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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程凱力相 對 人 程道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李佳昇。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第70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李立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鈞院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處分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所有開立於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0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關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故將上開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生活、護養療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核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太平坪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照護、醫療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附表:

┌──┬──┬──────────────┬────────┬────┐│編號│種類│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67.92平方公尺 │全部 │├──┼──┼──────────────┼────────┼────┤│2 │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 │總計109.60平方公│全部 ││ │ │段307號(臺中市○○區○○段 │尺 │ ││ │ │1097建號) │ │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