清冊部分,乃係聲請人與關係人郭芸禮應共同完成,且鈞院對於陳報財產清冊僅係准予備查,關係人郭芸禮仍願跟聲請人共同陳報財產清冊。而作帳部分,目前關係人郭芸禮尚未提供帳冊資料與聲請人,有關轉帳部分只要刷簿子即可看出金錢流向,至於其他代墊相對人照護費用之細項,關係人郭芸禮還需時間整理,關係人郭芸禮否認有聲請人所稱掏空存款之事發生。
(二)關係人郭芸禮習慣累積幾個月才寄送一次,另因原裁定未明確約定到看護費用是否由相對人帳戶支出,故關係人郭芸禮希望可以寫清楚看護費用也由相對人帳戶支出。最近關係人郭芸禮行動不便,故有一位相對人以前之學生來做這些事情,另外關於帳冊的部分,關係人郭芸禮之委任律師有製作例稿,讓關係人郭芸禮每月填入金額,再附上相關文件,該月的帳冊再寄出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48、3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郭芸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葉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為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郭芸禮於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指示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有可能掏空相對人之存款,未準時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聲請人,及之前相對人有3個看護,被關係人郭芸禮趕走等情,固據提出相對人住院醫療收據、相對人看護陳述書等件為證。關係人郭芸禮固不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指示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及未準時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聲請人之情事,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財產清冊(含財產證明文件)、相對人住院醫療費用支付明細表等件為憑,且有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9月19日臺中營密字第10750045581號函暨所附相對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7年9月18日止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7年9月27日彰營字第1071800459號函暨所附相對人之之郵政存溥儲金自106年4月1日至107年9月1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徵渠等就共同監護之職務事項出現意見紛歧。惟審酌下列事證,認尚無須改定監護人:
1、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案家基本資料:案主(即相對人)現年93歲,有兩段婚姻,育有3名子女,為大學校長退休,退休後與第二任妻子居於台中,103年12月因病住院,現於台中醫院住院中,案主現意識昏迷,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案主第一任妻子早年因癌症病逝;案主第二任妻子現年83歲,與案主未育有子女,教職退休,據案子表示其脾氣不佳,曾將案家三任看護工辭退。案子(葉洛克)現年66歲,已婚,育有兩女,大學畢業後即前往美國深造,後定居於美國,經營房產公司,據案子表示104因需協助處理案主就醫之事返回台灣,本欲定居於台中,然案主第二任妻子拒絕案子居於家中,故案子原預計至台北市北投區舊家居住,然因舊家年久失修,方才至淡水區租屋。案長女現年約64歲,已婚,居美國,案次女現年60歲,於教會學校擔任教師,近期至美國傳教,暫未確定返台時間。
(2)經濟狀況:據案子表示案媳於美國持續經營房產公司,每月提供案子在台生活費約50,000元,案子每月須支付房租、水電、網路開銷約10,000元,經濟狀況無虞;另案主現住院費用則由案主第二任妻子協助案主存款支出,然案子表示因案主第二任妻子不願提供實際住院開銷明細,故不知道實際開銷金額。(3)親屬支持系統:案子每週固定至台中醫院探視案主,且協助支付其住院耗材費用,案主父子關係尚佳。據案子表示平常會與案女們聯繫,手足關係尚可。(4)監護意願:案子表示原與案主第二任妻子共有案主之監護權,然案主第二任妻子不願意讓案子知曉目前案主就醫花費及財務狀況,據案子表示案主第二任妻子未來亦不願意協助處理案主後事,讓案子感到相當不滿,案子希望可獨立監護案主,如案子未來單獨監護案主,會持續讓案主住院醫療,提供案主穩定的生活照顧,並表示會依照案主過去想法處理其財務狀況。(5)社工員評估:①案子監護意願評估:案子對案主感情深厚,每週皆會至台中探視案主,暫無返美之計畫,且會協助支付案主耗材費用,對獨立監護案主意願相當高,願意協助案主未來醫療照顧計畫。②案子經濟評估:案子於美國從事房產工作,現暫將房產公司交由案媳經營,案媳每月會提供案主生活費50,000元,案子亦表示自己有存款可支應案主生活開銷,經濟狀況無虞。(6)處理計劃:本案僅就聲請人狀況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鈞院斟酌相關事證,依案主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6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071253899號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附卷可憑。
2、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郭芸禮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建議:改定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之建議,本案是否宜改定監護人建議法院再查明。理由:據訪視了解,受宣告人居住在醫院的呼吸照護病房,其受照顧狀況良好,病情穩定,而聲請人葉洛克於訴狀提及改定監護人之理由部分,關係人郭芸禮稱其確實未在期限內呈出受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但其事後已將相關資料補齊並呈予法院,目前關係人郭芸禮均有依照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8號之裁定,以受宣告人臺灣銀行之帳戶支付醫療費用,其餘耗材等費用則由關係人郭芸禮自行支付,另觀察關係人郭芸禮現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在擔任監護人期間,無論在處理受宣告人的動產部分,或是打理各項醫療事務部分,關係人郭芸禮均無任何不適之處,評估關係人郭芸禮仍可勝任監護人一職,故關係人郭芸禮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然本會此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聲請人葉洛克部分是否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7年7月11日財龍監字第107083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3、經本院依職權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建議本案維持原審共同監護,惟就原裁定附表之部分宜做調整……。(一)本案聲請人葉洛克聲請改定之理由之一係關係人郭芸禮之身體狀況已無法執行監護職務,惟就調查了解,關係人雖在步行速度及講話速度較慢以外,其生活尚能自理、且表意與理解能力並無顯然之障礙;又在相對人葉學志之照護安排方面,目前都係委請台中醫院之專業人員打理,關係人則能夠頻繁前往醫院探望、並為照顧事務之決策(例如:針對相對人的照顧現況、應需要再聘雇一名專門看護協助翻身按摩等。),即便關係人在寄送憑證方面或陳報財產清冊方面有委請友人及律師協助辦理之情形,惟關係人之做法應係為求周全,尚未能謂其已無執行監護職務之能力。(二)另就聲請人指關係人未依法陳報財產清冊及寄送憑證等,經法院提示關係人後,關係人應已將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如卷)、並陸續寄送憑證;先前關係人未能按月寄送之原因為其對於原裁定附表的執行內容有疑義所致(認為每個月寄送將太消耗郵資、時間與計程車費等支出。),然經家調官說明裁定內容之效力後,關係人應已能按月寄送相關資料,家調官另業已指導關係人寄送之內容宜包括:做帳資料、收據或相關開銷憑證以及相對人存簿扣款紀錄之影本等。然此部分仍宜再為追蹤,若關係人仍怠於執行帳目及憑證之寄送,則建議就此部分之監護事務改由聲請人葉洛克執行之。除本卷內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內容,家調官另調閱相對人部分銀行帳戶記錄作為補充,查相對人最近1年之存款、股票及基金等並無有明顯被不當動用或大筆挪用之情形(但有設定定存及優存之情形),僅相對人之彰師大郵局帳戶存款自104年至106年8月間有多筆現金提領記錄,此部分關係人已於調查時有口頭陳述部分係作為相對人程序監理人費用之支出(2萬8千元,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各負擔5000元。)、以及代相對人答謝過去曾對相對人付出關心之學生、友人等而有相關開銷、故有提領紀錄,此部分仍待關係人陳報說明。
(三)綜合上述,聲請人葉洛克及關係人郭芸禮雖皆於調查中均有相互指稱彼此爭取監護人之動機不單純、不適任等情形,惟無提出明確事證作為改定監護人之依據,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雖彼此不信任,然尚能以裁定監護事務之分工使兩方能就相對人財務管理為監督制衡之效果(相對人照護事務之安排目前兩方並無明顯歧見),也係為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僅關係人就寄送憑證的部分需有法律專業之明確指導,故本件建議仍維持兩造共同監護。另建議附表得調整的部分如以下:(其餘依照原裁定附表)1、『一、…照顧機構之決定,包含是否聘顧看護之決定,由郭芸禮單獨決定之。』,理由:關係人目前係與相對人之照護事務最頻繁接觸之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分別居住台中、台北兩地,平時亦幾無碰面或聯繫,故關於相對人照顧機構、照顧模式之決定建議均由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單獨決定即可。2、『二、就相對人財務管理的部分:…郭芸禮應每個月做帳,並於每兩個月15日前,將前兩個月之帳目影本、收據或開銷憑證影本以及相對人銀行存簿扣款紀錄影本寄交予葉洛克。』,理由:相對人目前之支出情形相對單純明確(台中醫院之住院費固定自相對人台灣銀行帳戶扣款),即便有額外支出之情形亦多包括在台中醫院之扣款項目裡;若關係人能夠定期做帳,則每兩個月寄送一次憑證應即能收兩名監護人彼此監督之效,以有利於程序經濟。」等語,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121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4、本院綜參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聲請人之主張及關係人郭芸禮之陳述,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芸禮分別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有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郭芸禮雖有未依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48、371號裁定之指示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及未準時於每月15日前,將前一個月之帳目影本及原始憑證影本寄交聲請人之情形,但尚無任何事證顯示關係人郭芸禮有掏空或不當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事,自難以此即認關係人郭芸禮完全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人雖對於關係人郭芸禮執行監護職務多所指摘、質疑,但並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有事實足認關係人郭芸禮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又相對人目前委由專業護理機構療養其身體,受照顧情況良好,而護養療治相關事宜,係由關係人郭芸禮為主要負責,渠亦係與相對人之照護事務最頻繁接觸之人等一切情狀後,認仍應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芸禮共同任監護人,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仍維持由該二人為共同監護人。蓋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芸禮為共同監護人,除可相互監督彼此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是否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確保相對人醫療養護、生活照顧暨財產管理之妥適性及穩定性外,亦可避免由單一人選獨任監護,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5、基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證明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又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之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情,為免聲請人、關係人郭芸禮於執行監護人職務時,因意見相歧衍生爭執,影響相對人之利益,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聲請人及關係人郭芸禮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酌予變更聲請人、關係人郭芸禮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表:
一、相對人應接受專業機構照護。照護機構之決定,包含是否聘顧看護之決定,由關係人郭芸禮單獨決定之。
二、就相對人財產之處理部分:
(一)就相對人接受機構照護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在郵局或金融機關開設之帳戶轉帳支付。關係人郭芸禮可單獨辦理相對人前開帳戶之轉帳相關事宜。關係人郭芸禮並應每月作帳,並於每兩個月15日前,將前兩個月之帳目影本、收據或開銷憑證影本以及相對人銀行存簿扣款紀錄影本寄交予聲請人。
(二)就相對人動產之處分,限於相對人之上開帳戶內之金錢已不足支付未來機構照護所需費用達6個月之金額時,始得由聲請人、關係人郭芸禮共同決定處分相對人之動產(如股票等)。
三、相對人之醫療照護決定(不含選定照護機構)部分,關係人郭芸禮或聲請人接獲照護機構或醫療機構通知時,應即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如不及通知他方,到場之一方得單獨為有利於相對人之決定,但應於決定後立即通知他人,至遲不得逾決定後之翌日24時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