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盧進國
盧林玉鳳共同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相 對 人 盧淑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對於盧淑婷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㈡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因精神耗弱,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鈞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禁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禁治產)人確定,並由聲請人共同任法定監護人。今相對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因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及該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目前可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參卷附監護輔助鑑定書)。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