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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監宣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386號聲 請 人 楊福生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楊陳富節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楊陳富節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楊宜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現因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陳賴玉桃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死亡,嗣其父陳沼利於105年9月10日死亡,兩人均遺有財產,而被繼承人陳賴玉桃生前與他人尚有部分債權債務尚待釐清,故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之一即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先行協議分歸繼承人陳冠鳴之名下,待陳冠鳴處理後,各繼承人再行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

二、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098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二)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6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稅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楊宜蓁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准予備查等情,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監宣字第36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5年度監宣字第31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惟查:

(一)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陳賴玉桃所遺之財產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賴玉桃所有,俱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此經陳報在卷,並有上揭土地謄本在卷可佐,而關於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上開土地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從為處分可言。

(二)本院前已於107年3月27日函命聲請人補正上開繼承登記事項,惟聲請人仍未補正,聲請人聲請代受監護宣告人為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