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破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30號聲 請 人 九兆冷氣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鋒榮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清算中,清算結果聲請人虧損達新臺幣(下同)57萬0625元,扣除股本50萬元後,淨值為負7萬0625元。聲請人除積欠相對人稅額5萬4987元外,未積欠任何債務,亦無任何財產。又聲請人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余崇庸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無創造財源可能,已事實上清償不能。為此請求以免除聲請人所負欠稅額為清償辦法,並免除聲請人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而聲請本件和解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及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核定通知書、債權人清冊及金額清冊、民眾日報、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相對人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和解之方案,有上開相對人函在卷可稽,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是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聲請人至民國106 年3 月3

日止,負債為82萬0214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又依相對人函覆所示,聲請人至107 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5 萬5006元稅捐債務。且聲請人為一人公司,其登記負責人余崇雍於

103 年9 月8 日死亡後已無營業,經主管機關於104 年6 月15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40797115號廢止其登記,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足認已經無繼續創造財源的可能,事實上無法清償其債務。

㈢因稅捐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受償,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

1 項及破產法第112 條所明定。且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聲請人實際並無可運用的財產,且將來亦無持續收入的可能性,顯已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具優先權之欠繳稅款。

㈣綜上所述,因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

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與具優先權之欠繳稅款。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本件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據此,本院無庸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併予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聲請和解
裁判日期:2019-01-23