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69號聲 請 人 游永成相 對 人 徐四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第64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游智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要,為相對人之利益,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出售,並業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人處分所得之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監宣字第6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11月4日中院麟家惠105司監宣63字第1050128025號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清冊陳報事件准予備查函、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對照前開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尚無明顯低於市價之情事。綜上,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為確保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相對人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相對人設於相對人設於竹山東埔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如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照護費用等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相對人帳戶存款,否則需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臺中市○里區○○路○段 │ ││ │ │671巷18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