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45號聲 請 人 王悠久相 對 人 王張櫻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前項相對人所分得價金應存入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經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王炳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同意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張林善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且該分割方式並無不利於相對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相對人所繼承被繼承人張林善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
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指定王炳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00年度監宣字第206號、106年度司監宣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以認定。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已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割被繼承
人張林善之遺產,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繼承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炳和之同意書、本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1230號分割遺產事件107年7月1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相對人所取得之部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為相對人辦理分割繼承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二、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表一┌─┬────┬────────────────┐│編│繼承人 │分割方法 ││號│ │新台幣 │├─┼────┼────────────────┤│1 │張木貴 │二分之一 │├─┼────┼────────────────┤│2 │張昱凱 │二分之一 │├─┼────┼────────────────┤│3 │王張櫻桃│1.張木貴補償王張櫻桃36萬元 ││ │ │2.張昱凱補償王張櫻桃36萬元 │├─┼────┼────────────────┤│4 │張櫻珠 │1.張木貴補償張櫻珠20萬元 ││ │ │2.張昱凱補償張櫻珠2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