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吳建新相 對 人 吳王秀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吳孜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相對人繼承其父王水源向彰化縣鹿港農會抵押借款債務,尚欠彰化縣鹿港農會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款項,嗣經彰化縣鹿港農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並經該院以106年11月15日彰院曜106司執育字第47521號函予以查封登記,聲請人為清償該筆貸款,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孜筠之同意,聲請許可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520萬元出賣,供清償貸款之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關係人吳孜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屬相對人所有,因為清償彰化鹿港農會之欠款,得相對人其他子女吳孜筠之同意出售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一節,固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潭子郵局存款存摺、聲請人、吳孜筠同意書、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2日彰院曜160司執育字第47521號函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稱其以520萬元之價格低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遭彰化鹿港農會查封,且有共有人不願出售,為了解決被法院拍賣之虞,不利於相對人,遂以低價售予共有人王清松等語。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函文所附之鑑估摘要表所示之鑑定價格為1107萬元,二者相差587萬元,縱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法拍賣三次,其價格亦有708萬4800元,亦高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訂之價格甚多,是聲請人以恐遭法院拍賣不利於相對人,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格以520萬元出售,係屬無稽。準此,聲請人欲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揆諸首揭法律之規定,應不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