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 請 人 游永成相 對 人 徐四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
二、前項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第6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游智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要,為相對人之利益,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並業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游智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05年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及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辦理貸款,業經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並有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照顧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照顧養護等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養護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等所需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臺中市○里區○○路○段 │ ││ │ │671巷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