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66號聲 請 人 陳有財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相 對 人 胡紫芸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許可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陳有財辭任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選定阮吳碧秀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㈠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㈡又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鈞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以一○一年度監宣字第七四五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茲因聲請人罹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與相對人所居處所,相去甚遠,不便執行監護職務。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辭任監護人,並建議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婆婆阮吳碧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監護人。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中市社障字第一○七○一三四一五六號函(建請監護人以選任親屬為宜)、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一○八年一月九日財龍監字第一○八○○四四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關係人阮吳碧秀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並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在本件裁定確定前,應由相對人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錄:
依民法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